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係任職於臺灣宏福行 旗下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三七巷二號九樓宏福行擔任投資業務之工作。臺 灣宏福行u代理澳門二家海外金融公司之業務,一為宏福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 宏福公司),一為匯創公司。被告甲○○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乙○○,二人 於八十四年初結識,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告訴人乙○○經由被告甲○○之鼓吹 ,委託宏福公司之經理何景文在宏福公司告訴人乙○○所開設之第二三一六號帳 戶內,以美金一萬元為範圍代為操作外匯買賣,雙方約定損失達三成時應即停止 操作。初時並無虧損,至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甲○○轉至宏福公司關係企業澳 門匯創外匯經紀商(以下簡稱匯創公司)任職,再次鼓吹告訴人乙○○加入資金 繼續投資,委託被告甲○○於匯創公司,開設另一帳戶T六○八一號,告訴人乙 ○○同意再投資美金三萬三千元,並開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期,面額四百七十 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交與被告甲○○提示兌現,委由被告甲○○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將其中相當於美金三萬三千元之金額一次存入上開帳戶,再 委由何景文負責操作,告訴人乙○○與何景文並於八十五年三月補簽由被告甲○ ○所草擬之合約書,內容為告訴人乙○○在澳門匯創外匯經紀商開立帳號T六○ 八一號投資金額為美金三萬三千元,委請何景文代為操作現貨外匯買賣,雙方合 作期限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為到期日,何景文承諾至到期日時,告訴人乙○○ 損失為投資金額之三成,若損失超過投資金額之三成,何景文必須立即負責賠償 ...等情。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告訴人乙○○查詢帳戶內之餘額,發現帳戶內僅 存美金四百九十餘元,因認何景文違背委任契約約定,損失已超過三成仍繼續操 作,導致告訴人乙○○虧損嚴重,因而對何景文提出背信告訴,並由被告甲○○ 於訴訟中擔任證人,何景文因前揭背信案件上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告訴人乙○○請求附帶民事賠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移由民事庭審理時發覺,實 際上匯創公司T六○八一號帳號並非告訴人乙○○之名義,而係被告甲○○之名 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前即已開立,並已有外匯買賣之進出,至於告訴人 乙○○所欲投資之美金三萬三千元,被告甲○○係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被告 甲○○於兌領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並未將相當於美金三萬三千元存入告訴人乙 ○○指定之帳戶內,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存入美金二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 日存入美金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存入美金五千元,累計 僅存入美金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於被告甲○○所有匯創公司T六○八一 號帳號內,並自行操作買賣外匯,於損失超過三成,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不停止操作,仍繼續下單代告訴人乙○○買賣外匯,致將告訴人 乙○○所投資之金額虧空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並將票款中新臺幣三 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轉存至被告甲○○名下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 00000000,期間一個月,期滿後領款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成立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此亦有最高法院五 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背 信罪嫌,係以原審法院民事庭(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事件 )認定何景文與告訴人乙○○訂立之委託書中所指告訴人乙○○委託何景文代為 操作外匯買賣之匯創公司T六○八一號帳戶,並非告訴人乙○○之名義,而係被 告甲○○之名義所開立,且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前即已開立,並已有外匯買 賣之進出,至於告訴人乙○○所欲投資之美金三萬三千元,被告甲○○係受託處 理他人事務之人,被告甲○○於兌領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 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並未將相當於美金三 萬三千元存入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內,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存入美金二 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存入美金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存入美金五千元,累計僅存入美金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於被告甲○○所有 匯創公司T六○八一號帳號內,並自行操作買賣外匯,於損失超過三成,意圖損 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停止操作,仍繼續下單代告訴人乙○○買 賣外匯,致將告訴人乙○○所投資之金額虧空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並將票款中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轉存至被告甲○○名下之定期 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期間一個月,期滿後領款花用殆盡,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等事實,並經證人梁蕙萍、何景文之供述,以及有匯創公 司T六○八一號帳戶買進賣出紀錄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民 事判決、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被告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之交易明細表、被告甲○○以新臺幣三 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存至寶島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之定期性存款申請單在 卷可憑,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收受面額新臺幣 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及將票款中之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 百五十元轉存至定期性存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告 訴人與伊交往,告訴人交給伊一張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讓 伊使用供作生活費,告訴人原先並未要求伊將該筆票款匯入指定帳戶,後來因為 告訴人需要錢操作外匯,伊才將新臺幣五十四萬餘元匯入告訴人在匯創公司之戶 頭,伊並未幫告訴人、而係何景文替告訴人操作外匯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 頁),於本院則稱:匯創公司之帳戶不是我的名義,因為我要匯美金,是我本人 匯,匯款單上面必須寫我的名字,錢有存到六0八一的戶頭內,錢是分別匯入, 合計三萬三千元,均由何景文為語訴人乙○○操作外匯買賣。至票款中新臺幣三 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轉為定期存款,這筆錢告訴人本來就說是要給我的 ,當初他要選七星農會的理事長,所以也有用到這筆錢等語。經查: (一)本件最關鍵之處,在於被告是否客觀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收受告訴人所 給予之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支票。查,本件案外人何景文於八十 五年三月十二日受告訴人之委任,在匯創公司代為操作外匯買賣,經認定為告訴 人處理事務之人,詎何景文於代告訴人操作之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內損 失超過告訴人投資金額之三成,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不停止操作,迄八十 五年五月十三日止,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內僅剩餘美金四百九十一.三 二元(原係美金三萬三千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等情,而由原審法院以 何景文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判處何景文有期徒刑五月(原 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何景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一號刑事判決),有原審法院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一號等二宗刑事卷宗可 憑。依上開刑事判決,應認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係案外人何景文於代告 訴人操作。 (二)雖告訴人前復因何景文之背信案件對何景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何景文賠償,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原告(即本件之告訴人)乙○○之訴駁回(原審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中並認定:從匯創公司帳號T六 ○八一帳戶之買進賣出報告書、證人梁蕙萍之證述可看出該帳戶為被告甲○○所 開立並操作,且由該帳戶之買進買出報告書亦可見該帳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前即已開戶並有買賣紀錄,而何景文與告訴人所訂立由何景文代為告訴人操作匯 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內美金三萬三千元資金之外匯買賣交易承諾書的簽訂 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故前開帳戶並不能證明係何景文所代為操作等情, 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卷宗可稽,公訴人更以此民事判決 理由作為主要依據,認定被告係代為告訴人操作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內 資金之人。然查,關於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究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問 題,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偵查 卷宗所附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五月 十三日止,買進賣出報告書,固從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確實已有交易紀錄,惟該 帳戶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前買進賣出報告書,並未出現被告甲○○之姓名(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0二七號卷第二二至五三頁),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才在該買進賣出報告書左上角出現被告之姓名(見八十六 年偵字第三0二七號卷第五四至一二三頁),既然原本該帳戶之買進賣出報告書 未出現被告姓名,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有存入美金二萬元之記載(見八十六 年偵字第三0二七號卷第五四頁),是被告辯稱:因為其以本人名義匯美金,匯 款單上寫其名字,以致買進賣出報告書上始出現被告名字,匯創公司之帳戶不是 以其名義開戶云云,即非無據。又據被告供稱匯創公司已不經營(見原審卷第五 十頁),如何開戶作業,已無從究明。故本件是否即得以該買進賣出報告書後來 出現被告之姓名,便可認該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尚有疑問,故前開民事判決以該 帳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前即已開戶並有買賣紀錄,認定係被告甲○○所開立 並操作一節,即有疑問。至證人即匯創公司之梁蕙萍(後更名為梁采婕)前於原 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雖證述:匯創公司帳號T 六○八一帳戶是被告之帳戶等語,而其所根據之事實為「卷內買入賣出報告書之 抬頭既是甲○○,就表示是甲○○之帳戶」(見該民事卷宗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如前所述,該帳戶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 十三日才在該買進賣出報告書左上角出現被告之姓名(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0二 七號卷第五四至一二三頁),尚難認定卷附之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買進 賣出報告書出現被告之姓名即係被告開立之帳戶,且證人梁蕙萍於原審調查時更 證述「我不清楚為何T六○八一帳戶之前沒有甲○○的名字,後來出現甲○○的 名字,因為這是交易單,我不清楚它表示內容是何用意,有可能是行政上的疏失 ,導致帳戶出現的名字發生前後不一致,我確實不記得交易單是否會出現開戶人 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則前開證 人梁蕙萍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證述之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是被告之帳戶等 語,尚難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何景文詐 欺案件偵查中供證「(問?為什麼T六○八一帳戶買進賣出報告書傳真紙上會寫 甲○○得名字)這帳號是我的,而且我只有這個帳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偵查卷宗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被告詐欺案 件偵查中供證;「(問?你自宏福轉入匯創時是何人之戶頭)都是我之戶頭」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八五 頁背面),更可認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並非被告所開立及使用之帳戶。 既然不能證明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且參諸卷附之告訴人 與何景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所訂立之「承諾書」(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北簡字 第六七七七0號卷第四二頁),確實明載告訴人於匯創公司開立之帳號T六○八 一投資金額為美金三萬三千元,委請何景文代為操作現貨外匯買賣等文字,亦不 足以認定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述之被告代告訴人操作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 戶內資金買賣外匯之事實。是被告客觀上即不能認定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亦 即不能證明於匯創公司T六○八一號帳號內告訴人存入之金額,被告係代告訴人 操作買賣外匯,於損失超過三成後仍繼續下單買賣外匯,致將告訴人所投資之金 額虧空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至證人何景文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於宏 福公司時已幫告訴人操作外匯,後來宏福公司轉至匯創公司時,其與告訴人確實 訂立上開承諾書,但在匯創公司後便未代告訴人操作外匯云云(見原審第二六、 二八頁,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但補稱未代操作係確認告訴人乙○○未開 戶之故),及證人梁蕙萍前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事件審 理中亦證述告訴人之投資額轉至匯創公司時,何景文就沒有再替告訴操作云云( 見該民事卷宗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法院八十六北簡字第六七七 七0號卷第五一頁正反)。惟證人何景文係與本件被告有利害關係之人,證人何 景文前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在匯創公司代告訴人操作外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 並因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若證人何景文承認其即為告訴人之投資額轉至匯 創公司時代為操作之人,更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再證人梁蕙萍並於原審調查時 證述「我在匯創沒有待很久,我所看到就是這樣,我可能因為在匯創時間太短, 並沒有看到何景文幫乙○○操作,才會說出到匯創時何景文就沒有再替乙○○操 作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訊問筆錄),顯見證人梁蕙萍實際上是否知 悉在匯創公司時何景文究竟有無繼續代告訴人操作外匯之情節,只係就短時間內 之觀察所得即離職,故證人何景文與梁蕙萍所證稱關於到匯創公司後何景文本人 便未代告訴人操作外匯等語,均難採信。 (四)參諸,證人即匯創公司另一業務員張嘉露於原審調查時明確證述「(問?當初是 否知道乙○○是由誰在操作)何景文,我進宏福公司時,被告已經在宏福公司任 職,乙○○當時已經是被告的客戶,我還是新人時,何景文有告訴我,公司裡的 帳戶應該是由經理本人即何景文在操作」、「(問?公司移到匯創後,告訴人的 帳戶是否一起移到匯創公司)是的」、「(問?移到匯創公司後告訴人的帳戶由 誰操作)由何景文操作」、「(問?如何知道移到匯創後何景文實際上有幫乙○ ○操作)因為我與被告交情不錯,我是聽被告說到她的客戶情形,經理也有告訴 我幫乙○○操作的情形」等語(見原審第七四、七五、七六頁,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證人張嘉露明確之證述,並參諸前開何景文與告訴人簽立 之「承諾書」,更可認在匯創公司代告訴人操作T六○八一帳戶內資金買賣外匯 之人,應為何景文,而非被告。 (五)至於是否如公訴人所稱被告自告訴人取得面額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 元之支票後,並未將相當於美金三萬三千元存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僅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存入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美金二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 日存入同帳戶美金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存入同帳戶美金 五千元,累計僅存入美金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於被告所有匯創公司T六○ 八一號帳號內,並自行操作買賣外匯,於損失超過三成,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停止操作,仍繼續下單代告訴人買賣外匯,致將告訴人 所投資之金額虧空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並將票款中新臺幣三百六十八 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轉存至被告名下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 0,期間一個月,期滿後領款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同前所述,並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代告訴人操作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內資金買賣外匯之 事實,亦即就操作匯創公司帳號T六○八一帳戶之資金部分,被告並非為告訴人 處理事務之人。 (六)再者,縱認被告確實因受託處理告訴人財務,然被告既將自告訴人取得前開面額 新臺幣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存入前開寶 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被告開立之帳戶(改制為日盛銀行,參見偵續卷第九八頁, 第一二二頁日盛銀行明細表),後旋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分別轉匯新臺幣五十四萬 四千七百七十二元、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雖被告轉匯之金額與 存入之金額尚餘有新臺幣五十五萬餘元於該帳戶內,惟被告並於寶島銀行存摺欄 明確註記「餘555228」字樣,因認被告對於前開自告訴人取得面額新臺幣 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款項並無侵占之故意之情,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一號被告侵占案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明確(見一九四六號偵卷第四九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 訴人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七六二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七六二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一九四六號偵卷第七一頁) 。被告既然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財務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前開面額新臺幣四百七十 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則是否如公訴人所指被告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存入美金二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存入美金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十五年 三月十八日存入美金五千元,累計僅存入美金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於前開 告訴人使用之匯創公司T六○八一號帳號內,並又將票款中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 八千九百五十元,轉存至被告名下之定期存款等行為,參諸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對被告之民事起訴狀,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 欄第一點並記載:「...另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借用被告於寶島商業銀 行帳戶託收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被告旋於同月四日經原告指示分別轉 匯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至其指定帳戶,尚 結餘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等文字,有該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一七一、一七二頁),可認告訴人已在民事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係依其指示將新 臺幣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分別轉匯及轉存 定期存款。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結識,並發生男女關係,被告因不 慎懷孕,由告訴人陪同墮胎,告訴人並在手術麻醉書上簽名,其後交往期間,告 訴人即將其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供被告自行提領生活費,告訴人與被告 彼此關係及財務往來密切,被告並受託處理告訴人之財務,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 間多次依據告訴人指示提領金錢用以支付告訴人所需款項如購買股票等,替告訴 人經營財務,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授權,所為之領取存摺金錢,均在合法之授權 範圍內等事實,亦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七六二號處分 書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伊將前開面 額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票款用於告訴人所指示之款項、及將新臺 幣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款項匯入匯創公司告訴人使用之戶頭等語,即非全 然無據。是尚難僅因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累計僅存入美金二萬六千六百 八十七元五角於前開告訴人使用之匯創公司T六○八一號帳號內,並又將票款中 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轉存至被告名下之定期存款等行為,即構 成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背信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徒就原審業已依職 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撤銷原審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