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六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之母梁碧霞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迄未返還。嗣經乙○○催討,甲○○乃出面與乙○○洽談還款事宜,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七六巷五弄一號 二樓之房地,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債權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查封在 案,乃向乙○○謊稱:為塗銷前開查封登記,須再借用五十萬元,以塗銷前開假 扣押,待塗銷後,該房地殘值約為四百萬元,扣除另有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銀行)之二百萬元房貸外,餘款可清償乙○○之全部欠款云云,致 使乙○○誤信其言,同意與甲○○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當場先行交付五萬元 予甲○○。其後,嗣經告訴人調閱謄本,發現前述房地上除有亞太銀行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八十萬元外,另有李汶靜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 四十萬元,甲○○亦未再與之聯繫,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 ,辯稱:當時伊均清楚告知告訴人上開房地列有登記之抵押欠款,伊並曾告知第 二順位抵押之李汶靜係伊親戚,很好處理,僅須伊等部分決定即可,而告訴人先 行交付之五萬元,伊係將之支付房屋之粉刷工錢,凡此均有告知告訴人,乃告訴 人誤會該五萬元之用途,始誤以為伊詐欺該款項,其後伊並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還 款事宜,現亦與渠處理完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 指訴甚詳,而上開房地計有債權人亞太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八十 萬元及債權人李汶靜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此有建物登記簿 謄本附卷為證,是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就此影響償還債務之重 大事項竟未據實以告,顯見其有施用詐術之意圖,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 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中第二款記載:「前項債務因乙方(指被告)目前無力以現 金清償,擬以處分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永和市○○路七六巷五弄一號二樓之房地 以為清償,惟該不動產前因乙方積欠汽車貸款未繳,目前遭依德汽車假扣押在案 ,今經雙方協議,甲方願依乙方之請求再支借五十萬元以供塗銷上開假扣押之用 方並保證對外已無其他任何負債),乙方則承諾於假扣押塗銷後,應立即設定一 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並同時辦理該不動產移轉過戶予甲方,以 保障甲方之權益」(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六0號卷第五頁),足認雙方約 定告訴人所交付之五萬元係為供塗銷依德汽車假扣押之用,被告竟另為他用,旋 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後續處理事宜,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則其前開 所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認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偽與告訴人清償債務而詐得其 所交付之五萬元,行為雖屬不該,惟其事後已出面,積極與告訴人處理本件欠款 事宜,現亦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人供述無誤,並有調解書乙份為憑,足認被告犯 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詐欺意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事後被害人亦表示不再 追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