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八八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八巷八號 代 表 人 甲○○ 住同右 被 告 乙○○ 女 三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所涉妨害信用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乙○○原係自訴人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課長,於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離職後,即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五巷九號一樓金泰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詎被告為達不正競業之目的,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業 界散布自訴人公司財務困難,行將倒閉之不實流言,故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 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自訴狀誤載為 第三十六條)之妨害商譽罪嫌,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原審以: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涉犯妨害信用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佩樺、蔡淑貞 、林淑慧等人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公司所指之犯行, 辯稱:與蔡淑貞在這二年內都沒有電話聯絡或見過面。而呂佩樺是在禾申堂公司 工作,從四月十一號到現在我記得我有打過二次電話給他,詢問一些產品的事, 但是因為沒有貨,所以沒有交易成,並沒有跟她說過如自訴狀所載的那些話,因 為江軍企業也栽培伊很多年,所以決不會去做出傷害同行的事等語。經查:(一 )自訴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部分:證人呂佩樺、林淑慧均到庭結證稱 :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並未聽過自訴人公司財務困難之事。證人蔡淑貞亦到庭 結證稱:朋友周雅湘去我公司跟我聊天說被告出來自己做事,然後說被告說江軍 的財務出問題,我當時很有疑問就說被告比我還要早離開公司,怎麼會知道,周 雅湘就說被告有告訴她的朋友說江軍的財務有出問題,並未跟被告碰過面,故並 無親自聽到被告說自訴人公司的財務有問題等語。是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均未 親身聽聞被告有何散布妨害自訴人公司名譽之事。被告前揭所辯,應予採信。( 二)自訴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妨害商譽罪部分:按事業不得為 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係指:一、公司。二、獨 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 團體。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 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並不包括事業中之個人。故本件被告 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 繩。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妨害信用或妨害商譽 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原係自訴人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課長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離職前,即已至台北市文山區○○○段一六五巷九號一樓 設立金泰電子股份有限司自任董事,詎被告為達不正競業之目的,於九十一年五 月間在業界散布自訴人公司財務困難,行將倒閉之不實流言,打擊自訴人公司之 商譽及信用,自訴人公司依法對被告提起妨害商譽罪之自訴。(二)當事人聲請 調查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九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 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 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 決即難謂非違法,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足資援引。原裁定 案審理時,證人蔡淑貞任職於擎天電子公司,與自訴人屬同業性質公司,到庭結 證稱:朋友周雅湘去我公司跟我聊天說被告出來自己做事,然後說被告說江軍的 財務出問題,我當時很有疑問說你比我還要早離開江軍公司,怎麼知道?周雅湘 就說:其友人林淑慧告訴她曾在金泰公司聽被告對外宣稱江軍的財務有出問題。 再者,證人林淑慧任職於被告公司,本有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能,其證詞 難免有偏頗之虞,而周雅湘係直接自被告公司獲悉此不利於自訴人公司流言之證 人,自屬能證明犯罪事項之重要證人,自訴人聲請傳喚周雅湘出庭作證,乃原裁 定未依自訴人聲請傳訊周雅湘,俾查明被告究竟有無利用職員或他法散布不利於 自訴人公司之流言,亦未於裁定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未合,原裁定 遽予駁回自訴,顯屬未盡調查之責而難昭折服,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必須其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 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 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 五、本院查:抗告人認被告涉犯妨害信用罪及妨害商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佩樺、 蔡淑貞、林淑慧、周雅湘等人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而抗告人於原審中請求傳訊證 人呂佩樺、蔡淑貞、林淑慧及周雅湘等人到庭作證,經原審定期傳訊後,證人呂 佩樺、蔡淑貞及林淑慧均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呂佩樺、林淑慧於原審均到庭結證 稱: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並未聽過自訴人公司財務困難之事;另證人蔡淑貞亦 到庭結證稱:朋友周雅湘去我公司跟我聊天說被告出來自己做事,然後說被告說 江軍的財務出問題,我當時很有疑問就說被告比我還要早離開公司,怎麼會知道 ,周雅湘就說被告有告訴她的朋友說江軍的財務有出問題,並未跟被告碰過面, 故並無親自聽到被告說自訴人公司的財務有問題等語。是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人, 均未親身聽聞被告有何散布妨害自訴人公司名譽之事,業據原審於裁定中載明。 雖證人周雅湘經原審於九月二十四日傳喚,惟周雅湘表示家中尚有幼子須其照料 ,無暇分身到庭作證,此有周雅湘提出之請假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二頁),是原審業循抗告人之聲請,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且依自訴人所陳,證人蔡淑貞當時問林淑慧怎麼知道江軍的財務 出問題?周雅湘稱:係其友人林淑慧告訴她曾在金泰公司聽被告對外宣稱江軍的 財務有出問題等語,縱設屬實,亦屬傳聞,要無證據能力可言,是證人周雅湘雖 未能傳換到庭,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此外,因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妨害信用罪及妨害商譽罪嫌。至於自訴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 十七條之妨害商譽罪部分,本件被告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第二十 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第三十七條之罪責相繩。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洵無不 合,原審雖有未於裁定中敘明證人周雅湘經傳不到及所言不足採之理由,然因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妨害信用罪及妨害商譽罪嫌,尚不足據此動搖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