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 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其夫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 起,連續在其夫妻共同經營之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三鄰二三之四九號「可口小吃 店」內,提供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號碼,即自○一至四五共四十五號,由不特 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選號碼,每簽一 支賭資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而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上開簽選號碼 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中國香港特區政府 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相同者,依所簽之「二星」、「三星」、「四星」 方式之不同,分別可贏得己○○○、戊○○所提供之五千二百元、五萬一千元或 六十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交付之賭金即歸己○○○、戊○○所有。 嗣甲○○(有妨害風化前科,不構成累犯)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某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連續二次前往上開己○○○與戊 ○○之店內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各三千元及九千二百元,甲○○ 明知其均未簽中,竟與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乙○ ○(有賭博、毀損、恐嚇重利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可口小吃店 」,先由甲○○以其有乙張號碼簽中當期六合彩號碼中之「03」、「12」、 「18」、「43」四星二支為由(起訴書誤載為「27」、「03」、「18 」、「43」),要求己○○○、戊○○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彩金,己○○○見 所謂簽中該簽單號碼模糊(嗣經鑑定其上有「27」「03」「18」「12」 四組號碼,其餘號碼無法辨識)、其餘字跡亦非其夫妻所寫、且店內該號簽單存 根無故不見而拒絕付款,丁○○即當場向己○○○、戊○○恐嚇稱:「沒錢做什 麼組頭,錢不拿出來,讓店開不下去」等語;甲○○亦向己○○○、戊○○恐嚇 稱:「押你夫妻一人跑路,直到給錢」等語,而乙○○則在現場助勢,以加害自 由、財產之事恐嚇己○○○、戊○○致己○○○、戊○○心生畏怖,丁○○、乙 ○○、甲○○並當場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店內電話、桌椅、碗盤等價值約 一萬元之設備,迄同日二十二時許,己○○○、戊○○夫妻因驚恐,答應先交款 十萬元,翌日再給付餘款一百十萬元後,隨即以電話聯絡其友人丙○○於同日零 時許,至上開小吃店交付借款八萬元與己○○○、戊○○,己○○○、戊○○再 以其等自有之二萬元湊足為十萬元而交付甲○○,同時己○○○因受上開脅迫而 簽立內容為「債務人林美珠積欠債權人甲○○一百二十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日先支付十萬元,而後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還清」之借據乙紙,戊○○亦 相同受迫簽名、捺印為該借據之保證人。得款後甲○○等三人即共往飲酒花去一 萬三千元,其餘則經甲○○單獨花用完畢。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 許,甲○○、乙○○復接續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度前往該店,恐嚇令己○○ ○、戊○○夫妻交付一百一十萬元,戊○○夫妻迫於無奈而佯請同日二十一時許 再來取款,甲○○、乙○○、丁○○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第三度前往上開小 吃店欲向己○○○、戊○○取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謂中獎但 字跡模糊不清之簽單一紙、己○○○與戊○○共有之簽單存根二十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告甲 ○○辯稱:我確有簽中四星,我簽的是03、12、18、43,該簽單係己○ ○○所親自書寫的,乙○○、丁○○是事後我打電話告訴他們我中獎,他們才來 等語;被告乙○○辯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我未去上開小吃店,同年月二十一 日我係進去上開小吃店吃麵,被警察抓到時在場,我是要瞭解事情才去,不是助 勢,我沒有恐嚇他們夫妻等語。惟查: (一)右揭被告甲○○、乙○○、丁○○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兼被害人己 ○○○、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稽詳(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 、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六頁正面、第一一二頁 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且經承辦警員李福建到庭證述其接 受報案承辦該案之經過甚詳,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 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打我行動電話,電話中要 向我借十萬元...。」、「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親 自送錢至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三鄰二三之四九號,我見店內有物品遭損壞,桌 椅傾倒,店內有三名男子坐在裏面正跟己○○○夫妻兩人講話。己○○○看到 我到來,馬上就急忙跟我拿錢,這時丁○○緊跟在己○○○身旁,劉員態度很 兇悍、自稱渠為道上兄弟並跟己○○○說最好不要多講話。此時己○○○小聲 跟我說『你人趕快離開不要久留』,我看情形不對就趕快離開。」、「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點半接到珠二通電話,第一通在十點半時,珠說無論如何 要借她十萬元,說她被人拗六合彩中獎四星,說一百二十萬元,不借她,對方 要押他夫妻,聲音聽起來很緊張...進去(上開小吃店)時才說我只有八萬 元,拿給珠,在場約三分鐘,珠即叫我趕緊走,在場見到益...叫我趕緊走 ,看來很緊張,丁○○站在珠旁,叫珠不要亂講話...甲○○、乙○○坐在 一桌有在對談...只有丁○○跟著珠在店內走來走去...。」等語(見偵 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二四頁正面),及在本院為相同證述(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可資佐證。 (二)被告丁○○亦於警訊及偵查時自承:「因為甲○○說他向己○○○簽六合彩中 獎,而己○○○不承認有中獎,賴帳不給錢所以他才會叫我們去。」、「我與 甲○○、乙○○及一名不認識男子有到己○○○店內恐嚇取財,己○○○拿多 少錢給甲○○我不知道。」、「(店內桌椅損毀)是我所為...不小心損毀 ...。」、「杜打電話予我說中彩金之事,請我去了解,我即問簡說我朋友 中彩金,怎可不付款,事後我即與簡吵架。」、「...可能有撞擊店內之物 。」、「二次都是宏打電話給我說他中六合彩彩金,組頭不給我就去珠處,質 問珠何故不給...宏第二次來電因此又去...我用手打桌子,桌上碗掉地 ...。」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第五十九頁背面), 雖被告丁○○不承認有向被害人己○○○、戊○○恐嚇稱:「沒錢做什麼組頭 ,錢不拿出來,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惟被告丁○○於案發後,為恐刑責上身 ,供詞自有避重就輕之可能,而其上開供詞,經核內容既與被害人己○○○、 戊○○之指訴大致相符,且其業經原審依共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足見其確有為右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另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一日曾三次隨被告甲○○至 上開小吃店欲收取賭債乙節,除經被害人己○○○、戊○○指訴明確外,並經 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我與己○○○坐在爐灶旁桌子談債務問題, 乙○○則坐在對面桌,丁○○正和老闆理論。」、「乙○○和丁○○一起駕車 前來小吃店會合。」、「(第一次拿到的十萬元)...請乙○○和丁○○去 茶藝館喝酒及吃消夜共花一萬三千元...。」、「(問:乙○○陪同你前去 小吃店是否知道是去要債拿錢?)他知道,因我有告之我中六合彩。」、「我 沒拿(中獎號碼)給劉(政宏)看,他不知我簽幾號中,只知我中獎...。 」等語(見偵卷第八頁、第九頁正面、第一五八頁正面);及於原審訊問時供 陳:「(問:你約被告劉與林去找被告珠時說什麼?)我說:『我中六合彩, 有獎金,你們跟我去拿錢,我請你們喝酒』,我是用電話通知的。」等語可佐 (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所辯其僅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至上開小吃店吃麵一次等語,尚無足採。至被害人己○○ ○雖於偵查時供陳:被告乙○○來上開小吃店時,只是站著,都沒說話等語( 見偵卷第八十六頁正面),被害人戊○○於偵查時供陳:被告乙○○都坐在椅 子上,跟被告丁○○坐在一起,看起來是同夥的,有在說話;且被告乙○○來 了三次都沒說話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三頁)。惟被告乙○○事先知悉被告杜政 宏約其至上開小吃店內係為收取賭債,仍連續與被告甲○○前去取錢三次,更 於被告甲○○取得上開十萬元後,受招待飲食喝酒,顯見被告丁○○係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前往現場,則其雖未為言語上或行為上之脅迫恐嚇,然其既已在 場助勢,仍無礙其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 (四)至被告甲○○之部分,其係以模糊不清之簽單主張中獎而邀約被告丁○○、乙 ○○前往上開小吃店取錢,而該扣案被告甲○○所稱中獎但字跡模糊不清之簽 單,係由被告甲○○交給警員李福建,業據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並經被害人己○○○供述無異(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筆錄)。是被告甲○○於本院另供稱:扣案這張簽單不是我拿給己○○ ○的;被告丁○○亦供稱:我過去看到的不是扣案這張簽單各云云,均核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該簽單一紙經送鑑定結果,僅得確定有「27」「03 」「18」「12」四組號碼,其餘號碼則無法辨識,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六六五四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一五四頁),是被告甲○○明知自己無中獎之情事甚明,從而其夥同 被告丁○○、乙○○共同前往上開小吃店內向被告己○○○、戊○○恐嚇要求 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並於取得十萬元後,招待被告丁○○、乙○○飲酒消費, 是其等均有上揭恐嚇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五)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借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 十二頁、第六十一頁)及收款條一紙、簽單二十紙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三 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一○七頁)。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辯解,委係圖卸刑 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其等與丁○○右揭恐嚇取財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與丁○○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 、乙○○與丁○○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而其三人數次前往恐嚇己○○○、戊○○之行為,均係為達到同一恐嚇 取財之目的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其三人以一行為,同時向己○○○、戊○ ○二人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恐嚇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甲○○、乙○○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及就上開 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甲○○係邀約犯罪者,被告乙○○則係為圖受招待而盲 從為之、各人所分擔之行為內容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 、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該被告二人均 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情事,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 以駁回。又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犯罪情節非輕,且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是其 所犯該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被告甲○○請求宣告緩刑,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 三、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基於共同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 ○○出資、選號並交由被告甲○○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某時許及同年十一 月二十日十六時許,二次前往上開己○○○與戊○○之店內簽賭六合彩、四星各 為二、三千元及九千二百元,均未簽中,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普通賭博罪嫌 ,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及提出之六合彩簽單一紙扣案可證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丁○○自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右揭所指之賭博犯 行,並辯稱:我沒有出錢簽牌,也沒有拿錢給甲○○簽牌等語;而被告甲○○於 偵查中供稱:二、三星是劉(指丁○○)叫我代簽的,我忘了號碼,四星也是劉 叫我代簽的,是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的,是向珠簽的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係其一人出資、簽賭等語,於本院供稱:我幫丁○○代他簽他錢要給我,不過我 們二人是各簽各的,他的沒有中獎,共簽幾支忘記了,四星,三、二星都有簽, 代簽時間是十九日那天。代簽他有給我錢,但是我有喝酒,忘記多少錢等語。查 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其究竟代丁○○簽若干支牌?丁○○交其多少賭資?供述不 明確,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丁○○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普通 賭博犯行,被告丁○○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 ○涉犯普通賭博罪,諭知被告丁○○被訴賭博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仍執陳詞,認被告丁○○應構成普通賭博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 ,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