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0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受僱於榮谷川有限公司(下稱榮 谷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廣業務,並與客戶簽約及收取現金,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表榮谷 川公司與設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0五號楊林隱形眼鏡行簽訂優惠貴賓合約書 ,並收受簽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支票六張而持有之,詎甲○○事後竟 未依規定繳回簽約金,而將上開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侵占入己(按甲○○以自費 出貨部分,得扣除六千七百五十元之金額)。案經榮谷川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代表史奴比眼鏡(係榮谷川公司與案外人金明亮、合育公 司等所共同投資設立,負責人為張斯已,並未辦理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八十六 年十月後一切業務均併入榮谷川公司)與楊林眼鏡行簽訂優惠貴賓合約書,並收 受楊林眼鏡行所交付之簽約金面額各一萬元之支票六張計六萬元,惟收受支票後 並未立即繳回張斯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告訴 人公司之經銷商並非受僱員工,告訴人公司僅支付被告佣金,並無薪資或車馬費 ,而當時告訴人公司允許業務員將簽約金自由運用,僅須於公司出貨給客戶後, 結算時扣除業務員應得之佣金,再將出貨之貨款繳回公司,且被告與楊林眼鏡行 簽訂之合約書上有史奴比眼鏡及負責人張斯已之印章,證人張斯亦已證明其印章 為真正,足見告訴人公司知悉簽約情事,否則公司何以會出貨與楊林眼鏡行?況 上開六張支票其後亦經被告交回告訴人公司,充抵其他帳款,告訴人公司自無不 知楊林眼鏡行係簽約戶之理;其後被告離職時,雖因榮谷川公司僅出三筆貨予楊 林眼鏡,被告除繳回該三筆貨款外,尚有部分尚未結清,但被告願就未結算之款 項給付公司,並無侵占簽約金之意思與犯行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 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所處分者非他人所有之物,即難謂係侵 占。查被告名義上雖係受僱於榮谷川公司,榮谷川公司並為被告辦理加入勞工保 險,然被告並未向公司支薪,而係由公司給付被告佣金作為酬勞,甚且榮谷川公 司允許業務員可以自由運用收自客戶之貨款,業務員於結算時可逕扣除應得之佣 金(約三成,視業績而定),再將其餘之貨款繳回公司等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 所是認。其次,榮谷川公司之業務員曾俊傑於原審證稱﹕公司並不會過問我們如 何與客戶簽約,有些業務員有預收簽約金,但簽約金不須繳回公司,只要於結算 時繳回該繳之貨款即可,優惠部分亦由我們自己與店家談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 、五三、一一二、一一三頁);史奴比眼鏡負責人張斯已亦稱﹕要求被告將客戶 之簽約金支票繳回公司,只適用於被告,其他業務員並不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七七、七八頁),足見曾俊傑所述可以採信。不僅如此,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鄭榮 貴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貨款若未能收回,應由業務員負責;業務員繳回之客戶支 付貨款之支票若退票,亦應由業務員負責繳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筆錄 ),張斯已亦陳稱﹕業務員繳回之支票,公司影印存底後即交還業務員,由業務 員自由處分支票(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若再對照曾俊傑所述優惠部分亦由業務 員自己與店家商談之事實,可知,如被告身分之榮谷川公司之業務員,雖名為公 司之業務員,並代表榮谷川公司或史努比眼鏡與客戶簽約,然業務員與公司間之 關係,實接近於經銷商與供應商之關係,至少雙方係有一定之合作關係,而非係 僱主與受僱者之關係。究其實質,業務員平日自行在外拓展業務,尋求客源,並 接洽、商談買賣條件,獲得訂單後,即通知榮谷川公司出貨,並自行負責向客戶 收取貨款,縱客戶倒帳、拖欠,業務員亦須按時與榮谷川公司結帳,亦即由業務 員負終局之責任;反之,榮谷川公司不論佣金之交付,貨款之收取,均僅針對業 務員,業務員在外如何拓展業務,如何與客戶商談買賣條件,如何交貨、如何收 款、是否已收得貨款,均不過問;直言之,被告自客戶處取得之貨款或簽約金, 可自由處分,並非榮谷川公司所有,被告縱有未將貨款或簽約金交回榮谷川公司 情事,亦僅係該公司尋民事途徑索還之問題。至於張斯已雖特別強調稱﹕因被告 先前於結帳時,對於應繳還公司之款項多有拖欠,乃於八十六年初即要求被告與 客戶簽約時,須將客戶簽約金先繳回公司,俟客戶出貨後,再將應得之佣金給付 被告,被告當時亦予允諾等語。姑不論為被告所否認,縱認所述並無不實,亦不 影響於被告與榮谷川公司之關係,亦即被告自楊林眼鏡取得之支票,仍屬被告所 有,至於被告未依張斯已之指示將契約書、簽約金繳回公司,若致公司受有損害 ,核僅係應否負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僅以被告未告知與楊林眼鏡簽約情事(實 則,榮谷川公司並不否認契約之真正)及未繳回楊林眼鏡之支票,逕認被告侵占 支票。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楊林眼鏡取得之六紙支票,屬被告所有,本得自由處分,縱有 未繳回公司情形,亦難認被告所為係業務侵占;況被告於其後結算時,實已將支 票繳回榮谷川公司(包含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序出貨六千七百五十元、九千三百六十元及一萬一千八百 六十元與楊林眼鏡行及其屬他客戶之貨款,此為鄭榮貴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筆錄)。至於被告離職時,未對楊林眼鏡出貨完畢,卻未據實告知榮 谷川公司上情並結算清楚,致楊林眼鏡於多年後要求榮谷川公司繼續出貨時,榮 谷川公司本於誠信出貨(見鄭榮貴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而受有損害,核係民事糾葛,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原審未經詳酌 ,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