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七○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贓物、妨害風化等犯罪科刑紀錄,詳如附表所記載。最近一 次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執行完畢。甲○○屢犯竊盜贓物等罪,多次進出監獄,不知悔悟,有犯罪之習慣 。其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不及半個月,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夜間八、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附近 ,竊取乙○○所有,車號SLV─八五七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許,騎乘該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巷七號前為警查獲。經警移送檢 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復以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三 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五號前,竊取丙○○(即大輝機車 材料行)所有,車號NR二─五七六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時二十 五分許,騎乘該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六五號前,再度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同局中壢分局分別移送、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丙○○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 領據及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後二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手法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 重其刑。檢察官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竊盜犯行,雖漏未起訴,因與 已起訴有罪之同年九月十日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附表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最後一 次於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一再犯罪、不知悔 改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以資懲儆。又以被告有附表所記載之多次竊盜、贓物、搶奪、妨害風化等犯罪科 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七十五年起,即一再犯罪, 每次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案,此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不到 半個月又再犯竊盜案,第一次為警查獲,經檢察官限制住居釋放後,再連續竊盜 ,顯有犯罪之習慣,僅以有期徒刑之執行,顯難矯正其惡習,為養成其勤勞習慣 及學得一技之長,以資謀生,以免一再竊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 關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及保安處分宣告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並爭執無保安處分必要,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附 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罪名 │ 判決法院、案號 │刑期(有期│執行完畢日期│ │ │ │ │ │徒刑) │ │ ├──┼────┼────┼──────────┼─────┼──────┤ │一 │七十五年│搶奪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三年(減為│七十七年四月│ │ │ │ │五年少訴字第四十八號│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 ├──┼────┼────┼──────────┼─────┼──────┤ │二 │八十一年│妨害風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六月(│八十四年四月│ │ │ │ │一年訴字第一○一一號│與編號三案│十日 │ │ │ │ │、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件定執行刑│ │ │ │ │ │第九十一號、最高法院│為二年二月│ │ │ │ │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 │ │ │ │ │ │九八九號 │ │ │ ├──┼────┼────┼──────────┼─────┼──────┤ │三 │八十二年│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十月(與編│八十四年四月│ │ │ │ │二年易字第九三九號 │號二案件定│四日 │ │ │ │ │ │執行刑為二│ │ │ │ │ │ │年二月) │ │ ├──┼────┼────┼──────────┼─────┼──────┤ │四 │八十四年│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 │八十五年十月│ │ │ │ │四年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十八日 │ │ │ │ │、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 │ │ │ │ │ │第二○四二號 │ │ │ ├──┼────┼────┼──────────┼─────┼──────┤ │五 │八十六年│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二月 │八十七年十月│ │ │ │ │六年易字第二六六三號│ │十六日 │ ├──┼────┼────┼──────────┼─────┼──────┤ │六 │八十八年│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三月(│九十年七月七│ │ │ │ │八年易字第一一三八號│與編號七案│日 │ │ │ │ │ │件定執行刑│ │ │ │ │ │ │為一年五月│ │ │ │ │ │ │) │ │ ├──┼────┼────┼──────────┼─────┼──────┤ │七 │八十八年│故買贓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月(與編│九十年七月七│ │ │ │ │八年易緝字第一七三號│號六案件定│日 │ │ │ │ │、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執行刑為一│ │ │ │ │ │第五五八八號 │年五月) │ │ ├──┼────┼────┼──────────┼─────┼──────┤ │八 │八十八年│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四月 │九十一年八月│ │ │ │ │九年易字第二五六號 │ │二十七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