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八九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男 六 代 理 人 郭鑫生律師 被 告 丙○○ 男 七 乙○ 男 住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之董事長,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辭去富邦銀行董事長職務,而由被告乙○ 擔任董事長,被告丙○○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 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富邦銀行之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三紙,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二億元、九億六千萬元及七億元,債務人為群 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建設公司),而被告丙○○以及乙○二人以富邦 銀行之名義分別十五次共計貸給債務人群展建設公司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後,即 不依約再貸款給債務人群展建設公司,被告二人顯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之嫌;另被告二人之富邦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拍賣自訴人 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土地,且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被告二人不 但違反銀行法第五條之規定,亦證明被告二人於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即有詐 欺之意圖,此部分應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之罪嫌。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 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五三0號判例);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 任務之行為,具為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 ,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罪(參 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既然係以 富邦銀行與群展建設公司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自訴人僅係擔保物 提供人之一,足見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並非 受自訴人之委任而為處理事務之人;再者群展建設公司所借之十四億四千五 百萬元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屆期,群展建設公司並未能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故 富邦銀行考量其授信風險後,依據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款時所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認為群展建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不再繼續借 款予群展建設公司,並無圖加損害於自訴人或群展建設公司等事實,業據證 人羅文智、陳堂烈即分別為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經理、新店分行經理到庭證述 相符,並有借款明細表一份、借據及增補契約各十五份及授信約定書一份附 卷可稽,顯見富邦銀行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可言。縱上所述,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被告二人自無成立本件背信罪之餘地。 2、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能使人 限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又按銀行法第五條固規定,「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限期在一年以內者 ,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以上者為 長期信用。」,惟上開規定乃就長短期授信名詞所做解釋之規定而已,並非 對違反者應如何處罰之規定,而本件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貸款共十五筆 均為中期擔保放款(期間均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故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 銀行借款時,由自訴人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以擔保群展建設 公司之借款,自屬符合中長期擔保放款之性質,此分別有借據及增補契約各 十五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及土地設定契約書三份附卷可稽,並無違反銀行法 之規定。再查本件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就群展建 設公司對富邦銀行之借款在二十五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有保證 書附卷可稽,故自訴人除應負物上保證責任外,尚應負連帶保證人代為履行 之責任;又群展建設公司之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到 期,因未清償本息,經富邦銀行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年五 月二日發給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二四號支付命令,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以九十年拍字第三0七0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自訴人所設定之不動產, 此分別有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顯見群展建設確已違約,富 邦銀行聲請本院拍買抵押物,自為法之所許,無論係被告或富邦銀行,揆諸 前揭判例,自無詐欺之可言。 3、另自訴人所主張之中央銀行金融業務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五)台央 檢(貳)字第二三三七號函其說明二謂:「銀行與借款人雙方借貸之權利義 務事項,依據財政部七九、0七、一六台財融第七九一二六七四九八號函規 定,應依契約規定,不得任意變更。故銀行對分次撥貸放款案,借戶延滯繳 息時,得否拒絕續撥業經核准尚未撥付之餘款,乃應依契約而定;若銀行依 契約得予拒絕,一般會將不正常繳息是否影響債權歸收,列為續撥與否之考 慮因素。」,顯見銀行依契約自得視借款人是否依約履行之情形,決定是否 繼續撥款,而本件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 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授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到期:(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另依群展建設公 司出立與富邦銀行之借據第一條所載「借款人於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 」,故依上開約定,借款人群展建設公司於借款到期時即有將借款到息一次 償還與富邦銀行之義務,否則富邦銀行即得隨時減少對群展建設公司之授信 額度,故縱富邦銀行曾同意給予群展建設公司之授信額度尚有部分未撥付與 群展建設公司,惟因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所借貸之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 之款項,其全部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到期,而群展建設公司未依約償還借 款,則富邦銀行為確保債權起見,縱未再續撥款項與群展建設公司,自符合 前開中央銀行上開函示所示,故無自訴人所言當然違法應科以刑罰之情事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以公開訊問方式審理本件自訴, 其審判程序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規定,故原審訴訟程序違反法律。 (二)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訂 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其法律關係即為民法之抵押權,而 自訴人即為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及同法第八百六十四條所稱之第三人或抵押人, 而被告二人即為抵押權人,從而依前揭契約書約定事項,並無債務人群展建設 公司。且被告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其他約定事項」三紙,乃係被告聲請拍賣抵 押物時所提出之證物,其中並未規定「抵押權人得隨時通知中止或減少依據本 契約貸放之款項或解除本契約,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即自訴人)及保證人 均不得異議」,故被告等身為中央銀行理事卻違反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八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函。 (三)原審傳訊富邦銀行之證人羅文智、陳堂烈到庭,但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該 二證人根本無關,但該二證人卻仍不實回答與被告二人無僱傭關係,原審竟仍 採信證詞云云,於法不合。 (四)依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委任 之證明,不另立委任契約」,足見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有委任關係。 四、本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 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 集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且審酌自訴濫訴情形較公訴濫訴 情形為多,故為保護被告名譽免於受損,乃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訊問不 公開之。查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日所為訊問雖未以不公 開法庭方式為之,惟該項訴訟程序之瑕疵,並不致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結果造成影響,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庭 訊時有所異議,難認該程序事項足以影響原審裁定結論,從而自訴人主張該裁 定違反不公開審理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有誤會。 (二)本件自訴人係以其個人名下不動產,供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款以為擔保 品之事實,為自訴人所坦認無訛,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十四頁),而自訴人除提供不動產供擔 保外,亦係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有連帶保證 書影本附卷得參(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故自訴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嗣後雖 經富邦銀行行使抵押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然其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原因乃係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貸款項未能依約繳納貸款本息所致,此 有抵押物拍賣聲請狀及富邦銀行放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四 十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二四號民事支付命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三0七0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從而富邦銀行係依民法第八百七 十三條「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之規定,就自訴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求 償,自難認自訴人於提供擔保物時,被告等有何不法可言。 (三)再查,群展建設公司出立與富邦銀行之借據第一條所載「借款人於到期即將借 款本息一次清償」,故借款人群展建設公司於借款到期時即有將借款到息一次 償還予富邦銀行之義務,否則富邦銀行即得隨時減少對群展建設公司之授信額 度,故縱富邦銀行曾同意給予群展建設公司之授信額度尚有部分未撥付與群展 建設公司,惟因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所借貸之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之款項 ,其全部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到期,而群展建設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則富 邦銀行為確保債權起見,縱未再續撥款項與群展建設公司,亦與前開中央銀行 函示無違,且該本息一次清償之約定既已明載於借據第一條,則富邦銀行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上,有無再次記載借款本息應一 次清償之意旨,均不影響群展建設公司應清償借款本息之義務,自訴人認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物證未有上開記載即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四)證人羅文智、陳堂烈係分別任職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及新店分行,並負責群展 建設公司借貸、撥款與設定抵押事宜之事實,業據該二名證人於原審訊問時到 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三頁),而證人所證述內容,係關於群 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貸之經過、嗣後何以未續行撥款貸放之原因以及自訴 人保證之細節,所證均與自訴人指訴被告之罪嫌是否成立有關,抗告意旨認所 為證言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審將證人羅文智與陳堂烈 之證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法並無違誤之處,至證人羅文智、陳堂烈於 原審證稱與被告二人無僱傭關係等情,查該二證人係任職於富邦銀行,而富邦 銀行乃公司法人,有獨立之人格,是該證人之僱用人乃係富邦銀行而非被告二 人,其證稱與被告二人無僱傭關係,亦無不實可言。 (五)又自訴人所稱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係規定:「如 抵押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因徵用徵收或其他原因,使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得 領取補償價款時,抵押人得代理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直接領取,以資優先抵 還以到期或未到期之債務,此項代理權之委任,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 立委任書狀」等語,有該「其他約定事項」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足見該條規定僅在規範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於抵押標的物因被徵收或其他原 因而得領取補償價款時,抵押權人富邦銀行得代理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即自 訴人直接領取該補償價款以資抵償而已,並非指自訴人與富邦銀行間就本件消 費借貸關係均有委任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自訴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