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江祥龍(另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 五號判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行經古昇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五五二號「桂林天下」工地時,見該處建 築已是成屋,惟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經由乙○○之提議,二人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持乙○○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 危險之鐵鎚、鐵剪、活動扳手、拔釘器及十字起子各一支,先將上開地點C棟建 物一樓之鋁門挖開一個缺口,由該缺口越入,並爬樓梯至二樓後,以前開工具將 二樓屋內鋁門窗之窗戶卸下,拆解鋁條,已拆下十組,而繼續拆卸鋁條之際,因 先前觸動一樓鋁門裝置之保全系統警鈴,為保全人員蘇喬豪(嗣更名為蘇奕銘) 發現報警,為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現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 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 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九十年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同卷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 頁、九十年元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卷第二九頁、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江祥龍於警、偵訊時供述之情節( 參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二頁、九十年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同卷第二八 頁反面至第二九頁、九十年元月十九日偵查筆錄)相符,且與被害人即古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天下工地的現場主任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分別指述:一 共被破壞了十組鋁門窗(參見偵查卷九第一四頁反面、九十年元月十九日警訊筆 錄,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卷第四六頁、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 吻合。再證人即該工地之保全人員蘇喬豪(嗣更名為蘇奕銘)於原審到庭證述: 被告二人是把一樓鋁門挖一個洞進去,所以觸動保全系統,當天先聽到有人拆鋁 窗之聲音,伊上去看時,鋁窗已拆下分解好了,就報警處理等語(參見原審九十 年度易字第三六五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0頁反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之警員余新朝亦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至現場時被告二人即 在該處,鋁條是一堆一堆的放在鋁窗下面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 卷第三0頁反面至第三一頁、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見偵查卷第一八頁)、作案 工具及贓物照片共二張(偵查卷第一九頁),及鐵鎚、鐵剪、活動扳手、拔釘器 、十字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行為態樣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但罪名並無變更,即 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三二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持其所有之鐵鎚、鐵剪、活動扳手、拔釘器、十字起子各一支作為行竊工具 ,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均屬兇器。被告 持前開工具,將該屋之一樓鋁門挖開缺口後越入並進而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 告乙○○與已判決確定共犯江祥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復就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下為標準,認本件被告已將鋁窗之鋁條共十組拆卸完畢,一堆一堆置放於鋁窗下 方,該鋁條實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尚不得以被告未將鋁條搬離現場,即認 被告竊盜行為尚屬未遂,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加重竊盜未遂,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方式情節尚非嚴重,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 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扣案 之鐵鎚、鐵剪、活動扳手、拔釘器、十字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