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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七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瑞華王淑滿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丁○○、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並未在上訴書中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引用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書作文上訴書之附件。至於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本案不動產已依法完成點交及交付,被告等人間之租約係逃避強制執行而虛偽製作,被告等構成竊佔罪責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情況下,佔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第 (五五) 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又強制執行法上關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之點交,係指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將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之不動產,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亦即將執行標的不動產原先占有人事實上之管領支配狀態予以除去,而將該不動產交付與買受人或承受人,使其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狀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⑴系爭不動產拍賣時之拍賣公告,已經註明其中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九一號房屋(建號:五五、一四一八)因出租與寶來企業社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僅龜山鄉○○街五號房屋之租賃權經法院除去,拍定後仍點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九六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九六一號㈡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故本件系爭中和南路一九一號房屋始終未經原審法院點交予告訴人,至為灼然。而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原審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樂宮街五號房屋,經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點交,惟告訴人(即債權人)與被告甲○○(即債務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會同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由告訴人乙○○陳稱已與債務人及占有人丁○○達成和解,毋庸再點交等語,被告甲○○稱已將標的物交予債權人接管,勿再予點交等語,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未就樂宮街五號房屋執行點交等情,亦有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執行通知、及執行(調查)筆錄可稽(同上執行㈡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三頁正、反面),故前開樂宮街五號房屋亦始終未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解除被告甲○○及丁○○事實上之占有狀態,亦極為明顯。告訴人認本案之不動產業經依法完成點交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誤會。⑵另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之身分陳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被告甲○○與告訴人在樂宮街五號旅館點交,告訴人有講給他一段時間處理,但有講當天就算點交,當時我在場,還有很多朋友在場,當天是乙○○叫我去他說我有佔有,講完後被告甲○○與告訴人他們二人就去法院寫筆錄,我沒去法院,因我租賃權已被排除,後來他們又到我桃園縣龜山鄉○○○路的洗車廠被告甲○○寫點交切結同意書面給告訴人,當時我在場我有看到,內容說卓先生今天把房子無條件點交給林先生,當天沒談買賣,但後來他們二人在爭,林先生說卓先生借三百多萬沒還,又害他用八百多萬標房子,說房子他要自己處理,就叫卓先生、我、潘先生,找一天到鄒永貞律師樓去寫實質的點交,被告甲○○在當時寫好又搶回來撕掉,...被告甲○○有跟告訴人說是否可租他或買賣,但告訴人說考慮並未當場同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後賓館是我在經營,被告甲○○與林先生點交當天我還在經營,林先生說我的經營權要放棄,我也同意放棄,卓先生希望由他弟弟出面承購,都是未談成的事。」等語,核與前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調查)筆錄記載之情形相符,可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已有交付樂宮街五號房屋之合意。然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成立上開合意前後,樂宮街五號房屋仍始終在被告丁○○之占有經營狀態,並未更易其占有狀態,嗣後被告丁○○未繼續在該址經營樂宮賓館時,亦係由被告甲○○繼續營業等情,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再參諸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亦指稱其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甲○○、丁○○始終強佔樂宮街五號房屋,拒不依法點交予告訴人等情(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二、三頁告訴狀,第四十四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甲○○與告訴人當時雖有將樂宮街五號房屋交付與告訴人之合意,然而被告等實際上仍始終未將該房屋交付告訴人占有,使告訴人處於事實上得管領支配該房屋之狀態,換言之,被告甲○○、丁○○二人對前開房屋之占有狀態始終並未解除,而非在將前開房屋交付與告訴人後,再有重行將該房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佔行為。至於中和南路一九一號房屋始終並非法院點交範圍,被告甲○○、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商談時,顯然僅係針對法院欲執行點交之樂宮街五號房屋進行洽商,丁○○前開證述情形又未提及中和南路一四一號房屋之處理情形,可見與之並無關連,再依告訴人歷次均係指述其得標後被告甲○○、丙○○係以不實之租賃契約霸佔房屋拒絕點交等情以觀,可徵中和南路一四一號房屋亦始終未曾交付與告訴人占有,亦極為明確。⑶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均與刑法上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不容遽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甲○○在被告簡照熙、丙○○均早已結束占有狀態後,仍無權占有、長期拖延拒不將前開房屋交付與告訴人,及被告等在告訴人已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未及時將房屋交付與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仍均屬民事糾葛。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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