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 沈朝標律師 高進發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二十四年生,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四年生,應予更正 )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段二五六巷一六三弄一號宏偉電器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己○○則為楊梅鎮○○路六十三號世豐紙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世豐紙業有限公司因業務量擴展而現有廠房不敷使用,擬購 地擴廠,於民國八十九年之年中某日,經由乙○○(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居間仲介,與儀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購買宏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坐落楊 梅鎮○○○段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之二、三十三之六、二十九之一等地號之土 地,詎甲○○因全權處理該公司土地買賣事宜,明知系爭土地之北面為現有道路 佔用之事實,且此部分面積高達四十八坪,減少此部分面積將使該被道路佔用之 土地之專屬使用功能,全部喪失,影響所及,連其客觀之交易價值亦大打折扣, 對於世豐紙業有限公司或任何買方於買受與否之決定,存在重大之影響,甲○○ 顯負有出賣人告知真實之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在中壢市○○○路○段四二八號其辦公室內,以故意隱瞞上開事實 ,而違背其上開所負出賣人告知真實義務之消極詐術,表示宏偉電器股份有限公 司前開一千六百十八點零七二五坪土地欲以新台幣(以下同)六千三百萬元出售 予世豐紙業有限公司及儀信股份有限公司(世豐紙業有限公司以二千三百萬元購 得位於西邊六百十八坪之土地,儀信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四千萬元購得坐落於該土 地東邊之一千坪土地),甲○○並提出地籍圖說明系爭土地北面緊臨公有道路, 工廠所圍之圍牆即是土地之界限無誤,地籍圖上之土地界線就是工廠所圍之圍牆 ,公司工廠圍牆範圍內就是所欲出售之一千六百十八點零七二五坪土地等語,世 豐紙業有限公司經其施此詐術,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乃同意給付價金,並簽 訂買賣契約書,嗣土地買賣完成簽訂契約後,經己○○申請土地鑑界,始發現世 豐紙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六百十八坪之土地,有四十八坪被佔用為道路使用,與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上之坪數有明顯之短少,己○○始知上情,而知受騙 上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 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 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 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 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 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 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 分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戊○○、丙○○之 證詞,楊梅鎮○○○段二十九等地號土地附近現況實測圖、楊梅鎮地籍圖、授權 書、宏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各一份 等證物,並系爭土地北面現為道路佔用,而佔用面積高達八十餘坪,足認被告明 知該情況,而故意不說明,顯有詐欺意圖等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不知土地被道路佔用,當初是以現狀賣給戊○○與告訴 人,並未詐欺取財」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代書丙○○於偵查雖證稱:「依照一般土地交易實務,簽約後 點交才會發現,由土地所有權狀無法看出有無被佔用,所有人向前手購買時一樣 會鑑界,因此所有人就會知道」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公訴 人據此即認被告早知情,然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係於七 十七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且經原審法院函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 ,自七十七年迄今之鑑界、複丈資料,據該所函覆之資料顯示,最早之鑑界日為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按系爭土地買賣訂約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而非被 告買受之七十七年間,因此,證人丙○○上開所言,或為一般情形,然與本件之 狀況不同,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則公訴人據此推論被告早知道路佔用土地 乙節,似有誤會。 ㈡、證人即與告訴人公司同買系爭土地之戊○○證稱:「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是指土地 有被道路佔用,我們就與莊先生協調,被佔用部分如何解決,所以才訂立本條, 事先賴先生沒有告訴我土地被道路佔用,是後來測量才知道。買賣時莊先生告訴 我現在土地是這樣,他要賣我一千坪,買賣當時現場情形,與卷附現場照片,除 部分白色圍牆是營造廠撞到才修理外,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一0七頁), 證人丙○○證稱:「系爭契約不是買賣範本,其中第五條及第九條,是經當事人 討論所定的,雙方在簽約前就一直強調那個地方有凹進去,是別家公司門口,雙 方對西北角就是針對這個問題,所以第五條第二款有註明西北角有糾紛由介紹人 乙○○及陳登榮負責」等語(原審卷第二五三頁、偵卷第七十頁反面倒數二行) ,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係約定「界址約定:如有界址爭議,部分土地無 法點交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買方僅得依爭議面積之比例暫扣該當部分買賣價金 二倍,於點交時再行支付」,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二九地號西北角如與鄰地有糾 紛,由介紹人配合買方自行清理與賣方無涉」,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足見 買賣雙方對土地被佔用之事已有認識,故有此約定,難認此買賣有何施詐之處, 亦足證明買賣雙方均願遵循正常交易規範,既是依正常規矩交易,即難遽認賣方 即被告於買賣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證人戊○○或稱:「買賣土 地後才測量,第九條是買賣契約範本就是這樣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0頁), 惟此與上開證據不符,且亦與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所 提之其所有一般土地買賣契約範本不相符合,即系爭買賣契約就第五條及第九條 ,與一般範本有所不同,有各該契約附卷可證,是證人戊○○此部份所言,不能 採信。 ㈢、證人邱永祥律師證稱:「兩造買賣系爭土地前,曾參與二次談判協調,第一次本 來要簽約,但賴先生(按即己○○)覺得土地西北角有被佔用之情形,而莊先生 (按即被告)說他買來時現狀即如此,不知有被佔用,賴先生說他肯定有被佔用 ,雙方爭執不下,我提議說雙方有意見再去測量就知有無佔用,第二次主要是莊 先生希望陳先生與賴先生作連帶保證,至於土地西北角被佔用部分,因雙方都已 知道,所以沒再爭執,在談的過程,賴先生有跟我說路地也有佔用,我回賴先生 說如果有佔用也不多吧,賴先生笑一笑沒有說話,後來還沒談完,我有事先離開 ,後來簽約時有無談到此問題,我不清楚。在簽約前賴先生就知道土地佔用問題 ,而莊先生是以現狀買賣,他不處理其他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一00頁),證 人丙○○證稱:「簽約前雙方認鄰地糾紛之依據,我認為是依據現況及地籍圖, 因為地籍圖是直線,而圍牆是凹進去的,第二次協調時己○○有提到西北角有問 題,我印象中,第二次提到時,他們都有到過現場看過」等語(原審卷第二五七 頁),再證人戊○○及邱永祥律師均稱:「莊先生是以現狀買賣」等語(原審卷 第一0一頁)。 ㈣、而所謂現狀,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現場勘驗為:「系爭土地外圍有圍牆, 圍牆旁有便道,靠恩玉精機有限公司大門附近便道上定有界址」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曾為系爭土地鑑界之地政人員丁○○證稱:「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有到系爭土地去複丈鑑界,之前就請聲請人帶定樁的器具及 界標到現場,本件當天就定界樁」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而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己○○稱:「第一次協調前曾至現場觀看過,簽約前一個禮拜第一次協調, 第二次協調是再過一禮拜,第二次就簽約(按簽約日為九月十三日)」等語(原 審卷第一八五頁),足認其於八月底九月初即至現場觀看,而此時界樁已定,且 位置甚為明顯,衡情己○○當無不見之理,且核諸其曾稱:「賣方與介紹人都沒 向我提起西北角土地有問題,是我自己在簽約前三天自己知道此事」等語(偵卷 第七一頁),足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己○○於簽約前,已知道路佔用系爭土地問 題,並非陷於不知之情形,因此,其後與被告訂約買地,難認對此有何錯誤之情 狀。至前開八十九年鑑界,係由被告所屬公司聲請,由此縱可認被告其時已知界 址,惟如前所述己○○對此亦已知曉,則被告告知與否,即不生施用詐術或使人 陷於錯誤之問題。 ㈤、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己○○固堅稱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其本與被告利益相反, 且其所指,又與上開證據不符,因此,其所指述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於楊 梅鎮○○○段二十九等地號土地附近現況實測圖、楊梅鎮地籍圖、授權書、宏偉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固足證明系爭土地有買賣,並遭道路佔用等情,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㈥、檢察官引告訴人上訴狀上訴略以:「本案爭執購買系爭土地北面為既有道路佔據 部分與買賣契約中所載西北角爭議,係屬二事。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 (二 )項後段固載有西北角土地「如」與鄰地有糾紛時,由買方自行清理與賣方無涉 。然就上述「如」等字樣文義觀之,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西北角是否 與鄰地有糾紛乙情,並未確定。參諸證人乙○○、戊○○、邱永祥分別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證述,可見系爭西北角與鄰地之糾紛,與系爭土地北面既有道路佔用 之問題,係屬二個不同之問題。原審判決,以告訴人代表己○○於簽立買賣契約 時即已知系爭西北角存在與鄰地之糾紛,據以推論己○○亦已知土地北面為既有 道路佔用之事實,實屬不當。蓋本案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與另一買方代表人於 簽立契約時均不知系爭土地北面為既有道路佔用,則何能認定告訴人代表人業已 知悉。且由證人丙○○所證,更益見告訴人代表人乃認系爭現況之圍牆所在,即 為地籍圖上所示土地界限。被告確有明知出售之土地北面為既有道路佔據而為隱 匿之事實,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土地鑑界。參諸證人丁 ○○證稱,益見被告於簽訂契約前,已確知系爭土地明確之界址所在。被告已知 土地實情,猶未告知渠委託之介紹人乙○○與參與買賣協調之律師邱永祥,益見 被告有隱匿之事實」等語,惟查,查原審判決對系爭土地西北角爭議部分與系爭 土地北面為既有道路占用部分,係分別引用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有關 界址爭議之解決方法及證人之證述說明,並無誤認。而本案被告於簽約前。應並 不知悉道路有佔用系爭土地,此由本案被告於初始買買受系爭土地之現狀與出售 於告訴人時完全相同,與被告係於簽約前因告訴人世豐公司代表人己○○告知西 北角土地被隔鄰工廠佔用等情形,為明瞭實況,始申請鑑定該西北角地界即廿九 地號土地等情,即可明知。而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約定如有界址爭議 時之扣款方法,亦可見被告並無向買受人隱瞞詐騙情事。況依據證人邱永祥、乙 ○○之證述(原審卷第一0三頁),告訴人之代表人己○○在與被告簽約前應已 知有道路佔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在七十七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曾測 量土地,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明知系爭土地之北面有被道路占用之情形,是衡 情被告當時主觀上不知系爭土地有被道路佔用之情事,且被告所出售之土地係以 工廠內舊有圍牆為範圍,既為告訴人所明知,被告顯無詐欺可言。又雙方約定係 以現狀點交土地,告訴人與被告間買賣如有界址爭議,就道路佔用部分,無法點 交,亦應依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處理,買方僅得依爭議面積之比例暫扣相當於該部 分買賣價金之兩倍,於點交時再行支付,與詐欺亦屬無涉。㈥、綜上,本件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雖該買賣標的存有瑕疵,惟此 當為民事糾葛,衡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責,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 情,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