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三一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男 右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自訴代理人蘇峻瑩(原名蘇麗燕,被告甲○○之妻)先前告訴被告甲○ ○涉犯遺棄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自訴代理人蘇峻瑩所涉誣告罪嫌, 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八號起訴(下稱:乙案),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 (上 訴後,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 。另被告告發自訴人偽證罪嫌部分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八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丙案)。而自訴人於『丙案』獲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所 述自訴人於『甲案』偵查中,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同年月 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係代理該案告訴人蘇峻瑩出庭應訊,而非以證人身分 應訊,有委任狀在卷,又未依法具結,是『丙案』檢察官即憑此認定,認與刑法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有何偽證罪嫌,而為自訴人不起訴 之處分。換言之,自訴人於『甲案』偵查中,既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 訊,而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且未具結,則自訴人於『丙案』中被告告發其涉有偽 證罪嫌,根本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 ㈡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中自訴人娘家協議時,有被告、被告之父、被告四 伯、被告之弟,及蘇峻瑩、其弟、弟媳、自訴人在場,翌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被告交付新台幣十五萬元後,自訴人、蘇峻瑩始在協議書上簽名。 足見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中雙方協議時,確實並未在該協議書上 簽名,而係翌日於被告交付十五萬元後才在該協議書見證人欄下簽名,從而,被 告於『丙案』中告發指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甲○○與其妻即本件被告( 乙○○)之女蘇麗燕,於蘇麗燕台中娘家簽立協議書時其為擔任見證人」等詞, 事出有因,尚難認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㈢綜上,原審認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誣告自訴人情事,亦不能僅憑『丙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自訴人片言斷被告之罪,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係涉犯誣告自訴人誣告暨誣告自訴人偽證二罪 ,原裁定理由只就被告誣告自訴人偽證部分論述,對於被告誣告自訴人誣告部分 則未見論述,顯有已受請求事項而未判決情事。被告既經申告自訴人涉犯誣告、 偽證二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三六0八號判例 意旨,被告於其申告達到於該管檢察官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內容,與 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況查「丙案」不起訴處分事實理由對被告誣告部分亦 疏未論述,據此足認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書立刑事誣告告訴狀,列蘇峻瑩及自訴人為被告,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蘇峻瑩所涉誣告罪嫌 (即乙案) ,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蘇 峻瑩上訴後,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第一五九八號改判有 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另被告告發乙○○偽證罪嫌部分 (即丙案) ,亦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分別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九八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八號為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乃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第一五九八號案卷全卷,細繹 該案中所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0九六號及九十年偵字第 一0四八八號案卷,得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書立【刑事誣告告訴狀】 ,雖列蘇峻瑩及自訴人為被告,惟其告訴狀於內文就本案自訴人部分,僅記載自 訴人係蘇峻瑩之母,為蘇峻瑩之違法證人,經常伴隨作偽證控告被告等語,嗣於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即明白表示其不告自訴人誣告罪,而 係告自訴人偽證罪,自訴人並當庭辯稱其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嗣本件被告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再次表明並沒有告自訴人誣告,偽證部分因自訴人 未具結,亦不再告訴等語。自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此有刑事誣告告訴 狀及前開各次偵查筆錄之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於丙案中係告訴自訴人涉犯 偽證之罪,並無告訴自訴人涉犯誣告之罪無訛。雖被告提出者係所謂【刑事誣告 告訴狀】,然其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明確載明告訴蘇峻瑩誣告罪,而指控本案自訴 人擔任違法證人,嗣並於偵查中數度表明係告訴本案自訴人偽證罪,尚難僅因其 於告訴狀中之案由欄載及誣告字眼即認本件被告除告訴蘇峻瑩誣告 (即乙案) 外 ,亦控告本件自訴人誣告及偽證之罪。原裁定就被告申告自訴人偽證部分論述, 並無已受請求事項而未判決情事,亦不生申告已達於檢察官,嗣後變更其陳述內 容之問題。 ㈡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 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 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 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 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及四十 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裁定就被告告發自訴人偽證案件並無使 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及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等節,詳為 論述,援引前開實務判例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 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