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為神風有限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二十時許,隱匿在神風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七號之四處之 工廠內(此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利用員工下班返家之 際,徒手取下工廠內二樓辦公室窗戶之安全設備,並以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方式 進入二樓辦公室,正動手搜動該處辦公桌抽屜內之財物時,因觸動辦公室內紅外 線警報設備為新光保全人員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偷竊而隱匿於神風有限公司內一事,但辯稱 :是開辦公室之門進入,並未拆卸窗戶而進入,尚未著手偷竊即觸動警報器被新 光保全人員查獲云云。 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坦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 次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多在新莊市○○路三十七號之四 要偷錢被抓,我晚上七、八點進去,而公司有人,所以我就將躲著,直到九點多 公司人員下班,我才來出來,而我將窗戶的玻璃拿下來就碰到警鈴而被抓。」( 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至三行);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亦供稱「我有將抽 屜內之盒子翻閱查看,放置椅上」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六行至第八行) ,並經證人即神風公司員工丙○○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原先在神風公 司任職,後來他自己辭職的,已經辭職蠻久的,我們公司晚上沒有人住,我們正 常五點半下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號有一個會議,我們才九點半下班的,我們 是一個廠房是二層樓的,二樓的辦公室我們有上鎖,當時被告是從窗戶進去的, 當時二樓辦公室的鎖沒有被破壞,當時被告是拿下窗戶的,當時窗戶我們沒有鎖 上,窗戶距離樓梯很高所以我們才沒有鎖上的,窗戶是可以不用工具就可以拆下 的,查獲地點辦公桌抽屜內鐵盒被搜索後放置於椅子上。」(詳偵查卷第二七頁 背面、詳原審卷第二四頁);證人甲○○即當場查獲被告之新光保全公司職員於 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接獲保全的警報訊號,後來到現場,廠房都沒 有燈光,從一樓開始搜索,當時沒有發現有人,後來到二樓有一個辦公室,當時 辦公室的門是上鎖的,然後窗戶是被拆卸下來的,然後我們從窗戶看有看到人影 ,然後我們爬進去,就看見庭上的被告在裡面,當時辦公室不是很整齊,後來被 害人范先生過來就看到一個鐵盒子放在桌上。」(詳原審易緝卷第四四頁、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窗戶被拆下,擺放在地上之現場照片三幀 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是足證被告確實將窗戶拆下後,踰越窗 戶進入神風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從辦公桌取鐵盒尋找財物,其已著手行竊無誤 ,被告辯稱:並未拆卸窗戶,尚未著手偷竊之言,顯為事後卸責狡辯之言,不足 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門扇 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有防閑之作用 ,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乙○○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翻動抽屜搜括財物,尚未得 手,即為保全人員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 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復再犯之,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卸責狡辯,仍 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未爬窗、未著手行竊為由提起上訴,委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