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32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436、16758、17831、 18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恐嚇及毀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辰曜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曜公司)負責人,從事珠寶首飾買賣業務,劉中行(經原審通緝中)係從事個人珠寶首飾買賣業務,乙○○則係設於台北市○○路○段294 巷2號1樓上豐珠寶坊之負責人,緣於民國88年4月30日,乙 ○○與劉中行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95萬元購買7.51克拉 鑽石1顆,因劉中行之鑽石係向丁○○借調,故先於同年6月4 日將定金20萬元匯入辰曜公司,並於同年6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豐珠寶坊,由劉中行交付7.51克拉鑽石1顆( 以下簡稱案爭鑽石)予乙○○,乙○○則簽發發票人均為上豐珠寶坊乙○○、付款人均為台北市銀行信義分行、帳號均為11572-1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17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8年6月20日及88年6月3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HY0000000號及HY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予劉中行,嗣乙○○認為 劉中行於88年6月12日所交付之案爭鑽石,與原保證書之鑽 石不同,疑遭詐欺(丁○○涉嫌詐欺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欲退貨而不可得,乃在劉中行於88年6月20日 提示前揭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時,讓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買賣雙方乃為此起糾紛。嗣於88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丁○○與劉中行、陳晞仁(不能證明劉中行、陳晞仁就丁○○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前往上豐珠寶坊,為上開情事與乙○○及該珠寶坊珠寶設計師丙○○爭論,丁○○因不滿乙○○退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及丙○○恐嚇稱:「你還要不要開店,我告訴你,你要不要開店,你要不要混」、「我就殺人啊,殺人又怎麼樣」、「誰跳票、我就揍他」等語,致乙○○、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原審辯稱:其沒有說「我就殺人啊,就算殺人,你能怎麼樣」等語,可能是丙○○或劉中行之友人陳晞仁說的,至於「誰跳票、誰有問題,我就揍他,你試試看」等語,並不是跟丙○○講,是跟劉中行、陳晞仁講。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提出之88年6月22日 下午3時之錄影帶有5人在對話,為何只有伊與告訴人乙○○之錄音,此部分應係電話錄音云云。惟查上揭丁○○與乙○○、丙○○爭論時,向乙○○及丙○○恐嚇稱「你還要不要開店,我告訴你,你要不要開店,你還要不要混」、「我就殺人啊,殺人又怎麼樣」、「誰跳票、我就揍他」等語,業經告訴人乙○○指陳及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及錄影帶可證.復經原審勘驗錄音及錄影帶並製作筆錄在卷,雖被告丁○○以原審之錄影係剪接而否認具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此舉乃應原審法院之囑而為,目的在節省勘驗時間,被告一方既有爭議,本院乃就告訴人提出未剪輯之錄音、錄影母帶進行勘驗而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詞(本院94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丁○○並不否認錄音帶中涉有恐嚇言詞部分為其聲音,但以該錄音為電話錄音,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係錄影時同步之錄音為辯,惟告訴人輔以被告丁○○在場參與爭論之錄影帶而補強被告丁○○所自承(上揭恐嚇之詞)部分,其可信度較強,自堪採為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按被告丁○○當時既係與乙○○、丙○○爭論,且支票係乙○○簽發而跳票,該恐嚇言語自是針對乙○○等人,是被告丁○○所辯沒有說前揭殺人等語,誰跳票、揍他等語係針對劉中行云云,不足採信,堪認告訴人及證人上開陳述情節可採;又被告丁○○前述恐嚇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在主觀上亦已使乙○○等人心生畏懼,並已達危害其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程度。至被告丁○○所舉證人己○○證陳當天(指94年6月22日)午餐後固隨 丁○○到上豐珠寶行處理退票事宜,並未發生爭執云云,惟其既表示雙方聲音大,又勞動警察到場,復謂無爭執,豈不矛盾?(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且其陳述又與上 揭現場錄音、錄影情狀不符,其迴護被告丁○○,溢於言表,非有可採。被告丁○○恐嚇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以上事證既明,檢察官再聲請傳訊李佩群,本院認無必要,併為敍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5條罪嫌,嗣公訴人認被告丁 ○○與劉中行多次以恐嚇方式企圖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鑽石買賣問題,劉中行更於88年6月25日,以電話方式與告訴人 聯絡,要求告訴人除將案爭鑽石及2顆8克拉鑽石返還於被告丁○○,另外必須賠償200萬元,被告丁○○與劉中行之恐 嚇行為,已超出原先對於告訴人之債權範圍,而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變更被告丁○○所犯法條為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被告丁○○與告訴人當 時確實存有案爭鑽石買賣糾紛尚未解決,如何賠償始屬合理,要屬民事糾紛問題,雖不能證明告訴人另拿取被告丁○○8 克拉鑽石,惟劉中行向告訴人表示應返還8克拉鑽石之原 因為何不明,尚難遽認劉中行向告訴人表示除案爭鑽石外尚需返還8克拉鑽石及賠償200萬元等語,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難認被告丁○○與劉中行有共犯關係,是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等人爭執案爭鑽石買賣問題或請求賠償時,縱曾出言恐嚇,惟其目的僅為解決該買賣糾紛,被告丁○○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以一恐嚇行為恐嚇乙○○及丙○○,侵害該2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 三、原審就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就被告丁○○恐嚇內容,經勘驗錄音帶,原判決就其中部分恐嚇之詞,顯有漏列。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犯罪後,刑法 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2日生效,該法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劉中行,於88月6月23日下午5時許,再次同來,丁○○並手拿煙尖缸擊打玻璃櫥櫃,以資威嚇,因認被告丁○○尚有連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等語。經訊之被告丁○○否認有此恐嚇犯行,辯稱因對方罵伊,伊才以手拍玻璃,是被激怒所致云云。查被告丁○○及劉中行於88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在上豐珠寶店內,與告訴人乙○○爭論鑽石買賣問題時,被告丁○○以手拿煙灰缸擊打玻璃櫥櫃等情,雖據告訴人及證人李佩群陳述明確,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中,亦有敲玻璃之聲音,已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固可認丁○○於談話中有以煙灰缸敲打玻璃之情事,惟談話當時雙方既相談不悅,被告丁○○亦可能因激動或其他原因而敲擊玻璃,尚難遽認被告丁○○此舉係為威嚇告訴人等人而涉恐嚇罪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智權復與劉中行先於88年6月22日21時 30 分,上豐珠寶坊尚在營業時,由丁○○持瓶裝噴漆、石 頭等物交予劉中行,再由劉中行於該珠寶坊門口之玻璃上噴漆,以石頭砸損該玻璃,因認被告丁○○涉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丁○○堅不承有毀損犯行, 而告訴人乙○○及證人李佩群固均指被告丁○○確有參與,惟據告訴人提出供本院勘驗之現場錄影帶顯示:有一男子拿罐狀物走進告訴人店內,門口另有一男子(見本院94年5月20 日準備桯序筆錄)。雖告訴人指門口之男子即為丁○○,攜罐者為劉中行,此不僅為被告丁○○否認,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無法看出門口為何人(見同上筆錄),是告訴人及證人李佩群於此之指認,憑信性不足,縱認其等指該人為丁○○,亦未見該人持有何物,或有何毀損之動作,自不因其單純與劉中行同行,遽認即具有共同毀損之犯意。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毀損之犯行。⑵被告丁○○及劉中行心有未甘,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88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前來上豐珠寶店理論,因與丙○○起爭執,劉中行遂出手予以毆打,使丙○○頸部及右上肢受傷(被告丁○○傷害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並以石頭砸壞鐵門,致使不堪使用;又於同年7月5日下午7時許,丁○○、劉中 行及庚○○相偕前來,藉故引發爭執,丁○○及劉中行將店內玻璃櫥櫃一一推倒,使櫃內玉飾翡翠墜地破碎,損失約6 60萬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起訴書原認係涉犯同法第305條)罪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與劉中行共同以石頭砸壞鐵門,是丙○○講話很激動時敲玻璃,是丙○○先把電腦推到庚○○身上,其在外面聽到有聲音就進來,以為是劉中行與丙○○打庚○○,就用力推劉中行等語。經查,88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被告丁○○、劉中行及陳晞仁前往上豐珠寶坊理論時,該店尚在營業中,為告訴人乙○○所是認,則該店之鐵門應未拉下,是被告丁○○辯稱其未砸鐵門等語,堪予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以石頭砸壞鐵門,容有誤會。又丁○○與劉中行、庚○○等人於88年7月5日下午7時 許,前往上豐珠寶店,與告訴人乙○○及丙○○理論時,其間丁○○一度離開店內至店門口,嗣後走進來,並以手推劉中行,劉中行撞到擺設珠寶之玻璃櫃,玻璃櫃即倒下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此部分有爭議者為,被告丁○○及劉中行是否如告訴人所訴,係假藉丁○○推劉中行之行為,故意撞倒玻璃櫃而達損壞物品之目的?雖告訴人提出其與劉中行88年6月27 日之電話錄音,顯示劉中行陳稱:假如在妳店裡面,如果發生什麼狀況,如果有什麼破損,或任何不好的狀況,妳不要說我沒有先跟妳打聲招呼等語,以證明被告丁○○與劉中行等人於88年7月5日下午7時許之行為係故意砸店;然劉中行於 該對話中並未供稱丁○○要來砸店等語,僅係告訴人對劉中行所言作丁○○要砸店之引申,況劉中行上開對話時間距離損害發生之日,已一星期之久,尚難僅以劉中行個人對告訴人陳稱其擔心告訴人店內有何破損等語,即推論被告丁○○於88年7月5日下午7時許係故意砸店。又丙○○拿電腦砸庚 ○○,劉中行上前阻擋等情,亦據劉中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庚○○亦供稱丙○○以電腦推向其身體等語,而依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見告訴人92年7月14日刑事陳 報狀所附1之3及2之3、88年7月5日之翻拍照片)以觀,可知劉中行及庚○○原均站在櫃台前(1之3第1、2張照片),嗣僅劉中行1人站在櫃台前面對丙○○及乙○○,而庚○○則 站在劉中行之身後(1之3第3至10張照片),旋丁○○走入 店內(1之3第11張照片、2之3第1至3張照片),拉扯劉中行(2之3第4至8張照片),並推劉中行,致劉中行撞倒玻璃櫃(2之3第9至13張照片)等情,是劉中行所述其上前(庚○ ○之前)阻擋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丁○○既係在店外觀看或傾聽聲音始進入店內,依當時情事不明,且丁○○對劉中行處理此事亦有所不滿,其主觀認為劉中行欲打庚○○,而推扯劉中行,尚未違背常情,是其所辯並非故意砸店等語,堪可採信,則難認被告丁○○係故意損壞告訴人之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是以上均不能證明被告丁○○確有毀損之罪行,原判決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但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就88年6月25 日凌晨(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更正為88年6月26日凌晨),劉 中行、庚○○(此部分無罪,如后述),將告訴人招牌拆下砸毀及在騎樓潑灑油漆之毀損事實,原審因上開88年6月22 日日傍晚由丁○○持瓶裝油漆、石頭等物交劉中行在上豐珠寶坊門口為噴漆砸玻璃部分為有罪之判決,遂認此部分為既判力所及併為論科,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丁○○不能證明毀損犯行,故丁○○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當不生既判力問題,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特為敍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⑴丁○○與劉中行、庚○○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4月30日,由劉中行前來 上豐珠寶坊,向告訴人乙○○佯裝推銷7.51克拉鑽石1顆, 因色澤甚佳,且附有保證書,嗣告訴人乙○○尋得願購買之客戶,即向劉中行商議價錢,經討價還價後,以195萬元成 交,迨同年6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劉中行即持另1顆同重 量帶有褐色較低等級之鑽石冒充,適告訴人乙○○忙於接待客人,囑咐店中丙○○測試重量確為7.51克拉後,不疑有詐,當場簽發支票2張面額各為20萬及175萬元交予劉中行,至翌日中午告訴人乙○○拿出仔細端詳,始發現被騙,乙○○為保護權益,只好讓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⑵丁○○及劉中行心有未甘,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前來上豐珠寶店理論,因與丙○○起爭執,劉中 行遂出手予以毆打,使丙○○頸部及右上肢受傷(起訴書原認被告丁○○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認與被告丁○○其他經起訴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雖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傷害部分僅劉中行所為,惟按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就被告丁○○傷害此單一案件並未提出撤回書,是該訴訟繫屬仍存在,仍應就此部分審理)。因認被告丁○○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不具詐欺之故意,或並未施用詐術,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傷害犯行,辯稱:劉中行於88年4月30日向其調貨1顆7.51克拉的鑽石,其當時不知道劉中行欲以何價格賣給何人,之後劉中行於88年6月4日匯20萬元至其公司帳戶,其當天將20萬元匯給案爭鑽石之上手張力仁,張力仁於同年月5日把案爭鑽石交給庚○○, 庚○○再交給其,其再轉交劉中行,劉中行於同年月7日交 付其1紙175萬元支票,其乃簽發3張支票予張力仁,加上已 匯給張力仁之20萬元,共支付張力仁價金165萬元,其交付 劉中行之鑽石確係案爭鑽石,該鑽石亦經聚英珠寶公司戊○○鑑定,而附有保證書(指88年偵字第15436號卷第103頁、CHU YING GEM CONSULTANT CO.,LTD、88年3月30日之保證書,以下簡稱聚英88年3月30日保證書),其並未如告訴人所 言先推銷等級較高之鑽石,嗣後再以較低等級之案爭鑽石冒充,其僅交付劉中行案爭鑽石1顆,至告訴人指訴劉中行交 付AGL保證書(指同上卷第101頁、AMERICAN GEMOLOGICAL LABORATORY、88年5月25日之保證書,以下簡稱AGL保證 書),其不知情,並未詐欺告訴人,亦未與劉中行共同傷害丙○○等語。 ㈣經查: ⑴告訴人乙○○於88年6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豐珠寶坊,收受劉中行交付之案爭鑽石1顆乙情,為告訴人所是 認。而案爭鑽石係劉中行向被告丁○○調貨,為其2人所 是認;丁○○則係以165萬元向張力仁購買,除據被告丁 ○○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張力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丁○○係託售關係,案爭鑽石係於88年託售予丁○○,丁○○主動找其,第1次看案爭鑽石的品質容不容易脫手 ,第2次他說有客戶要看,他付定金後就把鑽石留在他那 裡,之後他再陸續開支票給其,案爭鑽石經戊○○老師鑑定,附有聚英88年3月30日保證書等語。又聚英88年3月30日保證書係戊○○就案爭鑽石所為鑑定之結果,戊○○於庚○○起訴乙○○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亦再對案爭鑽石作鑑定,並出具88年10月5日鑽石品質分析報告書1紙(即被告89年11月8日刑事答辯暨聲請狀所附被證二、見原審卷 ,以下簡稱聚英88年10月5日分析報告書)予原審民事庭 ,其鑑定案爭鑽石之價格是138萬元,但如業者如未扣除 採礦較差部分之價值,價格約160萬元,有些上游業者會 以此價格販賣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張力仁亦證稱其係以160萬元向廖立人購買等語 。參以劉中行供稱丁○○交付之鑽石只有案爭鑽石1顆, 其交予乙○○之鑽石也只有案爭鑽石1顆,並無其他鑽石 等語;而雖告訴人乙○○一再指訴其於88年4月30日所看 見之鑽石品質較佳,劉中行嗣後交付之案爭鑽石品質較差,而顯係2顆不同之鑽石,即戊○○於88年3月30日所鑑定寶石純淨等級顏色為「VVSl」、「F」,而88年10月5日卻鑑定為「B1-B2」、「C4-D1」,益見二者等級相差甚遠,堅指被告有以劣質品充當良鑽行詐騙之舉。經本院傳喚鑑定人戊○○到庭由辯護人主詰問時證述「(請說明這3份 鑑定書有何差別?)任何鑽石到我們公司都一定會出具金字塔型的鑑定書,由這張鑑定書找出鑽石的價格為何,這張鑑定書依據我30多年的經驗適用各種鑽石的價格鑑定,另外臺灣還有1份行銷的鑑定書。金字塔的鑑定書就是學 術的鑑定書,是可以被稽查的。」、「美式的行銷鑑定書在臺灣行之有年,導致臺灣沒有美國證書的人無法賣鑽石,所以72年時台培公司研發出與之對抗的鑑定方式,有相同符號,但所含意義不相關。請上證3是臺灣系統的,與 美式的無關。臺灣的系統方面VVS1 、F、G等標示是鑽石 的等級,但與美式的不一樣。」等語,嗣由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則證陳「(1999.3.30、1999.8.3出具的鑑定書, 上載C4-D1與F是否代表相同顏色?)不同體系給與不同符 號,但所鑑定的是同1顆鑽石。」等語,是依鑑定證人所 陳可知,告訴人所謂純淨、顏色等級之不同,純因採美式或台式之鑑定方法,賦予不同之識別符號所致,從而戊○○前後所鑑定之寶石應屬同1顆,堪認無疑。再另證人即 從事寶石鑑定之甲○○,於本院經檢察官主詰問時亦直陳「(從上開2鑑定書觀之,等級是否相同?)從尺寸、直 徑大小來看,誤差因為在百分之一以下,可能是同1顆, 深度、重量看起來也是蠻相似的。」「(1999.5.25鑑定 書上所鑑定的寶石,與鑑定人戊○○88、3.30、88.8.3、88.10.5鑑定書所載鑽石是否相同?)重量一樣、尺寸相 似。」「(告訴人乙○○交給你的鑽石與鑑定人戊○○ 88.8.3、88.10.5鑑定書所載鑽石是否相同?)從切工比 例、直徑、重量來看應該是相似。」等情無異,以此檢驗鑑定證人戊○○所為鑑定之結論,其可信度高,告訴人上揭質疑戊○○之鑑定,乃偏執主觀立場,其指訴即無可採。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2顆重量同為7.51克拉之鑽 石存在;是被告丁○○所述其僅交付案爭鑽石劉中行,及劉中行所述其僅交付案爭鑽石予乙○○,沒有另1顆品質 較佳鑽石等語,均堪予採信。 ⑵至告訴人乙○○指訴劉中行於88年6月2日,在上豐珠寶坊內交付AGL保證書予其,內容與案爭鑽石之特徵不符等語;並提出劉中行陳稱:這1顆這1張(指AGL保證書)是沒有東西的,這個證書,是因為她(指乙○○)的客人從馬來西亞回來,要看證書,但是石頭沒有來,我說隨便打一下,應付一下等語之錄音為據。惟縱可證明劉中行於86年6月2日交付告訴人AGL保證書1紙,然既無積極證 據足認係被告丁○○授意為之,則屬劉中行個人行為,要與被告丁○○無關,即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丁○○之積極證據。 ⑶又如前所述,劉中行僅交付告訴人乙○○案爭鑽石,而未曾交付另1顆品質較佳鑽石,案爭鑽石鑑定價為160萬元,被告丁○○以165萬元向張力仁購買,轉調予劉中行,劉 中行再以195萬元賣予告訴人,因鑽石之價格有時涉及主 觀因素與上游、下游間賺取差價之問題,加以告訴人乙○○為珠寶專業人士,既同意以195萬元購買案爭鑽石,縱 遭劉中行賺取較多差價,又如何能謂遭受詐騙? ⑷再丙○○於88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係遭劉中行1人拉扯 受傷等情,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且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以觀,當時被告丁○○並不在店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與劉中行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丁○○所辯未共同毆打丙○○等語,堪予採信。 ⑸綜上所述,即難認告訴人乙○○因錯誤而與劉中行達成買賣案爭鑽石協議,亦難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或自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對丙○○傷害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原審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庚○○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庚○○與丁○○、劉中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4月30日,由劉中行前來上 豐珠寶坊,向告訴人乙○○佯裝推銷7.51克拉鑽石1顆,因 色澤甚佳,且附有保證書,嗣告訴人乙○○尋得願購買之客戶,即向劉中行商議價錢,經討價還價後,以195萬元成交 ,迨同年6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劉中行即持另1顆同重量 帶有褐色較低等級之鑽石冒充,適告訴人乙○○忙於接待客人,囑咐店中丙○○測試重量確為7.51克拉後,不疑有詐,當場簽發支票2張面額各為20萬及175萬元交予劉中行,至翌日中午告訴人乙○○拿出仔細端詳,始發現被騙,乙○○為保護權益,只好讓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於88年6月23 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載為同年月25日零時許,當時上豐珠寶坊已關門休息),庚○○與劉中行前往上豐珠寶坊店門前,將該珠寶坊之招牌拆下砸毀,並持油漆桶在店門口之騎樓上潑灑油漆;於同年7月5日下午7時許,庚○○、丁○○及劉 中行相偕前來,藉故引發爭執,丁○○及劉中行將店內玻璃櫥櫃一一推倒,使櫃內玉飾翡翠墜地破碎,損失約660 萬元。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起訴書原認係涉犯同法第305條罪嫌)、同法第354條罪嫌。 ㈡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之前不認識乙○○,未詐欺她,亦未至上豐珠寶坊拆招牌、潑油漆,88年年7月5日當天雖有以水杯之水潑乙○○,但旋離開該店,其離開時沒有任何東西毀壞等語。經查,⑴有關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庚○○陳稱其將鑽石交予丁○○,丁○○再交予劉中行,為丁○○所是認,又被告庚○○在此事之前並不認識乙○○,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則被告庚○○在案爭鑽石買賣中係立於與丁○○同等地位,而丁○○並未詐欺告訴人乙○○,已如前述,則被告庚○○自亦難以共同詐欺罪相繩。⑵又丁○○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且丁○○於88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上豐珠寶坊恐嚇乙○○及丙○○時,被告庚○○並未共同前往或在場,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庚○○就此部分與丁○○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庚○○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犯行。⑶再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李佩群之證言,與毀損照片,固欲可證明丁○○與劉中行於88年6月25日凌晨(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更正為26日 凌晨),將上豐珠寶坊之招牌拆下砸毀,並持油漆桶在店門口之騎樓上潑灑油漆,而共犯毀損罪,然告訴人及證人均證稱當天並未看見被告庚○○等語(原審卷第350、354、355 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庚○○就此部分與丁○○、劉中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庚○○此部分有何毀損犯行;雖告訴人乙○○陳稱:隔壁店的小姐及老闆娘的女兒有看到1個女的一起來搬招牌砸在地上,後來其放7月5日的錄影帶 ,那個老闆的女兒才說是庚○○等語,然要屬傳聞,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庚○○之證據。至88年7月5日下午7時許之毀 損,既不能認丁○○係故意為之,遑論未碰觸到玻璃櫥櫃之被告庚○○,是此部分亦難論以被告庚○○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均指摘上揭部分原審為無罪之判決,核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