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三)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蔡馥如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夥同吳文達(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拾參年,因未上訴已經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 ,連續為後述之盜匪行為: ㈠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吳文達先單獨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二八 號夜玫瑰理容院,邀請院內之理容師乙○○出遊,乙○○不疑有他,即搭乘吳 文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隨同其前往臺北市,途中吳文達並以行動電話聯絡甲 ○○及丁○○,約同二人於台北橋下會面後,四人即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三號之錢櫃KTV,席間吳文達、甲○○及丁○○趁乙○○上廁所之際, 將吳文達事前備妥之艾樂朗酣樂欣錠之安眠藥,摻入乙○○之酒杯中,俟乙○ ○回座並喝下摻有安眠藥之酒後即不省人事,吳文達、甲○○及丁○○即扶持 乙○○至三重市之上格飯店,租得一房間並進入後,趁乙○○不能抗拒而取洪 女所有之勞力士女錶一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吳文達、甲○○及 丁○○得手後離去。次日上午八時許,乙○○藥效稍退轉醒後始知遭搶。 ㈡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吳文達以電話約請在皇家貴族理容院美容師戊○○ 於當日一同晚餐,戊○○應允後並前往赴約,至餐廳時甲○○及丁○○已在該 處等候,至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四人復轉往前揭KTV,席間吳文達、甲 ○○及丁○○再以同一手法,趁戊○○上廁所之際,將安眠藥摻入戊○○之酒 杯中,俟戊○○回座並喝下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後即不省人事,吳文達、甲○○ 、丁○○則趁戊○○不能抗拒而取其所有之勞力士女錶一只及皮包一只(內有 現金六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隨後由吳文達將黃女送回皇家 貴族理容院。戊○○昏睡長達一日,經送醫救治後逐漸清醒並發現遭搶。 ㈢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吳文達以電話邀請在龍健康理髮名店 服務生丙○○○出遊,丙○○○不疑有他,即搭乘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與甲○○、吳文達二人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路東方之珠KTV,席間吳文 達及甲○○再以同一手法,趁丙○○○上廁所之際,將安眠藥摻入張女之酒杯 中,俟丙○○○回座並喝下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後即不省人事,吳文達、甲○○ 即扶持丙○○○至位於桃園市○○路之儷仕汽車旅館,租得三○三號房間並進 入後,趁張女不能抗拒而取張女所有之勞力士女錶及手環各一只、項鍊一條及 現金四千元,吳文達、甲○○得手後離去。次日上午十時許,丙○○○藥效稍 退轉醒後始知遭搶。 因認被告甲○○、丁○○與吳文達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盜匪罪嫌。 二、訊據被告等俱否認於被害人之酒杯中滲入安眠藥,使被害人昏迷後,取被害人財 物之盜匪犯行,丁○○辯稱:我與吳文達是在花蓮監獄認識的,我出獄後有一天 碰到他,他後來找我們去喝酒,那時他帶著乙○○,他們二人在喝酒時本來就抱 在一起了,很親密,我與甲○○都稱呼她大嫂,我沒看到吳文達有沒有下藥,後 來他們喝醉了,我與甲○○送他們去上格飯店,因該飯店在我公司隔壁而已,送 他們進房間去後我與甲○○就出來了;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與甲○○、吳 文達及他所帶的戊○○一起吃晚餐、唱完歌後,因第二天還要上班,所以伊與甲 ○○並沒有送戊○○回去,而且也不知道吳文達及戊○○有回去找東西的事,是 在事後出了事才知道的,吳文達有搶那三個女子的事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伊只 有與他們去喝酒云云。甲○○辯稱:在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有與吳文達、乙○○、 丁○○去唱歌,是伊刷卡付錢的約三、四千元,伊是站在同學的立場請吳文達唱 歌,吳文達有將伊與丁○○二人支開,渠等二人下去買東西,後來要離開時洪小 姐有醉意,吳文達因小兒麻痺腳不方便,請渠等送洪小姐到上格飯店,他們二人 是男女朋友,送他們到上格飯店就立刻與丁○○離開了,不知道吳文達是否拿藥 給被害人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與吳文達、戊○○、丁○○去喝酒後,是吳文 達送戊○○回去的,並不知道吳文達有下藥,並沒有要害她;八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與吳文達、丙○○○去唱完歌後,因為丙○○○喝醉了,基於安全理由,所以 伊就開車送吳文達及丙○○○去汽車旅館,隨後即離開,此案從頭到尾伊只是陪 同吳文達、丁○○及那三個女子唱歌,其他細節都不知道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與吳文達共同強盜被害人等之財物,無非係以被害人等 之指訴及自吳文達典當之當舖扣得之勞力士女錶三只、金手鍊、金項鍊各一條、 在吳文達住處查獲之現款十萬元及艾樂朗酣樂欣錠之安眠藥空盒一個及共犯吳文 達於警訊中供稱被告等二人曾目睹其下藥等語,另證人儷仕汽車旅館服務生余金 燕亦證稱甲○○進入該賓館後約三十分鐘始離去等語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定有明文。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確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 二三號著有判例參照),而所謂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 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足當之,苟有不合於此,即不能據 為論斷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 得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共犯吳文達於前二次警訊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一次偵查中,並未言及其在 被害人杯中下藥時,被告二人均知情並在場目睹(見偵查卷第四至八、六一至 六二頁),迄同年月二十一日經警借提訊問時(即第三次警訊)始供稱其趁乙 ○○、戊○○上廁所之際,在洪女、黃女之杯中滲入藥物時,被告二人均在旁 觀看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二頁正、背面),且證人王雲輝(即承辦員警)亦供 陳該筆錄係吳文達自由意志陳述,並未刑求云云(本院上訴卷四三頁正反面) 惟嗣吳文達於迭次偵審中,始終陳稱受其邀約與被害人等共同用餐及至KTV 唱歌之被告等就其於被害人等杯中下藥之事並不知情,亦未親睹其事,被告等 均未參與,所得財物亦其一人典當得款單獨花用,被告等並未朋分等語(見偵 查卷第一0六頁背面、笫一二五頁正面、第一三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頁正 、背面、第一二頁正、背面、第一0五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三二之一頁背面 、上更一卷第三二頁正、背面、第三三頁正面、第三四頁正、背面、上更二卷 第四十、四一頁),與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警訊時之上開供述前 後不一,互相矛盾,則徒憑吳文達上開於第三次警訊之供述,既無其他佐證足 資證明其真實性,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於吳文達對被害人下藥時,在旁親睹並 知其情;且吳文達亦指稱被告等見其下藥時曾詢其該藥效用為何,其告以該藥 將使人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頁正面),足徵被告等就對被害人下藥之事 並非事先知情並與吳文達預為謀議,是難遽以吳文達所言上開顯有瑕疵,對被 告二人不利之供述,執為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根據。 ㈡被害人等雖均指訴彼等受邀與吳文達等用餐及唱歌當天,被告等屢對彼等勸酒 ,彼等如廁後飲酒不久即陷入昏迷,甦醒後發現財物竟遭洗劫一空,彼等至洗 手間僅一、二分鐘,於此前後迄其昏迷前,尚有意識時,被告與吳文達均在場 ,是吳文達及被告均係強盜其財物之人云云,惟觀諸被害人等所供彼等受邀外 出當天,均為如廁後飲酒不久即醉倒,清醒時財物已遭洗劫一空之過程,則彼 等就是否遭何人、於何時在彼等杯中滲入藥物,何人於何時地以何方法強盜洗 劫其財物,顯無從得悉;即質之被害人乙○○亦供稱以藥劑將其迷昏並強盜其 財物者是否僅吳文達一人,並不清楚,當天其係純因酒醉抑或遭人下藥,亦不 得而知,究竟如何前往及如何離開也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正面、 本院上訴卷第六0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九頁);被害人丙○○○則供陳其與吳 文達、甲○○飲酒後即不醒人事,事後在旅館甦醒時,即發現財物被盜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正、背面);被害人戊○○更指稱:「我大概喝了玫瑰紅酒 半杯後不久就不舒服頭暈,直到吳天寶(指吳文達)送我回去,我到店時他叫 我下車,我的腳沒辦法下車,我手扶在座位旁邊要下車之前發現我的手錶不見 了,我就喊我的錶不見了,當時是吳文達用計程車送我,在計程車上面我確定 只有吳天寶一人,被告二人並沒有在場」(本院卷第三十頁),是乙○○、戊 ○○指被告甲○○、丁○○二人,及丙○○○指被告甲○○係與吳文達為共同 強盜其財物之人,僅因被告等當天亦到場唱歌共飲,迄被害人陷入昏迷時尚未 離去,甚或與吳文達共同(乙○○部分由被告二人與吳文達,丙○○○部分則 由被告甲○○與吳文達),或由吳文達單獨遣車將被害人送離KTV等情所致 ,惟被告二人究有無與吳文達一同下迷藥一同劫財,則無積極佐證足資證明。 ㈢被告等雖均自承彼等與乙○○至KTV唱歌後,並與吳文達共同將乙○○送至 上格飯店,甲○○另坦承與吳文達共同將丙○○○送至儷仕汽車旅館等情,惟 吳文達供稱:丁○○、甲○○係因其行動不便,且乙○○已酒醉,始共同將乙 ○○送至飯店(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背面、上更二卷第九一頁),甲○○亦基於 同一理由,協助其將丙○○○送至旅館(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一二四頁背面 ),其均俟被告等離去後,始趁被害人不醒人事之際取彼等財物,被告等均未 參與,所得財物亦其一人典當得款等語,核與被告甲○○辯稱:「(吳文達前 後帶了三個不同女子,且吳文達自己的腳不方便,那些女子又喝醉了,你們為 何幫他?)事後我們知道是吳文達在利用我們,他約我們時有說他想結婚,因 他身體有殘缺,想請我們撮合,他介紹女孩子是有說她們是特種營業,我們是 基於安全的理由送女孩子去賓館,也沒有要害她們的心,且我們也沒有參與。 」,被告丁○○亦辯稱:「事實即是這樣的,我們未想到吳文達會搶劫財物。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抑且,被害人等均係應吳文達之邀 而外出用餐、唱歌,業據被害人等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一三○、一三一頁正 、背面),被告丁○○所供席間被害人乙○○與吳文達摟摟抱抱,被告等稱呼 乙○○「大嫂」,意指其係吳文達之女友,乙○○明知該稱呼之意涵亦予默認 等語,亦為乙○○所是認(見上更二卷第三五、八一頁、本院卷第二九頁), 是被告等因友人吳文達行動不便,被害人乙○○、丙○○○則已喝醉,復認被 害人等與吳文達有親密關係,而與吳文達將被害人乙○○、丙○○○送至飯店 、旅館,且被害人均係從事理容行業之女子,於酒醉飯飽之際,由被告等與吳 文達一同將其等送至飯店休息,可能係圖助吳文達與被害人間發生男女間情事 ,雖其心思可議,惟殊難遽引此認被告等就吳文達強盜被害人等之犯行,有何 共同犯意之聯絡。 ㈣另被害人戊○○部分,雖甲○○於本院更一審曾供陳當天係其及吳文達、丁○ ○與戊○○共乘計程車離開KTV,嗣戊○○發現手錶不冀而飛,乃由吳文達 陪同返回KTV尋找,其與丁○○先行離去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六頁背 面),惟丁○○供述戊○○係由吳文達一人單獨送其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0五頁正面、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四頁背面、上更二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三二 頁),吳文達亦稱戊○○係由其單獨送返理容院,於計程車上,僅其與戊○○ 二人,戊○○當時已意識不清,其乃動手取戊○○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 頁背面、第一0五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二頁正、背面),即質之戊○○ 本人亦稱當天確係吳文達以計程車送其返回理容院,被告二人並不在場,其神 智雖非清楚,但已較清醒,惟因步履不穩,下車時手扶車門,即發現手錶不見 ,吳文達乃陪其原車返回KTV找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頁正、背面、上更 二卷第一0四頁、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告甲○○嗣亦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 五九頁),顯見當天確係吳文達一人陪同戊○○返回理容院較為可信。則吳文 達於送返戊○○之車途中,刼取戊○○財物,被告等並不在場,對吳文達刼取 戊○○財物之行為,自不可能參與。 ㈤至證人即儷仕旅館服務生余金燕固證稱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一男子駕車 載一男一女至該旅館,該女子端坐於駕駛座旁,未發一語,惟並非呈睡覺狀, 進入房間後約半小時,原駕車之男子即先行駕車離去,迄凌晨三時許,仍逗留 在房內之男子始乘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一三三頁背面 、原審卷第七0頁背面),然被害人丙○○○自承當晚其在KTV唱歌時已不 醒人事,清醒時人已在旅館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三0頁背面、第三二頁正面、 第三三頁背面、第一三0頁背面、第一三一頁正面、原審卷第四一頁正、背面 ),丙○○○既已昏迷至毫無所覺,甚而吳文達將其帶至旅館其亦全然不知, 則證人余金燕證稱當天與吳文達前往儷仕旅館之女子端坐於駕駛座旁,雖不發 一語,但無睡覺狀云云是否記憶有誤,即有可疑。又被告甲○○供稱在旅館逗 留之時間僅約五分鐘(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與余金燕所供約半小時不符 ,則究甲○○於該汽車旅館逗留之時間為多久已難認定,參諸余金燕前開對被 害人進入旅館時精神狀態之指述已與實情有間,則對被告甲○○停留時間之指 陳,是否得逕予採信,即有疑義。惟比對吳文達始終供陳甲○○與其共同將被 害人丙○○○送至旅館後即先行離去,其係俟被告離開後,始下手強取被害人 財物等情,及證人余金燕之證言以觀,可知甲○○於協助將丙○○○送至汽車 旅館後,已先行離去,嗣後相當時間,吳文達始獨自離開,並與吳文達均係於 被告等離去後始動手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慣行作案模式相互勾稽,實難遽認定甲 ○○有參與吳文達強盜丙○○○財物之犯行。 ㈥又被害人等雖指稱被告二人於唱歌飲酒時有使用假姓相互稱呼介紹之情事,被 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吳某(指吳文達)叫我不要說出自己本名,並要 我說吳某是身分、地位高,是有錢老闆。」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 使用假名之情形,且被害人乙○○、戊○○、丙○○○均係在理容院等營業場 所上班之女子,其等為顧及生意常會應客人之邀一起吃飯唱歌,而客人因與該 等女子並非甚為熟識,或係逢場做戲,於一起吃飯唱歌之時裝闊、裝有錢亦屬 常有之事,而本件係吳文達帶同被害人等前往與被告二人一起唱歌飲酒,如吳 文達要求被告二人使用假姓相互稱呼介紹,並稱吳文達身分地位高,為有錢老 闆,被告二人允諾並配合之,應屬事理之常。且被害人等為理容營業場所之女 子,被告二人認其等常應酬酒量應該不錯,並由吳文達帶離上班之理容院,更 與吳文達狀似親密,而與其等把酒言歡,或主動向其等敬酒,即難認與常理有 違,是縱被告二人有使用假姓或主動向被害人敬酒之情事,亦難以此遽認被告 二人有與吳文達共同強盜取財之不法意圖。 ㈦警方雖經吳文達帶同前往其典當被害人財物之中壢、幸福、宏祥、鼎大等當舖 起獲吳文達自被害人等處強盜而得之勞力士女錶三只、金手鍊、金項鍊各一條 ,另在吳文達住處查獲其典當所得尚未花費之現款十萬元及艾樂朗酣樂欣錠之 安眠藥空盒一個;惟吳文達自遭查獲之初迄本案審理時,始終供稱其取得之被 害人財物,均其一人獨得,並未與被告朋分,典當亦均係其單獨前往等語(見 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八一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三二之一頁背面、本院上更 一卷第三四頁正面),核與證人中壢當舖負責人蔡初平、宏祥當舖負責人劉桂 生、鼎大當舖負責人李仁騫所證吳文達前往各該當舖典當時,僅見吳文達一人 ,未見被告陪同前往等語(原審卷第六九頁背面)及幸福當舖職員邱顯川所證 據該當舖簿冊所載起獲之勞力士手錶係吳文達以其本人身分證典當等語(見偵 查卷第四三頁正面)均相符,另上開於幸福當鋪典當所得現款與安眠藥空盒則 均於吳文達住處扣得,則被告等既未與吳文達同往典當,各該查獲地點復與被 告等均無涉,是上開物品僅堪為吳文達強盜被害人等財物之證據,然徒以吳文 達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事實,顯難遽推認被告等就吳文達所犯強盜犯行,有何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被害人等之指訴、上開吳文達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余金燕之證言、扣 案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吳文達典當所得與安眠藥空盒尚不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 刑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強盜 犯行,依「罪疑惟輕」法則,實難遽認被告等有強盜之犯行。原審不查而為對被 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法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