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伍份,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出版之「腦筋急轉彎」第十 九、二十四、二十五集三冊內如附件對照表編號一至十下方所示之題目及答案, 係丁○○、庚○○、辛○○、張雨村(已殁,由丁○○繼承)、戊○○、己○○ 、壬○○、甲○○、丙○○合組之「笑果工作室」所共同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語文著作,非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乃乙○○基非意 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九十年間,在新竹縣 竹東鎮○○街八七巷五弄九號住處,擅自將前揭腦筋急轉彎題目及答案共十則( 份)重製張貼在其所架設之「五g房地生活網」網站(網址:htp://gg ggg. com. tw),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以此方法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 語文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被害人丁○○、庚○○、辛○○、戊○○、己○○、壬○○、甲○○、丙○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 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重製上開十則「腦筋急轉彎」題目及答案,據以張 貼在其所架設之「五g房地生活網」網站,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之事實,並經告 訴人指訴甚詳,且有自上開網站所列印如附件對照表編號一至十之題目及答案存 卷足佐,上開題目及答案為告訴人等共同創作之語文著作,並委由時報公司出版 發行「腦筋急轉彎」一書第十九、二十四、二十五集等三冊內共十則,有告訴人 與時報公司簽定之出版權授受合約書影本及上開「腦筋急轉彎」三冊可參。我國 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自創作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 條著有明文。則上開「腦筋急轉彎」題目及答案為告訴人等所創作而擁有著作權 之語文著作,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以上開張貼於網站之題目及答案,係網友 傳輸之資料,該網站主要是以房地產資訊為主,並不需付費,張貼之後亦從未做 過更動,伊不知該題目及答案係有著作權云云置辯。經查,被告主張上開題目及 答案係網友傳輸到該網站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已非可採。而上開「 腦筋急轉彎」三冊,係以一則題目(正面)及答案(背面)構成一頁(正反面) ,每一頁均成為獨立之篇章。被告將之重製共計十則張貼於於網路上散布,就每 一則語文著作而言,其重製之程度已達百分之百,復未明示該等著作之出處,縱 其僅係增加網站內容趣味性並未收費以營利,所為亦與著作之合理使用不相符合 。被告非意圖營利,重製上開著作之數量超過五份,自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所辯不知上開著作有著作權,無侵權之故意云云,要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原規 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意 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 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罪構成要件已有不 同,但被告上開行為,在行為時及裁判時均構成犯罪及有處罰之明文。茲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上開條 文規定「重製份數超過五份」之計算標準為依被侵害之件數為準,不問(一)被 侵害著作之權利人是否同一人;(二)被侵害著作是否同一著作或同一著作類別 ;(三)依查獲後最後認定犯罪事實之件數為準。被告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伍份,核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之罪。原審失察,遽以重製數量甚微,未營利亦係在合理使用範圍,而為 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重製他人之著作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重製之數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已拆除網站,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已拆除上開網站,其所重製如附件所示之著作物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 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