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受僱 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0七號「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任 業務員一職,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購車價款等業務。在職期間,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各該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購車價款後,即在桃園縣內某處,將各次 因執行收款業務而持有之款項按次連續予以據為己有,其間,復承其既有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受客戶吳梅富之委託為之代 繳應付「福灣公司」之汽車分期款,亦將吳某交付之分期款二萬元侵占入己(其 各次收款時間、繳款客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得之款項並悉數花用一 空。嗣乙○○因無故曠職,「慶達公司」經清查其款項收結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慶達公司」代表人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原審法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顏志宙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沈宋益連、劉慧君、林爐妹、彭俊穎於偵查中,各指訴或 證述甚詳,且有「慶達公司」新進人員試用人員申請表影本一份、「慶達公司」 銷售資料紀錄卡影本四份暨林爐妹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四頁及六至十頁),被告之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犯罪之證據。又告訴 代理人顏志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法官問:你們公司的業務員是否需負責幫「 福灣公司」收分期車款?)沒有。(法官問:被告為何會幫客戶收分期車款?) 因為被告跟客戶的互動不錯,所以請他代繳分期車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 ,可徵收取並代繳客戶應納之汽車分期款非屬被告擔任業務員一職所應辦理之業 務,此僅係被告私受客戶之委託而為,職是,被告因代繳而持有客戶吳梅富交付 之分期款要非基於業務關係所收取之款項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將其因擔任業務員一職辦理收受購車價款業務而持有客戶給付之購車 價款據為己有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其私受委 託代繳而持有客戶吳梅富交付之汽車分期款惟予以挪充己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誤認此筆款項亦屬因業務持有之物,指 此部分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 先後五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 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金額、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繳 款 客 戶│ 金 額(新台幣) │ ├──┼──────────┼───────┼────────────┤ │ 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 潘秀羚 │ 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 ├──┼──────────┼───────┼────────────┤ │ 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沈宋益連 │ 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 ├──┼──────────┼───────┼────────────┤ │ 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劉慧君 │ 一萬零九百四十七元 │ ├──┼──────────┼───────┼────────────┤ │ 四│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林爐妹,惟由│ 二十四萬五千元 │ │ │ │ 子彭俊穎代繳│ │ ├──┼──────────┼───────┼────────────┤ │ 五│九十一年九月八日 │ 吳梅富 │ 二萬元 │ ├──┴──────────┼───────┴────────────┤ │ 合 計 │ 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