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聲請書漏載『 四』)二十四日,向臺北市○○區○○街一七三號「青溪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 司」(下稱青溪計程車公司)所設立之青溪計程車無線電台,借用TAIT牌T 二0一0—六二一機型UHF車裝台無線電通訊機台一套(機號:三一六一六四 號,含排碼盒一只、麥克風一支),甲○○於取得機台後,拒付租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 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六十八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告訴人青溪計程車公司所有TAIT牌T二0 一0—六二一機型UHF車裝台無線電通訊機台一套(含排碼盒一只、麥克風一 支)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坦承租用機台未返還;(二)告訴人代表人 周英波之指訴;(三)有青溪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合約書、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被告之 影本)等在卷,資為論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原審審 理時雖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上開處所,向告訴人公司租用TAIT牌 T二0一0─六二一機型UHF車裝台無線電通訊機台一套(含排碼盒一只、麥 克風一支),迄未返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車裝台無 線電通訊機台,係安裝在乙○○向林鎮嶽所營台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台順公司 )租用之車號九Q─二二一號營業小客車上,因乙○○之證件不齊備,其基於朋 友情誼,始出面代為簽約,而該營業小客車早由台順公司收回,其亦曾向林鎮嶽 要求取回上開無線電通訊機台未果,並非蓄意侵占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右揭時、地,具名向告訴人青溪計程車公司承租上開車裝台無線電 通訊機台,並有青溪計程車無線電車台使用合約書、車號九Q─二二一號營業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管條、交通部計程車專用無線電台車台執照、被告之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在卷(偵查卷第十七 頁至第二十頁)可稽;惟被告所駕駛者乃車號G九─四八五號之營業小客車, 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告訴人公司租用機號三一六一六三號之車裝台無線電通 訊機台一套使用,亦有青溪計程車無線電車台使用合約書、保管條及汽車靠行 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足憑。而被告所辯安裝上開 三一六一六四號無線電通訊機台之車號九Q─二二一號營業小客車,係乙○○ 向台順公司所租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建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炳義及台 順公司負責人林鎮嶽二人,分別於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結證稱:「(問:車號 九Q─二二一營業小客車,是否建德公司名下之車子?)是。(問:九Q─二 二一車子有無出租給他人?)沒有,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售給魏新睿, 我跟魏新睿查詢結果,他表示我賣給他的那部車又賣給林鎮嶽」(原審九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三頁)、「(問:有一部車號九Q─二二一的 營業小客車,你是否曾經購入?向何人購買?)有,向魏新睿購買的。我將該 車租給乙○○」(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語無訛。足徵被 告所辯:上開車裝台無線電通訊機台,係裝在乙○○所租用之車號九Q─二二 一號營業小客車上,因乙○○之證件不齊備,其基於朋友情誼,出面簽約租用 等語非虛。以青溪計程車無線電車台與營業小客車執業駕駛人間應曾以無線電 台聯絡,依青溪計程車無線電車台使用合約書,告訴人代表人周英波既身兼青 溪計程車無線電台台長,就上開無線電訊機台之實際持有使用人為乙○○,衡 情當無不知之理。 (二)乙○○向台順公司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僅約二、三月,即因未按期繳納車 租,而由台順公司負責人林鎮嶽委由同業尋獲後將汽車收回一節,業經證人林 鎮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租給乙○○的車子是否已經收回?)兩年 前左右收回,租給他約兩個多月。‧‧‧事實上,找回這部車的過程並不是乙 ○○主動還車,因為乙○○租車後未按期繳租,我通報同業幫忙協尋,後來偶 然間在路上發現該車攔下後,乙○○逃跑,車子帶回」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而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三一六一六四號無線 電通訊機台,於台順公司將車號九Q─二二一號營業小客車收回時,尚安裝於 車內一情,亦據證人林鎮嶽證述:「(問:收回時,車內有無無線電話機?) 有。(問:目前這一組無線電話機在何處?)我不清楚,因為車子目前已經賣 了好幾手,當時出售車子時,無線電話機還裝在車內」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屬實。被告出面代乙○○簽約後,既未曾持有上開無 線電通訊機台,該機台復係台順公司收回車號九Q─二二一號營業小客車後隨 同小客車出售,致不知去向,非僅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侵吞入己之行舉,主觀 上亦顯難謂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一)如持有人與非持有人共同實 施侵占他人之物,仍均應論以侵占罪;(二)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獨 自駕駛車號九Q─二二一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一七三號青溪計程 車公司組裝並持有保管該無線電通訊機台,應堪認定;(三)被告既代乙○○簽 約,與乙○○之關係,當屬匪淺,理應偕同乙○○到庭;(四)被告於合約書所 載之地址「臺北市○○路○段九十二之二號五樓」,於簽訂契約之時已遷出,顯 於主觀上有令告訴人追索無著之犯意。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改判云云。惟查:(一)本件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乙○○有何侵占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二)被告係代乙○○向告訴人租用無線電通訊機台,並未持有 保管,已如前述;(三)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已查報乙○○之住址,供法院傳喚, 本院經再查址後按址送達,經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遭退回,被告未能偕同乙 ○○到庭,尚難遽認有何不法意圖;(四)被告雖於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書記 載地址「臺北市○○路○段九十二之二號五樓」,惟其於原審調查時辯稱因當時 行動電話號碼(合約書附原審卷第十八頁),並不悖於常情。檢察官上開上訴意 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