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為太豐昇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豐公司,原名為太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 0000號)之代表人。太豐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止,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代表人為陳朝亨) 授權代辦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業務,並代向客戶收取保險費,雙方約定於收取保險 費後每月與泰安保險公司結算一次。惟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其間收取被保險人楊清福等人繳付予泰安保險公司之 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七元而持 有泰安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作清償 太豐公司應付帳款之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 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三則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指訴綦詳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另為不起訴處分)證稱屬實,復有上開期間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人繳款明細表與本票、悉遭退票之支票數紙附卷足稽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一百八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七元之保險費 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雖是太豐公司之負責人,但於八十 九年五月一日與乙○○簽約,該公司由乙○○接手經營,公司業務、財務及行政 事項均由乙○○處理,我沒有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嗣於九十年三月間才再接手經 營太豐公司,因為保險公司來催款,我才知道這件事。太豐公司只有一個帳戶, 公司經營汽車代檢等業務所賺取款項及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均存入一個固定帳 戶,然後由公司統籌運用,這是公司向來的處理方式,雖然乙○○經營期間,太 豐公司所賺取款項欲清償給何債權人,乙○○有向我詢問,但我沒有任何侵占的 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太豐公司擔任何職?)八十八年九月原 負責人李世將是我同學,他委託我處理太豐昇運有限公司代檢業務,但無職銜。 (交付泰安公司之支票、本票是否你交付?《提示》)是我們交出去的支票,支 票是借來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 第九十五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是否曾與被告簽定協議書?)是的,因 為太豐公司要開發第二條代檢線,我個人投資四百萬,其他朋友也有投資,但金 額我不清楚。代檢的業務仍在泰生《太豐》公司進行,後來公司經營不善,而被 告的兒子李世將是我的同學,我就打算把它接續經營,想要賺錢來清償公司的債 務。(全權經營的意思意義為何?)即從訂約開始,所有保險公司的接洽業務都 由我接手,我們從事代檢業務,每部小客車,有四百五十元的代檢費,我們可以 抽取三百元,錢事《是》先交給監理所,每月監理所再匯給我們,匯到太豐的帳 戶《即監理所那邊所對應的帳戶》。如無其他狀況,這些帳戶都由我保管,當時 也都由我保管。(你們與太豐公司是如何拆帳?)全部歸太豐公司,之前是扣除 成本以外,苦以分得利潤,但我全權經營開始,為了清償債務,就全部歸給太豐 公司,以維持公司運作及償還債務,我等於無償接下這個職務,因為代檢的行業 ,不是一般公司可以承辦的,如果公司倒閉,我們也會被取消資格,那我先前的 投資及朋友的資本都將化為烏有,所以我才會無償接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 十二、五十三頁),於本院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我是否請周律師見證 簽下協議書?)有。(協議書內容重點是甲方之代檢線,一共兩線,經營權全權 承諾給乙方處理,另甲方公司之大小章也交給乙方用印?)有交一份大小章給我 。(乙方知會甲方公司營運困難,故甲方於接手後,乙方才知會甲方尚欠往來各 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的大約金額?)金額現在記不得,公司是被告後來取回經營, 我有把大約金額給她,各保險公司尚有多少款項未歸還,公司的事被告都有在了 解中。(從何時起與被告簽協議書經營太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開始。( 至何時將公司交給予被告經營?)我經營一年多,從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底。 (經營期間,有無替泰安保險公司收保險費?)有,他們有來收費。我經營時有 償還前手欠的泰安保費,九十年七、八月時該公司提供保險卡,請我們代收保險 費。(根據泰安保險公司資料,從八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收 取楊清福保費一百八十四萬七百九十七元,款項是否你收取?)是,這段期間收 取的。(收取保費如何處理?)扣掉傭金,開支票給泰安公司。(為何保費未交 給泰安公司?)全部先來,付給泰安的實際金額,我們是開未到期票,有時開是 二、三、四月的期票,後來未兌現。錢有拿來發薪水、及任何其他費用,故票到 期時無法兌現,全部保險公司的都一樣。(收取的保險金拿來支付薪水,是何人 的權限?)都是我全權處理。(被告有無指示你將保費支付薪水?)他只問我這 段時間公司經營怎麼而己。這也不用被告指示,就要做的。(協議書第五點所稱 「代辦費」指何意思?《提示》)有人行照到期,請我們代換,或代繳稅金或鐵 牌失蹤,不包括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三頁),此外復有被 告與證人乙○○所簽署之協議書一紙(見原審卷二十三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甲○○辯稱其雖為太豐公司負責人,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 ,太豐公司業務由乙○○全權經營等情,尚非無據,足以採信。 (二)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固指稱: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託太豐公司代為招攬汽車強 制保險業務,並代為收取保險費,但太豐公司收取後交付款項所簽發之支票未獲 兌現,總計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之保險費共一百八十四萬零七百九 十七元之保險費無法收回,且為被告供認不諱。惟太豐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起由證人乙○○經營,已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趙傳芬於原審時亦自承:「(你 們是與誰接洽保險事宜?)都是與乙○○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 九頁),足認本件與告訴人接洽簽約及處理保險費業務者為證人乙○○,而非被 告,是以告訴人徒以被告係太豐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代 為招攬保險業務之契約,對於保險費之收取及處理情形當知之甚詳,尚嫌速斷。 (三)再者,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事後財力陷於窘境一時無力付款,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等,皆有可能,非必皆出於亦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一端,故在 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拿到客戶的錢是否 用來清償太豐公司的債務?)錢進來以後都放在一起,然後統一分配。每一筆款 項進來,都是統籌運用。(所以你們代收的錢並未細分是要支付種用途?)沒有 劃分,十幾年來公司一直都是如此,這個月收的錢,扣掉經常的支出,再開三個 月的支票。(你是否問過被告有哪些債務人優先清償?)我有問,而且大部分都 是被告告訴我哪些人要清償。(代檢費用與手續費是否拿來清償債權人?)這些 錢是給我們公司的錢。」、「我們收取客戶的保險費以後,如果是這個月收取的 ,就會在下個月再與保險公司對帳,對帳以後再開支票,是開三至四個月到期的 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九十三頁),足認證人乙○○經營 太豐公司期間,依循太豐公司十多年來的慣例,對於公司所有收入款項(包括汽 車修配廠項、汽車代檢業務之收入及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皆存入公司帳戶, 再統籌運用,並未細分要支付何種用途。雖然證人乙○○將公司上開款項清償予 債權人,事前均詢問被告,被告對於太豐公司未將保險費獨立入帳,亦清償予債 權人之情,有所瞭解。然而太豐公司於此段期間之業務、財務及行政事項均由證 人乙○○處理,而太豐公司收取客戶保險費後存入公司帳戶,再統籌運用,乃太 豐公司多年來之慣例,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唆使證人 乙○○侵占保險費之犯行。況太豐公司支付保險費予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並非 以現金支付,而是開立三至四個月到期之支票,亦如前述,是太豐公司對於告訴 人泰安保險公司只需負責兌現其開立之支票,至於太豐公司所收取之保險費,混 入太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當得先予自由運用。是以被告將所代收之保險費先予 運用,依慣例既為告訴人公司所允許,縱事後所簽支票有不獲兌現,亦屬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即變異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所收取之保險費如何運用 ,尚須經被告同意,且經證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就公司收取之保險費 如何用運,事前知悉並有權決定云云,惟證人乙○○所收取之保險費運用於清償 公司債務前,雖有徵詢被告之意見,仍不足推定被告就證人乙○○,如何運用前 開保險費有決定權,公訴人指稱,證人乙○○所收取之保險費如何運用,尚須經 被告同意,遽認被告就公司收取之保險費如何用運,事前知悉並有權決定,尚屬 臆測之詞,其遽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代收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共計一百二 十六萬四千二百十二元,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作清償太 豐公司應付帳款之用,而交付無法兌現之同上述金額之支票三張保險公司,經保 險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涉侵占之犯行業經判處無罪,前 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即無由成立裁判上一罪可言,本院自屬無從併為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