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自 訴 人 文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德文 代 理 人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二、甲○○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八號文強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擔任收費員,負責該公司在臺北縣蘆洲市長安停車場之 收費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長安停車場,利用 職務之便,先後多次將其所持有均為文強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停車費計新臺幣( 下同)九萬三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三、案經被害人文強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即被害人 文強公司之代表人鄭德文及代理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停車證申請表 三十一張、文強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自訴人就被 告所涉業務侵占計八萬元以外之業務侵占犯行雖漏未自訴,惟此部分與本案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自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 敍明。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連續業務侵占行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 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 已與被告和解,請庭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八十四年間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次科刑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