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損壞他人汽車玻璃及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林正坤(原審判決誤載為黃正坤,應予更正,已經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七0號前, 基於共同毀損他人車輛車窗玻璃及鈑金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持鐵鎚下手之方式 ,擊毀破壞停放該處丙○○所有車牌號碼G五—一六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 璃一面,及甲○○所有車牌號碼T九—0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及後座 兩側共計三面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一面及車後鈑金,足以損害於丙○○及甲○ ○之財產法益。隨後林正坤及乙○○共乘車牌號碼(原審判決誤載為REO─一 六一號REO─一八一號,應予更正)機車離開現場後,因遭鄰人發現通知車主 報案,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兄弟檳榔攤前 查獲,並當場在其等二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扣得鐵鎚二支及剪刀一支 。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矢口否認有何破壞擊毀告訴人甲○○及丙○○ 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犯行,並辯稱:其與林正坤並無持鐵鎚破壞案發地點 之車輛車窗玻璃及鈑金,當日其係與林正坤至金百富酒家喝酒至十九、二十時許 ,隨後與林正坤共乘車牌號碼REO─一八一號機車離開時,曾見三名年輕人在 其等停放機車附近逗留,該機車座墊已遭劃破,輪胎亦被抹油,其與林正坤在兄 弟檳榔攤為警查獲時,在機車置物籃內扣得之鐵鎚及剪刀均非其等所有之物,不 知為何放在機車置物籃內等語。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及丙○○等二人所有,停放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七0號前之 車牌號碼T九—0五六五號及G五—一六三五號等二部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遭人破壞車窗玻璃及鈑金之經過情狀,迭據現場目 擊證人廖芙悌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結證:案發時其聽見聲響後自臥房陽台向下查 看,發現有一名男子持物砸車,另一名男子則坐在車牌號碼則為REO─一八一 號機車上,待另名男子砸車後搭載該名男子離去。二名男子皆理平頭,年均約為 三十餘歲等語綦詳。且觀諸證人廖芙悌針對事發經過指陳之詳細內容,即徵證人 廖芙悌確已明確查悉並目睹被告林正坤及共犯乙○○等二人之砸車行為。又依證 人廖芙悌與被告林正坤夙無怨懟亦無嫌隙,衡情本無設詞誣陷抑或杜撰情節入其 於罪之理,是可認定證人廖芙悌證述各語並無瑕疵,當可採佐。 ㈡本件被告乙○○及共犯林正坤遭警查獲之過程,亦分據證人即親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吳家豪,及在兄弟檳榔攤前查獲被告乙○○及共犯林正坤之警員鄭國棟、李祥 麟及楊文清等人先後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證人吳家豪證稱:其接 獲報案後約五分鐘即趕抵現場,依現場目擊證人廖芙悌告知之車牌號碼通報線上 巡邏同仁,嗣林正坤及乙○○遭警在兄弟檳榔攤前查獲並帶回警局時,其見扣案 鐵鎚及剪刀上有血跡及玻璃碎片,且乙○○手部有新傷口尚在流血等語綦詳。證 人鄭國棟、李祥麟及楊文清則證述:鄭國棟當時其任職公正派出所,於執行巡邏 勤務時接獲指示前往兄弟檳榔攤附近處理打架事宜,其趕赴現場時僅有手部流血 之乙○○在場,林正坤當時躲入巷道內。兄弟檳榔攤負責人表示因乙○○與林正 坤突至檳榔攤鬧事,方打電話報警,並告知車牌號碼REO─一八一號機車為乙 ○○及林正坤所騎乘,當時該部機車置物籃內有沾有血跡之鐵鎚及剪刀等物品, 機車附近也有血跡。嗣其以無線電查詢該部機車是否為贓車時,成功派出所即與 之聯絡並表示該部機車涉嫌毀損案件,請其先將機車及車主留下,並派李祥麟及 楊文清至兄弟檳榔攤協助處理。兄弟檳榔攤距離本件案發現場直線距離僅約一百 五十公尺,而金百富酒家亦位於事發地點旁大樓地下室,地面出入口距離遭破獲 車輛亦約僅有十公尺。其等三人在現場初步檢視林正坤騎乘之機車時,並無發現 該部機車外觀上有遭受破壞之痕跡等語翔實。從而,總據證人吳家豪、鄭國棟、 李祥麟及楊文清等四人就查獲被告之經過情狀所為之證言,佐以被告遭警查獲地 點與案發地點之距離關連性、被告等騎乘之機車置物籃內留有玻璃碎片及沾染血 跡之鐵鎚、剪刀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乙○○手部尚在流血之情況跡證,實足認定 被告乙○○及共犯林正坤確為下手破壞告訴人甲○○及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人無誤。況被告於偵審中所執:其所騎乘之機車座墊亦遭割破,輪胎也被抹油。 其並未看見機車置物籃內放置如現場照片所示之鐵鎚及剪刀等物品等辯詞,除核 與前開證人吳家豪、鄭國棟、李祥麟及楊文清等四人結證各語無所符合外,更顯 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完全悖離。蓋扣案鐵鎚及剪刀等物品係堆 置在車牌號碼REO─一八一前方並無遮蓋之置物籃內,被告焉有騎乘機車而對 前方置物籃內放置之物品全然不知且未查見之可能?且觀之卷附照片所示,放置 該扣案鐵鎚及剪刀等物品之機車置物籃內下方上有安全帽,該安全帽之帽口朝上 ,扣案鐵鎚及剪刀等物品即放置於安全帽之帽口內,足見騎機車之人於停妥機車 後摘除安全帽之後,方將扣案鐵鎚及剪刀順手放置於安全帽之帽口內至明,由此 足以得知,被告等應有持用該扣案鐵鎚及剪刀等物,應無疑義。又共犯乙○○在 兄弟檳榔攤附近業因手部受傷導致機車置物籃內放置之鐵鎚及附近地面皆已沾染 及滴有血跡,可見被告乙○○手部傷口非輕。準此,被告乙○○手部業因受有外 傷導致流血之明顯外觀狀態,理應立即就醫求診,斷無放任傷口惡化而繼續飲酒 作樂之理,其猶稱係當日稍早與人打架所造成云云,衡情即與通常事理難謂有合 ;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指稱其於先前幾日工作受傷云云,不僅於其於警訊 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查獲之警員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其所執前開置 辯皆屬無由,委無可採。同理,因被告乙○○經警查獲當時傷口猶留著血跡,足 徵該傷口係屬新創,應係持械毀損他人車輛時所造成無誤。㈢綜據前陳,本件依現場目擊證人廖芙悌明確且無瑕疵之指證,及證人吳家豪、鄭 國棟、李祥麟及楊文清針對現場及查獲被告整體過程所為之證言,佐以卷附告訴 人甲○○、丙○○所有遭砸毀之車輛照片、修車單據,及扣案鐵鎚及剪刀等各項 跡證,足堪認定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二次以鐵鎚破壞擊毀他 人車輛車窗玻璃及鈑金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其與林正坤間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予詳察,捨略卷內不利於被告之相關罪證資料而弗論,遽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諭知,殊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素無怨懟,更無仇隙,竟毫無來由持 鐵鎚破壞告訴人等二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鈑金,嚴重侵害社會整體防 衛機制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情節匪淺,且犯後仍執陳詞狡言避責,實應重罰,惟 念其素行及到庭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 告訴人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鐵鎚及剪刀雖足以認定係屬被告及共犯林正坤持以犯 罪所用之物,然乏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認定係屬被告抑或共犯林正坤所有之物,亦 無間接證據可資補強,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即有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