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880號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劉代瓊(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二人為夫妻關係,與中國大陸「西安華山機械製造廠」共同合資,經由「香港浩鴻有限公司」,在西安成立「宇華五金器材有限公司」(嗣改名為西安宇華不銹鋼裝飾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華公司),渠等夫婦明知依照中共國務院所發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營一方如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之出資額,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並經審批機構批准」,宇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亦規定:「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另一方股東同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報上刊登廣告,佯裝徵求大陸投資夥伴。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見報後,不查其中有詐而陷於錯誤,即與劉代瓊等取得聯繫,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購買乙○○在宇華公司之股份一股,並由甲○○先行給付八十萬元為買賣定金,公司僱請甲○○赴大陸宇華公司幫忙處理公司業務,其餘金額由甲○○於日後另行支付,甲○○依約隨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蕃薯里安子內六號乙○○工廠內交付八十萬元之支票,由劉代瓊與乙○○共同收受並兌領完畢。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甲○○赴大陸幫忙期間,發現宇華公司實際上運作不良,且乙○○遲未將公司股份移轉,大陸之法律亦不許股份之轉讓,甲○○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乙○○表示解除契約,並向乙○○、劉代瓊催討返還前開八十萬元,乙○○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命劉代瓊以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皓成公司)簽發金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予甲○○,不料甲○○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甲○○始知受騙。另丙○○也是經由報紙廣告得知乙○○夫妻招徵股東之事,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與乙○○取得聯繫,雙方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丙○○以二百萬元購買乙○○在宇華公司之股份二股,並由丙○○當場交付乙○○,第一商業銀行萬隆辦事處為付款人,分別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發票日,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乙○○則委請丙○○前往西安市公司所在地執行業務。嗣其中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為發票日之一百萬元支票經乙○○兌現提領。而丙○○前往西安市公司所在地實地瞭解後,卻發現該公司並未正常運作,返台後即止付另一張一百萬元支票,並向乙○○要求退還已兌現之一百萬元,乙○○卻一再藉詞推託拒不返還,丙○○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罪意思要件,或其所為在客觀上不能認為施用詐術,相對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均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曾在報紙刊登廣告,並收受告訴人甲○○、丙○○交付之前開投資款項,及甲○○、丙○○退股後並未依約返還款項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本件最初係由香港浩鴻有限公司與大陸之西安華山機械製造廠合資在西安設立西安宇華不銹鋼裝飾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華公司),嗣由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代瓊,原判決誤載為「永浩成」公司)受讓浩鴻公司之股份,並由被告擔任宇華公司負責人,該廣告實係永皓成公司刊登,告訴人等係加入為永皓成公司之股東,當時因被告在台灣經營企業無法分身,缺乏人手,始招募股東前往西安執行業務,告訴人甲○○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間,兩度至宇華公司工廠及門市負責廠務及財務,其姪子劉長庚亦至宇華公司任職並捲款人民幣約十七萬元潛逃,甲○○始要求退股,另告訴人丙○○亦曾至西安實地瞭解,事後表示因身體狀況無法勝任而要求退股,被告因已投資美金一百零四萬元,並未獲利,部分資金又遭侵占,故交付與甲○○之支票未能兌現,亦未能返還丙○○之股金,並非詐欺,又宇華公司始終在營業中,直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才終止協議,正在處理資產及機器設備等語。經查: ㈠永皓成公司係被告家族經營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妻劉代瓊等事實,業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永皓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又本件最初八十二年間由香港浩鴻公司與西安華山機械製造廠合資成立宇華公司,嗣於八十三年間由永皓成公司受讓浩鴻公司之股份,並由被告擔任宇華公司負責人等情,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八字第二四一六號卷第五頁)、及西安市計劃委員會市外字(九二)第八八○號「關於合資資興辦『西安宇華五金器材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西安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資企業外經貿西府外字第一九九三第○二四號批准證書、西安宇華五金器材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要、宇華公司董事會擴大會議及備忘錄、承包合同、備忘錄、公司章程等影本在卷可憑。又宇華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經批准終止,然並未進行清算及辦理註銷登記,並於八十五年起向西安市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回復合資企業,並始終從事經營活動,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經批准重新設立宇華公司,直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永皓成公司始與西安華山機械廠終止協議等情,亦有核准設立登記審批意見、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表、公司章程、西安市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補充合同、企業執照、提取變賣決定書、設備交接單等文件,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考。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被告確有投資並長期經營宇華公司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甲○○、丙○○投資前,均曾至被告在淡水經營之工廠參觀,該工廠係生產與宇華公司產品相同之五金零件,頗具規模,產銷正常,告訴人等均認在西安設廠生產有前途,因而決定參與投資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分別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且有西安華山機械廠及宇華公司產製之產品型錄附卷可稽。告訴人甲○○投資後,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前往西安宇華公司工廠及門市任職,並曾領取一月個人民幣五百元之薪水,其姪子劉長庚亦至宇華公司門市任職對其予以協助,宇華公司之工廠及門市確係生產及銷售與淡水工廠相同之五金零件,另案發後其於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均曾去西安,宇華公司還在,僅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妻劉代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時供承不諱;而告訴人丙○○投資時,係至林信子律師事務所,經林信子律師見證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丙○○投資二百萬元受讓被告之股份二股,並由被告委任丙○○在西安宇華公司執行業務,二人復同時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告訴人丙○○擔任廠長,如因工作環境、身體狀況不能勝任欲退股時,得以書面退股,被告同意半年內每月補貼雙方經營之江森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明吉)百分之五之紅利及退還股金,丙○○則捨棄原先約定之紅利請求權等情,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影本可按(他字第二四一六號卷第四頁、第七頁),並經證人林信子律師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告訴人丙○○投資後,確曾至西安宇華公司實地觀察六天,嗣因感覺經營不善,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函與林信子律師及江森公司表明「因經實地赴職體察後,深感能力不濟,無法擔當重任,自願依前所協定規範,請即退還股金」等語,亦迭經告訴人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信函、信封影本可按(偵緝字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綜合上述情節以觀,被告確曾在西安投資經營宇華公司,並生產銷售與在台灣生產銷售之相同產品,告訴人等亦分別曾至宇華公司任職或實地觀察,而宇華公司雖曾短暫歇業,然並未實際中止業務,旋又持續復業並重行申請取得批准設立,告訴人等又均係因主觀上之因素要求退股,則自難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亦難認曾施用何種詐術,因而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自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至於告訴人甲○○指稱其因被告經營方式不善、副總經理與被告意見不合跑回台灣致西安無實際負責人、及公司資金遭香港人拐跑而缺乏周轉金等因素而退股;告訴人丙○○指稱被告無完善之營運計畫及帳目、其感覺工廠營運及生產都不正常,而要求退股等語;以上或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或係因經營理念不同、或係出於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感覺,在客觀上觀察,均非所謂「詐術」,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至於告訴人等退股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甲○○之支票(發票人永皓成公司)雖未獲兌現,亦未能退還告訴人丙○○之股金,然此亦僅屬民事債務糾葛,不足資為犯罪證據。 ㈢依大陸地區之法令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一方之出資轉讓固有諸多限制,然查宇華公司登記之股東係西安華山機械製造廠(後改為西安華山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永皓成公司,此外並無個人股東,被告及其妻劉代瓊均係以代表永皓成公司之身分擔任負責人,而告訴人均係投資受讓被告個人所實際持有之股份,並非直接加入為宇華公司之股東,渠等與被告間實際與隱名合夥之關係相同,告訴人丙○○更係在短期內即要求退股,故告訴人能否登記為宇華公司之股東,自與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足資為犯罪證據。 ㈣被告之妻劉代瓊雖曾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0二號提起公訴(偵字第九八0六號卷第二十四頁),惟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任何關聯,且劉代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四二號判決無罪確定,顯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又劉代瓊雖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三號刑事判決以詐欺罪責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惟該案與本案為各自獨立之刑事訴訟,本院自不受該案之拘束。 ㈤綜上所述,本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徒憑與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之證據資料,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