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 訴字第二二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時已 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 字第一一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聲請人所稱:㈠陳國龍在原審之指述聲請人積欠其不同金額之貨款債務 ,依其供述之歧異,顯不實在;㈡陳國龍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及所述交付聲請人 四張支票,並非實在,蓋聲請人並無欠陳國龍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元,該對帳明 細表右下角所載六紙支票,絕非聲請人為支付貨款而交付陳國龍,實係其竊取偽 造者;㈢系爭原確定判決附表⑴至⑸之支票,係陳國龍乘機竊取空白支票加以填 載支票金額,發票日期及盜蓋聲請人及太安工程行之印章,系爭同上附表⑹之支 票,係聲請人完成發票行為後一同被陳國龍所竊取;㈣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聲請 人積欠陳國龍貸款一百四十二萬元之貨款明細表,其上記載聲請人欠其貨款五十 六萬七千零五十元及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 其調現三十萬元,代聲請人支付賴永祥貨款四十八萬元,再扣除聲請人代其支付 吉泰公司鷹架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云云,然聲請人並無積欠陳國龍上開貨款,亦 未向其調現或代其墊付吉泰公司鷹架款,且聲請人與賴永祥並無生意往來,上開 四十八萬元貨款係陳國龍向賴永祥購貨所積欠,並經陳國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 自行支付賴永祥,而非陳國龍代聲請人支付,此由賴永祥之供述可證,況該貨款 明細表係陳國龍製作之私文書,聲請人於審理時已否認其真正,其所載內容,顯 屬虛構,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原審審 理時提出答辯,且陳國龍之指述情節,賴永祥之證言及貨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之真 實性及支票是否偽造等等,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 第二二二六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證據係聲請人及法院在當時所明知,並無 事後始經發見可言,自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