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竊盜部分並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十月,三罪合併定執行刑二 年一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業已染有 犯罪之習慣,與王志民(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 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推由王志民在臺北市○○街九十六巷二號一樓入口 處把風,由甲○○持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 破壞位於該址三樓之黃志元住處大門,侵入黃志元之住宅,以此方法竊取黃志元 所有之金項鍊、金戒指、鑽戒、金飾等物得逞;嗣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午 十二時許,與王志民共同持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 工具,破壞乙○○位在臺北市○○路○段一○一號四樓住處大門(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進入竊取乙○○所有玉手鐲一只、臺北市銀行代收國民住宅貸款本 息攤還簿一本得逞;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推由甲○○持前開客觀上足 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許麗紅位於臺北市○○路 ○段一○一號三樓大門欲侵入該址行竊(毀損及侵入該公寓大門部分均未據告訴 ),惟僅破壞大門上鎖孔尚未及進入,即為返回住處之許麗紅發覺而逃逸,未至 著手竊盜之程度;迨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與王志民 承前犯意,持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 、大型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侵入臺北市○○區○○路二段三 一七號、晉江街一二四巷廿一號等址(侵入該公寓大門部分均未據告訴),尋覓 適宜下手行竊之對象未果,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七號住戶許貴英、陳 尚仁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分別於臺北市○○街查獲甲○○,並自其身上搜索 扣得前開六角扳手一支,另循線於臺北市○○路、師大路交岔口查獲王志民,並 自其身上查獲前開乙○○所有玉手鐲一只,及自其隨身攜帶之米黃色手提袋內查 獲乙○○所有臺北市銀行代收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一本、大型螺絲起子三支 、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未曾前往臺 北市○○街九十六巷二號、臺北市○○路○段一○一號四樓、臺北市○○路○段 一○一號三樓等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有經過汀州路二段三 一七號五樓、晉江街一二四巷廿一號前,但並未進入該處,當天經過該處是要前 往師大路「大碗公牛肉麵店」找工作,上樓是要找廁所,扣案之六角扳手是用來 勾窗簾的,不認識王志民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街九十六巷二號三樓住宅屋主黃志元之妻子,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 午五時許送小孩前往補習英文後,嗣於六時許返回時即發現該屋已遭小偷,黃志 元則在下班後接小孩回家時發 屜遭翻動,損失金項鍊、鑽戒、金戒指、金飾共七、八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五、六萬元,當時其因認損失輕微,故僅告知中正區頂東里里長王耀樹,由王 里長轉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陳智勳,請其加強鄰 近路段巡邏,嗣因查獲被告及王志民,認為與洪秀芬等鄰居指認之竊賊相符,才 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黃志元(即被害人)於警詢、原審中指訴明確,復據證 人王耀樹、陳智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再王志民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市○○街九十六巷二號大門口,遇見正欲返家之四樓住戶洪秀芬,面對洪秀芬 之質問是否要找人,表示伊正在躲雨,並反問洪秀芬是否住在五樓,洪秀芬未回 答即走公共樓梯上樓,於三樓見到被告站在三樓住戶黃志元住處之第一道大門與 第二道大門間(即第一道大門已經開啟),洪秀芬質問被告要找誰,被告表示住 在五樓,隨即匆忙下樓離去,但五樓住戶並不是被告等情,亦經證人洪秀芬於警 詢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五七頁);又王志民於上開竊 案發生後不久之某日中午,同址二樓住戶師明義在家中接獲樓下對講機顯示王志 民之面容,王表示要送火鍋店之貴賓卡,要求師明義開門讓伊進去,師不肯,要 求王志民將貴賓卡放置於住戶信箱,但嗣後並未發 賓卡,及被告於竊案發生後之某日,偕同一不詳容貌、身形較矮之男子按臺北市 ○○街九十六巷四號(與九十六巷二號使用同一公共樓梯)二樓住戶李雙龍之門 鈴,由該住戶僱用之外勞RADHA應門,被告佯稱要推銷書,RADHA不予 置理,並假裝男主人在家,被告藉口書在樓下要下去拿,後即未再返回等情,亦 據證人師明義、RADHA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 是被告所辯:並未曾前往晉江街九十六巷二號云云,顯無足採。綜上,被告及王 志民並非晉江街九十六巷二號、四號之住戶,有該大樓各住戶確認簽名一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背面),卻三番兩次假借各種不同名義欲進入該公寓內 ,甚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證人洪秀芬發覺被告業已打開 九十六巷二號黃志元住戶大門,王志民則在樓下等候,且當日下午六時許,證人 黃志元即發 人黃志元所述持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 黃志元住處大門,並侵入黃志元住宅,而竊取黃志元所有之金項鍊、金戒指、鑽 戒、金飾等物得逞等情明確。另告訴權人黃志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審表 示欲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雖本件竊盜案係發生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惟 告訴權人黃志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知悉被告及王志民,是其提出告訴,尚 未逾告訴期間,併此敘明。 ㈡臺北市○○路○段一○一號三樓住戶許麗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返回住處時, 聽見家中大門有遭破壞之聲音,上樓時見被告急忙從伊身邊跑下樓,隨即發現家 中大門門鎖遭破壞,但大門並未遭開啟等情,業據證人許麗紅於警詢及原審指訴 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七六頁);另居住於同棟四樓之住戶乙○○,嗣後 返回住處發現大門遭人以工具破壞,且屋內有翻找痕跡,其所有玉手鐲一只、臺 北市銀行代收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一本失竊,亦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九頁);而王志民嗣於次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 隨身攜帶有一米黃色手提袋之情,業據證人陳尚仁(即逮捕王志民之警員之一) 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王志民於原審亦承認當時出來時手上確有拿黃色包包之情( 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又警方在該黃色包包內扣得前開臺北市銀行代收國民住宅 貸款本息攤還簿一本,並自王志民身上扣得乙○○所有之玉手鐲等情,復據證人 李煜鈞(即現場查獲員警)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綜前,上開臺北市○○路○段一 ○一號四樓之竊盜案、臺北市○○路○段一○一號三樓之住宅大門遭毀損案,均 為被告及王志民共同所為,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偕同王志民先前往臺北市○○路 ○段三一七號五樓,由王志民按門鈴,住戶許貴英應門後,王志民佯稱要找陳先 生,許貴英答稱無此人,王志民即離開,隨後聽到四樓有按門鈴之聲,許貴英察 覺有異,下樓察看,此時被告又出現說要找律師,許貴英答稱沒有律師,被告即 下樓離開,許貴英遂自陽台觀察二人行蹤,見被告及王志民又開門進入晉江街一 二四巷二十一號公寓大門,隨即通報在汀州路二段三一七號工作之陳尚仁,被告 二人五分鐘後離開,陳尚仁見被告及王志民共同出現後,一前一後共行約三至四 十公尺後,即各自走不同方向離去,陳尚仁遂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尚仁、 許貴英分別於警詢、原審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七六八號王志民 被訴竊盜案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及 原審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第一○八頁),被告及王志民雖未有何竊盜犯行, 然無何正當理由侵入住宅用公寓,且併同前開業已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手段觀之 ,其此二次侵入住宅犯行,顯亦係為尋覓竊盜對象而為,不過未達於著手之階段 而已。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經過遭警逮捕之處是要前往師大路「大碗公牛肉麵店」找工作或 找朋友,甚而稱因尿急在找廁所云云,然被告若真係欲前往該麵店找人或找工作 ,目的地即為確定,豈會毫無目的在前開被害人住所公寓進出逗留;再被告進出 之前開被害人住所公寓,多為傳統式樓梯公寓,與公共樓梯相連者即為住戶,暨 公共樓梯間不可能設有廁所供人使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損門 扇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然 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有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條件行為部分,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被告與王志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侵入黃志元住宅之目的在於竊盜,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麻藥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竊 盜部分並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十月,三罪合併定執行刑二年一月,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 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甚鉅、嗣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復考量被告前即因竊盜罪,經多次宣付強制工作,有前開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開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自我約束能力甚劣,因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並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說明扣案之被告所有六角扳手及 王志民所有之大型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雖屬客觀上足可殺傷 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物,然被告及王志民攜上開兇器欲下手行竊 而遭查獲之部分,並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持扣案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與王志民基於 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破壞許理宏位於臺北市○○ 路○段一○一號三樓大門門鎖,至該門鎖不堪使用後,侵入該住宅竊盜而尚未得 手之際,適許麗紅返回住處,甲○○趁隙逃脫,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 四條毀損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雖有毀損臺北市○○路○段一○一號三樓許麗紅 定如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 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有毀損門扇之竊盜加重條件行為, 然尚未及著手搜取財物此一竊盜行為即為事主發覺而未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行為不合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所涉毀損及日間侵入住宅(公寓大門 )之行為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未據告訴權人許麗紅及其他公寓住戶提出告訴,已 據告訴權人許麗紅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是被告 此部分行為不能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