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日日春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公司)總經理,曾有多次違反票 據法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他人名義投資購買坐落臺北 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第二三二之六地號、面積一公頃三六公畝三二平方公尺 、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萬元之土地,因該土地上之違建物無法處理且土 地遲遲無法過戶,乙○○因此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因資金套牢引發財務危機而週轉 不靈。惟乙○○仍不放棄,其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認識裕隆集團關係企業之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戚維功之妻呂美麗,遂邀呂美麗合夥投資收購紅寶 石(臺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寶石公司),及在台東縣池上鄉設立酒廠 (下稱台東酒廠),經呂美麗表示有興趣後,因日後所需資金龐大,二人曾至銀 行詢問貸款事宜惟無法貸到滿意之額度,且乙○○個人票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 用,遂由呂美麗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立支票帳戶請 領支票後連同印鑑交由乙○○簽發培養票信以便日後得以向銀行借款(乙○○此 部分未涉及詐欺得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乙○○透過友人魏志強 之介紹,認識魏志強之表弟即在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期貨公司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關係企業)擔任總經理之甲○○,乙○○明知紅寶石公 司、台東酒廠之投資案均僅在初步研議階段、呂美麗就二項投資案均並未出資, 且呂美麗之所以同意其使用支票係意在培養票信而非作為借款之擔保,竟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新竹市○○路一三0 號三樓之一新竹期貨公司內,先以其所投資之五股土地需新臺幣(下同)四百萬 元處理為由,向甲○○短期調借現金,並提出其所製作呂美麗擔任董事長出資持 股百分之五十五、乙○○擔任監察人持股百分之十五等內容不實之紅寶石公司營 運計劃書,及交付其所簽發並背書之呂美麗短期之支票做為擔保,甲○○遂陷於 錯誤認為不知情之呂美麗確有與乙○○合夥投資、乙○○亦有償債能力,而因此 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匯款四百萬元至乙○○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並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 五日再匯款六百七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借予乙○○,乙○○並同樣交付其簽發 並背書之呂美麗支票以取信於甲○○(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嗣前揭三筆 借款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到期,乙○○除償還一部份本金外,復佯稱其有投資管 道要求延期償還,甲○○因此不疑有他而同意乙○○取回到期支票改簽發以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支票代之,嗣乙○○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甲○○提出不實之台 東酒廠建廠計劃書,並謊稱其將與呂美麗合作在台東縣池上鄉投資興建酒廠,土 地款共三億五千萬元,其中呂美麗已投資一億元,其亦投資一億元,所剩餘款雖 已向銀行申請融資,惟土地款自備資金不足,欲以呂美麗支票向甲○○借款,並 同樣約定高額之利息及佣金,甲○○因平日個人私下為新竹期貨公司之客戶操作 期貨需分配利息予客戶,且曾將客戶委託之資金借予友人操作股票致虧損三、四 千萬元成為呆帳,亦亟思獲取高利以彌補鉅額資金缺口,甲○○誤認呂美麗確有 投資台東酒廠、乙○○人脈充沛、且有實際投資事業及不動產,資金充足,而乙 ○○向其調借之短期借款均有台元紡織廠總經理戚維功之妻即呂美麗提供支票作 擔保,甲○○乃陷於錯誤而連續挪用新竹期貨公司客戶之資金後匯款至乙○○前 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一所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乙○○前後 自甲○○詐得總計六千九百四十萬元(起訴書認為係詐得九千餘萬元,然其中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非乙○○向甲○○所借,應予剔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所得款項大部分用在周轉前述五股鄉土地及償付日日春公司之債務、虧 損,一小部分則償還本金或支付利息、佣金予甲○○,因乙○○各筆借款均僅支 付利息、佣金,本金部分屆期即要求延期而遲遲無法清償,而甲○○投入股市之 資金亦虧空殆盡,雖乙○○曾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應甲○○之要求清償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所借一千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然甲○○仍因需款孔急而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提示乙○○所交付呂美麗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票號DC00 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為擔 保前揭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之支票,甲○○自知無法再隱瞞挪用新竹期貨公司客戶 資金之犯行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新竹期貨公司董事長報告上情,並於翌日至 新竹市調查站自首(甲○○挪用客戶資金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 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嗣該一千二百萬元 之支票果因存款不足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遭退票,嗣後乙○○所簽發到期之呂 美麗支票亦遭退票,呂美麗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甲○○扣除所收受之利息、佣 金後仍受有四千六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一),嗣並將對 乙○○、呂美麗之債權轉讓予新竹期貨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以培養票信為由取得證人呂美麗之支票使用,並以呂 美麗之支票向告訴人甲○○連續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鉅額款項,以及曾交付紅寶石 公司營運計劃書、台東酒廠建廠計劃書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於原審中辯稱:伊因購買五股土地資金被套牢需要資金處理土地過戶事宜, 伊是跟告訴人說土地被套牢需要資金而向告訴人借款,等該土地賣掉就能還款, 並非以投資紅寶石公司、台東酒廠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紅寶石公司、台東酒廠之 計劃書僅是交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向銀行詢問貸款之事,伊向告訴人借款多次並支 付高額利息,先前所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均有兌現或獲延期,九十年一月十日之 一千二百萬元支票曾經獲得告訴人同意先償還一成而延期,伊依約匯了一百二十 萬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仍將該支票提示始開始遭退票,致伊後續整個資金調度 均出現困難而停頓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審認為伊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提 出這個計劃書給告訴人,其實這個計劃是在八十九年七月才做好,相差六個月, 原審認定錯誤,且告訴人挪用公款伊並不知情,伊借錢有借有還,利息也滿高, 九十年元旦菸酒才民營化,所以當時菸酒根本就沒有開放,怎麼去借錢,所以那 時只是在評估而已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尚 未向告訴人借錢時還有三百五十四萬元的進出,並非被告沒有償還能力云云。 二、經查: ㈠右開借款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見偵查 卷第三至四頁、十二頁、十二之一頁、一四七頁至一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 、三十七頁、一一六頁至一一九頁、二三二頁至二三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 四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簽發交予告訴人以支付借款利息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 十八張(見偵卷第九至十二頁,其中第九頁與第十頁係重複)、呂美麗支票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華南商業銀行呂美麗支票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見偵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被 告購買台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第二三二之六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偵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九頁)、紅寶石公司營運計畫書(八十八年八月)、紅 寶石公司新任董、監事股東名冊(董事長為呂美麗)、台東酒廠建廠計畫書(八 十九年七月)、台東酒廠新建工程專案計畫書(八十九年十月)等影本資料(見 外放之附件三)附卷可證。 ㈡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紅寶石公司營運計劃書、台東酒廠建廠計劃書,分別將證人 呂美麗列為董事長出資持股百分之五十五、台元私人代表,並虛列證人吳清吉等 人為擬投資者,有前揭紅寶石公司營運計畫書中所附紅寶石公司新任董、監事股 東名冊、台東酒廠建廠計畫書中所附(八十九年七月)、台東酒廠新建工程專案 計畫書(八十九年十月)等影本資料(見外放之附件三)附卷可證,惟證人吳清 吉、呂美麗等投資人並未實際出資,亦未約定出資金額等情,並經證人吳清吉、 呂美麗證述無訛(見偵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第七十一頁、第五至九頁、第七 十二至七十四頁、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八十九頁),且關於紅寶石公司、台東酒 廠二項投資計劃,均僅止於研議階段,嗣均不了了之等情,亦經證人呂美麗證述 翔實(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七十三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有拿酒廠 計劃給告訴人看說伊準備要做酒廠、伊是跟告訴人講伊要與呂美麗一起經營紅寶 石餐廳::大額的款項都是拿呂美麗的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 頁、一九三頁);證人鄭益慶於原審中證陳:被告曾跟伊說台元紡織總經理的太 太(呂美麗),有跟被告合作土地買賣的生意,但被告在提這件事時,該名女士 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足認被告確曾對外宣稱其與呂美麗共同 投資乙事。而被告在營運計劃書、建廠計劃書中逕將證人呂美麗列為已出資、擬 投資之人,並將自己列為共同投資者,製作不實之營運計劃書、建廠計劃書,且 陸續持呂美麗交付供其用以培養債信之支票,持向告訴人擔保借款,顯足使人陷 於錯誤,誤認被告仍有相當之償債能力。況被告所購買之五股鄉土地雖有一定之 價值,然因地上違建物問題遲遲無法過戶,衡情被告苟無以上開資料資為提出相 當償債能力之證明,縱使被告誘以重利,告訴人豈願先後借出近七千萬元之鉅資 ,僅供被告週轉處理土地之債務問題,此復由告訴人與呂美麗見面時曾要求察看 呂美麗之 認定。 ㈢而被告以他人名義投資購買公告地價二億餘元之五股鄉土地一節,固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收據、匯款收執聯、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一二0至一四一頁),然因該土地上之違建物無法處理且土地遲遲無法過戶, 被告及其所屬之日日春公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已面臨資金周轉不靈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七十九頁),而被告係因為培養票信而取 得證人呂美麗之支票使用,亦據證人呂美麗於原審中證述明確,然被告本身既無 資金,而均是以證人呂美麗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鉅額款項,顯已超出當初與證人 呂美麗所言明培養票信之目的,況被告已供承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除一部分 用來支付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外(以債養債),其他用來償還上述購買台北縣五 股鄉土地之資金、利息及日日春公司本身之債務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原審卷 第二二五頁),而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千九百四十萬元,除了 利息、佣金(即表上「另加給付」部分)有如期支付外,本金大部分均是到期後 即延期,有甲○○往來帳一份、借款支付明細表四份附卷足憑(刑事辯護㈠狀所 附,其中二千六百六十萬元借款支付明細表中第二頁所載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 利息、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之佣金均是簽發支票,惟屆期前係另簽發支票換回, 並未獲兌現,故該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利息、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之佣金應予 剔除,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且被告所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均是來自告訴人所 借予者,顯見被告本身確已無償債能力,其以不實之營運計劃書、建廠計劃書及 呂美麗之支票擔保、高利引誘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若非遭被告施 用詐術致誤信證人呂美麗有與被告合夥投資、被告確有還款之資力,當不會僅因 高利即出借款項致鉅額本金不顧之理,是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其 妻郭明娟之存摺影本,以證明其仍有支付能力云云,惟姑且不論該存摺持有人並 非被告本人,該資金究否為被告所有尚非無疑,端視該存摺存款餘額至多為數十 萬元,與被告向告訴人所貸之近七千萬元之資金相比,顯不足以清償,況該存摺 所列支出多為小額支出,僅憑其有此部分之支出,尚無從認定被告即有償債能力 無疑,辯護人執此推認被告確有支付能力云云,尚無可採。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有違反 票據法而判刑執行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復以他人之支票詐騙告訴人,次數多 達二十一次,金額高達六千九百四十萬元,期間雖有清償部分本金,但扣除其所 支付之利息、佣金後,仍有四千餘萬元未清償,所生損害非輕,坦承借款,否認 犯意,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圖取被告高利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復執該酒廠計 劃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才做好,非如原審所認之八十九年一月為由,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呂美麗亦稱你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要與他 合夥投資台東酒廠生意,對此你有何意見?)我是有對她說過,但是日期我忘記 了,因為台東酒廠的計劃已經很久了,我是希望她有一起來投資,這個計劃從八 十一年間就有構想」、「(告訴人稱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台東酒廠營運計 劃書,事實是否如此?)時間我忘記了,但是酒廠初稿、最初的一個定案是在八 十七年間完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酒廠的計劃書是陸續拿給我看的,並且叫我去詢問一些玻璃瓶、原料等,我詢 問完,被告會再去詢問一次,計劃書是後來才一整本拿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一五○頁),可見被告所提供該台東酒廠之營運計劃於八十七年間已有一初稿 計畫書,且有劃性的陸續增附部分資料內容後,再整本拿給告訴人,準此,尚無 從依該酒廠計劃書封面上所載之時間,即遽認被告並無將之提出於告訴人供作施 詐之工具,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人另以被告係施用詐術而自證人呂美麗處取得支票獲有使用呂美麗之信用簽 發支票調度資金之不法利益,而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曾以培養證人呂美麗債信為由自證人呂美麗處取得支票,並簽發證 人呂美麗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然堅詞否認有何詐騙證人呂美麗之犯行, 辯稱:當初是要找呂美麗一起買紅寶石公司,說好由呂美麗擔任負責人,並欲向 銀行貸款,然銀行表示呂美麗債信不足,無法貸到想要的額度,所以說好由呂美 麗申請支票交伊簽發使用以便培養債信等語。經查:證人呂美麗於原審結證稱: 「曾因紅寶石貸款之事與被告之太太一起至臺北銀行南門分行找銀行的人,但是 貸款的事情並無下文;亦有因辦理紅寶石貸款之事到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但後來 沒有談成,所以過了一陣子再改去開支票帳戶;到銀行詢問紅寶石貸款之事時有 拿紅寶石的土地、資金等資料給銀行看」(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而證人係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華南銀行敦化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並於當天領用支票,有支票 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見偵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證人呂美麗亦不否認曾跟 被告與紅寶石公司人員洽談購買紅寶石公司之事,及至台東縣池上鄉察看廠房,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呂美麗支票時有施用詐術,至被告以呂美麗支票向告 訴人借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間,距被告取得支票之時間已有三個月之久, 雖被告係持呂美麗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然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取得支票時 係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可言,是此部分尚不成立詐欺得利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人另以被告尚有向告訴人詐借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曾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伊帳 戶內,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係陸續借被告六千八百四十萬元(見九 十年度發查字一二七號卷所附之刑事告訴狀),且於原審調查時明白供述曾有幾 次臨時跟被告調借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支 付明細表四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六十頁),均未提及附表二所示款項如何 支付利息、佣金,而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均有收取利息並以呂美麗支票為擔保 ,顯見如附表二所述各筆款項係告訴人向被告所調借,並非被告所詐借而得之款 項,是此部分被告即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惟此部分公訴人亦認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向甲○○詐得借款之時間、金額) ┌───┬──────────┬─────────────────────┐ │編號 │甲○○借款時間、金額│乙○○償還時間、金額、方式 │ │ │(均以匯款方式) │ │ ├───┼──────────┼─────────────────────┤ │一 │88.9.6、400萬元 │⑴88.12.15面額150萬元支票兌現以償還本金。 │ │ │ │⑵另外,利息及佣金共100萬元係連同250萬元本│ │ │ │金簽發面額350萬元、89.2.28到期之支票,期前│ │ │ │連同編號二、三所示借款及利息、佣金改簽發三│ │ │ │張面額各為469.1萬元、89.2.28到期之支票,並│ │ │ │收回該350萬元之支票。嗣該三張支票到期獲曾 │ │ │ │家煋同意展期而收回,改另簽發三張面額各為48│ │ │ │5.1萬元、89.3.30到期之支票。 │ ├───┼──────────┼─────────────────────┤ │二 │88.10.20、670萬元 │⑴88.10.30匯款償還本金15萬元。 │ │ │ │⑵89.1.7匯款償還本金100萬元。 │ │三 │88.10.25、330萬元 │⑶編號二、三所示二筆借款連同利息、佣金及編│ │ │ │號一所示350萬元改簽發三張面額各為469.1萬元│ │ │ │、89.2.28到期之支票。嗣該三張支票到期獲曾 │ │ │ │家煋同意展期而收回,改另簽發三張面額各為48│ │ │ │5.1萬元、89.3.30到期之支票。 │ ├───┼──────────┼─────────────────────┤ │四 │89.1.26、200萬元 │⑴編號四、五所示二筆借款加計利息及佣金後簽│ │五 │89.1.26、100萬元 │發面額330萬元、89.3.26到期支票一張。 │ ├───┼──────────┼─────────────────────┤ │六 │89.1.28、350萬元 │⑴編號六、七所示二筆借款加計利息及佣金後簽│ │七 │89.1.29、50萬元 │發面額439萬元、89.3.10到期支票一張。 │ │ │ │⑵嗣於89.3.10匯款償還本金200萬元,收回前揭│ │ │ │439萬元之支票,改簽發面額260萬元、89.3.30 │ │ │ │到期支票一張。 │ ├───┼──────────┼─────────────────────┤ │八 │89.2.17、295萬元 │本金加計利息及佣金後簽發面額325萬元、89.3.│ │ │ │30到期支票一張。 │ ├───┼──────────┼─────────────────────┤ │九 │89.2.22、255萬元 │本金加計利息及佣金後簽發面額257.3萬元、89.│ │ │ │3.30到期支票一張。 │ ├───┴──────────┴─────────────────────┤ │⑴前揭89.3.26、89.3.30到期之七張支票總計金額2645.6萬元,嗣屆期限前再獲曾│ │家煋展期而收回,加計佣金14.94萬元,改簽發面額2660萬元、90.6.24到期之支票│ │一張(嗣未兌現)。 │ │⑵並簽發自89.4.26起至89.12.26每月一張、面額除第一張為79.2萬元外,後續八 │ │張均為87.78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利息,該九張利息支票屆期均有兌現。 │ ├───┬──────────┬─────────────────────┤ │十 │89.3.30、550萬元 │⑴89.4.30面額35萬元支票兌現以支付佣金35萬 │ │十一 │89.3.30、250萬元 │元。 │ │ │ │⑵89.4.29面額28.8萬元支票兌現以支付編號十 │ │ │ │、十一所示二筆借款合計之利息28.8萬元。 │ ├───┼──────────┼─────────────────────┤ │十二 │89.4.10、500萬元 │⑴89.4.29面額17.4萬元支票兌現以支付編號十 │ │十三 │89.4.11、200萬元 │二、十三所示二筆借款合計之利息17.4萬元。 │ ├───┴──────────┴─────────────────────┤ │⑴編號十至十三所示四筆借款總計1500萬元,簽發面額1500萬元、90.6.28到期之 │ │支票一張(嗣未兌現)。 │ │⑵另外並簽發自89.5.30起至90.6.28每月一張、面額均為54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利息│ │,前八個月(即至89.12.30止)之利息支票屆期均有兌現,其後六張均未兌現。 │ ├───┬──────────┬─────────────────────┤ │十四 │89.5.5、300萬元 │⑴89.6.30面額10萬元支票兌現以支付佣金10萬 │ │十五 │89.5.17、400萬元 │元。 │ │ │ │⑵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二筆借款總計700萬元, │ │ │ │簽發面額700萬元、89.11.17到期支票一張。 │ │ │ │⑶另外並簽發自89.6.17起至89.11.17每月一張 │ │ │ │、面額除第一張為31.2萬元外,後續五張均為25│ │ │ │.2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利息,該六張利息支票屆期│ │ │ │均有兌現。 │ ├───┼──────────┼─────────────────────┤ │十六 │89.5.19、100萬元 │⑴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二筆借款總計300萬元, │ │十七 │89.5.23、200萬元 │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一張。 │ │ │ │⑵另外並簽發自89.6.23起至89.11.23每月一張 │ │ │ │、面額除第一張為12萬元外,後續五張均為10.8│ │ │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利息,該六張利息支票屆期均│ │ │ │有兌現。 │ ├───┼──────────┼─────────────────────┤ │ │89.8.19、250萬元 │⑴89.9.30匯款十四萬元以支付、利息13.5萬元 │ │ │ │、佣金0.5萬元。 │ ├───┼──────────┼─────────────────────┤ │十九 │89.10.7、140萬元 │⑴89.11.17面額31.536萬元支票兌現以支付編號│ │ │ │十八及十九所示二筆借款合計至89.11.17之利息│ │ │ │31.536萬元(支票) │ ├───┼──────────┼─────────────────────┤ │二十 │89.10.7、200萬元 │ │ ├───┴──────────┴─────────────────────┤ │⑴編號十四至二十所示七筆借款合計1590萬元,簽發面額1590萬元、90.6.16到期 │ │支票一張(嗣未兌現)。 │ │⑵另外並簽發自89.12.17起至90.6.16每月一張、面額均為57.24萬元之七張支票以│ │支付利息,除前二張利息支票屆期(即90.1.17以前)均有兌現外,其後五張均未 │ │兌現。 │ ├───┬──────────┬─────────────────────┤ │二十一│89.11.10、1200萬元 │⑴90.1.4匯款120萬元以清償本金120萬元。 │ │ │ │⑵89.12.10面額39.6萬元支票兌現以支付利息39│ │ │ │.6萬元。 │ │ │ │⑶90.1.10面額39.6萬元支票兌現以支付利息39.│ │ │ │6萬元。 │ ├───┴──────────┴─────────────────────┤ │總計編號一至二十一,乙○○向甲○○詐得6940萬元,償還本金585萬元、支付利 │ │息1642.356萬元、佣金45.5萬元,尚欠6355萬元,扣除甲○○所取得之利息、佣金│ │,甲○○仍受有4667.144萬元之損害。 │ └────────────────────────────────────┘ 附表二:(甲○○所匯款項係償還向乙○○所借款) ┌──┬──────────┬──────────┬───────────┐ │編號│乙○○匯款借予甲○○│甲○○匯款還予乙○○│備 註│ │ │之時間、金額 │之時間、金額 │ │ ├──┼──────────┼──────────┼───────────┤ │一 │89.3.1、150萬元 │89.3.2、150萬元 │ │ ├──┼──────────┼──────────┼───────────┤ │二 │89.6.3、300萬元 │89.6.1、100萬元 │ │ │ │ │89.6.12、200萬元 │ │ ├──┼──────────┼──────────┼───────────┤ │三 │89.7.6、300萬元 │89.7.7、300萬元 │ │ ├──┼──────────┼──────────┼───────────┤ │四 │89.8.7、100萬元 │89.8.8、100萬元 │ │ ├──┼──────────┼──────────┼───────────┤ │五 │89.8.28、80萬元 │89.9.20、400萬元 │ │ │ │89.9.4、320萬元 │ │ │ ├──┼──────────┼──────────┼───────────┤ │六 │89.10.11、300萬元 │89.10.26、100萬元 │ │ │ │ │89.10.30、200萬元 │ │ ├──┼──────────┼──────────┼───────────┤ │七 │89.11.17、70萬元 │89.11.24、401.2萬元 │ │ │ │89.11.21、400萬元 │89.12.8、256萬元 │ │ │ │89.11.29、400萬元 │89.12.15、120萬元 │ │ │ │ │89.12.22、1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