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五號、一四三七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九五六號偉評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偉評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偉評公司財務困頓已無資力,竟意圖 為偉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偉 評公司投標臺北市立建成國民中學之工程需籌措押標金為騙詞,向告訴人丁○○ 詐借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雙方約明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屆期告訴人丁○○ 請求還款時,被告甲○○竟諉稱:「工程已標到,押標金現轉為履約保證金,此 為公家工程絕無問題,只要工程如期完工便可退回履約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 丁○○信以為真,被告甲○○見取得告訴人丁○○信任後,故計重施,再以籌措 工程周轉金為騙詞,向告訴人丁○○詐借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共計詐得四 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八紙虛應清償,詎料告訴人 丁○○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告訴人丁○○向被 告甲○○要求查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其謊稱併在工程合約條款並無收 據,當告訴人丁○○再進而要求審視該合約書,其又誑稱合約書現置於友人趙玉 仙之保險櫃不便取閱,嗣經告訴人丁○○多方打聽,始知被告甲○○根本未參與 任何工程之投標,亦無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將合約書置於趙玉仙保險櫃之事, 被告甲○○僅係投標廠商之下游包商,借款過程均係被告甲○○向渠施行詐術, 致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數金錢。被告甲○○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承包臺北市立建成國民中學工程期間,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向告訴 人癸○○、乙○○、壬○○、己○○、庚○○、戊○○、丙○○、辛○○詐稱俟 其承包工程竣工請款後立即給付工資,而僱用渠等為其施作土木、水電等工程, 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完工後,被告甲○○未依約給付工資,屢經催討,始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十六紙虛應清償,豈料渠等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不獲付款, 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 得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 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 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 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係以有關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已拒絕往來 之支票影本八紙附卷可稽,是其此部分之犯行,悉堪認定,而被告固坦承有前揭 積欠其餘告訴人癸○○、乙○○、壬○○、己○○、庚○○、戊○○、丙○○、 辛○○等人工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因該承包工 程賠錢,導致財務不佳,才無法發放工資云云。惟查: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癸○○、乙○○、壬○○、己○○、庚○○、戊○○、丙○○、辛 ○○指訴甚詳;且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既已因無資力,而 向告訴人丁○○詐借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是其僱用告訴人癸○○、乙○○ 、壬○○、己○○、庚○○、戊○○、丙○○、辛○○之際,亦呈無資力之狀態 ,聲稱竣工請款後立即給付工資云云,只不過係欲使渠等提供勞務為其工作所施 以之詐術而已,況被告於請款後,便飽入私囊,未挪分文作為給付工資之用,足 見其於僱用之初即無給付工資之意,自始即存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至明;此外,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屆期未獲付款之本票十六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遁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憑認等為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丁○○以籌措工程押標金及工程 款為由而向告訴人丁○○調借款項,迄今尚欠三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七萬元 及積欠告訴人癸○○、乙○○、壬○○、己○○、庚○○、戊○○、丙○○、辛 ○○等人工資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的確欠丁○○錢 ,積欠癸○○等人工資,但我沒有詐騙的意思,如果我工作有錢我就會還他們」 等語。 (一)、詐欺取財部分: 1、查以詐術使人為不利於己之財產處分行為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 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分別情形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 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 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受害人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等相關私權規定尋求救濟外,非得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2、衡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窘困或從事投資亟須現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 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資以賺取利息給付,或 有其他原因。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丁○○以周轉為由借款,告訴人丁○○允諾借 款,究其實際,無非被告與告訴人丁○○為舊識,被告前曾持票向告訴人丁○ ○借款,支票屆期而告訴人丁○○亦如期獲得清償所產生之信賴,及利息之取 得為告訴人丁○○借款之原因,此業據告訴人丁○○於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原審調查時自承:「(和甲○○ 資金往來多久?)前後一年,我在名仕園系列任工地主任時候,甲○○是水電 小包,我二人是因此而認識,他拿我公司的支票向我貼現,我知道自己的公司 不會跳票,所以放心將錢借給他,離開工地我到花蓮後,約隔一年多,甲○○ 又找到我,以標建成國中為由向我借錢,因之前資金往來沒有問題,而且他外 貌老實,所以我才放心把錢借給他」等語(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調查筆錄 )、「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我在桃園桃勝建設任職期間,甲○○就向我調現 ,因為他向我們公司承包水電工程,在承作工程期間經常因為發放工資,用公 司付給他的工程款支票向我票貼,八十七年上半年我離職前一、二個月,甲○ ○因為買車,向我借五十萬元,有開支票,每個月逐月攤還二萬或二萬多元, 支票均有兌現」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出借二百萬 元時甲○○有無提供擔保或允諾給其他好處?)開支票貼現,有利息,利息大 概十幾%,大概一分接近二分利,每萬元大概一百八十元左右,他開了二、三 張票,都是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底、三月中陸續到期,為偉評公司的票」等 語在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原審調查筆錄),就被告向告訴人借錢屬實,但 無施行詐術之行為。 3、又被告持用供以擔保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無力將票款存入銀行使 支票兌現,而商請告訴人丁○○自行將票款存入銀行以免支票遭退票而影響其 債信,告訴人丁○○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 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自行存入二十萬元、六十萬元、八十三萬三 千元、六十萬元、四十萬八千五百元、四十四萬九千元、六十萬元之款項至付 款銀行而使所持之支票兌現等情,亦據告訴人丁○○迭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 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時陳述:「(甲○○持以調現的支票有無 兌現過?)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還有兌現,之後都是經甲○○要求我將錢存入 銀行讓支票兌現,而他另開新票展延,一直到八十九年五月、六月以前我都有 將錢存進銀行讓支票兌現,或者把票抽出來,八十九年七月份以後我不同意抽 票,甲○○的支票就被跳票」等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是我出借款項 給甲○○的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是甲○○持向我調現的支票沒有錢讓支票兌現,請我把 票款存進去後,讓支票兌現,錢由我提領」等語甚詳,並有告訴人丁○○於九 十年二月六日原審調查時庭呈之資金往來明細說明三張、薛月珠郵局存摺影本 三張、薛月珠竹企存摺影本六張、丁○○郵局存摺影本三張、丁○○竹企存摺 影本四張、孫怡昌北企存摺影本一張、林美玲一銀存摺影本一張及無摺存款單 影本二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原審調查時亦供稱 「(出借二百萬元時知否甲○○當時財務狀況如何?)我不清楚,那時我在花 蓮,他打電話來套交情,他有提到有公家工程要標,所以請我幫他湊足押標金 。(出借二百萬元時甲○○有無提供擔保或允諾給其他好處?)開支票貼現, 有利息,利息大概十幾%,大概一分接近二分利,每萬元大概一百八十元左右 ,他開了二、三張票,都是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底、三月中陸續到期,為偉 評公司的票,(甲○○只有拿偉評支票向你調現所給的利息也只有一、二分, 為何放心出借錢給他?)他外觀看起來敦厚老實樣,平常交談又不善言詞,我 感覺他不會騙人,(甲○○向你調錢時有無允諾給你特別的好處?)都沒有, 但他常用話安撫我,他都說他在台南有錢、有地,如果要跟銀行辦的話,因名 字是他母親的,所以不太好辦,叫我放心,說他南部有資產,(有無實際去調 查他所說的事?)沒有」等語,益徵本案金錢之貸與,並無不法之詐欺情事。 4、被告於借得金錢後縱或起意賴債不還,甚至簽發支票換回原已到期之支票,嗣 不獲兌現,然既不足以使所負金錢債務消滅,亦不生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問題,且告訴人丁○○前開指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 被告於債務到期後,迄今猶未能如數清償,於誠信原則固有重大違背,但民事 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 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當不得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 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此外查無足以證明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之 積極證據,應認此部分爭執僅屬因借貸引起之民事債務糾紛,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二)、詐欺得利部分: 1、次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 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甲○○係偉評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偉評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一間起向協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向台北市建成國中承作之三棟教舍 之電氣工程,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因偉評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將後續工程 交還協達公司另行發包完成一節,已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有切結保固書影本一 紙在卷足稽。 3、告訴人癸○○、乙○○、戊○○原係被告承作工程之固定班底,告訴人庚○○ 、壬○○係友人介紹至被告承作工程工地工作,告訴人己○○係告訴人庚○○ 介紹至被告承作工程工地工作,告訴人辛○○則係看報紙徵才廣告而自行前去 被告承作工程工地應徵一節,已據告訴人癸○○、乙○○、壬○○、己○○、 庚○○、戊○○、丙○○、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 十四日原審調查時陳述:「在甲○○負責之桃園、台北、林口等工地工作:我 (指告訴人癸○○)跟甲○○工作三年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調 查筆錄,癸○○)、「我(指癸○○)之前就跟甲○○就在其他工地工作,我 是他的工人,八十八年年底過去支援,正式在建成國中工作是八十九年初起」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癸○○)、「與癸○○情形一樣,跟甲 ○○工作二年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筆錄,乙○○)、「我 (乙○○)之前就跟甲○○就在其他工地工作,我是他的工人,八十八年年底 過去支援,正式在建成國中工作是八十九年初起」(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原審 調查筆錄,乙○○)、「我(指告訴人壬○○)是另一位同事在板橋工地介紹 我去」(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筆錄,壬○○)、「我(指告訴人 壬○○)的朋友當初也在該工地工作,他找我過去幫忙」(九十一年六月十四 日原審調查筆錄,壬○○)、「我(指告訴人己○○)是經其他同事介紹於八 十八年八月間至台北松山甲○○工地做,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轉至建成國中幫忙 做到八十九年一月間,八十九年六月初又回到建成國中工作」(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筆錄,己○○)、「當初我的朋友在東興街工地工作找我 過去幫忙,庚○○也在東興街工地工作,後來建成國中工地在趕工,庚○○找 我(指告訴人己○○)一起過去幫忙」(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 己○○)、「情形與己○○相同,但我(指告訴人庚○○)中途沒有休息」(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筆錄,庚○○)、「當初是我的朋友介紹我 到東興街工地工作,後來建成國中工地趕工,我(指告訴人庚○○)就過去工 作,東興街的工地也是甲○○承包的工地」(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 錄,庚○○)、「情形與癸○○同,我(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就到建成國 中工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筆錄,戊○○)、「我(指告訴 人戊○○)之前就跟甲○○就在其他工地工作,我是他的工人,八十八年九月 就到建成國中工作」(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戊○○)、「情形 與壬○○」(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筆錄,丙○○)、「我(指告 訴人辛○○)是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看報紙自行去前往應徵」(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筆錄,辛○○)、「我(指告訴人辛○○)是八十九年三月 看報紙應徵的」(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辛○○)等語甚詳。 4、又關於工資發放情形,告訴人癸○○、乙○○、壬○○、己○○、庚○○、戊 ○○、丙○○、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 十一年九月十二月日原審調查時均指稱:「工錢支付方式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發 放,他(指被告)有時會延後數天,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他叫我(指告訴人癸○ ○)到北市○○○路建成國中工作,十二月五日及二十日有付工錢,但未全部 付,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每月付一次錢,都有欠,六月以後就未付分文」(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筆錄,癸○○)、「原先我(指告訴人癸○○ )在甲○○工地工作,都是每個月領二次工資,每個月的一日、二十日領薪水 ,後來變成初五、二十五,甚至於時間都不準:舊曆年前發放的工資都正常, 以後就遲延發放,甚至於不足額,每一個月雖然都有發放工資,但是都是之前 所延欠的工資,六月初起就完全沒有發放工資,積欠我五月十五日以後到七月 十五日之間的工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癸○○)、「我( 指告訴人癸○○)從八十八年底甲○○就沒有依照習慣每個月五日發放工資, 都會延欠幾天才發放工資,到後來隔月才付,差不多八十九年三月左右,就隔 月付,而且付不足額」(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原審調查筆錄,癸○○)、「與 癸○○情形一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筆錄,乙○○)、「原 先我(指告訴人乙○○)在甲○○工地工作,都是每個月領二次工資,每個月 的一日、二十日領薪水,後來變成初五、二十五,甚至於時間都不準,八十九 年一月開始工資一天是二千一百元,一月份領二次工資:舊曆年前發放的工資 都正常,以後就遲延發放,甚至於不足額::六月初起就完全沒有發放工資, 積欠我五月十五日以後到七月十五日之間的工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原審 調查筆錄,乙○○)、「有時候會慢幾天,從八十九年五月間開始才不正常」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原審調查筆錄,乙○○)、「八十九年四、五月有拿到 部分工錢,工作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 筆錄,壬○○)、「前二個月的工錢有領到,每天工資二千元,每個月大概做 二十八天,是每個月的十幾日領工錢,六、七月的工錢完全沒有領」(九十一 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壬○○)、「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轉至建成國中幫 忙做到八十九年一月間,有拿到工錢,八十九年六月初又回到建成國中工作做 到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未拿到工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筆 錄,己○○)、「之前我(指告訴人己○○)都有領到錢,八十九年六月初庚 ○○找我過去幫忙,就一毛錢都沒有領到」(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 錄,己○○)、「情形與己○○相同:當初約定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發放工資, 開始有依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以後就每月付一次,而且不完全,八十九年六月 以後就未付分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筆錄,庚○○)、「之 前都有拿足,但是甲○○都沒有按時間發放,是六月初到七月十七日之間的工 錢沒有領到,過年以後的加班費也沒有領到」(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調查 筆錄,庚○○)、「在八十九年五月時就開始延期,本來是五日領薪,後來十 日,到七月時又延到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原審調查筆錄,庚○○) 、「情形與癸○○一樣,工錢領到八十九年五月,五月只領到二萬元(九十一 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戊○○)、「我(告訴人戊○○)每天工資二千 二百元,每個月補貼我六千元,一月份我做三十一天,二月份做二十三天,三 月份做二十九天,四月份做三十天,五月做三十天,六月份做二十九天,七月 做十七日,最後一次我拿到工資的時間是五月初,拿二萬元」(九十一年六月 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戊○○)、「情形與壬○○一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原審調查筆錄,丙○○)、「我(指告訴人辛○○)是八十九年三月七 日看報紙自行前往應徵,三、四、五月有拿到部分工錢,工作至八十九年七月 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筆錄,辛○○)、「我(指告訴 人辛○○)每天的薪水一仟六百元,我三月下半旬至五月下半旬有正常支領到 工資,五月下半旬至六月下半旬沒有正常拿到::七月初起至十七日止就完全 沒有拿到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筆錄,辛○○)、「我(指告訴 人辛○○)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上旬開始薪水就沒有正常給我,經我一再催討, 才拖到十日、十一日左右才給我」(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原審調查筆錄,辛○ ○)等,足見被告甲○○並非自始即係無資力之人,而未支付工資甚明;又酌 以告訴人癸○○、呂傳偉、庚○○、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原審調查筆 錄時,亦均稱:「(工資發放不正常為何還繼續在工地工作?)如果工地發放 工資晚五天、十天還算正常,老闆手頭緊調度上可能一時有困難,我們員工體 諒他,所以才繼續做,因為如果不做工程就會停擺,老闆就會損失慘重」(庚 ○○)、「如庚○○所言」(辛○○)、「工程款有如期給甲○○,我心想老 闆可能較慢去請款,所以我認為沒有關係,就繼續待」(乙○○)、「因為甲 ○○將新進工人的工資押五天甚至十天以後才支付,工人怕做不足天數領不到 錢只好繼續做,一般其他的老闆最多只押五天::因為體諒老闆所以才繼續做 ,理由與庚○○同」(癸○○)、「(甲○○發放工資不正常之後,有無允諾 較優條件留你們在工地工作?)沒有,只有我們停工不做之後他才簽本票支付 我們工資:(甲○○簽本票給你們後,你們有無繼續留在工地工作?)沒有: (甲○○遲延發放工資是否因較慢去請領工程款?)開始甲○○一請領到工程 款就馬上發放工資給我們,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甲○○有請領到工程款,要我 們十七日到工地領錢,結果他沒有依照約定給,人也沒出面,所以我們十八日 起就沒做了」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至為酌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甲○○前因涉嫌詐欺告訴人己○○、癸○○、乙○○、戊○○等人案件,業經 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五、第一四三七八號提起公訴,現在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同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僱用告訴人等從 事土木、水電工程,並未支付工資,卻偽造告訴人等業已支領用印之薪資清冊 ,復於次年據以申報偉評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涉偽造 文書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 移送併辦,惟前開起訴案件經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 犯行,犯罪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併辦部分與前揭經公訴人起訴 之詐欺部分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為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一(支票部分): ┌──┬─────┬─────────┬─────┬──────────┐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付款人 │ ├──┼─────┼─────────┼─────┼──────────┤ │一 │AA0000000 │四十三萬元 │89.07.31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 │ │ │ │ │分行 │ ├──┼─────┼─────────┼─────┼──────────┤ │二 │AA0000000 │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89.08.31 │同右 │ ├──┼─────┼─────────┼─────┼──────────┤ │三 │AA0000000 │四十八萬元 │89.09.01 │同右 │ ├──┼─────┼─────────┼─────┼──────────┤ │四 │AA0000000 │四十五萬元 │89.09.15 │同右 │ ├──┼─────┼─────────┼─────┼──────────┤ │五 │AA0000000 │五十萬元 │89.09.15 │同右 │ ├──┼─────┼─────────┼─────┼──────────┤ │六 │AA0000000 │五十五萬二千元 │89.09.30 │同右 │ ├──┼─────┼─────────┼─────┼──────────┤ │七 │AA0000000 │七十萬元 │89.10.30 │同右 │ ├──┼─────┼─────────┼─────┼──────────┤ │八 │AA0000000 │四十五萬元 │89.11.15 │同右 │ └──┴─────┴─────────┴─────┴──────────┘ 附表二(本票部分): ┌──┬────┬──────────┬────┬───┐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 │一 │0000000 │四萬元 │89.07.26│癸○○│ ├──┼────┼──────────┼────┼───┤ │二 │0000000 │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89.08.30│同右 │ ├──┼────┼──────────┼────┼───┤ │三 │0000000 │二萬三千一百元 │89.07.26│壬○○│ ├──┼────┼──────────┼────┼───┤ │四 │0000000 │同右 │89.08.28│同右 │ ├──┼────┼──────────┼────┼───┤ │五 │0000000 │同右 │89.09.28│同右 │ ├──┼────┼──────────┼────┼───┤ │六 │0000000 │同右 │89.07.26│己○○│ ├──┼────┼──────────┼────┼───┤ │七 │0000000 │同右 │89.08.28│同右 │ ├──┼────┼──────────┼────┼───┤ │八 │0000000 │同右 │89.09.28│同右 │ ├──┼────┼──────────┼────┼───┤ │九 │0000000 │三萬一千八百十七元 │89.07.26│庚○○│ ├──┼────┼──────────┼────┼───┤ │十 │0000000 │同右 │89.08.28│同右 │ ├──┼────┼──────────┼────┼───┤ │十一│0000000 │同右 │89.09.28│同右 │ ├──┼────┼──────────┼────┼───┤ │十二│0000000 │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89.07.26│乙○○│ ├──┼────┼──────────┼────┼───┤ │十三│0000000 │同右 │89.08.28│同右 │ ├──┼────┼──────────┼────┼───┤ │十四│0000000 │同右 │89.09.28│同右 │ ├──┼────┼──────────┼────┼───┤ │十五│0000000 │六萬元 │89.07.26│戊○○│ ├──┼────┼──────────┼────┼───┤ │十六│0000000 │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89.08.28│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