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31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73號、第4852號、第5110號;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謝錢清)曾於民國(下同)82年、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刑7月、9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於85年12月7日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90年5月間某日起至91年2月1日上午8時許止,先後單獨1人或與黃本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張春林(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共3人,或與綽號「王子」之陳姓成年男子共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之財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為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1年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鄰1號住處前為警查獲,查得其行竊所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惟已懸掛其所有之FD-8150號車牌),並在該車上查得民享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享公司)失竊之鋁合金輪圈22個(即附表編號11)、及於其住處前查得庚○○失竊之蜜蜂箱2個 (即附表編號3),而後丁○○帶同員警返家查贓及員警於 同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丁○○之父親己○○同意,於丁○○住處旁之倉庫查獲其他人失竊之物品(附表編號10除外);嗣後又因張春林於91年2月6日凌晨零時許,竊駛其竊得之車號R4-9292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交流道旁 為警查獲,始供出與丁○○、黃本吉共犯附表編號10之行為,進而再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1月14日修正、 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則於91年5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於92年6月2日宣 判,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5月28日桃檢守愛字第0919103673號送審函及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第272頁至第277頁),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1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 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核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91年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鄰1號住處前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7所示但懸掛被 告所有之車牌碼FD-8150號自用小貨車1輛時,同時在該車上查得民享公司失竊之鋁合金輪圈22個(即附表編號11)、在被告住處前查得蜜蜂箱2個(即附表編號3),依前開規定,前開查得如附表編號3、7、11所示之物,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開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第131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於91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至被告住處旁之倉庫,經被告之父己○○同意而入內搜索,有表明係永安派出所之警員,並將己○○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表(日期誤載為90年2月5日)、己○○之警訊筆錄各1份在 卷可憑,並經承辦警員許錦彰於原審時到庭結證屬實(見91 年度偵字第8858號偵查卷第2頁、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165頁),故前開搜索尚與法律之規定相符,因而前 開搜索所得如附表編號1、2、4、5、6、8、9所得之物,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開搜得所得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之父己○○、被告之姐戊○○雖到庭證稱:警察前開搜索行為未經證人己○○同意云云,因與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表、己○○之警訊筆錄記載情形不符,且證人2 人與被告係近親關係,其等前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非可採,附此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之蜜蜂箱是羅文昌送給伊;附表編號7引擎號碼為4G82X0396 29 號之車輛是張春林交給伊,伊因為有車子壞掉 ,就將車牌換過來使用;附表編號8之中耕機是1個姓王的人賣給伊的;附表編號10部分,是張春林因伊不同意借車給他而故意誣陷;附表編號11之民享公司失竊之鋁圈,係綽號「王子」之陳姓友人要伊載去資源回收;至於其餘之物品,均係伊購買,因未預料會發生本案,故收據未留存,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附表所示之抽水馬達1個,確係證人即被害人丙○○○所失竊,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8858號偵查卷第15頁、第24頁、第26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雖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丙○○○失竊之物品既無辨識號碼或特徵,其何以認定係其失竊之物品?惟此部分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謢人問:你如何認定當時指認物確為當初被竊之物?)我家的東西,那些配件要維修的時候都是我拿去維修,抽水馬達有拿去維修過,因為曾經被拿錯過,所以我有在上面作記號,在指認的時候我有根據這個記號找到,就是我丟的抽水馬達。」、「(審判長問:是否有很多東西丟掉?)我只認到這個東西,因為我沒有作記號,不是我的東西,我不敢認,裡面雖然有一些跟我以前丟掉的東西同種類,我不敢認,因為沒有我做的記號,所以我只有認這個抽水馬達。」(見本院卷第154頁),故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未足採 。 ㈡附表編號2部分:附表所示之割草機1台及汽車用棉2包, 確係被害人陳昌鍊所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昌鍊於警訊及其父陳木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8858號偵查卷第9頁、第19頁、第26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 )。 ㈢附表編號3部分:附表所示之蜜蜂箱2箱,確係被害人庚○○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3673號 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而證人羅文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否認有交付2個蜜蜂箱予被告,並稱其與蜜蜂箱之所 有人庚○○並不相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故被告所辯稱:附表編號3之蜜蜂箱是羅文昌送給伊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 ㈣附表編號4部分:附表所示之空壓機1台,確係被害人歐章成所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歐章成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8858號偵查卷第14頁、第23頁、第27頁、原審卷第62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附表所示之發電機1台,確係被害人李榮生所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榮生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8858號偵查卷第11頁、第20頁、第25頁、原審卷第39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附表所示之發電機1台,確係被害人郭承烟所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承烟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8858號偵查卷第13頁、第22頁、第25頁、原審卷第61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輛,確係被害人乙○○所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失竊情節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3673號偵查卷 第15頁、第47頁)。被告雖辯稱:該輛自用小貨車是張春林所竊,再交付予伊使用云云,而證人張春林於原審審理時雖當庭附和稱:該輛自小貨車係伊所竊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先稱該小貨車,係伊向彭珍茂所購買,然此為證人彭珍茂所否認(見91年度偵字第367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其於偵查中供稱與證人張春林不熟,迄原審審理則稱:該自用小貨車是證人張春林所竊,再交付予伊使用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被告分別於91 年5月13日、5月28日、6月4日、6月6日、7月2日、7月10 日、8月8日前後7次至臺灣桃園監獄接見證人張春林,有 臺灣桃園監獄92年4月15日桃監憲戒字第0920000801號函 暨所附之接見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34頁),故證人張春林事後於原審時,證述該自小貨車為伊竊取云云,應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雖提出證人彭珍茂出售FD-815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1份證明其確有向證人彭珍茂購買前開車輛(見本院 卷第82頁),惟證人彭珍茂已明確證述:伊出售予被告的車輛是中華威利92年之車款,與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7示 之車輛為94年中華威利之車款並不相同,並提出相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為佐證(見91年度偵字第3673號偵查卷 第13頁、第17頁),故被告提出之此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㈧附表編號8部分:附表所示之中耕機1台,確係被害人姜榮吉所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姜榮吉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幀、姜榮吉所提之購買中耕機之統一發票、大順牌中耕管理機出廠證(本機號碼:0000 000號、引擎號碼:062185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8858號偵查卷第8頁、第16 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故被告所辯:此中耕機是姓王的人賣給伊云云,亦非可採。 ㈨附表編號9部分:附表所示之發電機1台,確係被害人葉佳來所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佳來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8858號偵查卷第12頁、第21頁、第28頁、原審卷第40頁)。被告雖辯稱:該發電機係伊向王宏偉所購買云云。惟經原審提示該發電機照片予證人王宏偉辨認後,證人王宏偉否認曾販賣發電機予被告,並稱亦未販賣任何物品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是被告所辯:該發電機為伊購買,並非竊取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雖提出郵局之儲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其 確有向證人王宏偉購買前開物品,惟因證人王宏偉已明確證述未販賣前開物品予被告,且被告此張交易明細表之提款是否確用於此處,亦無法證明,從而,被告雖提出郵局之儲戶交易明細表1份,惟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㈩附表編號10部分: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富公司)管理部總務課副課長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張春林於偵訊時所述情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5110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而被告確實與黃本吉、張春林3人共同於90年12月 間連續2次至被害人元富公司竊取鋁圈乙節,業據證人張 春林於偵查中具結屬實,雖被告辯稱:是張春林因伊不同意借車而故意誣陷云云。惟查:被告於張春林在台灣桃園監獄服刑期間,前後7次前往接見張春林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於91年7月2日該次,係黃本吉與被告共同至該監獄接見張春林,有臺灣桃園監獄前開函文暨接見登記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黃本吉、張春林關係菲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張春林於原審訊問時雖改稱:因丁○○不借伊小貨車,黃本吉欠伊錢3千元未還,才故意誣陷云云,與其於警訊、偵 查中所述,前後不相一致,惟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張春林於審判中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核證人張春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前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自得採證人張春林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併此敘明。 附表編號11部分:此部分業經證人即民享公司總務課長唐保羅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4852 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又民享公司係於91年2月1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鋁合金輪圈,而被告於同年2月3日上午10 時20分許,即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鄰1號住處前懸掛車牌碼FD-8150號號牌之自用小貨車上遭查獲前開鋁合金輪 圈,2者相距之時間不久;另被告雖辯稱:民享公司所失 竊之鋁圈均係綽號「王子」之陳姓友人要伊載去資源回收云云,惟經本院訊以:「不知姓名,錢要交給何人?」時,其則陳稱:「他只叫我載送去那邊,錢他會自己算」云云,因運送者會收取運費,若不知託運人之姓名,屆時將如何收取運費?故被告前開辯解,與常情不符,未足採信。再而參以前開鋁合金鋼圈共22個,數量不少,且每1個 重量均不輕,並均沾有黃土,至少有2人以上共同搬運上 車,方能迅速竊走而不為人發現,故堪認前開之鋁合金鋼圈22個,係被告其綽號「王子」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竊取所得,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黃本吉、張春 林3 人,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綽號「王子」之陳姓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各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附表編號1、2、4、5、6、8、9所示竊盜犯行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 曾於82年、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刑7月、9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3 月,於8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原審漏載,應予補充),同時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竊盜之次數、所竊財產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不思悔悟,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前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邱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 被害人 │竊得財物(價值:新台幣)│ 行 為 人│行為方式(偵查案號) │ ├──┼─────┼─────────┼────┼────────────┼──────┼───────────┤ │ 1 │90年5月某 │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丙○○○│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8千元│丁○○ │徒手竊取(91年度偵字第│ │ │日 │3鄰66之2號 │ │) │ │8858號) │ ├──┼─────┼─────────┼────┼────────────┼──────┼───────────┤ │ 2 │90年5月某 │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陳昌鍊 │割草機1台(三菱廠牌)、 │丁○○ │徒手竊取(91年度偵字第│ │ │日 │上槺榔7鄰1號之11 │ │汽車用棉2包(大潤發包裝 │ │8858號) │ │ │ │ │ │袋)(價值共約9千3百元)│ │ │ ├──┼─────┼─────────┼────┼────────────┼──────┼───────────┤ │ 3 │90年5月某 │新竹縣湖口鄉圓山仔│庚○○ │蜜蜂箱2箱(白色蓋子)( │丁○○ │徒手竊取(91年度偵字第│ │ │日 │土地公旁之樹林裡 │ │價值約3千元) │ │3673號) │ ├──┼─────┼─────────┼────┼────────────┼──────┼───────────┤ │ 4 │90年8月某 │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歐章成 │空壓機1台(金龍牌、藍色 │丁○○ │徒手竊取(91年度偵字第│ │ │日 │1鄰30之4號(包裝工│ │、1.5馬力)(價值約6千元│ │8858號) │ │ │ │廠內) │ │) │ │ │ ├──┼─────┼─────────┼────┼────────────┼──────┼───────────┤ │ 5 │90年10月某│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李榮生 │發電機1台(鈴木牌、黃色 │丁○○ │徒手竊取(91年度偵字第│ │ │日 │港海濱公園停車場 │ │、發電量900安培)(價值 │ │8858號) │ │ │ │ │ │約1萬元) │ │ │ ├──┼─────┼─────────┼────┼────────────┼──────┼───────────┤ │ 6 │90年10月某│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堤│郭承烟 │發電機1台(本田牌)(值 │丁○○ │徒手竊取(91年度偵字第│ │ │日 │處 │ │值約8萬元) │ │8858號) │ ├──┼─────┼─────────┼────┼────────────┼──────┼───────────┤ │ 7 │90年11月18│桃園縣中壢市○○路│乙○○ │自用小貨車1輛(原車牌 │丁○○ │徒手竊取(91年度偵字第│ │ │日上午8時 │1段786號(起訴書誤│ │碼LI-0846號、引擎號碼4G8│ │3673號) │ │ │許 │植為768號)前 │ │2X039629) │ │ │ ├──┼─────┼─────────┼────┼────────────┼──────┼───────────┤ │ 8 │90年12月某│新屋鄉社子村社子14│姜榮吉 │中耕機1台(大順牌、引擎 │丁○○ │徒手竊取(91年度偵字第│ │ │日 │49地號農舍內 │ │號碼062185號、本機號碼8 │ │8858號) │ │ │ │ │ │905737)(價值約5萬8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9 │90年12月某│新屋鄉永安漁港河濱│葉佳來 │發電機1台(三菱牌、紅色 │丁○○ │徒手竊取(91年度偵字第│ │ │日 │公園旁 │ │、發電量1000瓦)(價值約│ │8858號) │ │ │ │ │ │1萬元) │ │ │ ├──┼─────┼─────────┼────┼────────────┼──────┼───────────┤ │ 10 │90年12月間│桃園縣楊梅鎮○○路│元富鋁業│鋁合金輪圈半成品1批(先 │丁○○、黃本│由丁○○駕駛自用小貨車│ │ │不詳之某2 │489號「元富鋁業股 │股份有限│後各約20個) │吉、張春林3 │,由張春林、黃本吉徒手│ │ │日夜間(共│份有限公司」後方無│公司 │ │人。 │搬運至車上載離之方式,│ │ │2次) │圍牆廣場 │ │ │ │連續2次竊取元富鋁業份 │ │ │ │ │ │ │ │有限公司之鋁合金輪圈半│ │ │ │ │ │ │ │成品1批,先後各竊得約 │ │ │ │ │ │ │ │20個,並由丁○○負責銷│ │ │ │ │ │ │ │贓,所得3人均分(91年 │ │ │ │ │ │ │ │度偵字第5510號)。 │ ├──┼─────┼─────────┼────┼────────────┼──────┼───────────┤ │ 11 │91年2月1日│新屋鄉○○路583號 │民享工業│鋁合金輪圈22個(編號7257│丁○○、綽號│由丁○○駕駛自用小貨車│ │ │上午8時許 │「民享工業股份有限│股份有限│2號、17吋,價值共約新台 │「王子」之陳│與綽號「王子」之陳姓成│ │ │ │公司」 │公司 │幣11萬元) │姓成年男子 │年男子2人共同徒手搬運 │ │ │ │ │ │ │ │前開物品至車上載離之方│ │ │ │ │ │ │ │式竊取之(91年度偵字第│ │ │ │ │ │ │ │4852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