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宗 右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瑞士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訂 立聘僱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下同)同意如因工作需 要,甲方(即告訴人)得將乙方調往相關企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並同時終止此合約。茲被告既經告訴人調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則 雙方顯已終止合約,被告即非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行為,原確定判 決未審酌該項聘僱契約之約定,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多次引述雙方所訂聘僱契約,並載被告後為告訴 人派駐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聘僱契約之規定。 次查聘僱契約第十三條雖預為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如因工作需要,甲方(即 告訴人)得將乙方調往相關企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並同時終止合 約...。但此項預為約定係指乙方對於日後甲方因工作需要將其他調及終止合 約應為同意,至於甲方之終止合約則應依意思表示為之,再審聲請意旨並未確指 甲方何時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聲請意旨又表明該聘僱契約是否仍有及存在, 未經民事訴訟判定,自難僅以乙方奉調在相關企業服務,即認該契約即已終止。 退而言之,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即瑞士商遠東公證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經派駐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仍支領瑞士商遠 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餉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被告既因該告訴人公 司之工作需要,而奉派駐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向瑞士商遠東公證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薪,顯係為瑞士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處理事務,否則該公司何必支付薪水?且被告既奉調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亦必與因工作需要而發布調派之瑞士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有受託處理事務之關係,否則其何故奉調前往,又向其領薪?聲請意旨謂被 告已非為告訴人即瑞士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處理事務,並非可取 ,其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對此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三、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其他各節,多涉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 非法定再審事由,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無關,無庸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