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33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蔡文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9年10月間,明知其所負責經營,位於臺北市○○街70號1樓之裕昌蔘藥行,因經營不善已面臨倒閉之危 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89年10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底止,大量向上游廠商廣益行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362巷24號)、欣連發有限公 司(設台北市○○街9號1樓)、力樹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段73號)及邱貴英所經營之甲○○○○(營業處所在高雄市○○路○段87號1樓)等公司行號,購進價值共達新台 幣(下同)9,162,050元之中藥材,並簽發票載發票日距進 貨日期2至3個月(即89年12月31日至90年2月底)之遠期支 票給付貨款。戊○○於進貨後旋於89年12月間,將購入之藥材及店內倉庫藥材搬遷至另行承租之新竹市○○路650巷85 號屋內藏放,而其所簽發之支票自90年1月2日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戊○○亦躲避無蹤,致廣益行有限公司等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廣益行有限公司、欣連發有限公司、力樹有限公司及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購進大量之中藥材及退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初次經營藥材無經驗,大量之貨賣不出去,致資金週轉不靈。且告訴人自行將超量藥材送至店內,其恐得罪告訴人才全數收下。後因有一名叫「阿宏」者,告知可以藥材質押借款,其方至新竹租屋放置藥材,擬向「阿宏」借款周轉,後來「阿宏」未再行聯絡,致未借到錢而跳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大量進貨及所交付貨款之支票均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廣益行有限公司、欣連發有限公司、力樹有限公司及邱貴英所經營之甲○○○○、告訴代理人指訴歷歷,並提出商品銷貨個別分析表、估價單、訂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未付進貨款項之金額及物證,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頁)。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進貨時都有登記,係先收貨再開票支付貨款,是其對進貨之數量、價值及自身財務情形、銷售、庫存情形,自當知之甚詳,於所述庫存過多時,本應停止或減少進貨,以免無力周轉。又被告雖稱是告訴人多送貨致其庫存過多云云,惟證人即力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乙○○於本院證稱並無超額交付藥材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復供稱進貨時如發現有壞的就馬上通知來換貨等語,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在臺北店內的貨進去清點時是新鮮、好的等語,足見被告對送來之貨係有權決定收受或退回,並非照單全收。被告雖另辯稱擬向「阿宏」借款云云,惟就何須在借款談妥前預先租借處所,將貨自其店內搬走藏放乙節,僅稱知道票過不了、想要開口借錢云云,支吾其詞,無從自圓其說。就被告所稱賴以周轉之「阿宏」,亦無從得知被告對其信賴之基礎,及2000萬元鉅款之財力來源,僅稱「(為何認為阿宏會借你兩千萬?)因為他告訴我他有這樣的錢,但是他要有貨物抵押他才會放心。因為當時阿宏住在新竹,他告訴我他沒有地方放這些貨,我當時還沒有拿到錢,我不可能將貨放在他那邊,所以才會將貨租放在新竹明湖路,我希望他能將錢借給我。後來阿宏就沒有再跟我聯絡,我跳完票之後,就再也沒有接過阿宏的電話」(見原審卷第26頁)。被告既稱無從提供「阿宏」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顯然仍欲規避法院查核「阿宏」身分,無從認為「阿宏」確實存在,更難信被告可自「阿宏」處借得所需之鉅額款項後,始行搬遷至指定處所。被告前揭所辯殊違常理,足見所辯「阿宏」其人其事,無非係被告為就其將藥材藏放至新竹乙節,自圓其說之託詞。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丁○○於本院證稱當年12月上旬至新竹替被告租房子以放置貨物擬借錢,被告亦稱大約12 月上旬或中旬將貨搬到新竹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銷貨個別分析表、估價單、訂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之記載,被告於89年12月下旬尚繼續向告訴人進貨,最後日期為89年12月27日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明知自己已周轉不靈,確仍向告訴人進貨,並搬至新竹藏放,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尤其,被告於本院自承無遭人倒帳,被告如知已無力周轉,理當儘速依進貨紀錄將餘貨退還,以減少告訴人及自身損失,竟捨而不為,反而委請女友至新竹租屋放置藥材,不顧已無力周轉,預見旋將倒閉之事實,仍持續超額進貨、照單開票,終致倒閉,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益證其有不法意圖。 (五)、綜上前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經營商業,不思腳踏 實地,以正當方式賺取利潤,反鋌而走險,預先謀畫、租屋,於詐得鉅額財物後逃匿無蹤,致被害人損失慘重,在偵查中復行逃亡,經通緝始到案,於法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仍圖僥倖,毫無侮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