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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洪政雄李春地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告
傳正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福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傳正有限公司及福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簡稱傳正公司及福峰公司)之代表人乙○○明知「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簡稱新版大藏經)係自訴人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自訴人)將清朝乾隆年間御刻之大藏經加以整理排印為一百六十五冊,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就其中第一至第十冊,於同年九月就第十一至第四十冊,於八十年十二月就第四十一至第一百六十四冊,分別經內政部前著作權委員會(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以登記取得第一六九、一七○、一七七號之製版權,並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元月間陸續發行,乙○○為編印共一百六十八冊之「精縮新版乾隆大藏經」(簡稱郭版大藏經),除其中第一六二冊全部及第一二九、一三九、一五○、一五二冊中合共六部佛典係用乾隆大藏經原木刻版拓本,另第一冊之御製重刊藏經序以下至「大清重刻龍藏彙記」係影印自自訴人未申請製版權之第一六五冊總目錄之同一內容外,餘均僱請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多人,與其合力以影印自訴人之新版大藏經,繼由福峰公司印刷,再由傳正公司陸續自八十七年間發行,乙○○更於八十七年間在臺灣地區以每套定價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高價出售,兼以每套定價美金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廣為發行,而侵害自訴人就新版大藏經之製版權,因認乙○○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製版權罪嫌,其所代表之被告傳正公司及福峰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前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一)、自訴程序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自應依提起本件自訴之際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施行有效之刑事訴訟法定其自訴是否合法。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又告訴乃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訴。至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係數人共犯一罪,要不過為一種相牽連案件,並不適用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得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單獨起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謂:「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十四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旨在闡述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非在排除右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即本件提起自訴之際施行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例意旨,應認同一案件,苟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即不得再行自訴。於告訴乃論之罪,共犯中之一人,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自訴;(二)、本件自訴起訴之際,施行有效之著作權法(舊)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之罪,不在此限」,同法(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據此,關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屬於告訴乃論者,前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既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亦應適用前述所示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亦不得自訴;(三)、本件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乙○○涉右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犯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按諸前引修正前著作權法(舊)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參酌著作權法(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福峰公司、傳正有限公司。乙○○部份,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偵查終結,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號處分不起訴,自訴人即不得對乙○○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被告福峰公司及傳正公司,亦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於檢察官就被告乙○○部份偵查終結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並以上開三點,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一)、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兩種要素。檢察官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起訴者,為一案件,對於數被告或數犯罪事實起訴者,為數案件。是判斷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準。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雖僅以乙○○涉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罪嫌(告訴乃論罪),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未對於福峰公司及傳正公司提出告訴,惟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乙○○提起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該法人即福峰公司及傳正公司,堪認檢察官受理該案之被告應包括代表人乙○○及其所代表法人即福峰公司及傳正公司,檢察官受理之被告人數為三人,依法應對全部被告進行偵查並決定是否起訴,惟參照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檢察官僅針對乙○○為之,法人部分即被告福峰公司及傳正公司顯然尚未偵查終結。原審以告訴不可分之法律規定逕行推論本件不同之被告相互之間屬於同一案件,又以其中一被告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得對於其餘被告提起自訴,尚嫌無據;(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著作權法已將侵害製版權之刑事責任刪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是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已值商榷,如前所述,又因法律之修正,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未曾對本件被告福峰公司及傳正公司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並無告訴不可分之適用,又著作權法已經刪除有關製版權刑罰之規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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