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任職設於台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十 四樓之台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易公司),曾先後擔任業務員、 業務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並在任職副總經理期間兼任媒體事業部負責人,經 其撮合而由網易公司承攬房地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房地天下公司) 之WEB─MAIL電腦程式設計業務,依網易公司慣例,原應由開發此項業務 之人員負責收取該報酬款,亦即負責催收該筆報酬款原為丙○○之業務之一,然 因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改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網易公司行政管理及總 經理指派之事項,原對於房地天下公司之後續業務已由張政豪 ) 接任,丙○○明知收取房地天下公司之報酬款已非其業務範圍,其已無為網易 公司收取房地天下公司報酬款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八日,前往房地天下公司,隱瞞其已無收取該筆報酬款之重大交易事實, 並佯以該日為網易公司業績清算日為由,要求房地天下公司在網易公司尚未完成 一定工作之前先行付款,使房地天下公司負責人楊建傑陷於錯誤,誤以為丙○○ 仍為有權收取報酬款之人,不疑有他,而指示會計、出納人員交付現金十六萬五 千元與丙○○,丙○○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月三十一日將之存入其在合作金庫復興 支庫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其之前積欠 網易公司董事長甲○○之個人借款所簽發之以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為付款人、票號 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票 款,而詐得十六萬五千元;又網易公司為提倡行動辦公室制度,並鼓勵員工進修 ,乃為有意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員工先行代墊款項購入筆記型電腦,而由員工以分 期攤還之方式逐月由所撥發與員工之薪資中自動予以扣抵,計有員工張頌華、王 一郎等人登記購買筆記型電腦,嗣員工張頌華、王一郎有意一次繳足筆記型電腦 之價款,乃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分別將六萬八千 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八千元)交付丙○○委請轉交網易公司,丙○○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違背張頌華、王一郎委任之旨,將因委任關 係所持有之前開筆記型電腦款項各六萬八千五百元易持有而所有,悉數予以侵占 入己,始終未將上開款項轉交網易公司,亦未交還張頌華、王一郎,計侵占十三 萬七千元。 二、案經網易公司訴 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前往收取房地天下公司之報酬款十六萬五 千元及收取員工張頌華、王一郎各自交付委其轉交網易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價款六 萬八千五百元,其中報酬款十六萬五千元存入其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所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用以兌現其之前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復 興支庫為付款人、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票款,另筆記型電腦價款共十三萬七千元迄今仍未轉交網易 公司,亦未交還張頌華、王一郎之情,核與證人即房地天下公司負責人楊建傑、 網易公司員工張頌華、王一郎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之入戶電匯回條、房地科技天下公司與網易公司協議書、筆記型電腦領用紀 錄、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立具之收據、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九一000三八六七號函及函附存款憑條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仍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辯稱:我原擔任網易公司媒體事業部負責人,嗣該 部門由總經理丁○○概括承受,故之前我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為付款人、 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三萬元之支 票票款,亦應改由總經理丁○○負責使其兌現,我預告總經理丁○○該張支票即 將到期,丁○○乃指示我設法以現金方式收取房地天下公司之報酬款應急,經洽 房地天下公司應充支付該筆十六萬五千元之報酬款,即將該筆款項存入我在合作 金庫復興支庫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用以兌現該張支票票款,當日即為提示人網 易公司兌領十三萬元,這是網易公司總經理丁○○交待我去收取該筆款項應急; 至於張頌華的部分,我有幫網易公司與英特網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做成一筆生 意,丁○○當時跟我約定以價款之百分之五十做為我的業務獎金,業務獎金計有 三十萬,但丁○○只有兌現十萬,還欠我二十萬,後來張頌華他說他要一次付清 筆記型電腦價款,我收取價款後有開收據給他,我有把錢拿給丁○○,並問二十 萬何時可以給我,丁○○就答應這筆錢先給我週轉;另王一郎的部分,是在我離 職之後,王一郎也知道我已經離職,他也要一次付清筆記型電腦價款,要把錢匯 給我,我跟他說我跟網易公司之間還有債務糾紛需結算,我沒有詐欺、侵占之意 云云。惟查: (一)本案要究明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即必須瞭解網易公司所採取之利潤中心之特殊營 運制度,網易公司之下設有八個營業處,該八個營業處即為八個利潤中心,各該 營業處之營運、人事完全委由各該營業處之負責人負責,並由各該營業處負責人 自負贏虧之責,簡言之,各該營業處之營業收入,由網易公司依一定之公式計算 出總公司固定開銷費用,而由各該營業處各自依比例分攤該開銷費用,各該營業 處之營業收入扣除上開應上繳網易公司之開銷費用,及各該營業處自付之員工薪 資、水電、房租等營運成本、費用後所餘之淨利,即為各該營業處負責人所有, 各該營業處負責人得自由處分該淨利,倘有虧損亦應由該營業處負責人負責,故 各該營業處之負責人有無給薪已非重要,業據證人即網易公司董事長甲○○、總 經理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二)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四月起擔任網易公司媒體事業部 ,嗣於該媒體事業部屢有虧損,網易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開會決定,媒 體行銷部結算至八月底,並由羅總經理支票背書,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鮑台生 與台灣網易科技公司及丁○○之間的相互關係表」 易公司會議紀錄足參,而所謂「結算至八月底,並由羅總經理支票背書」係指媒 體事業部係由被告主管,有欠網易公司的錢,結算到八月底,由被告簽發與積欠 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再由總經理丁○○背面交與網易公司,至於總經理丁○○ 需在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背書係因總經理丁○○推薦被告擔任媒體事業部主管,所 以總經理丁○○在道義上須負保證之責任,並非媒體事業部於八月以後由總經理 丁○○接管或承受被告經營期間之虧損,之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只有 被告欠網易公司,網易公司沒有欠被告,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 ,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仍證稱:「在被告欠公司一百多萬元,而且沒有償 還能力的情況下,公司沒有理由讓被告繼續經營下去,後來把被告調任總經理特 別助理,被告主管的部門 當然公司關於該部門以後的事情由我承受沒有錯,但是之前經營的虧損由我負責 這是沒有道理的」等語,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網易公司同事乙○○亦證稱 :「媒體事業部不是由丁○○承接‧‧‧被告離開該單位(媒體事業部)之後‧ ‧‧之前的(虧損)還是由被告來負擔,但媒體事業部確實後來沒有人接手,等 於是說該利潤中心已經不存在‧‧‧被告簽呈(關於概括承受部分)我們看了以 後都覺得他是亂寫的,沒有道理‧‧‧我們都不認同這樣的簽呈內容,這個簽呈 只是被告個人的主張」等語,本院復質問被告所主管之媒體事業部,其經營之盈 餘均歸屬被告所有,遇有虧損,則由他人概括承受其負債,被告始終不用負擔營 運虧損之風險,根本不符事理之常,被告負責媒體事業部之成敗,本應由被告負 責,證人丁○○豈有可能概括承受該媒體事業部之前所有虧損,被告對此亦無言 以對,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人丁○○同意概括承受媒體事業部虧損之人證或 物證,證人甲○○、丁○○、乙○○所證應堪採信,被告自應負責其擔任媒體事 業部期間之所有虧損,證人丁○○至多僅係負責該媒體事業部之後營運成敗之責 ,至於證人丁○○在被告簽發支票背書,係負推薦人選不當之保證責任,況且證 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利潤中心的營收,要先繳回公司,扣掉成本、費 用,倘有盈餘再撥還各利潤中心等語,故網易公司本有一套營收審核制度,證人 丁○○豈有罔顧網易公司之會計、出納系統,擅自同意被告得以其向房地天下公 司所收取之報酬款抵充被告個人所積欠之借款之理,故被告以證人丁○○在其簽 發之支票背書,而辯稱網易公司總經理丁○○已概括承受媒體事業部之全部虧損 云云,即無可採。故網易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反係被告於結算後所簽發 之支票並未兌現,尚積欠網易公司一百餘萬元。 (三)被告於收受房地天下所交付之十六萬五千元之當日即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在合作金 庫復興支庫所開設之上開帳戶,用以支付其之前所簽發票號CA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 ) 票款,而該張支票之提示人即為網易公司,已如前述,然證人丁○○於原審證 稱:網易公司有收到該支票,該支票是被告和公司董事長甲○○個人借款十三萬 元,這張支票是被告償還借款的支票(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於本院調查時仍 證稱:「這筆錢是公司代收、代付款,公司確實有拿十三萬,但是馬上轉給張林 木桂」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長期的支票公司不能馬上收到 錢,剛才被告說收利息的錢是到外面向朋友調現金,所以錢進來以後一收一付。 長期的票他們都是交給我個人,我個人透過關係到外面借錢,把錢交給他們,到 期之後他們付錢我再還給出借人。像有時候他們需要錢也會用他們自己的票來跟 我調錢」等語,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的確有和公司借一筆十三萬元,我有開 票給公司,那張支票就是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的支票 萬元之支票),我借該筆錢是要作員工薪資管銷用,那張支票是還給公司去付款 的等語 其向房地天下公司所收取十六萬五千元中之十三萬元係用以清償其個人向網易公 司董事長甲○○私人之借款,既為被告清償個人之借款,與網易公司總經理丁○ ○無涉,且如前所述,丁○○並未概括承受被告任媒體事業部負責人期間之債務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兌領與否,亦與其毫不相干,衡情丁○○何須急於指示被告 前往房地天下公司收取尚未完成一定工作之報酬款,以兌現被告之前所簽發之前 開支票,被告所辯係應丁○○之指示前往房地天下公司收取報酬款,用以兌現丁 ○○概括承受後之支票票款云云,亦無足採。 (四)觀諸卷附網易公司與房地天下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第三點所 示,乙方 辦工作內容,並充份瞭解甲方需求,本項工作內容所應付之款項已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八日付清予乙方無誤,惟工作內容之結果尚未交付予甲方驗收,請乙方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前將工作成果交付與甲方驗收等語,而證人即房地天下公司 負責人楊建傑於原審證稱:當時付款是我們會計、出納付款,是由我指示我們會 計,出納付款,當時通知會計、出納付款,原因是付款當天及之前被告跟我提過 說是業績結算日,希望我們案子先結一個款給他讓他可以報業績,雖然當時工程 並沒有完成,因為這個案子本身他有給我一個折扣,所以我們接受這種先付款方 式,因為這筆付款是現金由他本人簽收,網易公司並沒有出證明給我們,大概是 在付款之後的二個月內有開公司的發票給我們等語,證人即房地天下公司職員薛 超旭於原審證稱:董事長楊建傑和我說,我們委託他們的業務已經付款,為何事 情還沒有做好,所以要求在立協議書時要明第三點等語,證人即網易公司職員張 錦池 手,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是否有收人家的錢,他說有所以我才簽的等語, 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房地天下公司的十六萬五千元,在張政豪接手 前,被告有權利去收‧‧‧正常情況應該是完成了整個工作,之後由接手的張政 豪去收‧‧‧但是這個案子比較奇怪,竟然沒有完成就先收款我不知道這件事, 是之後公司催款才知道被告已領走該筆款項等語,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其 於當時是總經理特別助理,故被告係隱瞞其已無受領權限之重大交易事項,佯以 業績結算日為由,使房地天下公司負責人楊建傑陷於錯誤而同意於網易公司未依 約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前先行給付十六萬五千元,其有施以詐術已甚明確,又被告 於網易公司所約定之一定工作尚未完成以前,急於取得該款項,無非在於兌現其 所簽發之前揭票號支票票款,純供其私人用途,其於向房地天下公司請款之初,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明確。 (五)被告於任職網易公司媒體事業部負責人期間,又同時擔任英特網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易公司而由網易公司收取主機頻寬費用,英特網乃簽發以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為付 款人、票號CY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六十三萬 元之支票交付網易公司,以做為支付該項頻寬費用之價款 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三萬元,總計六十三萬元) ,此有支票、存根 0五、一0六頁) 在卷可稽,並為證人丁○○所不否認,然被告與證人丁○○彼 此對於業務獎金之比例所供互有出入,被告供稱總經理答應以價款之百分五十做 為業務獎金即三十萬元,證人丁○○則於偵查時證稱:「該筆交易才六十萬元, 我確實曾給了被告一筆分二次結十萬元的獎金」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沒 有說過業務獎金百分之五十這句話,我記得好像是給被告十或十五萬,已完全付 清,業務獎金沒有那麼高」等語,本院詢問被告何人可以證明網易公司總經理答 應給予三十萬元之業務獎金,被告回以這是總經理與被告間之口頭約定,未形諸 書面,亦無他人知曉等語,且衡諸常情,豈有業務獎金佔價款一半之理,因之被 告所辯其為網易公司開發英特網公司之頻寬費用之價款為六十萬元,網易公司總 經理答應給其百分之五十之業務獎金即三十萬元,但實際上只拿到十萬元,尚欠 二十萬元,總經理丁○○乃同意其暫時使用張頌華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價款云云 ,亦無依據,難以採信。而網易公司媒體事業部之經營,係由被告負責其成敗, 總經理丁○○並未概括承受被告之虧損,被告尚積欠網易公司一百餘萬元迄未清 償,已如前述,又被告亦未能證明丁○○尚積欠其業務獎金,亦如前述,何來被 告對於網易公司仍有債權關係尚待釐清、結算,故被告違反證人張頌華、王一郎 委任之旨,拒不將證人張頌華、王一郎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款項轉交網易公司, 亦未交還證人張頌華、王一郎,而據為己有,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已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侵占及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係擔任網易公司總 經理特別助理,負責行政管理及總經理指派的事項等語,本院再問被告既已轉任 總經理特別助理有無收取筆記型電腦款項之職權?證人丁○○回以:當時公司為 公司員工購買筆記型電腦,再逐月由員工薪津項下分期扣除,這是公司給員工的 福利,想不到員工張頌華要一次繳清,這不在我們原來的規劃之內,所以被告有 沒有收款的權利我也不清楚等語,故依證人丁○○之證述,網易公司為員工代墊 之筆記型電腦費用,係由網易公司於每月發給員工之薪津項下主動扣除,未曾預 期員工會一次繳清,則被告本無收取員工所繳付之筆記型電腦價款之職責,無非 係基於同事情誼,單純受同事張頌華、王一郎之委託代為轉交網易公司,然被告 卻違反委任之旨,將證人張頌華、王一郎所交付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 ,被告所侵占證人張頌華、王一郎所有之六萬八千五百元,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 ,而係被告本於與證人張頌華、王一郎間之委任關係而持有,是被告侵占證人張 頌華、王一郎所交付筆記型電腦價款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房地天下公司的十六萬五千元,在張政豪接手前,被告有權利去收等語 ,故被告明知其調任為網易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已無收取房地天下公司報酬款 之權限,竟佯稱該日為網易公司業績結算日,使房地天下公司負責人楊建傑信以 為真,而指示其公司會計人員將報酬款十六萬五千交付與被告,被告係因施以詐 術使房地天下公司仍認為被告為有權收取報酬款之人,而交付十六萬五千元,非 因業務而持有,被告詐取房地天下公司十六萬五千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 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 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 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 性,本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罪法條予以變更。又被告先後二次普通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二罪間,罪名不同,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記型電腦價款部分)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係隱瞞其 已無受領權限,使房地天下公司陷於錯誤而詐領房地天下公司十六萬五千元,原 審認此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已有未合;②被告並無收取筆記型電腦價款之權責 ,竟違反張頌華委託之旨,而將該筆記型電腦價款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原 審認此部分,係認業務侵占罪,亦有未洽;③原審誤認被告侵占王一郎筆記型電 腦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及詐欺取財之金額,均僅十餘萬元,對房地天下公司 、張頌華、王一郎所生之損害非大,及犯罪後飾詞狡卸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且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 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新法,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普通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