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二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 、一一七四五、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電動機具 「人力彈珠台」貳拾玖台、「娃娃機」捌台、「九龍珠」玖台、「水果盤」拾壹台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公訴人誤載為八月底),在臺北市○○區○○街四九號其所經營之「久順商 行」內,經營電子遊戲場,陸續擺設其所有之娛樂性電動機具「人力彈珠台」二 十九台,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者,寄放之「娃娃機」八台、「九龍珠」九 台、「水果盤」十一台等,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其方式為,:「人力彈珠台」: 投入代幣一枚或數枚,每個新臺幣(下同)五元,鋼珠十六顆落下,開始以擊桿 撞擊鋼珠,珠循台面依慣性自然落下不定的洞口,俟鋼珠全部打完後,依板面運 線方式得分,也可能沒得分,得分可累積再玩,或依玩具標價兌換玩具;「娃娃 機」:以投入十元硬幣、燈號自動旋轉,倘獲取之分數達到所選物品標示之積分 時,即可取得玩具及飾品,倘未得取相當之分數,則無法取得該物;「九龍珠」 :投入鋼珠打玩,得分者可得鋼珠繼續玩至全數打玩為止;「水果盤」:投入十 元,可以押分,啟動連線之結果得分,兌換布娃娃或香菸。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 決定財物之輸贏,而連續多次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自九十一年 八月底起,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分別雇用知情且同有犯意聯絡之林政良(工作 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起迄同年九月底止,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王威智(工作 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初起迄九十二年二月底,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上址負責 看店及維修電子遊戲機業務。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八 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四日、四月一日為警及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甲○○上訴本院後,同署檢察官 復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已判決確定被告林政良、王 威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六0四00 號函檢送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六七000號函檢 號卷第五頁、第三四至三七頁)、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0 九二0三七0八四00號函檢附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商業稽 查紀錄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一八000號函檢附台 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照片一幀為憑 (偵字第三八一七號卷第一至八頁)、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建商字 第○九二○三七二六四○○號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商業稽查 記錄表(偵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一至四頁);又上開擺設之電動機具均屬電子 遊戲機,亦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二五七00號函、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五七二六0號函、台北市商業管理 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四九三一00號函可參(原審卷 第二五之三三頁、四一至五三頁)。另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查獲之e世代禮品 販賣機,係投幣後,購物者可選擇其中一種禮品購買,當禮品掉落後,交易完成 ,但為趣味性及達到促銷的效果和目的,另贈歌曲欣賞一次,依其研發設計,非 屬電子遊戲機,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查獲之VENDING-MACHINES 自動販賣促銷機六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四台,皆非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 部商業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一份影本可稽(原 審卷第五一至五五頁)。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等人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 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以確信被告及已判決確定被 告等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等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 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者,檢察官如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就該全部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法第二十二條復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 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除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外,尚觸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雖檢察官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部分,漏未論及,惟依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原審法院仍應一併加以審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併予論列,自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 戲場,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為賭博之多次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與已判決確定被告林政良、王威智, 及寄放「娃娃機」、「九龍珠」、「水果盤」等不詳姓名者,未辦理營業登記, 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在被告經營上址之久順商行 ,擺設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賭博罪具多次犯行,而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屬繼 續犯之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連續賭博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公訴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已判決確定被告林政良、王威智,及寄放「娃 娃機」、「九龍珠」、「水果盤」等不詳姓名者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九十一年八月底起迄同 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犯行,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一 ○○七六、一一七四五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犯行,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引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二十二條規定,就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尚查原判決未及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 、一○○七六號),及就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連續賭博罪 ,併為論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被告甲○○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經營之規模不大、參與經營時間之長短,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甲○○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其所有電動機具「人力彈珠台 」二十九台,及不詳姓名寄放娃娃機八台、九龍珠九台、水果盤十一台等電動機 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雖未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 就「娃娃機」八台、「九龍珠」九台、「水果盤」十一台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認 非屬被告所有,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併予指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