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曾於偵、審中供稱扣案玩具槍枝,係向一綽號「豆漿」之男子所購買,購買 當時看貨議價,聲請人表明要購買拍片用道具槍,要求附贈道具彈殼,「豆漿」 者保証所販售之槍枝,均係公司向警政署報備核准之道具槍,公司名稱為「允太 」公司,其係業務員,有案在身,為生活出來跑業務,議價時巧遇警車巡邏,「 豆漿」急忙先行離去,留下扣案之槍枝,並取去聲請身上僅有之八千元。本案於 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原審辯護律師曾提供販售道具槍之公司及參考價格DM ,經聲請人事後仔細讀,發DM中所示之「允泰企業有限公司」與綽號「豆漿」 者所告知之「允太」公司,同音不同字,原審均未查証扣案道具槍,是否即為該 公司所生產,是否確有綽號「豆漿」之業務員,該公司生之槍枝是否經警政署核 准?聲請人係電視節目道具師,從雜誌DM中電話洽購具槍,本無購買非法槍枝 之故意,扣案之槍枝亦未附道具彈殼,或非法彈頭,倘聲請人誤信「允太公司」 綽號「豆漿」之業務員所言,誤購有殺傷力之道具槍,聲請人即無犯罪之故意與 違法認知,依法即屬不罰,而有再審之理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固指稱其於偵、審中已供陳其向綽號「豆漿 」之男子所購買之造槍枝係道具槍,且綽號「豆漿」者曾自承其係「允太公司」 業務員等情,然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七號甲○○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全卷核閱結果,聲請人於該案之警訊及偵、審中僅坦承:「 (改造之槍枝係)我是在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向不 知名男子以新台三萬元購得」、「(賣槍者)我知道他叫綽號『豆漿』﹕」、「 (問:你買槍作何用?)、我本身有收集槍枝之嗜好。」等語(見第五00四號 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 四頁),聲請人非惟未有一語供承該綽號「豆漿」之男子係「允太公司」業務員 ,且其係擔任電視節目道具師,為節目劇情需要而購買該改造槍枝供為道具槍之 用等語,更且自承係因有收集改造槍枝之嗜,始以三萬元代價綽號「豆漿」者購 買該槍使用,均如前述;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狀中,始具狀表示綽號「 豆漿」者,係「允太公司」業務員,而「允太公司」與聲請人在本院前審選任辯 護人在網路中所蒐集之「允泰公司」DM,二公司係同音不同字,而據以指摘本 院前審未就該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為調查,指有再審之原因云云,然查聲請人既 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中,未曾一語言及綽號「豆漿」者,係「允 太公司」業務員,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因其在該案之選任辯護人曾提出「允 泰公司」DM為証,始虛構「豆漿」者係「允太公司」業務員,而憑指為有再審 之理由,已難遽信。又聲請人選任辯護人提出「允泰公司」之DM,其目的係在 証明聲請人於該案本院前審調查時改供該改造槍枝,其係以八千元向「豆漿」者 所購乙節,並非証明「豆漿」者是否為「允太公司」或「允泰公司」業務員,有 該卷可憑,均難據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