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水道,係泛指水流經過之地域而言,再 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列舉之江、河、川、溪、運河、減河則為例示 規定,除此之外,他如圳、渠等亦為水流經過之地域,自難謂非水道。而水利法 最早係於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七日經國民政府公布,於三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其 中第六十八條規定「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私開河道或私塞河道者,除限令回 復或廢止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刑法處斷」。其中幾經修 正,現行法則將河道修正為水道。足見現行法所稱之水道係由河道之立法意旨演 繹而來,並於施行細則例示水道為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其餘渠道則 以「水流經過之地域」作為概括規定。原判決援引經濟部函釋,認台灣省石門農 田水利會所有石門大圳環頂支渠屬灌溉溝渠,非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 所稱「水道」,即顯有未合,灌溉渠道亦屬水流經過之地域,係屬農事灌溉之重 要水道,自應受水利法之保護。被告一再阻塞本件灌溉渠道,嚴重影響下游春耕 及上游安全,自足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為其無罪之判決,顯屬輕縱等語,指摘 原判決不當。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起訴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 之犯行,辯稱略以:其係因幼獅工業區各工廠排放之廢水流入環頂支渠,該廢水 因而引入灌溉溝渠並流入農田及其所有之魚池內,造成其飼養之錦鯉死亡,為求 生計,才將水道封堵,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封堵環頂支渠之涵洞水道 ,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帶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惟 查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對於水道有法定解釋,指江、河、川、溪、運河 、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則水道必須與例示所載河、溪等水流經過之地域相當 者,始足稱之。該細則並未稱「或」其他水流經過之地域,自不得擴張解釋其他 圳、渠等水流經過之地域亦為水道。為此,原審法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就上開環頂 支渠是否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予以釋示,經函轉經濟部釋示認為:「有關農田水 利會之灌溉水路非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水道』,業經本院九十 年十月三日經(九0)水字第0九0二0二二三八四0號函解釋在案(諒達)。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石門大圳環頂支渠屬灌溉溝渠,非屬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之一所稱『水道』」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 0二一七0一七號函暨所附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一 0七00附卷可稽。是據上開函釋,本件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石門大圳環 頂支渠屬於灌溉溝渠,非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甚明。被告縱有私塞上開環頂支渠 之行為,亦不成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之罪。原審因而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尚與 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核無 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