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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長溪林俊益楊貴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六八三三號、第一0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甲○○係父子關係,原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六巷十七弄九號共同經營長生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生公司),由乙○○任負責人,甲○○擔任業務,經營各類紙品之買賣,明知渠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已因財務困難週轉不靈,竟向原與其就各類紙買賣已有數月交易之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聖公司)隱瞞該事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當月訂貨,係開立四個月之期票用以支付貨款,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月間,連續向三聖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之貨物,致三聖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貨物,嗣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乙○○二人尚兌現同年六月份之貨款共計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致三聖公司不覺有異仍繼續出貨,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乙○○二人將廠址搬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三巷四六弄三之三號後,復向三聖公司佯稱係因乙○○欲退休而由甲○○接手,因之另行成立宏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囷公司)繼續營運,由甲○○擔任負責人,並告知三聖公司嗣後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一律改為宏囷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乙○○二人復連續向三聖公司訂購價值一百一十萬三千零二十九元之貨物,致三聖公司陷於錯誤,仍依約交付貨物。嗣因長生公司所交付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之貨款支票自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陸續退票,而就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份貨款僅支付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四元,且得知宏囷公司將工廠生財機具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輪股份有限公司,三聖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三聖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甲○○二人固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三聖公司購入紙品,所交付之支票退票,並積欠貨款未為清償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之前該付之貨款利息都有支付,跟銀行借錢這種行為是常有的事情,不能跳票後就說之前已經週轉不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因為公司欠銀行很多錢,銀行貸款額度已滿,而紙品需進口要利用銀行,所以我和甲○○才一起決定另外成立宏囷公司,且因為機器沒有設定抵押給銀行,就搬到板橋那邊,再繼續營業,我本來要把長生公司機器設備移轉給宏囷公司,但不知道要辦什麼手續,所以沒有去辦,也沒有寫書面。我們都有用傳真通知所有廠商,其中包括三聖公司,告知長生公司要結束營業,改以宏囷公司營業,三聖公司還有送宏囷公司花籃,我們決定成立宏囷公司時,是有跟廠商討論過,講好概括承受債務,長生公司的機器最短是使用五年,最長是十年,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不然我當初機器都可以處分掉。我跟三聖公司只是民事糾紛,我在板橋大觀路另行成立宏囷公司時雖沒有告知三聖公司關於長生公司的財務狀況,但私底下三聖公司的業務員到我們公司問我們為什麼要搬家時,我有告訴他要將原來工廠賣掉還款給銀行,根本沒有跟他們說要擴大營業,當初扣掉銀行的借款負債只有一千多萬元,還沒有到週轉不靈的狀況,後來是因為一張二十多萬的客票跳票才會導致週轉不靈,我在退票後,已經把我的存款都拿出來還款,我並無詐欺意圖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只負責長生公司的業務,我們是八十九年十月才有財務困難,後來成立宏囷公司,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宏囷公司是接手長生公司的業務,實際上並沒有真正營運,還沒有申報營業稅,只是請廠商開發票給宏囷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蔡惠蘭的兒子來和我談設定抵押事,蔡惠蘭用行動電話與他兒子聯絡,我沒有和她有任何協議,我是因為三聖公司的業務賴彥賓到公司搗亂才簽那份切結書。在板橋大觀路另行成立宏囷公司時我有告知告訴人長生公司的財務狀況,我是告訴業務員我們是希望換公司名稱繼續經營,並沒有說是要擴大營業云云。另辯護人則以:⑴長生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週轉不靈,被告乙○○在偵查中所稱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經營困難,係一時口誤;⑵長生公司與告訴人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開始交易,交易金額共計達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份之金額即達七十四萬餘元,八十九年三月份更達一百零六萬八千餘元,並非均以小額交易為主;⑶長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被告基於諸多考量,另行成立宏囷公司,並變更營業處所後,隨即將上開情形通知所有上游廠商,並請各廠商將發票抬頭改為宏囷公司,此亦為告訴人明知;⑷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退票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向客戶收取貨款轉抵退票,以彌補告訴人損失,足證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且被告在發生經濟問題後,仍希冀公司能持續營運,故盡力向第三人進行招募,是被告確實並無詐騙任何債權人意圖,否則何須於出現重大危機後,仍為公司資金問題奔走云云置辯。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三聖公司代表人蔡惠蘭在原審偵審中指述綦詳,其指稱: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以長生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各類紙張,他說要以期票方式付款,如一月訂貨,當月月底我們會開出請款單及發票,二月底去收支票,發票日為二個月以後,前面幾個月都有兌現,一至六月份,每個月交易約三十至六十萬元之間,因長生公司在商界已有二、三十年,當時他也說他們沒有問題,我們才會與他們交易,七月份之貨款是開十一月的支票,開始沒有兌現,到現在為止,共欠二百四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三三號卷第二三頁背面參照),另並狀稱:被告與三聖公司起初交易量不大,交易數月後,被告訂購量開始增加,告訴人因被告之前均有按時付款,加上商場交易習慣為交貨次月送請款單請款,隔月收票,開立二至三個月期票,故未對被告增加訂購量之行為懷疑,並依其指示交貨等語。經查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長生公司、宏囷公司交易金額一覽表觀之:⑴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貨款為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已付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⑵八十九年二月份之貨款為七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已付七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⑶八十九年三月份之貨款為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已付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⑷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貨款為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已付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⑸八十九年五月份之貨款為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已付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元;⑹八十九年六月份至九月份之貨款分別為九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六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合計貨款總額為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七元,而六月份貨款已按期支付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六月至八月貨款退票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另九月份貨款則未付款亦未開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退票後,始陸續給付客票,共計七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合計貨款損失為一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之貨款分別為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五十萬六千一百零三元,以客票支付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尚欠九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未付(見偵字第一О五五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四十七頁),而觀諸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具刑事答辯(四)狀之附表二可知,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貨款至少為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元,此由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經提示兌現之支票號碼同為WBО一二О六七一號及被告所提被證九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對帳單之資料可知,另八十九年三月份之貨款為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參互以觀,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貨款兌現金額共計達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平均每月交易金額為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一十八元,另據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陳稱: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之貨款總額為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未付款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以宏囷公司名義訂貨之貨款總額為一百一十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未付款為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等語,並有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乙○○供稱其中之差額係因定價與實際售價不同所致等語,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是雖難認被告為取信三聖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之交易先以小額交易為主,並讓長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兌現,而有使三聖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然參諸長生公司自六十四年三月一日核准設立迄今已有二十餘年,以被告乙○○之商場經驗,就每月資金週轉情形、財務狀況如何,必係了然於心,況週轉不靈絕非一朝一夕即形成,且被告等所經營之長生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辦短期貸款七千萬元、長期貸款二千萬元,其借款總額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有七千萬元係用於代償華僑商業銀行之借款,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有貸款四千七百三十四萬二百十七元未償還,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管理部承辦人陳俊宏於本院證稱該筆貸款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應繳之利息,拖延至同年月十二日才繳息,四月二十七日應還二千萬元或完成換單,因被告公司財務有問題,至四月二十九日都沒有還,沒有完成換單。到六月一日才完成換單,由報表看長生公司應該是有發生財務問題。此有中國信託公司(按萬通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中信銀信管內字第九三八0五七號函及證人陳俊宏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乃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月間尚向告訴人三聖公司進貨達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另成立宏囷公司,宣稱概括承受長生公司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對於長生公司究竟有多少應收債權,有多少應付債務,均未見渠等說明,且徵諸常情,被告二人既稱因財務困難而另成立宏囷公司,本應斟酌自身之財務狀況、營運情形來決定進貨量,何以於八十九年十月起同年迄十一月間,乙○○二人復連續向三聖公司訂購價值一百一十萬三千零二十九元之貨物,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更進貨達九萬七千六百一十元(見偵字第一0五五二號卷第四十七頁,告訴人所提宏囷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長生公司簽發之支票即陸續退票,其二人突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實有悖於常情,被告二人雖辯稱告訴人三聖公司明知長生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宏囷公司之設立原因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若明知長生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宏囷公司之設立原因,告訴人顯不可能仍按正常狀況出貨,至被告二人所稱有以宏囷公司名義發傳真函通知其往來廠商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是鈕生公司負責人,(他什麼時候以什麼方法通知你?)用傳真,有無通知告訴人我不知道。」,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長生公司為何要傳真給你?)我記得是他們有作些進口業務,他們好像與銀行貸款有問題,他們好像要成立另外一家公司作些進口生意。」、「(先成立宏囷公司,還是先結束長生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有傳真,我不清楚長生公司有無告訴三聖公司長生公司要結束的事情。」,且由傳真函內容觀之,亦難令往來廠商了解長生公司、宏囷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評估是否要繼續出貨。而渠等既供稱以宏囷公司概括承受長生公司之債務云云,然為何未見渠等以宏囷公司名義開立任何支票用以支付任何長生公司之應付帳款,且宏囷公司並無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玉中和字第0四0四二七0六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31009221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前開辯解,顯非可採。

㈡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間向告訴人三聖公司進貨高達三百八十八萬零五百零九元,並供稱貨物已全部銷出云云,惟對於告訴人要求其說明銷貨所得之流向,僅由辯護人狀稱:於長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發生退票後,除支付員工薪資五十萬七千餘元,並陸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清償相關貨款,計告訴人八十二萬九千餘元、秦大公司三十九萬餘元、台輪公司九十二萬七千餘元及其他廠商計十六萬元不等云云,經合計被告支出及清償款項約二百八十一萬三千多元而已,遠低於向告訴人進貨後之銷貨所得,然被告二人始終無法說明渠等究係如何於收受一紙二十多萬元之客票跳票後即突然週轉不靈倒閉之原因,參諸前揭說明,益足證渠等有詐欺意圖甚明。又有關切結書乃係告訴人事後追償時,始要求被告甲○○簽署,此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蔡蕙蘭之子賴彥賓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是擔任業務,我是告訴人的兒子,切結書是在已經改成宏囷公司時簽的,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簽的,『是最後一筆貨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訂貨後簽的』,『那時被告有答應給我們客票,但我跑了很多趟都沒有收到所以才要他簽切結書』」,此外,告訴人亦於該次庭訊稱:「後來我們十一月底要去收款時,甲○○就表示說機器要讓我們設定,但後來都一直沒有處理,我才去找他,甲○○才簽了切結書給我」等語,足證該切結書係告訴人於事後追償債務時始要求被告甲○○簽署。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切結書不是事後討債簽的,是被告等前帳未清,為了保障繼續訂貨才簽立云云,顯不足採,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前揭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均不足採,渠等右揭罪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二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二人分別據以論罪科刑,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長生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起發生財務困難週轉不靈,核與上述長生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陷於週轉不靈不合,且長生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萬通銀行所貸四千五百三十萬元借款,僅係長生公司前向萬通銀行所貸款項因借款期限屆至,換單(即以新債清償舊債)所致,實際上長生公司並無取得該筆款項,此業據證人陳俊宏於本院證述無訛,原判決認長生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取得貸款四千五百三十萬元,亦有錯誤,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既明知本身已無支付能力,猶向告訴人訂購貨物,至今仍欠告訴人二百多萬元未還,業據被告等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及其犯罪之手段,詐得之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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