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永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川公司)及永 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上半年度時,負債已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億零八十 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及一億零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且純益率分別 僅有O.二O%及O.二三%,相當於每一百元僅獲利O.二元及O.二三元, 已不足支付其利息,更無法支付龐大債務,且二家公司於九十年上半年度向銀行 借款之金額分別高達一億零五百五十一萬元及一億零二百五十九萬元,實際負債 合計已高達為三億五千七百三十一萬元,扣除銀行抵押品之擔保價值一億八千五 百九十七萬元後,合計淨負債總額為一億七千一百三十四萬元,顯示財務及營運 狀況已嚴重惡化,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刻意隱 瞞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之財務惡化情形,向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第一伸銅公司)佯稱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營運狀況甚佳,且與銀行關係良好等 語,而自九十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止,以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之名義,陸續向 第一伸銅公司(設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七O號四樓)訂購大量合金銅片,致 第一伸銅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出貨予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嗣被告以永川公司及 永鎧公司名義,簽發支應貨款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均陸 續遭到退票,退票金額合計高達四千零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經第一伸銅公司 派員追討票款無著,發現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已瀕臨破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能成立。而民 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 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 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明,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 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 意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 得以違約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公司之經理林志信指訴甚詳,並有永川、永鎧公司之訂貨及欠款明細表、附 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永川、永鎧公司於九十年上半年度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借款明細表、負債統計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電 腦查詢資料二份(即永川、永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可資 佐證,而被告明知永川、永鎧公司於九十年上半年度,已陷於資金嚴重不足情況 ,竟仍以永川、永鎧公司之名義,簽發屆期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騙而陸續出貨,其意圖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顯等語,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之負責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與告訴人第一伸銅公司,向告訴人訂貨,嗣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永川及永鎧公司原由被告之兄張永富經營, 嗣張永富於八十四年間病逝,家族共同推舉被告接手經營,並於八十五年及八十 七年辦理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惟永川及永鎧公司於張永富經營 期間即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即負債達六、七千萬元,但因告訴人公司係老客 戶,永川及永鎧公司乃儘量清償告訴人公司,其中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永川及永鎧公司背書轉讓與告訴人公司,用以支付貨款 之退票支票六十二紙,總計二千六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八十元,均竭盡所能補足資 金,逐一清償將退票之支票換回。被告接手經營後,本諸誠信原則繼續經營,且 為感謝告訴人公司長期之支持,更積極處理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事宜,而告訴人公 司當時也應允分期清償,被告更提供親友之不動產及動產作為擔保,以加強債信 ,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個月償還告訴 人公司一百萬元之貨款,該年度即償還一千兩百萬元之貨款,另至八十九年四月 三十日止,計清償一千六百萬元之貨款,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之貨款,亦已支付客票總計一百三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獲得兌現,且提供告 訴人公司擔保品,包括陳秋雪提供坐落彰化縣俾頭鄉○○段崙子小段00八九之 00二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百萬元(嗣經拍賣),劉淑媛提供坐落汐 止市○○○段溪洲寮小段0一三二之000一地號之土地及汐止市○○○段溪洲 寮小段三八一建號之房屋各一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三十萬元,楊三奇提 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九地號土地及士林區○○段○○段一0一 五0建號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七十萬元,永川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 板橋市之永川公司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另提供定存單作擔 保,包括劉淑琪一百五十萬元、劉淑媛五十萬元、永川公司一百萬元及永鎧公司 一百五十萬元,加上其後遭告訴人公司留置之銅板片三十公噸七千五百二十七公 斤計三百萬元,合計高達三千六百萬元,即若扣除清償款,提供告訴人公司之擔 保品亦達一千九百萬元,然告訴人為了區區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之第 一紙跳票支票,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未免失之厚道。再查永川及永鎧公司於 張永富擔任負責人時,與告訴人公司即有往來,八十二年間,永鎧公司曾有二紙 支票遭退票,持票人為中國農民銀行,當時告訴人公司之經理巫誠恩表示不希望 永鎧公司倒下,拖累告訴人公司,乃以電話向其好友王清和請求,幫永鎧公司商 借五百萬元給永鎧公司應急,張永富於八十四年間去世時,永川及永鎧公司已積 欠告訴人貨款六、七千萬元,被告接手後,本擬將公司清算結束營業,但告訴人 公司表示雙方往來多年,一定會繼續支持被告營運,讓被告分期償還,萬萬沒想 到此次僅因為一紙支票退票,便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或係因告訴人公司之高層 決策人員更換,不願再繼續支持被告所致,但以刑逼民之方式提起詐欺告訴,被 告難以接受等語。添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 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二)被告所經營之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起,即曾因積欠告訴人貨款未能 按時清償,而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分期清償之方 式,按月償還告訴人一百萬元貨款,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止,按月償還告訴人五十萬元貨款等情,有原審卷附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影 本二十紙可稽,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當時被告每個月向告訴人訂貨的貨款金 額,約係一千五百萬元左右,告訴人允許被告兩個月還款一次,即在正常情形下 被告必需在訂貨後之兩個月內還清積欠告訴人前開平均每月一千五百萬元之貨款 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李永松於原審供稱:「(應收帳款有剛好每個月壹佰萬元 或五十萬元嗎?)沒有。每個月的貨款大部分都是壹仟五百萬元上下,正常的話 應該是他們必須在兩個月內還清該壹仟五百萬元的貨款。(被告的兩家公司總共 欠告訴人公司多少錢?)到昨天為止總共欠三千萬元左右,並庭呈明細表。(在 你們往來的過程中,是否有出現被告財物不好,你們還繼續往來的情形?)我們 沒有看他們的財務報表,所以不知道他們的財務狀況如何。(平均一個月被告二 家公司與你們業務往來如何?)平均我們一個月出貨兩百公噸給被告二家公司, 每公噸為八萬元,平均一個月是壹仟六百萬元左右,我們允許兩個月還款一次, 所以正常應該是二個月欠三千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審理筆錄),足徵被告所經營之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起,並非按時 償付告訴人平均每月一千五百萬元之應付貨款,而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按月償還告訴人一百萬元之貨款,並 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償還告訴人五十萬元之貨 款,是以被告所經營之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間之財務狀況並 非正常,且有支付能力不足情事,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 (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明知悉被告所經營之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之支付 能力不足之事,已如前述,乃其仍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陸續出貨 予被告所經營之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並收受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衡情 告訴人公司對於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難認未評估風險,況被告所辯永川公司及永 鎧公司為擔保告訴人出貨,曾提供不動產擔保品,包括陳秋雪提供坐落彰化縣俾 頭鄉○○段崙子小段00八九之00二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百萬元( 嗣經拍賣),劉淑媛提供坐落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0一三二之000一地 號之土地及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三八一建號之房屋各一筆,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二百三十萬元,楊三奇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九地號土 地及士林區○○段○○段一0一五0建號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七十 萬元,永川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之永川公司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百五十萬元,另提供定存單之擔保,包括劉淑琪一百五十萬元、劉淑媛五十萬 元、永川公司一百萬元及永鎧公司一百五十萬元等,其中除關於劉淑琪提供之定 存單擔保品,告訴人公司供稱係一百萬元,而非一百五十萬元,且永鎧公司亦未 提供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供擔保,永川公司亦未提供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永川公 司之房地供擔保外,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抵押品明細表及其附件 影本在卷為憑,更見告訴人公司為擔保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出貨,曾提供定存單 及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告訴人公司對於出貨之風險,當知之甚詳,告訴人公司指 訴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而向告訴人公司購貨,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決定 繼續出貨予被告所經營之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刻意隱瞞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之財務惡化情形,向告訴人公司 謊稱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營運狀況甚佳,且與銀行關係良好,告訴人始自九十年 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與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二家公司繼續交易等語,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志信於原審亦證稱:「第一次退票應該是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退票金額是一百九十九萬多元,在第一次退票之前,被告向我強調他與銀行的關 係很好,資金沒有問題,銷售能力很強,價額也很好,這些都是我們交易往來十 年之中,每年被告都會向我講個兩、三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 志信於原審同時證稱:「(九十年四月間至九月間,被告是否有向你訂貨,並向 你說何事?)我是於十年前在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一直 到九十一年十一月退休,一直都是總經理職務,永川公司與永鎧公司於十年前就 與本公司有往來,交易都很順利,十年前該二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被告,在九十年 九月三十日之前該二家公司均無退票紀錄,此二家公司與本公司的業務往來大部 分都是支票往來,除了他們公司自己的票之外,還有包括客票。本公司之所以會 跟被告往來十年,因為他們的交易信用很好,支票都有如期兌現,上開被告所負 責的兩個公司的財務狀況,我不是很清楚,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票到期,被告主動 向我們表示延期至十月九日,到了十月九日退票之後,我才去拜訪被告,被告才 向我告知,他們公司的財務狀況已經不好,已經欠銀行三億多元,直到這時候, 我才知道被告二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等語,直指告訴人公司與永川公司及永 鎧公司往來十年,信用良好,衡情被告當無再蓄意吹噓永川公司、永鎧公司或被 告與銀行的關係很好,資金沒有問題,以及銷售能力很強等語之可能。 (五)告訴人於補充告訴理由狀雖指稱:永川及永鎧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以前之貨款均已 付清,本件所涉者為九十年四月至九月間之貨款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有 給永川及永鎧公司固定之出貨額度,即同意永川及永鎧公司以應付帳款及當月出 貨金額於五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出貨額度,其交易之模式為永川、永鎧公司先開出 六十日至九十日之貨款押票給告訴人公司,嗣再開立銀行信用狀將押票取回等語 ,並提出九十年間永川、永鎧公司開出之信用狀日期金額及換回之支票日期及金 額對照表(含支付告訴人公司L\C信用狀明細表乙份及押票存根乙份)在卷為 憑,其中以第一筆而言,永鎧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出之信用狀二百 萬元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立之金額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總計三 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換回八十九年八月之支票(抵押票據,支票號碼QE 00 00000號),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之貨款押票亦有以信用狀換回情 事,且永鎧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八月間,計開立信用狀換回八千二百 九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七元之貨款押票,足見永鎧、永川公司八十九年底前即開始 累積積欠告訴人之貨款無疑。況如告訴人公司所言,被告之前之貨款均已結清, 何以會有刻意隱瞞永川及永鎧公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財務不佳仍繼續訂貨 情事。再者,告訴代理人李永松(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於原審供稱:「(平 均一個月被告二家公司與你們業務往來如何?)平均我們一個月出貨兩百公噸給 被告二家公司,每公噸為八萬元,平均一個月是壹仟六百萬元左右,我們允許兩 個月還款一次,所以正常應該是二個月欠三千二百萬元。」等語,前開補充告訴 理由狀卻指稱:本件所涉者為九十年四月至九月間之貨款云云,彼此間非無矛盾 ,況依卷附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開立與永川、永鎧公司之積欠貨款對帳單 說明書一紙觀之,永川、永鎧公司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計積欠告訴人 貨款五千五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九元,足見被告所辯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係 陸續累積而來,非自九十年四月至九月間訂貨所積欠等語,非不足採。 (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警詢時供稱:「(買這批貨時你的資力如何?是否自信將 來能償還)我的財力、公司狀況都很正常。我一直都很正常的支付貨款。(為何 貨款無法償還?)我是一時週轉不靈,並非無法償還。」等語,於九十年五月八 日原審供稱:「八十二年間...當時我是在永鎧公司當職員,且當時我們欠告 訴人公司六、七千萬就付不出來...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公司最遲於八十二年就 知道上開二公司財務狀況不好。」等語,另具狀供稱:「永鎧、永川兩家公司於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損益表,純益率也都不到一,由此可見,絕非 如告訴人所稱係到九十年財務惡化卻不告知告訴人公司的情形。」等語,係指公 司之財力及狀況原均正常,支付貨款亦同,嗣因一時週轉不靈,公司財務狀況轉 為不佳,始無法償還,前後並無矛盾,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執此 指摘被告供詞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云云,自不足取。 (七)被告於永鎧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支票號碼 QF0000000號, 面額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及永川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月 五日,支票號碼 QG0000000號,面額二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之支票退票 前,固仍於九十年九月間陸續以永鎧公司及永川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進貨,其 中以永鎧公司名義於同年九月份進貨五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且係於同 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陸續密集進貨,另 以永川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九月間進貨四百零三萬零六百八十元,且係於九月二十 四日、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三十日陸續密集進貨 ,有永鎧公司、永川公司未兌現支票明細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告訴人公司 九十年四月至九月出貨永川公司之發票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在卷為憑,惟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業務協理李水鈿於警訊時供稱:「那已是支票延了一次之後,甲○○叫 我回去向公司說明,再給他延一次,但是公司之制度無法接受,甲○○跳票後, 位於板橋之公司還有營業」等語,且被告於當時亦已支付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及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到期之客票,清償告訴人公司一百三十萬兩千八百八十四元等 情,有告訴人公司業務李永松簽收之票據明細表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開支票退票後,仍力挽狂瀾,希望永川、永鎧公司能繼續營 業,並請求告訴人公司展期,自難認定被告明知該永川、永鎧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即將退票,仍陸續密集向告訴人公司進貨,而有詐欺之故意。況依告訴人所提出 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永川及永鎧公司之出貨量統計表(如附表 二所示),亦可見永川及永鎧公司九十年度一至九月之平均出貨量,均較八十八 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減少甚多。再者,永川、永鎧公司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止,計積欠告訴人貨款五千五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九元,有如前述,而依告訴 人公司所指,永川、永鎧公司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向告訴人訂 貨之貨款,總計永川公司積欠二千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永鎧公司積 欠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兩家公司合計積欠四千八百四十二萬三 千二百五十五元(嗣經告訴人公司對該兩家公司進行民事程序追償後,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止,永鎧公司仍積欠告訴人公司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一十四元 、永川公司仍積欠告訴人公司一千六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兩家公司總 計積欠新台幣三千零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遠較八十八年度累積積欠之 貨款五千五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十元為少,足徵告訴人所稱被告結束營業前還刻意 大量進貨云云,非屬實在。 (八)公訴人雖指明知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於九十年上半年度時,負債已分別高達一億 零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及一億零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且純益 率分別僅有O.二O%及O.二三%,相當於每一百元僅獲利O.二元及O.二 三元,已不足支付其利息,更無法支付龐大債務,且二家公司於九十年上半年度 向銀行借款之金額分別高達一億零五百五十一萬元及一億零二百五十九萬元,實 際負債合計已高達為三億五千七百三十一萬元,扣除銀行抵押品之擔保價值一億 八千五百九十七萬元後,合計淨負債總額為一億七千一百三十四萬元,顯示財務 及營運狀況已嚴重惡化,仍竟向告訴人購貨,足認被告事涉詐欺。惟查:卷附永 川、永鎧公司之訂貨及欠款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多紙支票暨退票理單影本、永川 、永鎧公司於九十年上半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借款明細表、負債統計表 等文件,僅得證明永川公司及永鎧公司於九十年間財務狀況不佳,有鉅額負債, 且向告訴人公司購貨後,貨款支票經提示有退票之情形,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 用詐術,或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遽入人罪。再者,本院依告訴人聲請向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永川及永鎧 公司經該會計師簽證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其內容除永川公司於八十九年度本期純益率,該會計師事 務所函覆為0點八九,與被告提供之數據為0點八八,有微量差距外,餘均與被 告提供之永川及永鎧公司之損益表內容完全相同,其中永川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之 本期純益率為零點零一,八十八年度之本期純益率為零點四一,八十九年度之本 期純益率為零點八九(被告提出者為零點八八),永鎧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之本期 純益率為零點三零,八十八年度之本期純益率為零點三一,八十九年度之本期純 益率為零點五七,每年度皆有盈餘,並無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償債情事,自難以 該二家公司嗣陸續大量退票,且於二個月之間即九十年十二月間解散,即認定被 告蓄意詐欺。況依被告提出之永川及永鎧公司之損益表所示,永川公司於結束營 業之當年度即九十年度本期純益率為負三點八,永鎧公司則負一點五八,與告訴 人公司所稱被告隱瞞財務狀況不佳之狀況持續向告訴人公司大量訂貨之情形不同 ,更見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