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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右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劉 楷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六○○號「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泰伸銅公司)之董事長,其妻即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胡黎予)、其子即被告乙○○及被告丁○○為該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六月九日集資新臺幣(下同)三十億元設立,以生產銅板、銅片、銅帶及燐青銅板等為營業項目,為股票上市公司,渠等均係受投資大眾委託而處理事務之人,該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轉投資八億元成立「新泰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泰伸公司),由被告甲○○任董事長、被告丙○○及被告乙○○任董事,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因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於同年二月間借殼上市入主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經營權,動用該公司資金陸續成立亞群、怡群、德群、光群等子公司,連同新巨群集團自身資金成立新巨群、新世紀、新通產等公司炒作「亞瑟」、「聚亨」、「台芳」、「普大」等股票(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聚亨」股價自同年二月十二日漲停之二三.六○元,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炒作至漲停之四十元,同年三月間之成交價亦達三十九元多,即貿然應允吳祚欽之要求,以新泰伸公司所持有之新泰伸銅公司股票,交換取得亞瑟、普大、台芳、聚亨等公司股票,然因新巨群炒作股票案爆發,該等股票不斷下跌,連帶影響新泰伸銅公司股票價格,造成無量下跌,另千翔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千翔公司,甲○○之直系血親乙○○、林怡君、林耿賢為該公司股東、董事羅文榮及監察人均新泰伸銅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千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千賀公司,甲○○為該公司董事長、丙○○及乙○○為該公司股東、林怡君、林耿賢、鄧依婷即乙○○之配偶為該公司股東)、友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友晟公司,甲○○為該公司董事長、丁○○為該公司董事、董事黃哲彥及監察人均為新泰伸銅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乙○○、林怡君、林耿賢為該公司股東)、修勤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修勤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均為新泰伸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亦因投資新泰伸銅公司股票失利虧損甚鉅,面臨銀行將其等質押新泰伸銅公司股票斷頭危機。被告甲○○、丙○○、乙○○、丁○○等人均明知此一事實,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投資人之利益,為使形式上符合財政部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分資產處理要點」柒、
一、(二)之規定,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新泰伸銅、新泰伸公司資本轉投資於嚴重虧損之千翔、千賀、有晟、修勤等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被告甲○○、丁○○二人攜帶該新泰伸銅、新泰伸、千翔、千賀、有晟、修勤六家公司共同之會計蔡孟星所製表而刻意隱略投資股票失利虧損事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二十萬元之代價,使不知情之宇天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總經理禹介民,以證券專家身分出具分析每股以十元認購上開四家公司增資股票案為合理之審查意見,並據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一)新泰伸銅股市收盤價跌至二一.九○元之日,由被告甲○○、丙○○、乙○○、丁○○四人分別出席新泰伸銅、新泰伸公司董事會同意以每股十元認購資本額原為三千二百萬元、八千萬元、八千萬元、三千三百萬元之千賀、千翔、友晟、修勤公司各九千八百萬元,刻意規避財政部訂頒上開要點肆所指一億元以上應辦理「公告」並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之規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新泰伸銅公司並因股價持續下跌,於翌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證券交易所申請暫停交易,於同年月二十日獲准暫停交易,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重整,竟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由被告甲○○、丙○○、乙○○出席董事會同意以每股認購價格十元投資睦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睦永公司,董事長陳鈺棠為新泰伸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董事周文盛、吳萬得、乙○○分別為新泰伸銅公司監察人代表、董事代表、董事代表、監察人吳龍男為新泰伸公司監察人)二千八百九十萬元,總計注挹資金高達四億二千零九十萬元。嗣新泰伸銅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由證券交易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核定該公司終止上市,由該公司申請為櫃檯買賣,並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新泰伸銅公司投資損失高達七億五千二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已發生財務困難,並因轉投資公司持有該公司股票,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為十七億零六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另新泰伸公司亦因相同情形列投資損失八億一千八百餘萬元,且總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發生財務困難。又經弘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蘇文鳳查核千賀、千翔、友晟、修勤公司財務狀況,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仍有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六千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一億五千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五億九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一億三千零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之情形,致生損害於公司股東即投資大眾之利益。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四人對於被告甲○○於上開時間,由其擔任新泰伸銅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丙○○、乙○○及丁○○均為該公司之董事,及被告等四人分別出席新泰伸銅、新泰伸公司董事會同意認購千賀、千翔、友晟、修勤、睦永公司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被告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自八十七年金融風暴後,新泰伸銅公司是唯一再經核准上櫃之公司,當初係為了鞏固經營權才各以九千八百萬元,投資千賀、千翔、友晟、修勤四家公司,以免該四家公司因股價下跌,斷頭造成新泰伸銅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有變化,並無刻意規避財政部所頒訂之規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新泰伸銅公司投資損失高達七億五千二百一六萬八千元,只是帳面上損失,目前正常營業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掛名董事,一切遵重董事長之決定等語。被告乙○○辯稱:公司有在正常經營,嗣因遇上金融風暴而受影響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初投資千翔、千賀、有晟、修勤四家公司是為了穩定新泰伸銅公司,沒有背信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涉有背信罪嫌,主要係以:(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丁○○於調查站詢問時大致坦承與吳祚欽交換股票持有亞瑟、普大、台芳、聚亨公司股票發生鉅額虧損,致千翔、千賀、友晟、修勤等公司所持有新泰伸銅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面臨斷頭危機,而決定以入股方式投資等情在卷;(二)、新泰伸銅公司投資損失高達七億五千二百一六萬八千元,已發生財務困難,並因轉投資公司持有該公司股票,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為十七億零六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另新泰伸公司亦有相同情形列投資損失八億一千八百餘萬元,且總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發生財務困難,已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屬實,有該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二紙在卷足憑。另千賀、千翔、友晟、修勤公司財務狀況,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仍有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六千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一億五千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五億九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一億三千零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之情形,亦經弘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蘇文鳳查核明確,亦有該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四紙在卷可考。而被告甲○○及丁○○將千賀等四家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董監事及股東名冊等交付證人禹介民用以評估分析,亦為證人禹介民供明在卷,而上開千賀等四家公司均由蔡孟星製表,有該等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而蔡孟星為新泰伸銅、新泰伸、千翔、千賀、有晟、修勤等六家公司之會計,亦為證人蔡孟星陳明在卷;(三)、新泰伸銅公司為該等公司之母公司,被告等人身為新泰伸銅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彼此間又或係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子公司之重要成員,其中千翔公司,甲○○之直系血親乙○○、林怡君、林耿賢為該公司股東、董事羅文榮及監察人均為新泰伸銅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千賀公司,甲○○為該公司董事長、丙○○及乙○○為該公司股東、林怡君、林耿賢、鄧依婷即乙○○之配偶為該公司股東;友晟公司,甲○○為該公司董事長、丁○○為該公司董事、董事黃哲彥及監察人均為新泰伸銅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乙○○、林怡君、林耿賢為該公司股東;修勤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均為新泰伸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睦永公司,董事長陳鈺棠為新泰伸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董事周文盛、吳萬得、乙○○分別為新泰伸銅公司監察人代表、董事代表、董事代表、監察人吳龍男為新泰伸公司監察人,有新泰伸銅公司關係企業組織一覽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復證期會之上開公司董、監事及股東關係表附卷足佐;(四)、千翔、千賀、友晟、修勤等公司持有新泰伸銅公司股票股數高達四千六百四十七萬零七百四十股,有統計一覽表附卷可佐,則其因銀行借貸、融資、套牢等資金壓力沉重,被告等人何以會不知千翔等公司之財務狀況?顯見其等係以刻意隱匿方式製表,使不知情又未經查證之禹介民為不實之評估審查,據此符合財政部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分資產處理要點」柒、一、(二)之規定,為保障其等私利,違背股東投資大眾之委託,強將公司資產挹注於財務困難,負債早已因融資、銀行借貸而超過資產,而與己身有密切關係之千翔、千賀、友晟、修勤、睦永等公司,並新泰伸銅公司股價早因新巨群集團炒作股票爆發後無量下跌,有該公司證券行情明細表在卷可憑,其等甚至已準備停止下市聲請重整,千翔、千賀、友晟、修勤等公司不僅財務拮倨,其所持有之新泰伸銅公司股票亦可預期價值嚴重下跌,竟仍決意將公司「資金」四億二千餘萬元,顯已將股票下跌之不利益,轉嫁予投資大眾所承擔,難以分散風險、多角化經營等名義美化其損及自身股東權益之事實,何況其本業為銅及相關產品之加工製造,又有轉投資八億元百分之百之新泰伸公司,又何須再轉投資以投資為本業而已有負債大於資產情形之投資公司?益徵其等犯行明確;(五)、此外復有會議紀錄三張及證人即記錄廖春連供證確為被告四人開會通過等語在卷,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書及財政部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分資產處理要點」可資佐證。
四、惟查:(一)、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等四人業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與新巨群集團吳祚欽交換股票一節,惟觀諸被告四人之調查站訊問筆錄(參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十九頁),被告丙○○、乙○○均供稱不知情,未曾坦承參與交換股票等情事。至於被告甲○○於調查站雖供稱:八十七年三月、四月間,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向其表示願意以集團中之上市股票交換新泰伸銅公司之股票等語,惟亦供稱:此舉之目的係在分散投資風險,增加獲利,並沒有參與吳祚欽之股票炒作,僅因新巨群集團旗下公司股票不斷下跌,造成新泰伸公司鉅額虧損,連帶影響新泰伸銅公司股價等語(參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被告甲○○嗣後亦否認有交換股票之事,辯稱:只是邀約買股票而已等語。另被告丁○○於調查站雖供稱: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大量購買新巨群集團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語,惟亦供稱:因為本公司為分散經營風險、增加投資收益所以才購買該等公司之股票。公司並未與吳祚欽交叉持股意圖影響股市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等四人於調查站時並未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亦不能就被告四人於調查站之供述,遽認被告等四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另公訴人指稱:新泰伸銅公司股價早因新巨群集團炒作後,無量下跌等語,並以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為證(參偵查卷第八四頁),惟細觀該明細表,僅係新泰伸銅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十九日之股票成交價量,並無交易人別,公訴人此項推論尚嫌臆測;
(二)、有關新泰伸銅公司、新泰伸公司虧損金額一節,證人黃銘祐於原審證稱:總損失是十七億多,其中新泰伸銅七億多,新泰伸公司八億多,這是未實際損失,包括常期與短期損失等語(參原審卷第八四頁),另證人蘇文鳳於原審則證稱:根據伊評估千賀、千翔、有晟、修勤四家公司投資新泰伸銅的平均股價成本在三、四十元左右,到八十七年底每股剩下四元。因該公司股票已停止交易,所以沒交易價格。四元是依據證券交易所規定計算,以跌停價算到十二月底,才會那麼低,所以這部分提列損失,這是未實現的損失。已實現之損失是已經出售的,占少部分等語(參原審卷第八七頁、第八九頁)。另依卷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所載(參偵查卷第二七頁),該公司帳面確有損失,惟新泰伸銅公司損失為七億五千二百一十六萬八千元,起訴書所載與之不符,然而尚不能以有帳面損失,遽行推論被告等四人即有背信犯行。況新泰伸銅公司,自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已認列回升利益六億五百七十七萬二千元,此有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該公司財務報告影本在卷可參;(三)、千翔、千賀、有晟、修勤等四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參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九頁),係由新泰伸銅公司投資課課長(另兼新泰伸公司以及千賀、千翔、有晟、修勤公司之記帳工作)之蔡孟星依投資股票成交單等憑證製作,業據證人蔡孟星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且亦載有千翔、千賀、有晟、修勤本期虧損情形(參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原審囑託鑑定證人即會計師黃銘祐、蘇文鳳查核上開表冊,其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稱:與本會計師於(九一)綜字第六二八二號函所審核之資料相符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並無何隱匿情事。公訴人指稱蔡孟星所製之千翔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係隱匿投資股票失利一節,查無實據。又證人禹介民於原審證稱:伊是依甲○○、丁○○所提八十六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八十七年一至十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八十七年未經會計師簽證,並依證管會發布之行政命令,評估淨值。依公司法之規定,增資發行價格不得低於面額,十元是符合規定的,此與買賣舊股不同。以受託當時而言,拿十月底資料亦是合理的。至於當時修勤與千翔每股淨值不到十元,而以增資十元認購,是因為股票面額十元,亦是法定最低價額,是合理發行價格,且母公司對子公司投資,子公司再買回母公司股票,主要是要維持股價或是穩定經營權,這種情形很多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證人黃銘祐亦於原審時證稱:本案之證券分析所做表冊,非年度報表,可不經會計師簽證等語(參原審卷第八六頁),堪認本件有關表冊之製造與股價之評估,尚無公訴人所指之隱匿或不實,自難遽認被告等四人之決定投資有何違背任務可言。(四)、證人即被害人公司新泰伸銅公司股東兼副董事長王財旺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認為當初投資是對的,是有損失,但他有遠景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五八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公司新泰伸銅公司董事謝錦峰於原審證稱:我是金霆投資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持有新泰伸銅股票,被告等沒有金霆公司股份,八十七年的投資案對公司整體發展有影響,但不是造成很大損失,主要是新巨群集團牽累,並不是公司本業不好,而公司業外投資是很普遍的事,我們金霆公司也有投資業外公司,原來董事會成員,現在還是股東,如有損害的話,他們應該受到最大損害,我認為被告等這樣做是為公司好,應該是善意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六○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公司新泰伸銅公司股東兼董事吳武明則證稱:我是小股東,在八十七年時差不多有二百多張股票,我不知公司為何下市,我對這部分損失覺得無所謂,因為現在我有賺就好了,他做銅前景不錯,我沒有被騙的感覺,我也有買其他股票,也有虧損,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六五頁、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頁)。本件公訴人質疑被告等不該於該首揭時間為業外投資,惟並未提出證據指出被告等人所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上開證人乃被害公司之股東,應為公訴人所指本件背信案件之被害人,惟據彼等所言,亦不認為被告等於斯時之轉投資有何惡意,反而認為投資本有盈虧等語,依此商場常情,尚難因嗣後之帳面虧損,即遽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五)、辯護人辯稱:有關新泰伸銅等公司取得普大等公司股票均非最高點,其中普大、台芳、亞瑟、聚亨之平均取得價分別為:五十四點二五元、六十五點五二元、四十二點四四元、六十點五四元,而各該股票嗣後最高價分別為,九十六點五元、七十五元、一百零四元、七十一元,足證各該投資是經過評估,並非不正確,只是無法得知最高點,且遇上無法預知之股市風暴致連鎖崩盤等語,此有辯護人提出之投資股票明細,及各該股票八十七年三月至十月份之股價成交表之證據資料可資參酌,確有憑據,實難遽認被告等於買賣各該股票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六)、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涉嫌行為後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廢止。就本件被告等四人決定並投資千賀、千翔、友晟、修勤公司之時間而言,當時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柒、一、(二)點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按資產種類依左列規定分別委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專家出具報告:(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除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或屬開放式之國內受益憑證或海外共同基金,或原始認股(包括設立認股及現金增資認股)者外,應於交易日前先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證券分析專家表示意見時,應詳予說明評斷之依據及其資格證明。所稱證券分析專家,係指從事證券相關之研究,成績卓著,具有適當證明文件者,或擔任同性質主管五年以上,且該分析人員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訂之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者。」並無如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四人必須公告並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之規定。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該要點修正後(已在被告行為發生後)第柒、一、(二)點雖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於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達第柒、二點所訂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契約、鑑價報告或簽證會計師意見書向本會申報」,另同要點第柒、二點規定:「應公告申報標準: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下列情形外,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辦理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一)買賣公債、海內外基金。(二)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但買賣屬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實質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五)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實質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六)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惟所謂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之企業。本件千翔公司與千賀公司為新泰伸銅公司之法人董監事,此有新泰伸銅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參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辯護書狀二所附證一),堪認新泰伸銅公司與千翔、千賀公司相互間屬於關係企業。又新泰伸銅公司投資新泰伸公司持有股數達七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四股(新泰伸公司發行股數為八千萬股),已逾新泰伸公司發行有表決權股份半數,有新泰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堪認兩者間亦為關係企業。揆之該修正後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新泰伸銅公司投資千翔、千賀公司部分即無需公告申報,扣除該兩家公司之投資額各九千八百萬元,另投資之總金額一億九千六百萬元亦未達公告申報之標準。是被告等四人決定投資千賀、千翔、友晟、修勤公司,自修正後要點之規定而言,並不違法。是公訴人指稱:被告等人為使形式上符合財政部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柒、一、(二)點之規定,出席新泰伸銅、新泰伸公司董事會同意以每股十元認購資本額原為三千二百萬元、八千萬元、八千萬元、三千三百萬元之千賀、千翔、友晟、修勤公司各九千八百萬元,刻意規避財政部訂頒上開要點肆所指一億元以上應辦理「公告」並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之規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一節,不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亦乏法律依據,此部分之指訴要難信實。被告甲○○辯稱:投資該四家公司,以免該四家公司因股價下跌,斷頭造成新泰伸銅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有變化,並無刻意規避財政部所頒訂之規定等語,堪以採信;(七)、公訴人所提有關新泰伸銅公司關係企業組織一覽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等固足證明其股東關係,惟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背信犯行。至於會議紀錄三張及證人即記錄廖春連之證詞,固足證明被告四人開會通過等情,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書,固可證明吳祚欽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惟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綜上七點,本件公訴人未能就其起訴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復執陳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構成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甲○○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即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退回併辦,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