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夥同張錫華(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假藉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二樓韻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名 (以下簡稱:韻品公司),推由毫無資力之張錫華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九月十二日、十月十六日、十二月二十七日,連續三次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以下 簡稱:陽信商銀)、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以下簡稱:北投農會)、台北縣淡水鎮 農會福德分部(以下簡稱:淡水農會福德分部),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並由張錫華向前揭金融機構領取支票後,供自己或交由甲○○、乙○○等人使 用,開戶之印章二枚則交由不知情之葉清涼保管。甲○○、乙○○等人為圖取得 上揭金融機構之信賴,乃以先領得之少量支票,透過不知情之葉清涼、陳秀圓、 洪漢文、洪麗玉等人,利用循環兌現以表徵其信用度良好之方式,達成續領最高 數量一百張之空白支票,以達對外行使詐騙之目的。迄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止,先 後由張錫華向前揭金融機構領用支票多次(領用日期、次數、張數如附表一)。 二、又甲○○、乙○○及張錫華共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張錫華名義向張雲金 承租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八十四號房屋,作為韻品公司對外連繫之處所, 連續於:(一)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張錫華之名義向設於台北市○○路二四九 號信忠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忠公司)詐購化學品氧化銦一批,總價 為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經信忠公司將貨物送至台北市北投區○○○路○段 八十四號,交由乙○○簽收,並由不知情之葉清涼簽發以淡水農會福德分部為付 款人,張錫華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票據號碼FA0000 000號,面額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信忠公司作為貨款。 (二)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張錫華之名打電話向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三 巷十八號二樓力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錸公司)詐購球塞凡而控制器一 批,由該公司分別於同月十六、十七日,分二次將價值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元之球 塞賽凡而控制器,送至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八十四號一樓,由乙○○簽收 ,並交付一張以淡水農會福德分部為付款人,張錫華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元之 支票,予力錸公司職員黃富棋作為貨款。(三)甲○○與張錫華於八十七年二月間 某日,以借款為由,向曾錦乾詐借現金八萬元,並由張錫華及甲○○共同交付曾 錦乾一張以淡水農會福德分部為付款人(起訴書誤為陽信商銀),以張錫華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面 額八萬元之支票。以上詐欺行為均使信忠公司、力錸公司及曾錦乾等人陷於錯誤 ,依約交付貨物或同額現款後,嗣因甲○○等人所交付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搬 遷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三、案經原審法院告發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偕同張錫華至北投農會辦理支票存款開戶 ,並持張錫華支票向葉清涼等人調借現款之事。另被告乙○○於原審亦坦承有替 張錫華簽收信忠公司、力錸公司貨品之事不諱。惟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係代書,係應張錫華之要求始幫忙辦理支票存款開戶,及現金週轉 事宜,惟並無共同詐購貨品及金錢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油漆工,受託 前往韻品公司油漆,恰因公司均無人在場,始幫忙簽收貨品云云,於本院辯稱: 我沒有參與,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乙○○如何利用共犯張錫華向前揭行庫申請支票使用,並向張雲金 租用前開房屋作為辦公地點,並以此作為幌子,向信忠公司、力錸公司詐購貨品 ,並當場交付張錫華名義前開支票以資取信,隨即又將貨品賣出等情,業據共犯 張錫華於前案偵查時(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供稱:「有人給我三萬, 要我申請支票,去買貨,再去賣,我因無工作,才當人頭」、「(問:何人要你 這麼做)他本名『乙○○』,只知住士林區(社子)社中街二十九巷五號,我報 告警察去抓,但他已逃逸」(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影卷第二頁)。另於 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0號詐欺案件(以下簡稱:前案)訊問時,其 亦供稱:「是乙○○以我名義申請票及設立公司,及向淡水鎮農會福德分部申請 支票,由乙○○向別人買貨,票是他在開使用」;「(問:北投區○○○路○段 八十一號一樓房屋何人承租)是乙○○以我名義承租,租的時候我也在場,契約 也是我簽的(下略)」(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0號影卷第一卷第 三頁反面);「是乙○○與葉清涼跟我說給我錢,要用我的票,是乙○○帶我去 北投銀行開設票,他先給我四萬,要用我的票去買貨,向化學工廠買貨,但卻跳 票」(見同上前案卷一第十六頁);「是他(即乙○○)給錢,去北投與房東簽 約,並開票,他告訴我五萬元不會被告,我是貪他錢」(見同上前案卷一第十九 頁);「有一位洪代書(指甲○○),年約四、五十歲,他帶我去北投關渡農會 領票,農會有位范先生知道這位洪代書,領到票,乙○○他們拿去,他們給我四 萬五千元,洪代書負責將我們騙來的貨賣出去」(見同上前案卷一第二十四頁反 面);「(問:騙來之貨如何處理)賣出去,貨到都交給洪代書去轉賣」(見同 上前案卷一第二十五頁反面);「貨賣了,洪代書(即甲○○)給我二萬」(見 同上前案卷一第八十一頁反面)等語。核與屋主張雲金證稱:有四個人來租屋, 都是乙○○與我談,再由張錫華簽名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 四五0號卷一第二三頁)。查,共犯張錫華對於被告等給付其報酬之金額,前後 敘述雖稍有差異,惟對於被告二人如何利用伊作人頭申請支票、租賃房屋及詐取 貨物等情,指述始終如一,自堪採信。 (二)又共犯張錫華與甲○○或乙○○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月十六日、十二 月二十七日,連續三次前往陽信商銀、北投農會、淡水農會福德分部,以張錫華 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等情,除據張錫華於原審法院前案訊問時 供述在案外(詳如上述),並有陽信商銀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淡水農會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北投農會存款往來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前案卷三第三 十七頁:淡水農會、第四十七頁:陽信商業銀行、本件偵查卷第一七四頁以下: 北投農會),且經證人即淡水農會福德分部職員楊育英(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一四五0號卷一第二五頁反)、陽信商銀職員白煇燿(見原審法院八十七 年度易字第一四五0號卷一第三十頁)、北投農會關渡分會職員范英德(見原審 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0號卷一第二十九頁)等人,先後到庭結證屬實。 而張錫華先後在淡水農會福德分部領用空白支票二次,每次領用二十五張,在北 投農會領用空白支票四次,第一次領用二十五張,第二至四次均領用五十張,在 陽信商銀領用空白支票五次,第一至三次均領用二十五張,第四次領用五十張, 第五次領用一百張,截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止,退票張數達一百三十一張,退票 總金額高達二千六百二十二萬零七百零六元之事實,亦有淡水農會八十七年九月 十八日八七淡農信字第一二一四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見同上前案卷三第三十九頁以下),證人白輝燿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庭呈 之退票紀錄(見同上前案卷三第四十八頁以下),及證人范英德提出之被告支票 存款帳戶退票紀錄(見同上前案卷三第八十頁以下)在卷可憑。 (三)被告甲○○、乙○○透過不知情之葉清涼、陳秀圓、洪漢文、洪麗玉等人,利用 循環兌現以表徵其信用度良好之方式,取得大量支票對外使用等情,亦據證人葉 清涼(見第五0四號偵卷第六七頁)、陳秀圓(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 四五0號卷二第四七、四八頁)(見第五0四號偵卷第一一七、一四七頁)、洪 漢文(見第五0四號偵卷第一四七頁)、洪麗玉(見第五0四號偵卷第一四五頁 )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原審法院前案調查時證稱屬實(見同上前案卷二第四 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本件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一一七頁、第一四四頁、第一 四五頁、第一四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訊卷二第二頁以下:葉清涼筆 錄、第六頁:陳秀圓筆錄、第十五頁以下:洪漢文筆錄),並有陽信商銀八十七 年十月三日(八七)陽銀字第一六0九號函及所附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一件在 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0號卷三第五十八頁)。 (四)被告甲○○、乙○○夥同張錫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張錫華之名義向張 雲金承租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八四號房屋使用之事實,除據共犯張錫華於 前案訊問時供述在卷外(詳如上述),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 所員警李恪明之報告一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卷第四至六頁:報告,本件第五0四號偵查 卷第一六五頁:租約),且經證人張雲金到庭結證:「有租給他(指張錫華), 但契約是庭上之乙○○打電話來租,乙○○去我們隔壁自助餐吃飯看到我房子要 租,他打電話去我家,問我是否要租房子,他約我隔天去看房子,我第二天與乙 ○○及一位做代書(指甲○○)的來看房子,我去的時候,乙○○與那位代書已 在場等我,第二天就訂契約,因為看房子當天,他們說要租,就第二天在租屋處 簽契約,是早上七、八點,他們有四個男人,有張錫華、乙○○及代書及一位年 輕人來簽契約,在租房子時都是乙○○與我接洽的,租金、租期都是乙○○在看 屋時與我談的,第二天簽契約時也都是乙○○與我談,最後才叫張錫華簽名(下 略)」(同上前案卷一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就是甲○○帶被告( 指張錫華)去租我房子,我看過二次」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一四五0號卷一第二三、八十一頁)。 (五)又被告甲○○、乙○○夥同張錫華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張錫華之名義向信忠 公司訂購化學品氧化銦一批,總價為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經信忠公司將該 貨物送至前述承租房屋由乙○○簽收,並由不知情之葉清涼簽發以淡水農會為付 款人,被告為發票人,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予 信忠公司,信忠公司屆期提示後退票,經信忠公司派員前往該址查訪,已搬遷無 蹤之事實,業經信忠公司之負責人王敬煌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訴 綦詳,其中於原審訊問時特別證稱:「本來在電話中張(錫華)要給現金,但送 貨到時,張錫華說要開二十二日支票,乙○○說才隔一天不會倒我的帳。是張錫 華決定的,乙○○是後來進來,他只是附合」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一四五0號卷一第三十四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卷第十頁)。另證人葉清涼 亦證稱:「(上略)甲○○、乙○○及張錫華他們常在二樓談事情,我負責接聽 電話及煮午餐、打掃工作,支票有陽信、農會二家,上班時交給我放在抽屜,有 時是張錫華開的,有時候是甲○○開的,有時候叫我開,張錫華及甲○○都會拿 印章給我蓋,支票曾向玻璃行及陳秀圓兌換,氧化銦的這批貨也是送到我上班的 地方,老闆張錫華一定有在現場,乙○○及甲○○沒有每次在場,那些貨到那裡 去我不知道(下略)」等語(本件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 (六)被告甲○○、乙○○夥同張錫華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張錫華之名義向設於台 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三巷十八號二樓力錸公司訂購球塞凡而控制器一批,由該 公司分別於同月十六、十七日二次將交易之貨物送至台北市北投區○○○路○段 八十四號一樓,由乙○○簽收,並由一自稱張錫華者交付力錸公司職員黃富棋一 張以淡水農會為付款人,張錫華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面 額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元之支票等事實,已據證人黃富棋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前案 調查到庭證述:「乙○○不是油漆工,我送給洪勳那批貨,乙○○有簽收一部分 ,他還幫忙搬貨,頭一批是他簽收的,第二批是張錫華簽收的,送二批貨時乙○ ○都有在場,他說他是配管線的人(下略)」(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 四五0號卷二第六十四頁)屬實,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送貨單三張在 卷可憑(同上前案卷一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反面)。並經證人葉清涼證 稱:「(上略)他們都在二樓談話,非常的神秘,有關叫貨的事,都是貨白天進 ,下班之後隔天來時就不見了,常看到的人是『張老闆』、『甲○○』、『莊永 良』,另外有關進一種貨日本名稱我不會說,是一種鐵質的圓球形,大小不一, 曾聽過甲○○和其他人在談時說那批貨要賣給誰,後來聽甲○○說有一位親戚需 要這種東西,後來貨就不知那裡去了,後來事發之後,刑事警察局有調我去問, 還沒去之前甲○○有去找我說,叫我跟警察說陳秀圓的票都是我給她,事實上都 是甲○○拿給她的,他還跟我說如果有事,他會負責打官司讓我沒事,還有東昌 玻璃行他親戚的票也都是甲○○給他們的,至於張錫華戶頭的錢是誰去領我不曉 得,但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軋票」(見本件偵查卷第一三0頁及其反面)。 (七)被告張錫華與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以借款為由,向曾錦乾調借現金八 萬元,並由張錫華及甲○○共同交付曾錦乾一張以淡水農會為付款人,以張錫華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八萬元之支票,嗣經曾錦乾將 該紙支票轉交第三人黃玉仙屆期提示後退票之事實,已據證人曾錦乾於警訊及原 審法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0號卷四第十 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訊卷一第四十九頁)。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夥同張錫華向上開行庫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 並向張雲金承租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八十四號房屋,佯作為韻品公司辦公 處所,共同以前開支票向被害人信忠公司、力錸公司及曾錦乾等人購買貨物,及 調借現款,嗣該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等又搬遷無蹤,從此下落不明, 使被害人無從追討欠款,被告等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乙○○與張錫華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審酌被告二人以韻品公司作為幌子,利用張錫華作為人頭,申請支票,建立假債 信,向被害人詐購貨品或佯稱借款,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事 後仍飾詞圖辯,不知悔改,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論處被告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犯張錫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印鑑二枚 ,業經原審法院於前案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審調閱本院八十七 年度易字第一四五0號全卷(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三 0九號卷宗)核對屬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甲○○率言上訴,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