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六四一號、一四九九五號,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四條第一款 論處被告甲○犯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緩刑叁年,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求為從重量刑並認諭知緩刑不當。經查:被告甲○與兄林立(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桃園市○○路八三二號合夥經營「宏隆汽車商行」,已陷於 資金週轉失靈致二人均欠缺支付能力,詎渠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絡,隱瞞無資力支付貸款或車款之事實,猶先後於:(一)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在上址「宏隆汽車商行」,渠二人隱瞞週轉失靈之事實,以 甲○名義購買之LN|五八八0號自小客車已於前一日持向「德泰當舖」典當之 事實,猶對「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車貸承辦人曹芸祥,捏 稱該車之權利完整並欲以之設定抵押權俾洽貸款項,使曹芸祥誤信為真而受理申 貸,且於各項核貸手續完成後,依約於同年月五日即該車過戶至甲○名下時由「 高林公司」撥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甲○收受。(二)同年月十一日,由林 立出面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六號八樓之一乙○○住處,向乙○○佯稱欲向之 購買LV|四六三一號自小客車一輛,再由甲○出面與之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並 簽發面額二十六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支票一紙交予蔡某收執 ,充為支付車款之用,致使乙○○誤信渠等有付款能力而交付前開車輛。所得貸 款及LV|四六三一號自小客車轉售之車款,胥充於「宏隆汽車商行」資金週轉 之用。後甲○未依約償還汽車貸款,所簽發之車款支票亦退票,「高林公司」及 乙○○均尋查未見甲○兄弟二人,至此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立於原審調查時,告訴人乙○○於 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0二號乙案調查時,證人曹芸祥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一六五五號偵卷、原審易緝卷第七十頁),證人即「德泰 當舖」負責收當之人員何有為於警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0二號乙 案第五四頁調查時暨本件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各指訴或證述甚詳 ,又渠等合夥經營之「宏隆汽車商行」已陷於週轉不靈一節,參諸林立供稱負債 七百多萬元云云可明(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另林立供稱:報表會給甲○他看, 賺賠甲○他知道,用轉售方式來籌資金他也知道,向乙○○借錢時沒有想到要怎 麼付(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至林立雖稱向乙○○借錢時,甲○他沒有出 面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被告對嗣將無資力償還車款之事當可預見,是以 既預見於此而推其兄向乙○○購車,則其係佯以購車為由使蔡某誤信其有付款之 能力及意願而藉此向之施詐之情,狀極鮮明,二人應有犯意聯絡,此外,且有進 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一份、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款書影本一份、甲○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收當登記簿影本一紙、當票 影本一紙、換補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且車主已為甲○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 (LN|五八八0號自小客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LV|四六三一號 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以上見一六五五號偵卷)、支票退票影本 (見一四六四號偵卷第八頁)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處被告 前開罪刑,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雖求為從重量刑及不予諭知緩刑 ,惟查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檢察官上訴求為從重 量刑,核無理由。至緩刑部分原審判決亦敘明告素行尚端,僅因經商失敗,為勉 力維持商場信用,情急之下,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惡性實非深重,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予以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