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及偉名傳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名公司 )不法之所有,趁其擔任告訴人耀樺有限公司(下稱耀樺公司)業務員之機會,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向保管該公司鑰匙之會計丙○○偽稱欲取 出遺忘在耀樺公司內眼鏡而取得鑰匙後,進入該公司地下室,竊取耀樺公司所有 之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絕版十年之機械型 錄,得手後,即離職並設立偉名公司,將前開絕版型錄供偉名公司對外向日盛林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林公司)招攬業務所用,嗣於九十年間經耀樺公司員工 黃英傑發覺後通知耀樺公司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乙○○先以所持有之前揭絕版 型錄均為證人顏振瑞交付一節置辯,嗣經證人顏振瑞否認後再改稱:應係耀樺公 司所交付,且伊搬家物品混亂未及交還耀樺公司,並因此誤交絕版型錄予日盛林 公司,並無為自己及偉名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所涉 竊盜犯行,已據告訴人耀樺公司負責人林金城、告訴代理人甲○○指述甚詳,且 被告如何一反常態向丙○○借用耀樺公司鑰匙及上開型錄已經絕版,近十年未曾 在市面上流通等情,亦分別經證人丙○○及從事相關機械行業證人顏振瑞、黃鎮 潤結證無訛,是雖前開型錄於十年前曾公開發送不特定之人,然被告該時年方二 十左右,並無取得此絕版型錄之可能,而該批型錄既已絕版約十年,市面上並未 流通亦無特別收藏此種目錄之人,是該型錄應有其獨特性,且此絕版型錄攸關告 訴人耀華公司服務客戶所購買機械產品相關零件更新業務,有其商業價值,應可 認係告訴人所持有無訛。被告於設立偉名公司前已在耀樺公司服務逾三年,嗣再 甚詳,應無交付錯誤可能云云,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公司並無要伊將型錄繳回,且 該型錄據告訴人所言是舊的,已經有新的,那些型錄無任何價值可言。伊並無告 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因為彼此有生意上衝突,耀樺公司故意說伊偷型錄,伊在耀 樺公司上班期間,每天都帶有一大堆型錄,那些型錄不用偷,伊不需要借公司鑰 匙進入公司偷型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至告訴人耀樺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傳動機械 銷售之業務,任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同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日、十五日 係星期六、星期日)起未辦交接手續即未再至耀樺公司上班,並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七八號經營偉名傳動有限公司,從事與耀樺公司相 同業務之傳動機械銷售業務一節,已據告訴人耀樺公司之負責人林金城、告訴代 理人王月娥陳述甚詳,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耀樺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及被 告乙○○之考勤表(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月、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八十七年十 二月、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七月至十一月、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影本在卷可 稽。 ㈡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被告曾向證人即耀樺公司會計丙○○借耀樺公 司大門鑰匙返回耀樺公司一事,為被告所坦承,且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去年(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星期五晚上,他(指被告乙○○)說要拿 眼鏡。當時我下班在上夜校,他打電話到我家,回家時我爸爸告訴我,我回電, 他說他要回南部,要到公司拿眼鏡,因我家離公司很近,我說可以拿到公司,他 說不要,他要來我家拿....因他是老闆娘親戚,不疑有他,就把鑰匙給他」 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時證稱:「(問:你在耀樺公司擔任何職? )答:會計」、「(問:公司鑰匙係你在保管?)答:是的」、「(問: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被告有向你拿鑰匙?)答:有,被告約於晚間十時到我家向我拿鑰 匙,表示要回去公司拿眼鏡」、「(問:他回公司後有無到公司地下室拿公司之 機械型錄?)答:這我不知道,但被告拿走鑰匙(十月十三日是星期五),星期 一就沒有到公司上班」等語甚詳。 ㈢被告乙○○係偉名公司之負責人,九十年間曾送一疊裝訂成一本之機械型錄至日 盛林公司,該疊型錄內有八十八年三月版本(一九九九.0三)之機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版本(昭和六十三年七月一日)之日商椿本艾默生 股份有公司機械型錄各一本,亦為被告所坦承,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問:這些型錄來源?)顏振瑞所有的型錄,他是代理商,他給 我」等語,嗣證人顏振瑞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則否認上開版本之機械 型錄是其交付給被告,證稱:「卷附之型錄不是我交付.....,因卷附SU BAKI(中文椿本公司)是『舊型』,我是交付『新本』椿本公司給柴先生( 即乙○○),且『舊型』椿本已絕版」等語,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 查時辯稱:「如果不是證人(指顏振瑞)給我,應該是耀樺公司給我的,當我任 職之初,耀樺公司有給我一些型錄要我回去看」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 「我之前在耀樺公司作業務員時,都要帶很多種型錄去探訪客戶」、「(問:當 初將型錄交給日盛林公司時,知否型錄是從耀樺帶出來的?)答:不知道,當初 檢察官問我時,我第一個反應是創鴻給我的,因創鴻有給我很多型錄,如果知道 是當初在耀樺公司作業務時拿到的,我不會拿給日盛林,因為這種型錄很多,全 省各地都是,隨便拿都可以拿到」、「當天如果要拿公司型錄,隨時可以拿,不 必偷偷回公司拿,而且當天我向陳小姐借鑰匙回公司開門後,沒多久時間就把鑰 匙還回去」、「(問:提示寄給日盛林企業有限公司之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型錄來源?)答:是日盛林公司打電話來跟我要 型錄,我自己送過去,這些型錄是我在耀樺當業務時因業務上需要帶回家看,那 些型錄是以前留下來沒有交還給耀樺公司,日商艾默生的型錄是放在耀樺公司的 資料室,我不可能刻意拿鑰匙回公司拿那二本型錄,我在公司上班期間隨時都可 以拿得到型錄」、「我在耀樺公司上班期間,每天都帶有一大堆型錄,那些型錄 不用偷,跟廠商拿就可以,我不需要借公司鑰匙進入公司偷型錄」等語,於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供稱:「(問:你有拿系爭型錄向日盛林公司招攬業 務?)答:是的」、「(問:這些型錄如何取得?)答:是在耀樺公司當業務員 ,公司交給我回家看,後告訴人要我離職,並沒有告知我要歸還何東西,我出來 做,因告訴人不願見到,故一直打壓我」、「(問:為何離職後不將型錄交回? )答:該型錄在耀樺公司當業務員時,公司讓我們帶回去看,離職後公司並無要 求我交回」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那是在告訴人那裡 擔任業務員時,公司叫我拿回家看」等語,均否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 時許,向保管告訴人公司鑰匙之會計丙○○借得公司鑰匙後侵入公司竊取上開型 錄。 ㈣雖告訴人耀樺公司之負責人林金城、告訴代理人甲○○指稱:八十八年三月版本 之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型錄及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版本之日商椿本艾默生股 份有公司機械型錄均已絕版等語,並據證人顏振瑞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黃鎮潤 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甚詳,告訴人耀樺公司之負責人林金城並 陳稱:「我有些舊客戶是使用舊機型,如果要換新,則須拿舊型錄比對新機器尺 寸才能更新,若柴(國樑)取走舊型錄,他有可能搶走我的客戶,且會使人誤信 其有十年以上經驗」云云,而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陳稱:「( 問:耀樺公司共有幾本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及機誠公司型錄?)答:日 商椿本這一本型錄還有一百多本,而機誠這個版本公司沒有半本,現在都是新版 的」、「那些型錄是七十九年間和黃先生有業務往來時他拿給公司的,沒多久就 換新版,那些舊的就存放在公司倉庫沒有發放給客戶,而那些型錄現在市面上根 本就沒有」、「最初日商椿本那個版本的型錄有四、五百本,用到最後迄今庫存 有一百多本,機誠的那個版本的型錄最初約五十本,現在已經沒有庫存」、「我 們放在資料室,交給業務去拉客戶時發送給客戶,但回來後多餘的要放回資料室 或放在他們車上,至於前面那二個版本型錄是由負責人林先生及他弟弟發送的, 後來的業務都是發送新版的型錄」、「機誠公司的型錄應該還有幾本,椿本公司 型錄應該還有一百多本放在地下室,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我清點公司型錄時發現機 誠公司八十八年版的型錄沒剩半本,椿本公司的型錄還有一百多本在地下室」云 云,然據證人顏振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一般椿本公司對於有誠意之客戶均 會給業務人員,如果沒有時,隨時可以向椿本公司索取,這些型錄類似廣告傳單 那種不是商業機密」等語,證人黃鎮潤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椿本公司中部地區 之代理商,該本型錄已不再印十幾年了,我已七、八年未曾見過此種型錄了,因 它從日本進口,本身數量就少,再加上有不斷新的型錄出現,故舊的便未再流通 ,且我亦是機誠公司之經銷商,該型錄亦與椿本公司之情形相同,該種型錄我亦 有好幾年未見了」、「(問:據你所知市面上有無人收集舊型錄?)答:沒有」 等語,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通常舊的沒有了,才會做新的型錄,我手頭是 沒有了,其他經銷商我就不清楚有無庫存」等語,且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法 院訊問時亦陳稱:「(問:所指控遭乙○○竊取的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 椿本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型錄平時放在何處?)答:日商椿本艾默生的型錄 是放在地下室,機誠的型錄是放在專門擺型錄的資料室裡」、「(問:放型錄的 地下室及資料室有無門鎖?)答:都沒有門鎖,地下室放型錄的地方只有年終時 請員工下去打掃,而資料室是業務員可以隨時進出拿資料」、「(問:日商椿本 那個版本的型錄為何現在庫存只有一百多本?)答:因為送人,不過後來剩下一 百多本時我就庫存放在地下室,機誠那個版本也都送人,因為新的版本是增加新 的東西而已」云云,如果八十八年三月版本之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型錄及 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版本之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公司機械型錄,係告訴人耀樺公 司之負責人林金城、告訴代理人甲○○所指述是屬重要商業機密文件,則告訴人 耀樺公司應會妥為放置,而非堆置在公司員工或在公司進出之任何人可隨手拿取 之無門禁之地下室及資料室型錄架上,況告訴代理人甲○○陳稱:「機誠公司的 型錄應該還有幾本,椿本公司型錄應該還有一百多本放在地下室,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清點公司型錄時發現機誠公司八十八年版的型錄沒剩半本,椿本公司的型錄 還有一百多本在地下室」等語,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問:耀樺公司業 務員外出招攬客戶時有無帶機械型錄?)答:有」、「(問:耀樺公司業務員有 無權利將機械型錄送給廠商客戶?)答:招攬生意當然要送客戶」等語,可見告 訴人耀樺公司負責人林金城及告訴代理人甲○○前開有關系爭型錄是屬極為重要 之商業機密卻置放在無門禁之公司地下室及資料室型錄架上之指訴,容有悖於社 會一般常情,而證人顏振瑞所證述係爭型錄類似廣告傳單那種不是商業機密之詞 屬實,且由上可知,被告在耀樺公司上班期間隨時可取得八十八年三月版本之機 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型錄及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版本之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 公司機械型錄,如果被告要竊取上開型錄,衡諸常情應會在上班時間取得,鮮會 在告訴人耀樺公司任職最後一天之下班後再向其他同事借公司大門鑰匙進入公司 內竊取上開型錄以啟人疑竇,可知被告所辯之「公司的型錄就是要分送給客戶, 型錄就是廣告,型錄如果沒有了,打電話給工廠他們就會送過來」、「這些型錄 是我在耀樺當業務時因業務上需要帶回家看,那些型錄是以前留下來沒有交還給 耀樺公司,日商艾默生的型錄是放在耀樺公司的資料室:我在公司上班期間隨時 都可以拿得到型錄」、「我在耀樺公司上班期間,每天都帶有一大堆型錄,那些 型錄不用偷」等語,堪可採信。 ㈤末據證人即告訴人耀樺公司員工黃英傑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我要江小姐幫 我打電話到偉名公司要型錄,偉名公司寄給日盛林之後,因為我經常跑日盛林, 江小姐告知型錄已經寄來了,我翻閱之後向江小姐說我借回去看,就帶回公司」 、「(問:當初偉名寄幾本型錄到日盛林?)答:有好幾本,裝訂成一大冊,我 全部帶回公司」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稱:「型錄不是主動送到日盛林,是日盛林 小姐一直打電話催我送過去,我才送過去」、「她只說整理一份所有型錄送過去 」等語相符,可知被告並無拿八十八年三月版本之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型 錄及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版本之日商椿本艾默生股份有公司機械型錄至日盛林公司 延攬業務,而係經日盛林公司員工之電話索取而將上開型錄與其他型錄裝訂成一 冊送至日盛林公司甚明,由此可知,如果上開型錄有重要商業價值,且係被告於 離職當日下班後刻意向同事取得鑰匙進入公司內竊取得來,則被告應當會謹慎保 管,焉有將此重要型錄隨手與其他型錄裝訂成冊而寄送他人之理,益徵被告前開 所述在告訴人耀樺公司上班期間即持有之說詞可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耀樺公司負責人林金城、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丙○ ○、黃鎮潤、黃英傑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刑事上訴聲請狀所載,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併此敍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