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鄭旭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紘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起,在新店市○○路○段二號碧潭橋下游新店溪左岸行水區內,堆置砂石材料 ,足以阻塞排水功能、影響河道河水宣洩,因而損害台北縣政府對於該河川地管 理之完整性及損害新店溪兩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隊在上址查獲,依法課處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 惟甲○○不聽制止猶續予經營篩洗砂石業務至今,因認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並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涉犯 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 一九二一0號令修正公布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刪除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並增訂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九十二條之二。本件檢察官指被告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論處, 惟被告行為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之水利法規定,係違反新修正水利法第七 十八條之一第三款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規定,應依新法第九十二條 之二第七款科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即修正後之水利法對 被告之行為僅處以行政罰而非刑罰,因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業遭刪除 ,修正後之該法對於堆置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是修正前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水利法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已廢止刑罰,而對被 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