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0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台北市○○街○段五十 四號二樓之「亞洲舞廳」,擔任大班經理一職,負責帶領旗下小姐坐檯招呼客人 ,並於每週三、日代旗下小姐向「亞洲舞廳」領取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財 務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同 年七月一日止,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亞洲舞廳,將其自舞廳現場負 責人李玉桐處所領取應轉交旗下小姐甲○○、丙○○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 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詳如附表所示:甲○○部分為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 ,起訴書記載為三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更正,見原審卷 第十五頁;丙○○部分為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迨見甲○○、丙○○向其催討薪資,初尚以二、三日後即可歸還而暫為 虛應,嗣見無法應付,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即避不上班,甲○○、丙○○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調偵 字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及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十 八頁至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亞洲舞廳」現場負責人李玉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 證屬實(見偵字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十七頁),且有被害人甲○○、 丙○○二人應領薪資明細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十五頁),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受僱於「亞洲舞廳」擔任大班經理一職,負責帶領被害人甲○○、 丙○○旗下小姐坐檯招呼客人,並於每週三、日代旗下小姐向亞洲舞廳領取薪資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丙○○二人之同意,擅自將所持有 應轉發予甲○○、丙○○之薪資,悉數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星期三)起至同年七月一 日(星期日)止(被告係每星期三、星期日代領薪資,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六月 五日〈星期二〉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星期六〉止),先後多次侵占被害人薪資 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占 被害人丙○○薪資部分,僅三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其餘部分因屬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見原 審卷第十五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 原判決於附表卻記載為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且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 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未 當。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尚未起訴以前,被告已清償部分侵占之款 項,且目前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審判太重云云;檢察官循被害人甲○○及丙○○ 之聲請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於侵占時,即已 成立侵占罪,縱然已償還部分款項,仍無解於其罪名之成立,至於量刑輕重,屬 法院之職權,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敘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及檢 察官之上訴,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個人 財務週轉不靈,在外積欠鉅款,為解燃眉之急,而擅將所保管應交予被害人之薪 資悉數挪為己用,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所侵吞款項復僅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 元,及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甲○○及丙○○二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此有雙方所立之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之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支 薪 日 期 │ 金額(元) │ 被害人 (薪 資 日 期) │ ├──┼────────┼──────┼──────────────┤ │一 │ 90年06月06日 │ 5875 │ 甲○○(90年6月3日~5日) │ ├──┼────────┼──────┼──────────────┤ │二 │ 90年06月10日 │ 10810 │ 甲○○(90年6月6日~9日) │ ├──┼────────┼──────┼──────────────┤ │三 │ 90年06月13日 │ 7520 │ 甲○○(90年6月10日~13日)│ ├──┼────────┼──────┼──────────────┤ │四 │ 90年06月17日 │ 11985 │ 甲○○(90年6月14日~16日)│ ├──┼────────┼──────┼──────────────┤ │五 │ 90年06月20日 │ 5170 │ 甲○○(90年6月17日~19日)│ ├──┼────────┼──────┼──────────────┤ │六 │ 90年06月24日 │ 13160 │ 甲○○(90年6月20日~23日)│ ├──┼────────┼──────┼──────────────┤ │七 │ 90年06月27日 │ 10145 │ 甲○○(90年6月24日~26日)│ ├──┼────────┼──────┼──────────────┤ │八 │ 90年07月01日 │ 17860 │ 甲○○(90年6月27日~30日)│ ├──┼────────┼──────┼──────────────┤ │九 │ 90年06月24日 │ 3470 │ 丙○○(90年6月21日~23日)│ ├──┼────────┼──────┼──────────────┤ │十 │ 90年06月27日 │ 7000 │ 丙○○(90年6月24日~26日)│ ├──┼────────┼──────┼──────────────┤ │十一│ 90年07月01日 │ 6200 │ 丙○○(90年6月27日~30日)│ ├──┼────────┼──────┼──────────────┤ │十二│ 90年06月28日 │ 12500 │ 丙○○(週年慶) │ ├──┼────────┴──────┴──────────────┤ │ │ 合計1116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