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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九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張連財李英勇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庚○○ 女三十
即被告
上訴人
己○○ 男四十
即被告
上訴人
戊○○ 男五十
即被告
右 三 人 林辰彥律師
共   同 黃淑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上 訴 人 卯○○○女四十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午○○ 男三十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子○○ 男四十
即 被 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嚴 亮律師
上 訴 人 辰○○ 男三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 治律師
上 訴 人 丑○○ 男四十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寅○○ 男四十
即 被 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
上 訴 人 巳○○ 男五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五0號,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八號、第九0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庚○○、巳○○、卯○○○、午○○、辰○○、戊○○、寅○○、子○○及丑○○部分撤銷。

己○○、庚○○、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庚○○、巳○○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午○○、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午○○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辰○○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子○○、丑○○、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向羅煥鑫承租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四之二號房屋私設屠宰場,並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向桃園縣新屋鄉、觀音鄉之文秀種畜場、天茂牧場及數家小型養豬場,以病豬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至五十四元,死豬每公斤約十至十二元之價格,搜購染有疾病之病豬或已死亡之豬隻,運回上開屠宰場,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即行屠宰,而販賣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牟利,庚○○、巳○○二人明知己○○所搜購而來者係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且係為供屠宰以販售牟利,詎林美惠竟以每月二萬元薪資受僱於己○○,而巳○○以每屠宰一頭二百元之代價,與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己○○屠宰該等危害人體健康之病、死豬,以供己○○販售牟利,而由庚○○、巳○○二人將該等病、死豬體屠宰分割為排骨、瘦肉、大排、五花肉、豬肉、內臟等,貯存於冷凍庫等待銷售,嗣由己○○以瘦肉每台斤三十元或三十六元,排骨每台斤十五元至二十元、大排每台斤約四十至四十五元、五花肉每台斤三十五、三十六元、豬肉每台斤十元、內臟每付三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使不知情之丁○○、李俊德、乙○○、丙○○、葉雲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產品,供一般民眾食用,己○○、庚○○及巳○○三人並分別以此販售病、死豬肉所得、薪資所得及屠宰病、死豬所得供生活之需,恃以維生,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為己○○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二、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倫理一鄰斗倫段泉州厝小段十六之四號經營屠宰場,而以死豬每隻二千五百元,病豬每隻二千餘元至四千餘元之代價,搜購病、死豬,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即行屠宰,而販售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牟利,子○○、寅○○及丑○○三人明知卯○○○搜購病、死豬係欲供屠宰販售牟利,竟分別基於幫助卯○○○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其等分至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等地搜購而來有害人體健康之病、死豬,以死豬每隻二千五百元,病豬每隻二千餘元至四千餘元之代價,販賣予卯○○○,嗣卯○○○即予以屠宰販售,而幫助卯○○○販售有害人體健康之病、死豬肉牟利,卯○○○於搜購該等病、死豬後即委由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葉德清及綽號「胖子」、「小賴」、「小弟」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予以屠宰,並將該等病、死豬體屠宰後,按後腿肉等部分分割,貯存於冷凍庫冰存待售,繼而以略低於市價之每台斤約四十元之價格販售,使不知情之阮鏡秋、壬○○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食品,卯○○○及子○○、寅○○、丑○○等四人並分別反覆以販售病、死豬肉所得及販售搜購之病、死豬所得恃以維生,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上址查獲。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與本件無涉之桌曆二冊、通訊錄一冊、過氧化氫一桶、磅重單四冊。

三、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九年間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倫里一鄰一號經營屠宰場,搜購病豬或已死亡之豬隻,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即予以屠宰,而販售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牟利,丑○○明知午○○搜購病、死豬係欲供屠宰販售牟利,竟基於幫助午○○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將其向苗栗縣竹南地區養豬戶搜購而來之病豬或已死亡之豬隻,販賣予午○○,以幫助午○○販售有害人體健康之病、死豬肉牟利,而辰○○明知午○○所搜購而來者係變質及腐敗之病、死豬,且係為屠宰以供販售牟利,詎辰○○竟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四月間,與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每屠宰一頭二百五十元之代價,為其屠宰該等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將該等病、死豬屠宰、去皮、去骨後,分割成為瘦肉、排骨予以冷凍,嗣由午○○以與市價相當之每斤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使不知情之甲○○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食品,午○○、丑○○及辰○○等三人並分別反覆以此販售病、死豬肉所得、販售搜購而來之病、死豬所得及屠宰病、死豬所得恃以維生,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午○○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與本件無涉之電話簿二本、與大勝飼料公司許清潭之交易憑証、交易單、地磅單。

四、戊○○係台中縣大里市○○街二九六號「永盛冷凍食品行」負責人,經營販賣肉類加工食品香腸、小排骨及豬肉等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弟己○○及卯○○○所販售之豬肉及排骨,係取自未經農政機關檢驗合格之私宰病、死豬,且有害人體健康之變質或腐敗豬肉,竟仍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以每公斤二十五元至二十七元(一般肉品市價約四、五十元)之低價,向己○○、卯○○○購買病死豬肉及大排骨,並自前揭時起,將排骨以低於市價約五、六元之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沈欽琮製作排骨湯,而將該以病、死豬肉加工製成之香腸以與市價相同之每斤六十五元,賣予在台中經營餐廳並不知情之辛○○及其他不特定之顧客,使彼等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戊○○並反覆為之,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庚○○及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及巳○○三人均否認有違反食品管理衛生法及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向養豬場買的是淘汰豬,並未購買病、死豬屠宰販售,只是養豬場如有死豬時,伊替他們處理,載回屠宰場,等雲林縣北港鎮之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發公司)收回充作飼料,且買主乙○○等人均知伊所販售之豬類食品來源係淘汰豬,售價低於三分之一,並未牟取暴利,而當天下午一時許調查局來查看時,剛好豬隻都躺著睡覺,調查局所拍攝的照片中並非都是病、死豬等語﹔被告庚○○辯稱係單純受僱於己○○,從事打掃、煮飯工作,並未參與屠宰、販售豬肉行為等語;被告巳○○辯稱伊屠宰的都是淘汰豬,並不是病、死豬,也沒有參與販售豬肉等語。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己○○、庚○○、巳○○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卷附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一第六七頁、第七六至八二頁)。而証人即養豬場場主張福春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伊養豬場之病、死豬均交由己○○載走處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十四、十五頁)。同案被告即己○○之房東羅煥鑫(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己○○所屠宰之豬隻均為死豬及病豬,屠宰後將較好之瘦肉及排骨取下,經處理後儲入冷凍庫待售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八頁),另証人宋秀菊於調查站訊問時復証稱:己○○之屠宰場所殺豬隻多為各養豬場淘汰豬或病死、踩死豬隻,並將豬隻屠宰後予以販售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四五頁背面)。

(三)被告己○○雖另辯稱伊搜購之豬隻均為老弱或肢體殘缺之淘汰豬,並非病、死豬,至卷附照片(見八十三年度偵字八三七八號第六七、七八頁)豬隻大部分均倒臥於地上實乃因調查局惡意於夏日正午天氣炎熱豬隻沈睡之時在旁拍攝,並且嚇阻伊不得將豬趕醒,以造成死豬假象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承其經營之屠宰場蒐購、屠宰之豬隻均為死、病豬及淘汰豬,由其自行駕駛自有車號KH四六五一號小貨車至觀音鄉文秀種畜場、天茂牧場及鄉境內數家小型畜牧場(負責人為廖偉成、廖文生、張福春等人)購買,其中剛死的豬隻係每公斤約十一元,殘缺、生病的豬隻係每公斤三十五元至四十元,至於淘汰豬則係每公斤五十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五三至五五頁、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而被告庚○○、巳○○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渠等所宰殺者包括病、死豬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四九至五一頁、第八五至八八頁、第六一至六三頁、八九至九十頁),另証人即原桃園縣衛生局稽查人員邱滿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証稱:(經提示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一第六十七頁豬隻及屠體照片)照片所示均為尚未死亡之病豬,因該批豬隻無法站立,即令趕也趕不起來,故從外觀一看即知為病豬。該屠宰場切割好的肉品均是死病豬肉,因其肉的鮮度、產色及彈性均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三三頁)。是被告己○○所辯伊經營之屠宰場均係搜購各養豬場之淘汰豬,並無病、死豬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四)至被告庚○○雖辯稱係受僱於己○○負責清掃、煮飯等工作,並未參與屠宰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己○○請我幫忙屠宰豬隻,每月付給我二萬元,另己○○請渠朋友巳○○幫忙屠宰豬隻,代價為每殺一隻豬為二百元,而己○○所載運回來屠宰之豬隻均為養豬場淘汰之豬隻,包括病、死豬‧‧‧己○○所收購之死、病豬或淘汰之豬隻,大部分由我和巳○○幫忙進行屠宰切割再予出售,至於無法進行屠宰之死豬,則由連發公司每日派一名司機駕駛大卡車,連同前開私設屠宰場宰殺死、病豬或淘汰豬隻後不要之屠體部分(包括豬頭、豬皮及骨頭等)一同運回該公司製成肉骨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四九至五一頁),被告巳○○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己○○所搜購而來之病、死豬由伊與庚○○幫忙屠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六一頁背面及第六二頁),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伊自其屠宰場設立時起即僱請庚○○、巳○○二人幫忙宰殺豬隻及切割豬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五四頁)。玆被告己○○向各養豬場搜購病、死豬,而被告庚○○及巳○○既係為被告己○○屠宰豬隻,則被告庚○○及巳○○顯有參與屠宰病、死豬,而由被告己○○持以販售,是被告庚○○嗣改稱僅係幫忙打掃、煮飯,並未參與屠宰豬隻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者,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死豬之屠體售價為瘦肉每台斤約三十元、排骨每台斤約十五至二十元之間;而病豬及淘汰豬之屠體售價為瘦肉每台斤三六元、排骨每台斤二十元、大排每台斤四二至四五元之間、五花肉每台斤三五、三六元、豬油每台斤十元、內臟每一付三百八十元。曾售與丁○○、李俊德、乙○○、丙○○、葉雲等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被告己○○雖另辯稱前開購買之客戶均係親自前來屠宰場購買,當場付現將貨物帶回,渠等均知所買為死、病豬、淘汰豬之屠體,因死豬屠體售價與病豬、淘汰豬之售價不同等語。惟查,証人即客戶乙○○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己○○僅向伊聲稱其所售為淘汰豬豬肉,故售價較一般市價便宜,但伊並不知道己○○所販售予伊者有病、死豬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三七至三九頁、一二八頁),而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伊採用之屠宰方式雖與一般屠宰場相同,但因死豬的血較不易放血,便將死豬浸放在水中拍擊,使死豬血能順利流出。至於屠宰後之屠體處理方式則為死豬經屠宰後,僅取排骨及瘦肉出售;病豬及淘汰豬經屠宰後,除了部分腐壞之屠體丟棄不用外,其餘如瘦肉(每二十公斤裝成一包)、排骨、大排、三層肉等,則與前開死豬屠宰後之屠體(排骨及瘦肉)放置於冷凍庫內冷藏等待銷售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五四、五五、一三六、一三七頁)。被告巳○○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死豬須放血,且因死豬肉色深暗,故泡水漂白,愈紅就泡愈久,俟浸泡清洗分類包裝後放入冷凍庫中,等待客戶購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六一至六三頁、本院更二卷第八二頁)。足証被告己○○確有就其自各養豬場所搜購而來之病、死豬,於屠宰時將死豬肉為特殊處理,以使他人自豬肉外觀無從辨別,並參酌被告己○○之名片僅有從事淘汰豬買賣之記載,被告己○○復供稱伊對外均聲稱僅出售淘汰豬肉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己○○係將其所自各養豬場搜購而來之病、死豬肉與淘汰豬,屠宰後並將該等病、死豬及淘汰豬肉混雜出售,使客戶因認屬淘汰豬肉,故對其低廉價格並未起疑而予買受。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灼。

(六)被告己○○雖另辯稱伊屠宰場中所放置之病、死豬均係自各養豬場載回,欲待連發公司來運走製作肉骨粉云云,並提出連發公司出具之單據為憑,而証人即連發公司負責人溫龍柱固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証稱伊有向己○○收取死豬屍體製作有機肥料云云(見本院更二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己○○所蒐購之死、病豬或淘汰豬隻,大部分由我和巳○○幫忙進行屠宰切割再予出售,至於無法再進行屠宰之死豬,則由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派一名司機駕駛大卡車連同前開私設屠宰場殺死、病豬或淘汰豬後不要之屠體部分(包括豬頭、豬皮及骨頭等),一同運回該公司製成肉骨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五一頁),且查被告己○○經營屠宰場,以屠宰豬隻販售為業,是否可能將非可供屠宰之豬隻自其所搜購豬隻之養豬場移置於其屠宰場,以待連發公司前來收取,非無可疑,而各該養豬場若有非可供屠宰販售之病、死豬,儘可逕行聯繫連發公司前來收取,又何需迂迴將該等病、死豬移置被告己○○之屠宰場,再由連發公司前來收取,顯見連發公司前來被告己○○經營之屠宰場所收取者應僅限於已無法進行屠宰之死豬及經屠宰後之死、病豬無法出售而欲丟棄之屠體部分,被告己○○就此所辯,洵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七)証人即文秀養豬場負責人李瑞彬雖否認曾販售死、病豬予被告己○○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十一至十二頁),証人即天茂牧場負責人郭文良則稱僅有出售病豬,而否認曾販賣死豬予被告己○○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二二至二三頁)。惟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變質或腐敗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贈與或公開陳列。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八四0一二一九號函釋復說明「病、死豬肉本質上即屬變質物品,不得供為食品原料使用,毋需再行檢驗其是否含有病原菌,故如以該等物品作為食品原料,係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質變』或腐敗者。以病、死豬肉充為食品原料,尚涉及飼養人未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於其家畜病死時,報告當地鄉(鎮、區、縣轄市)公所,以辦理驗屍、燒燬、掩埋、消毒等必要處置;屠宰時未依『屠宰牲畜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在指定場所進行屠宰;及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屠宰衛生檢查。」次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証明書。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五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上之罰鍰。查被告己○○確有買入病死豬以供屠宰出售,業如上述,是文秀養豬場、天茂牧場販售病、死豬之行為本已違反相關法令,而應受行政處罰,自難期証人李瑞彬、郭文良為真實之陳述。故渠等二人上開証詞應屬迴護避就之詞,要難為被告己○○等人有利之認定。查變質或腐敗之物品,若加以食用,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變質或腐敗之物品,並經法定明文禁止販賣及供作為食品原料,而查病、死豬本質上既屬變質或腐敗之物品,被告己○○販售病、死豬肉予不特人食用,自足以危害食用者之健康,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卯○○○、丑○○、子○○、寅○○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丑○○、子○○及寅○○均否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犯行,被告卯○○○辯稱:伊經營之屠宰場所搜購而來的都是淘汰豬,而病、死豬都是賣給連發公司,查獲當天冰箱內的病、死豬肉是調查局要連發公司放進去的,而阮鏡秋、壬○○、癸○○等食品製造業或餐廳業者,均知伊所出售之豬肉來源為淘汰豬,乃以低價買入,伊並無施用詐術可言等語;被告丑○○辯稱:伊並沒有賣豬隻給卯○○○,且伊所搜購的均係淘汰豬,並無病、死豬等語,被告子○○辯稱:伊僅有販售淘汰豬予卯○○○,無非病、死豬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僅將自養豬場搜購而來之淘汰豬賣給卯○○○,並非死、病豬,病、死豬均由養豬場負責人自行焚化或掩埋,不可能外洩,且伊亦未參與屠宰及販肉之作業云云。

(二)查被告丑○○、子○○、寅○○將渠等搜購而來之病、死豬販售予被告卯○○○所經營之屠宰場,嗣由被告卯○○○委由葉德清等人屠宰後予以販賣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四至九頁、第九五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偵查卷二第三-五頁),互核相符,並有卷附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七一、七四頁)。被告卯○○○、寅○○、子○○、丑○○嗣雖改口辯稱渠等所販售及屠宰販售之豬隻均為老弱、或肢體殘缺之淘汰豬,並無病、死豬云云。惟查:被告丑○○、子○○及寅○○於調查站調查時均供承赴各養豬場蒐購淘汰豬及病、死豬販售予卯○○○經營之屠宰場等語,被告子○○並供承伊所收購之死、病豬隻如果是剛死亡的豬隻及在運輸途中死亡的豬隻,按每一百公斤約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卯○○○,若是病豬,則依大、小每公斤約十七至二十七元不等之價格賣予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六二頁)。被告寅○○則供承伊所收購者均為淘汰豬、死豬及病豬,伊收購病豬時,養豬戶皆會告知豬隻染上何病,卯○○○亦知情,伊出售予卯○○○之價格係按會走的賣三千至五千元,以豬隻大小論,不會走的為一千至三千元,死的則為三百至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三至二六頁、九五頁)。另被告丑○○供承伊有載運死豬販售予卯○○○,並目睹卯○○○之屠宰場屠宰死豬等語(見偵卷二第五頁)。而被告卯○○○於偵訊中亦供承確有向被告子○○、丑○○、寅○○等人收購淘汰豬及病、死豬,其價格約為淘汰豬(過重、會走的)每公斤三十至三十二元,有病的豬十七至二十五元不等(每公斤),車上放血的每隻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死的每隻二千五百元等語(見偵字第九0四三號卷第三頁),是被告丑○○否認有搜購病、死豬並販賣予被告卯○○○,顯非事實,而被告子○○及寅○○嗣後辯稱並無搜購病、死豬而販賣予卯○○○等語,暨被告卯○○○所辯伊經營之屠宰場並無購買病、死豬予以屠宰販售等語,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三)次查,被告卯○○○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伊處理淘汰豬、病死豬之程序與屠宰活豬之程序相同,但屠宰死豬則於剖開後,將豬體泡水以便將血水流出,嗣再分割、分類、清洗後冰存於冷涷櫃,再出售予金海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海豐公司)、親民工專餐廳、尚品食品行、進吉食品行等客戶等語(見偵字第九0四三號卷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各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卯○○○於出售前已利用浸泡、切割、分類等方法以掩飾病、死豬肉與正常豬肉之差異。被告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供承其名片係標榜淘汰豬之買賣,並跟客戶聲明所賣者為淘汰豬,非病、死豬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証人即金海豐公司負責人阮鏡秋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不知伊向卯○○○所購者為病、死豬肉云云(見偵查卷二第二六頁背面),而証人即親民工專餐廳負責人癸○○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伊可用肉眼判斷肉質之新鮮度,但無法自外觀判斷是否為病、死豬肉,因卯○○○所出售之豬肉品質不佳,故伊拒付貨款,但伊不知為病、死豬肉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証人即尚品食品行(現改為尚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証稱卯○○○曾一再向其保証其所售豬肉絕對係活體屠宰之豬肉,品質無問題等語(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二第四五至四六頁)。足証被告卯○○○係將其所購買而來之病、死豬予以屠宰後,偽以出售淘汰豬肉之名義,將病、死豬肉夾雜其間,以低價銷售,致客戶誤以為其豬肉均屬淘汰豬肉而予買受,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查被告卯○○○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予上揭餐廳、食品行等,嗣再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自足以危害不特定人之健康,亦堪認定。

(四)被告卯○○○雖另辯稱當天調查人員到伊屠宰場時,連發公司的車剛好在場,調查人員要連發公司人員將車上死豬搬到伊的冰箱裡,伊屠宰場之病、死豬都是賣給連發公司,並不是要屠宰販售的云云,而証人即連發公司負責人溫龍柱、總經理溫峰彰、司機溫鎮杉固均証稱連發公司確有向被告卯○○○之屠宰場蒐集死豬等語。惟查,被告卯○○○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死很久之死豬交給飼料廠處理,剛死或死不久的豬仍予宰殺販售等語(見偵字第九0四三號卷第八、九頁)。而被告寅○○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伊向養豬場搜購之病、死豬有賣給卯○○○所開設之屠宰場,該屠宰場對死、病豬之處理方式為:一就豬身可用的部分予以屠宰並對外銷售,二就不可用部分則交由連發公司載回加工處理作成飼、肥料之用等語(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一第一五四、一五五頁)。且依調查站人員會同桃園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前往被告卯○○○之屠宰場查緝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冷凍庫所置放者均係已宰殺完成並已包裝之屠體,並無如被告卯○○○所辯有放置病、死豬體之情事,且若豬隻既已病死,又豈有將之放置於冷凍庫內之理,是被告卯○○○所辯其屠宰場所查獲之死豬係連發公司所置放等語,顯非事實。另若依被告卯○○○所述其均係搜購淘汰豬予以屠宰販售,則其屠宰場內應無病、死豬,又何來病、死豬販賣予連發公司,應如被告寅○○所述被告卯○○○係將病、死豬屠宰後將不可用部分交由連發公司處理,而此被告卯○○○雖有將部分死豬腐屍交予連發公司處理,惟此仍無礙其宰殺病、死豬予以販售之事實認定。

(五)証人即良竹牧場負責人黃春竹、永和牧場負責人陳標、大新養豬場負責人劉興兆及養豬戶黃兆喜雖均証稱未交運死豬予被告丑○○、子○○、寅○○等人。然被告丑○○、子○○、寅○○確有載運病、死豬販售予被告卯○○○之屠宰場宰殺販售之事實,業如上述,且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上開証人已有觸法之虞,故渠等曲意迴護被告,乃屬當然,自難執渠等証言為被告卯○○○等人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子○○復辯稱伊係自首到案一節,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八三)園法字第五四四號函述內容,被告子○○係該站於八十三七月七日至被告卯○○○之屠宰場搜索時,當場查獲,足見被告子○○並非自首到案,其就此所辯,亦非確實,不足為憑。

三、上訴人即被告午○○、辰○○、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辰○○及丑○○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僅搜購淘汰豬後予以屠宰販售,並未販售病、死豬肉,有時會將各養豬場之病、死豬集中到伊屠宰場,再由伊運到連發公司當肥料,而伊倉庫內所放置之病、死豬是要運到連發公司,並不是要供販賣的等語;被告辰○○辯稱:伊所屠宰的均係淘汰豬,並無病、死豬,也沒有參與販售病、死豬肉等語,被告丑○○辯稱伊賣給午○○者均係淘汰豬,並無病、死豬云云。

(二)查被告丑○○將搜購而來之病、死豬販售予被告午○○屠宰場,嗣由被告午○○委由被告辰○○屠宰後予以販售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一第十四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卅六-卅九頁、第九六-九八頁),彼此所供互核均相符合,且有卷附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一第二一頁)。同案被告即午○○之妻文運芳於調查站調查時並供稱:「我先生午○○所開之屠宰場所宰殺之豬隻分為肉豬及死病豬、淘汰豬。肉豬係向新竹肉品市場購買,死病豬、淘汰豬係由桃園縣丑○○提供,並由渠親自載來。而午○○所購入死、病豬或淘汰豬,除死豬發臭不能再處理的由南部雲林一家飼料廠(名稱不記得)載走之外,其餘能處理的死豬、病豬、淘汰豬均予以屠殺、解體,分成肉骨、內臟、豬皮等,骨、內臟、豬皮做飼料或給魚吃,肉賣到台北或新竹。」等語(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足見被告丑○○、辰○○及午○○嗣改稱其等所販售、屠宰者均係淘汰豬,並無病、死豬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午○○經營屠宰場,以屠宰豬隻販售為業,該屠宰場之冷凍庫當係為供存放屠宰後之豬肉,以資保鮮,又豈有放置病、死豬之理,又被告午○○之屠宰場,並非病、死豬之集運中心,各養豬場是否可能將病、死豬集中至被告午○○之屠宰場,已有可疑,且被告午○○既非逕向各養豬場購買豬隻,其又有何義務自行耗費將各養豬場之病、死豬載運至連發公司,若其獲知養豬場有病、死豬,儘可代為聯繫連發公司前往收取,是被告午○○就此所辯,亦非事實。

(三)証人即向被告午○○購買豬肉之客戶甲○○証稱伊不知午○○所售豬肉之來源,亦不知有病、死豬肉矇混其中等語(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二第五七至六十頁)。被告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伊告知客戶所販售者係淘汰豬肉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參酌被告午○○於出售豬肉之際,已先進行切割、清洗、分類,客戶顯無從自豬肉外觀判斷是否病死豬肉,被告午○○卻刻意隱瞞販售病、死豬肉之事實,利用淘汰豬肉之低價取得客戶之信賴,而將淘汰豬及病、死豬肉一併混雜出售,使客戶誤認其所販售者係淘汰豬肉,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查被告午○○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予客戶,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自足以危害不特定人之健康,亦堪認定。

(四)至証人即連發公司負責人溫龍柱雖証稱曾向午○○收購死豬及屠宰後不要之豬體等語,另被告午○○亦有將豬隻處理後之雜碎屠體售予大勝飼料有限公司(亦據證人即大勝飼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清潭證述在卷),惟依上所述,被告午○○係將無法處理之死豬及屠宰後之殘餘物交由他家公司製作飼料或肥料之用,而可供販售部分仍予屠宰分割出售,並非將全數豬隻均轉售飼料或肥料公司,是証人溫龍柱証言及扣案之大勝飼料公司交易憑証、交易單、地磅單均無礙被告午○○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証人即三梁牧場負責人王秋欽、中興牧場負責人劉顯堂雖均証稱未出售病死豬予被告午○○,但依前開說明,渠等行為已有觸法之虞,殊難期待渠等自承其非行而為被告不利之陳述,且渠等証言顯與上揭事証不符,自無足採信。

四、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己○○、卯○○○所購買的均係淘汰豬,並非病、死豬,而客戶辛○○與沈欽琮向伊買豬肉時,伊都有告知賣的是淘汰豬,所以賣價較一般便宜云云。惟查,被告戊○○明知其向被告己○○及卯○○○所購買之豬肉係來自病死豬一節,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五十八頁背面),復有被告戊○○所有加工廠之現場照片附卷、加工肉品二千四百台斤及附表(四)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供稱戊○○知道伊所殺之豬為死、病豬,戊○○說要便宜的,伊即告知是剛死的及悶死的等語(見偵字第九0四三號卷第九頁),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戊○○均係自行駕車至己○○經營之屠宰場載運豬肉等語(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第五一頁),而証人宋秀菊復同此証述(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二第四八頁),玆被告己○○及卯○○○既係屠宰病、死豬予以販售,被告戊○○以較市價相差甚多之價格向其等購買豬肉,是被告戊○○否認知悉所購買之豬肉含病死豬肉,要非實情。又証人辛○○及沈銘琮均堅稱其等向被告戊○○購買肉品時,被告戊○○從未告知豬肉來源;證人沈銘琮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並稱因戊○○所售小排骨製作排骨湯時極耗時,而懷疑屠體可能是老豬公、老豬母,但從未想到會是死、病豬,否則也不可能家中三餐亦以該種豬肉烹調等語(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二第五一至五四頁、第一三0頁),被告戊○○既以販售淘汰豬肉為名,其索價較低乃事所當,自難執此謂其客戶已有購得病、死豬肉之認識,而據以卸免詐欺之責。而查被告戊○○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予客戶,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自足以危害不特定人之健康,亦堪認定。

五、查被告己○○、卯○○○、午○○及戊○○以銷售淘汰豬肉之名義,將病、死豬肉夾雜期間,而以低價銷售,致客戶誤以為其等所販售均係淘汰豬肉而予買受,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應堪認定,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己○○、卯○○○、午○○及戊○○等人將該等病、死豬予以屠宰處理後,嗣分別販賣予不知情之丁○○、李俊德、乙○○、丙○○、葉雲、阮鏡秋、壬○○、甲○○、沈欽琮及辛○○等人,其等究詐取若干金額應予查明一節,經查本案案發之初並未查獲被告己○○、卯○○○、午○○及戊○○買賣病、死豬肉之相關帳證資料,而被告己○○、卯○○○、午○○及戊○○等人嗣均矢口否認買賣並、死豬,已無從自其等查知買賣病、死豬之詳情,而本案案發迄今已歷時近十年,事隔已久,相關帳證資料當已滅失,是本案已無從確切查明被告己○○、卯○○○、午○○及戊○○等人分別於上揭時間內因販售病、死豬肉而究從中詐取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己○○、庚○○、巳○○、卯○○○、子○○、丑○○、寅○○、午○○、辰○○、戊○○事証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七、查食品有變質或腐敗,不得販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病死豬肉即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變質或腐敗之情形,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衛食字第八三O四二八八七號函示在卷,而食用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自足以危害人體之身體健康,玆查販賣變質或腐敗之食品處罰,依被告己○○、庚○○、巳○○、卯○○○、午○○、辰○○、子○○、丑○○、寅○○及戊○○等人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應成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就販賣變質或腐敗食品之處罰,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成立要件,販賣變質或腐敗食品者,除有販賣行為外,尚須因而致危害人體健康,始屬成立,被告己○○等販賣變質或腐敗之食品,並致危害人體健康,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自應比較行為時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裁判時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輕重,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重於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第一五0號判例),查被告己○○、卯○○○及午○○經營屠宰場,搜購病、死豬後予以屠宰,而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渠等各所經營屠宰場之時間非短、以病、死豬肉夾雜於淘汰豬肉中販售,而從中所牟取之不法利益當非少,自有以此不法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至被告庚○○、巳○○及辰○○明知被告己○○、午○○屠宰病、死豬販售牟利,竟仍參與屠宰該病、死豬,而供被告己○○、午○○販受該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牟利,被告庚○○並因而自被告己○○每月獲得二萬元之薪資,而被告巳○○及辰○○則以屠宰一頭分別獲得二百元或二百五十元之代價,渠等三人自有恃此所得供其等生活之資,縱渠等另有兼業,亦不影響常業犯之成立﹔至被告戊○○經營冷凍食品行,明知被告己○○及卯○○○所販售係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竟仍向被告己○○及卯○○○購買該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嗣將該病、死豬肉佯稱淘汰豬肉販售,或充為製成香腸而販售,而販賣有危害人身體健康之食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被告戊○○既經營冷凍食品行,且經營之時間非短,自有恃此不法所得供其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縱其另有其他兼業,亦不影響常業犯之成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核被告己○○、庚○○、巳○○、卯○○○、午○○、辰○○及戊○○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己○○、庚○○、卯○○○、午○○及戊○○等人就詐欺犯行係犯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己○○、庚○○及巳○○三人間,被告卯○○○及葉德清、綽號「胖子」、「小賴」、「小弟」等人間,被告午○○、辰○○二人間,就上開所犯二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寅○○、丑○○及子○○等人將搜購而來之病、死豬販售予被告卯○○○及午○○,並未從中獲取何不法利益,然查被告寅○○、子○○及丑○○三人明知被告卯○○○及午○○搜購病、死豬係為供屠宰以販售而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將搜購而來之病、死豬販售予被告卯○○○及午○○,惟被告寅○○、子○○及丑○○三人並未參與被告卯○○○及午○○屠宰病、死豬以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行為,渠等三人顯未參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被告卯○○○及盧明德二人為本件犯行,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決議(三)),而被告寅○○、子○○及丑○○三人從事販售病、死豬,從中賺取利益,自係為供渠等生活之所需,以之為常業甚明,縱渠等尚有其他兼業,亦不影響渠等應成立常業犯,核被告寅○○、子○○及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寅○○、丑○○及子○○所為既僅屬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庚○○、巳○○、卯○○○、午○○、辰○○、寅○○、丑○○、子○○及戊○○各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巳○○、辰○○、丑○○、子○○、寅○○等人所犯常業詐欺部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此部份與彼等上開起訴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原審認被告己○○、庚○○、巳○○、卯○○○、午○○、辰○○、戊○○、寅○○、子○○及丑○○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寅○○、丑○○及子○○三人僅係販售病、死豬肉予被告卯○○○及午○○,並未參與被告卯○○○及午○○屠宰病、死豬以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行為,渠等三人顯未參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被告卯○○○及盧明德二人為本件犯行,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原審認被告寅○○、丑○○及子○○分別與被告卯○○○及午○○間,就被告卯○○○及午○○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被告己○○、庚○○、巳○○、卯○○○、午○○、辰○○、戊○○、寅○○、子○○及丑○○所為上揭違反食品管理法犯行後,食品衛生管理法就販賣變質或腐敗食品之處罰,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同有未洽,(三)同案被告文運芳業經本院前審認定並無與被告午○○及辰○○共犯上揭犯行,而判處被告文運芳無罪確定,原審認被告午○○、辰○○與文運芳共犯本件犯行,亦有未洽,(四)扣案之桌曆二冊、通訊錄一冊、過氧化氫一桶及電話簿二本等物雖分別為被告卯○○○及午○○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原審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另扣案之生產紀錄簿一冊係被告卯○○○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原審疏未併予宣告沒收,同有未洽,是被告己○○、庚○○、巳○○、卯○○○、午○○、辰○○、戊○○、寅○○、子○○及丑○○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上述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庚○○、巳○○、卯○○○、午○○、辰○○、戊○○、寅○○、子○○及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己○○、卯○○○、午○○經營屠宰場,為圖私利,竟蒐購宰殺病、死豬肉販售營利,漠視顧客權益,戕害他人健康,而被告庚○○、巳○○及辰○○等人受僱宰殺病、死豬,從中賺取薪資及宰殺代價,另被告寅○○、丑○○及子○○等三人竟搜購病、死豬販售予被告卯○○○及午○○之屠宰場,以供屠宰販售,而被告戊○○係經營冷凍食品行,竟販入病、死豬肉、排骨販售或加工成香腸販售牟利,危害不特定消費者健康,並審酌被告己○○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所獲取之利益,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刑。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己○○、卯○○○、午○○及戊○○所有並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併予沒收。至本案於被告己○○、卯○○○、午○○、戊○○之屠宰場或食品加工廠內所扣得之死病豬及屠體部分,應由當地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入銷燬,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被告卯○○○所有桌曆二冊、通訊錄一冊、過氧化氫一桶、磅重單四冊;被告午○○所有電話簿二本、與許清潭之交易憑証、交易單及地磅單均與本件犯行無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而查被告庚○○、巳○○、辰○○、寅○○、子○○及子○○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渠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庚○○、巳○○及辰○○為生活之需,而分別受僱被告己○○及午○○代為屠宰病、死豬,惟被告庚○○僅係每月賺取固定之薪資,而被告巳○○及辰○○亦僅係每屠宰一頭豬隻獲取區區二百元或二百五十元代價,並未從屠宰病、死豬獲取高額利益,另被告寅○○、丑○○及子○○三人將渠等所搜購而來之病、死豬分別販售予被告卯○○○及午○○供屠宰販售,固有不當,惟渠等同以病、死豬之價格分別販售予被告卯○○○及午○○,並未從中賺取不當之高額利益,且所犯僅屬幫助犯,是被告庚○○、巳○○、辰○○、寅○○、丑○○及子○○等人犯罪情節較屬輕微,渠等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庚○○、巳○○、辰○○、寅○○、丑○○及子○○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及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行為時即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
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
附表一:被告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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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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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送貨單                          │六十七張    │
├───┼────────────────┼──────┤
│二    │記事本                          │一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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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購買豬隻出貨單                  │七張        │
├───┼────────────────┼──────┤
│四    │殺豬紀錄卡                      │三紙        │
├───┼────────────────┼──────┤
│五    │銷售紀錄單               │九張        │
├───┼────────────────┼──────┤
│六    │銷售及購買豬隻名片              │二張        │
│      │                                │            │
└───┴────────────────┴──────┘
附表二:被告卯○○○部分: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送貨單                          │二冊        │
├───┼────────────────┼──────┤
│二    │生產紀錄簿                      │一冊        │
├───┼────────────────┼──────┤
│三    │名片                            │二十五張    │
└───┴────────────────┴──────┘
附表三:被告午○○部分: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名片                            │八張        │
├───┼────────────────┼──────┤
│二    │一九九三實用支票日曆            │一冊        │
├───┼────────────────┼──────┤
│三    │民國八十二年豬隻、收入明細表    │十三張      │
└───┴────────────────┴──────┘
附表四:被告戊○○部分: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進貨單                          │五十八張    │
├───┼────────────────┼──────┤
│二    │送貨單                          │十四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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