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受告訴人甲○○之委託, 將二人合夥出資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四七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二人約定購地目的為興建房屋出售,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告訴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比例為總出資額之 百分之二十,並約定被告非經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出賣、出租、設定抵押 權及其他任何負擔。詎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 損害他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違背其受託任務,先後於:㈠八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擅自以上開土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二億 五千萬元。㈡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再向上海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三億二千四百萬元 。㈢八十一年十月九日擅自以六億八千三百三十八萬元,售予金座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座公司),得款後,被告並未依比例分配予告訴人應得之款項一億 零九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均侵占入己花用,迄未返還,經告訴人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略稱:㈠被告所辯以四 百六十八萬股永利股票予告訴人結算完畢一事,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證明之。㈡ 被告主張楊巫鳳蓮、劉永明係告訴人之人頭,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㈢被告主 張四百六十八萬股永利股票係用以支付應給予告訴人之土地投資結算款,顯屬無 據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兩造主要之爭點有三,分別為:⑴告訴人主張共投資六千多萬元,被告則主 張告訴人僅投資四千多萬元,係結算後連同利潤可分得六千多萬元。⑵被告於七 十八年間交付告訴人系爭面額六千多萬元之支票,告訴人主張係履約保證票,被 告則主張係結算票。⑶該系爭面額六千多萬元支票返還時間及原因,告訴人主張 係於八十六年間遭被告騙回,被告則主張係於八十二年間以永利股票換回,合先 敘明。 ㈡就上開三爭點,雖告訴人與被告始終各執一詞,惟就本件土地投資而言,被告依 合夥契約先開立一紙面額四千多萬元之履約保證票予告訴人,之後於七十八年間 告訴人交還該紙面額四千多萬元之履約保證票,被告同時交付一紙面額六千多萬 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為憑,嗣後告訴人又將該支票交還被告等情,為公訴人、 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 ㈢姑不論告訴人之土地投資款金額究竟為何?亦不論系爭六千多萬元支票係履約保 證票抑或結算票?該系爭面額六千多萬元支票一紙,既已於七十八年間由被告交 予告訴人收執,之後告訴人再交還被告一節,已甚明確。從而本件土地投資之雙 方權利義務關係,端賴該紙面額六千多萬元之系爭支票為憑據,雖交還該紙支票 之原因及時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然告訴人既已陳明業將支票交還 被告,而被告復否認告訴人所稱於八十六年間遭騙回支票之指述,則就該交還支 票原因之真實性,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證明之舉證責任,公訴人上訴意旨猶 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反證返還原因確係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以系爭永利股票換回 ,無異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轉嫁被告,要求被告自證無罪,顯與無罪推定之刑事 證據法則有違,尚有誤會。 ㈣告訴人於本院空言泛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另交付一紙面額六百四十萬元、票期一 年之客票,騙回該紙系爭面額六千多萬元之支票云云,然告訴人擔任證券營業員 多年,熟稔股票市場及票據交易,為智慮成熟之商場人士,且六千多萬元金額龐 大,何以僅收取一紙面額六百四十萬元之遠期客票即同意取回?茍係純供擔保, 票期早已屆滿且持之多年從未提示之履約保證票,何須執意交還?且不顧其他幕 後投資人之權益,事隔多年均未曾計息、求償、追討?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寄發存證信函後才提出刑事告訴?又告訴人歷經偵審多年,就返還系爭支票之 原因始終未能提出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合理說法,是否另有隱情 ?亦存有合理可疑。參以公訴人就告訴人前開多所瑕疵之片面指訴,亦未能提出 確切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又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複雜,除本件土地投資外,告訴人擔任仁信證券公司 營業員多年,為被告下單經手金額龐大之墊款股票交易,借貸往來密切,係為雙 方所一致是認,已如前述,然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並無反證八十二年間以系 爭永利股票換回系爭六千多萬元支票之義務,而告訴人所指述之各節,充其量僅 足認係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且經原審詳加審酌,亦認定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 指訴情節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證人丙○○所言不實、證人楊巫鳳蓮及劉永 明係告訴人股票人頭戶,因而認定被告給付四百六十八萬股永利股票予告訴人, 以了結雙方土地投資之民事關係,被告即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關係,認被告行 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院既存有合理懷疑,無法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應構成背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