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施湘興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 律師 林雯澤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一三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要旨: 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十二月間,與林孟賢、李 宰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法向國際金融機構代為申辦貸款,而假藉 招攬國際融資貸款為餌,連續向丙○○、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甲○○(起訴書 誤為王小筑)詐取財物。其中戊○○係以林孟賢之特別助理身分參與,丁○○則以 林孟賢岳父及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共同向被害人施詐,均由林孟賢先 與被害人接觸,佯稱李宰鈞係一日韓裔之美籍人士,擁有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經 濟及商業管理等多項學位,且與國際知名之行動電話製造商高通公司Qualcomm負責 人之子杰夫‧賈森J.Jason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關係良好,曾負責美國洛杉磯狄斯 奈樂園、馬紹爾群島旅館、希爾頓飯店等國際知名大型建築工程之設計及貸款,可 輕易以較低利率、較長還款期限等優渥條件代為向花旗銀行、瑞士銀行、摩根史坦 利添惠集團等國際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云云,共同虛構「卻斯麥金賽公司」Chase Mc kinsey & Co.,佯稱其為負責代辦國際融資貸款之公司,並偽印美國因佛錫夫Imv ersive等公司名片及介紹書藉為招搖,用以表示其等不實身分,騙取被害人信任而 使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顧問費、差旅費、代墊銀行罰款及成立海外公司費用等巧 立名目款項,得手後則以文件不齊全、資格不符等理由,宣稱無法取得貸款,拒不 退費,實則未向任何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各次行為細節如下:㈠八十八年五月間,林孟賢出示前開不實名片,以丙○○誇示其與李宰鈞之不實身 世背景。丙○○不疑有他,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臺北凱悅飯店簽署顧問合約,進而 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將美金二萬元匯入李宰鈞帳戶,直至同年八月間共支付美金 十九萬三千元。其間因丙○○表示無法支應林孟賢等所要求之款項,遂推由戊○ ○出面向丙○○佯示代墊,再由丙○○於八十九年初將上開款項交付戊○○。同 年八月初,丙○○因貸款久無消息,前往泰國尋找林孟賢、李宰鈞探問,丁○○ 明知林孟賢、李宰鈞並非美商摩根史坦利公司之代表,且摩根史坦利公司亦未向 其購買其所有位在臺中市之土地,竟向丙○○佯稱其家族亦有找林孟賢、李宰鈞 幫忙貸款,且摩根史坦利公司將於其所有之土地建設亞洲區總部云云,致丙○○ 信以為真而打消疑慮。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李宰鈞以電子郵件要求丙○○在巴哈 馬設一公司承操瑞士銀行撥付之貸款,林孟賢則以成立公司須再匯美金一萬三千 元為詞,使丙○○誤信為真,如數匯至泰國曼谷花旗銀行李宰鈞帳戶內。駛後藉 口丙○○僅交十萬美元絕不可能貸得五千萬美元,以及丙○○僅為個人而非公司 等由,宣稱貸款失敗。 ㈡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林孟賢與戊○○向甲○○佯稱:美國高通公司透過李宰鈞擬 向亞洲地區通訊廠商採購,李宰鈞與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花旗銀行、匯豐銀行 、加拿大皇家商業銀行、新加坡發展銀行、美國高通公司熟識,可協助相關行動 電話製造廠商取得五百萬支行動電話訂單云云。甲○○不疑有他,介紹千煒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陳基昇與林孟賢等人洽商。林、謝二人遂向甲○○及陳基昇佯示可 透過李宰鈞取得貸款,並可促成高通公司轉移技術及投資千煒公司云云。又稱彼 等曾協助高效電子公司、聚亨公司等取得鉅額款項,騙取甲○○等人信任。復串 通丁○○以國內手機週邊零件製造商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向甲○○ 等偽稱美國摩根史坦利集團正向其洽談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土地一塊,聲稱美 律公司亦由林孟賢代為洽談貸款事宜,致甲○○等人誤信其事而與林、李二人簽 立顧問契約。此時林孟賢卻表示,因卻斯麥金賽公司正被美國聯邦稅務局調查, 所有帳戶暫被凍結,無法以該公司名義與千煒公司簽約云云,因千煒公司支付顧 問費須以法人公司為對象,林孟賢遂要求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G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名義,代其與千煒公司簽訂顧問合約,聘請林孟賢 為財務顧問,此其間戊○○均以林孟賢特別助理身分,在場提供意見。上開顧問 費旋由千煒公司、陳基昇等直接匯入林孟賢所指定之帳戶。林孟賢並佯言合夥人 李宰鈞在美國有稅務問題,聲稱聚亨公司、高效公司、丙○○等人申貸案件即將 撥款佯為示信,向陳基昇及甲○○等預支顧問費,使其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 付顧問費、差旅費、稅金等名目款項,其中甲○○支付美金一百零一萬六千元、 陳基昇支付美金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三月間,甲○○等一再質疑, 林孟賢等遂安排其前往美國聖地牙哥高通公司,但隱匿此行目的,致甲○○等人 以為前往洽談行動電話訂單,而高通公司人員則認為甲○○等人係往洽技術轉移 事宜,而以專利費用為討論主題,絕口不提行動電話訂單及投資事宜,甲○○等 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據丙○○、甲○○告訴,指被告戊○○、丁○○涉嫌與李宰鈞、林孟賢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均否認與林孟賢、李宰鈞合謀詐欺,戊○○辯稱:其與林孟賢為碩士班 同學,應林孟賢要求借款予告訴人丙○○,經向告訴人求證無誤始行支付,所收 取者為銀行貸款利息,溢付之利息亦退還告訴人丙○○,二人間純屬借貸關係。 又其因林孟賢表示介紹至摩根史坦利集團工作而前往美國,並受邀隨行至高通公 司幫陳基昇擔任翻譯,受僱於千煒公司之後,亦曾提供資料協助陳基昇研判投資 是否為騙局,實非林孟賢之同夥,對林孟賢行騙之事亦不知情等語。丁○○則辯 稱:其與告訴人丙○○見面僅屬巧遇,與告訴人甲○○亦僅見面二次,初次見面 時告訴人甲○○尚未與林孟賢談及手機訂單之事,再次見面時告訴人已因懷疑林 孟賢而停止付款,均與告訴人所指受詐之事無關等語。 ㈡被害人之陳述雖無瑕疵可指,仍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若已向有權偵查之機關提出申告,所為告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為目的,關於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尤待其他確實之旁證補強,方足採認 ,此觀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判例一貫所揭至明。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嫌詐欺,係依告訴人丙○○、甲○○ 之指訴,並以林孟賢、李宰鈞用以行騙之名片、介紹書、卻斯麥金賽公司簡介, 告訴人受詐簽署之顧問契約書、協議書及相關支票、收據、電子郵件、匯款資料 ,被告戊○○之傳真信函,證人張志強、李燕惠、陳基昇、婁國豪之證詞,為其 補強證據。但補強證據之使用,雖不以補強全部待證事實為必要,在客觀上仍須 對於所欲訴追之對象具有明確之證據關聯。經審核前開各項起訴事證,與被告二 人明顯有關者,僅限於丙○○、甲○○、陳基昇、張志強所述後開被告二人疑有 參與之情節,以及被告戊○○與丙○○該部分所訴相關之匯款書證。至於其餘各 項證據,雖足顯示各被害人遭受林孟賢、李宰鈞詐騙之經過,但在未經具體證實 被告二人與林孟賢、李宰鈞確屬共犯之前,尚難遽認足以影響關於戊○○、丁○ ○所涉罪嫌之終局判斷。從而本案首應審究者乃在:前述證據中業已對於被告二 人建立證據關聯部分,是否已達足可證明被告二人與林孟賢、李宰鈞共同犯罪之 程度,分述如次: ⒈告訴人丙○○、甲○○分別指被告戊○○、丁○○共同犯罪,無非係以:⑴戊 ○○曾於告訴人丙○○表示無法支應林孟賢等所要求之款項時,出面向告訴人 佯示代墊,事後再向其收回,又於林孟賢等向告訴人施詐過程中,屢以特別助 理身分提供意見;⑵丁○○為林孟賢之岳父,於丙○○受詐起疑而前往泰國尋 找林孟賢、李宰鈞探問時,故向丙○○提供有關林孟賢資力之錯誤資訊,使告 訴人誤而釋疑;⑶丁○○另於甲○○、陳基昇受詐過程中,以美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身分,向被害人等偽稱美國摩根史坦利集團正向其洽購坐落臺中市 土地、美律公司亦由林孟賢代洽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林孟賢、李 宰均簽約,為其指訴之基礎。 ⒉共犯之成立,必須對於他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本此認識而為加 功。此項意思聯絡是否存在,就具體之訴訟案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證明。在 他人財產交易中單純提供資金週轉助成其事之情形,或因受雇於人而為僱主襄 贊意見,在常態社會生活經驗中並非罕有。至於親屬之間基於平日生活網絡之 交錯,就其各自交際對象相互介紹應酬,尤屬常見。茍無足可認定確曾參與犯 罪謀議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僅憑提供資金或基於僱用、親屬關係所為酬酢情況 ,悉行推定必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⒊本件依據告訴人丙○○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李宰鈞以電 子郵件要求其在巴哈馬成立公司以承接貸款,林孟賢則電告其匯交一萬三千美 元至李宰鈞在泰國曼谷花旗銀行帳戶,每次向其催收顧問費者亦為林孟賢,告 訴人甲○○及被害人陳基昇亦供稱受詐款項咸交林孟賢、李宰鈞二人,均不足 以認定被告戊○○從中獲得何等不法利益。又戊○○係以房屋循環額度型貸款 轉借告訴人丙○○,並為告訴人匯款美金五萬元至李宰鈞泰國曼谷花旗銀行之 帳戶,有帳戶明細表、匯票申請書及傳真信函附於偵卷可稽,是其自行承擔風 險而將款項貸予告訴人,尤無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可言。告訴人與陳基 昇、張志強雖均指證戊○○為林孟賢之特別助理,但依張志強在原審所述情節 ,融資之事皆由林孟賢、李宰鈞、丙○○及其四人洽談,戊○○僅在一旁。被 害人陳基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戊○○在事後曾向其提供資料,使其及時發 覺騙局減少損失,研判先前係因年輕誤信林孟賢可以助其圓夢出任摩根史坦利 添惠臺灣董事長特別助理,致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為之搭配處理事務等語。是被 告戊○○縱使曾任林孟賢之特別助理而隨同處理事務,既不能排除不知情而受 人利用之合理可能,依據林孟賢所供情形,亦未顯示戊○○確已知其意圖行騙 ,自難遽認戊○○與之共同犯罪。檢察官於第二審聲請傳訊證人余祥雲及再傳 證人張志強,經核俱無必要,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前另予裁定駁回在案。告訴 人具狀求為傳訊證人鄒厚華查明戊○○如何向其借用名義辦理匯款,檢察官並 未提出此項證據調之聲請,本院亦認僅屬被告與鄒厚華間私人往來事項,與本 案待證事實尚無關連,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基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須依職權調查之情形,毋庸傳訊。 ⒋告訴人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前往泰國尋找林孟賢時,始與被告丁○ ○初次謀面,業已據其在原審供明在卷,足認被告丁○○所辯事屬偶遇尚非無 據。告訴人丙○○雖指丁○○向其提供關於林孟賢之不實訊息致其鬆懈懷疑, 但此部分指訴查無其他佐證,且為被告丁○○堅詞否認,是其片面所訴即難遽 予採信。至於告訴人甲○○指訴丁○○涉案部分,卷查其在原審所述與丁○○ 談及所謂摩根史坦利集團洽購臺中土地以及美律公司委由林孟賢洽談貸款之事 ,乃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千煒公司記者會見面。查被害人甲○○、陳基昇於 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既因前往美國高通公司而發覺有異,隨後停止應林孟 賢、李宰鈞要求付款,則甲○○向丁○○談及摩根史坦利集團購地等事,既在 其與林孟賢等簽約甚至停止付款之後,對於林孟賢、李宰鈞所已完成之詐欺犯 行均屬事後行為,無從成立共犯(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稱丁○○於泰國首次見面時,即已暢談林孟賢 之投資計劃,致其誤信丁○○所為保證而陷於錯誤云云,求為傳訊證人盧狀興 、蔡國士。但檢察官既未聲請調查此等證人,參以告訴人甲○○在原審證述初 次見面僅屬閒話家常,並稱其向丁○○詢問林孟賢協助貸款相關事宜,丁○○ 僅回答他有瞭解,有關摩根斯坦利集團與林孟賢之關係皆為林孟賢所吹噓等情 (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五二頁),均與告訴人前開狀陳待證事項情節不同,顯然 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排除間接證據之使用,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原審依調查結果,認為卷存事證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戊○○、丁○○與 林孟賢、李宰鈞具有共犯之意思聯絡,因認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認定林孟賢 、李宰鈞犯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無罪判斷並無不 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對於業經原審論斷事項,任執己見指其認事用法 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二三○四號併同原審共同被告李宰鈞部分判決管轄錯誤確定,移送原審法院 審理。管轄錯誤判決雖併記載高效電子公司、聚亨企業有限公司黃文松、林勝鶴 及乙○○受詐之事實,但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關於對被 告戊○○、丁○○二人訴追之範圍,僅限於前開丙○○、甲○○被害部分(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所訴事實既應維持無罪判決,與訴追範圍 外之事實即無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毋庸復就前開管轄錯誤判決所載李宰鈞、林 孟賢之其他行為予以審斷,併為指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指被告二人與林孟賢合謀,推由 林孟賢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泰國向泰國台商聯合會總會長乙○○佯稱:其協助聚亨 公司、高效公司、丙○○、千煒公司、甲○○等辦理國際融資貸款即將撥付,需繳 銀行保證金,以加速貸款案進行,為協助泰國台商渡過經濟危機,擬向乙○○借款 美金六十萬元云云。乙○○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二十六日,陸續將款項 匯入新加坡花旗銀行李宰鈞帳戶,認應與前開起訴事實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本件 公訴事實既不能證明有罪,自無從認與其他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退由原 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