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33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王迪吾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 465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115號、90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 、第1381號。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3488號、第8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一三四巷十八號「立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二號四樓)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其妻江淑惠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在立鑫公 司擔任財務管理及會計等工作,除承丁○○之指示處理公司業務外,並負責簽發公司支票、訂貨等事務。丁○○、江淑惠二人明知立鑫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任意擴遷廠房,投入龐大之金額,復受當時景氣因素之影響,與立鑫公司往來之銀行授信貸款額度緊縮,已造成立鑫公司之資金缺口,致立鑫公司面臨週轉不靈之窘境,短期內已無法支付向廠商購入鋼鐵原料之貨款;詎渠二人為取得廠商之進貨以銷售換取現金供立鑫公司週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立鑫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公訴人誤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詳後述),蓄意隱瞞立鑫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之事實,佯稱立鑫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立鑫公司營業處所內,連續多次推由丁○○或江淑惠出面,以立鑫公司之名義,利用電話、傳真等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各鋼鐵公司訂購鋼板、鋼捲等鋼鐵原料(總價額詳附表一),並就部分之貨款金額開立立鑫公司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各廠商,以資取信(開立支票之方式為本月進貨,次月月底交付支票,票期則為交付日起二至三月後;最早屆期之支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負責洽談業務之人員(或為負責人本人、或為公司之業務代表)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立鑫公司營運狀態良好,貨款收取無虞,乃將立鑫公司所訂購之鋼板、鋼捲等鋼鐵原料悉數交付予立鑫公司;丁○○、江淑惠二人則將上開詐得之鋼鐵原料自行或委託他廠商進行加工後,轉售其他下游廠商,所得之價金悉供作暫時填補立鑫公司資金缺口之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中旬,丁○○、江淑惠二人見前述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已瀕屆期,而前所購入之鋼鐵原料亦已處分殆盡,渠二人乃於無預警之情形下,關閉上址立鑫公司之廠房,舉家遷移他處,逃匿無蹤。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持立鑫公司上開支票,經遵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乃紛紛前往立鑫公司前址詢問,赫然發現已大門深鎖、人去樓空,至此始發覺受騙。丁○○、江淑惠二人計依此方式而為立鑫公司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之鋼鐵原料。 二、丁○○、江淑惠二人明知立鑫公司於九十年初已陷於前述週轉不靈之財務窘境,短期內已無法支付委託廠商進行鋼鐵加工之費用,亦無資力支付委託運輸公司運送鋼鐵貨物之運費,詎渠二人為使立鑫公司得以順利將所購入之鋼鐵原料加工,及運送鋼鐵貨物至工廠或海外地區(交付各買受人),竟另基於以詐術使第三人(立鑫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蓄意隱瞞立鑫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之事實,佯稱立鑫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立鑫公司營業處所內,連續多次推由丁○○或江淑惠出面(委託運送部分均由江淑惠負責聯絡),以立鑫公司之名義,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之鋼鐵公司及運輸公司,分別為立鑫公司進行鋼鐵加工及鋼鐵貨物運送,並就部分之運費金額開立立鑫公司遠期支票交付各該運輸公司(最早屆期之支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資取信,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廠商、運輸公司等負責洽談業務之人員(或為負責人本人、或為公司之業務代表)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立鑫公司營運狀態良好,加工、運送費用收取無虞,乃分別為立鑫公司進行鋼鐵加工及鋼鐵貨物之運送。嗣於九十年六月間,因立鑫公司遲未清償積欠之加工費用及運費,且上開用以支付運費之支票經遵期提示亦未獲兌現,各該廠商、運輸公司察覺有異,乃前往立鑫公司前址詢問,竟發現丁○○、江淑惠二人已逃匿無蹤,上址公司廠房亦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丁○○、江淑惠二人依此方式,為立鑫公司詐得免付費而享受鋼鐵加工、鋼鐵貨物運送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合計總價值高達三百一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各該加工費用、運送費用金額詳附表二)。 三、嗣因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金利承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利承公司)、辰樺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樺公司)、信昶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信昶公司)、強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逸公司)、福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徵公司)、美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銓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銓達公司)、億揚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揚公司)、萬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光公司)等被害廠商及運輸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聯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丁○○、江淑惠二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對於丁○○、江淑惠二人依法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丁○○緝獲到案;江淑惠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主動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 四、案經大中公司、永發公司、昇利公司、金利承公司、辰樺公司、信昶公司、強逸公司、福徵公司、美生公司、銓達公司、億揚公司、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華公司)、萬達公司、勝光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欣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城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均坦承立鑫公司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公司訂購鋼鐵原料,及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公司進行鋼鐵加工及運送鋼鐵貨物,並積欠各該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加工費用及運費等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被告辯稱:伊代表立鑫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鋼鐵原料、委託加工及託運當時,公司之營運狀況均十分正常,伊並非要詐取告訴人公司之鋼鐵原料或加工、運送等利益,而是正常的訂貨及經營;後來是因為八十九年、九十年間銀行界對於鋼鐵業授信保守,融資困難,至九十年五月公司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續約貸款未核准下來,造成資金二千七百餘萬元之缺口。再公司所收之客票無法向銀行票貼,祗好持向民間盈嘉鋼鐵公司丙○○借款,詎其未依約將票款交付被告,反而用以扣抵被告先前欠其之借款,致被告又失去二千萬元之週轉金,公司因而陷於週轉不靈。又公司向震營公司、正在公司購買電解鍍鋅鋼板加工銷售給客戶,因品質發生異常,客戶無法使用而收不到貨款,公司損失在五百餘萬元以上,並遲延給付貨款五個月以上,影響公司營運。九十年四、五月間有風聲謠傳立鑫公司財務有問題,上游廠商受此影響而停止供貨,立鑫公司沒有貨可以賣,才會維持不下去,以致六月份的支票陸續跳票;因為伊都是用當月銷貨所得之價金去支付三個月前所開立的貨款支票,所以一旦上游廠商停止供貨,立鑫公司沒有收入來源,前幾個月的貨款就會付不出來;伊在立鑫公司開始退票當時,有將機器設備及價值約一千五百萬之庫存鋼鐵留在公司,後來都被債權人搬空,而伊當時是被黑道強押去收取下游廠商之貨款還債,並非惡性倒閉。立鑫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鋼鐵原料或委託加工、運送之金額,並未較往常之交易數額有明顯增加之情形,公司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庫存、出貨量,與九十年之前相比,無異常現象,公司九十年初起並無大量進貨之情形。且立鑫公司直至九十年五月間到期之支票,均仍正常兌現。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庫存、應收帳款、貨款、銀行存款,均給告訴人拿去抵償,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及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大中公司、永發公司、昇利公司、金利承公司、辰樺公司、信昶公司、強逸公司、福徵公司、美生公司、銓達公司、億揚公司、欣城公司、永光華公司、萬達公司、勝光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大中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 查卷宗第十五頁之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至第八頁;永發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及反面之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八至第十二頁;昇利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之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三至第十五頁;金利承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至第六頁;辰樺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及反面之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至第六頁;信昶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至第六頁;強逸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至第九頁;福徵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及反面之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至第九頁;美生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之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他字第三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一至第四頁之告訴狀,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五至第十六頁;銓達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至第八頁;億揚公司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及第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六至第十七頁;欣城公司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至三頁之告訴狀、第十六至第十八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及反面之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頁;永光華公司部分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二至第三頁之告訴狀,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至第十一頁;萬達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六頁;勝光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七頁),且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指訴被告及其妻江淑惠二人詐欺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訂貨單、銷貨單、對帳明細表、送貨明細單、估價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運費清單、裝船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數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參以告訴人公司等均係與立鑫公司有多年交易往來之廠商,對於立鑫公司之交易情形是否異於往昔,自有相當之敏銳度,且各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與被告及其妻江淑惠二人多屬舊識,彼此間非無業務合作之情誼,渠等於被告及其妻江淑惠均已坦承積欠所訴之貨款、加工費用、運費等金額之情形下,猶對被告及其妻江淑惠之詐欺犯行指訴不移,堪認告訴人公司上開指訴內容,應屬信而有徵。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代表立鑫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鋼鐵原料、委託加工及託運當時,公司之營運狀況均十分正常,伊並非要詐取告訴人公司之鋼鐵原料或加工、運送等利益,而是正常的訂貨及經營云云,並提出立鑫公司九十年度現金支付明細表為證;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為何週轉不靈?)八十九年間擴廠及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大約八十九年七月間就開始用收來的客票向銀行票貼來給付立鑫公司票款,當時經濟就已經不好,向銀行借款又沒下來」(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既然營運相同,為何會付不出貨款?)因八十九年六月間遷移新廠花了一千萬元,八十六年公司擴張營運太快,庫存增加,造成資金缺口,所以向外借貸,資金缺口約二千多萬元,我就以營運所得來補資金缺口,到九十年一月發生財務危機,又向外舉債一千三百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及反面之訊問筆錄)等語,顯見立鑫公司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時,已因擴遷廠房、銀行融資額度緊縮、對外舉債等因素,導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單就被告丁○○上開自承部分,資金缺口及負債金額合計已高達三千三百萬元以上),財務狀況極差,短期內已無力支付向廠商訂購鋼鐵原料或委託加工、運送之貨款及加工、運送費用;被告丁○○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擴廠對於公司基金只有一點點影響,而對外舉債都是有借有還,並無積欠云云,惟對照其於偵查中已就上開情節供述明確,其嗣後翻易前言,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立鑫公司於九十年二月起,即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公司大量訂購鋼鐵原料,交易量遠高於往昔,並有交易、開票過程草率等異常現象,甚至以「高價買入、賤價出售」之方式以求變現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大中公司、永發公司、昇利公司、金利承公司、辰樺公司、信昶公司、福徵公司、欣城公司等指訴明確(詳見前揭各告訴人公司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且與立鑫公司有合作關係,長期受立鑫公司委託運送鋼鐵貨物之告訴人萬達公司(以航運方式運送貨物至海外之立鑫公司客戶)、勝光公司(以陸運方式進行內地運送),亦均指稱立鑫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後確有反常之大量出貨及運費成長達三倍之譜等情(分別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核與前揭告訴人大中公司等鋼鐵廠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合前開告訴人公司之指訴,顯見被告丁○○於九十年初起,以立鑫公司名義向各告訴人公司訂貨及委託加工、運送,已非常態之經營模式,其於明知立鑫公司資金已週轉不靈,短期內無法支付廠商之貨款、加工費用、運費等金額之情形下,猶隱瞞此項事實,而向告訴人公司大量進貨及委託加工、運送,並以取得之鋼鐵原料銷售後變現之金額填補立鑫公司資金缺口,足徵其確係意圖為立鑫公司不法之所有,而詐取各該告訴人公司交付之鋼鐵原料及加工、運送等不法利益,甚屬灼然。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立鑫公司與告訴人大中公司等各鋼鐵廠商於歷年之交易紀錄中,非無單月交易金額即高達數百萬元之情形,無從認立鑫公司自九十年初起之進貨量有異於往常之大量進貨云云,並提出立鑫公司與告訴人大中公司等歷年交易之部分貨款簽收明細單為憑;然查,立鑫公司自九十年初起,係「持續性」向告訴人大中公司等鋼鐵廠商大量進貨,此與歷年之交易紀錄中,間有因景氣佳、需求量高或其他有利因素,而「偶有」單月份高額交易之情形,顯屬有別,亦乏相提並論之基礎,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提出立鑫公司庫存品合計明細、八十九年、九十年進貨額、銷售額明細對照表 (附營業人銷貨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表)、萬達公 司八十九年、九十年船務費用對照表、立鑫公司與告訴人歷年交易明細表,並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立鑫公司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鋼材預購量、庫存、出貨量與九十年之前情況比較,無異常現象。九十年六月離職時倉庫與加工廠,庫存正常提領。公司倉庫與加工廠存量是正常狀態云云。惟立鑫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確有異常大量進、出貨之情形,詳如前述,是證人甲○○之證言及所提上開進貨額、銷售額明細對照表等,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另辯稱:係因為八十九年間起銀行授信不好,融資額度緊縮,續約貸款未被核准。加上九十年四、五月間有風聲謠傳立鑫公司財務有問題,上游廠商受此影響而停止供貨,立鑫公司沒有貨可以賣,才會維持不下去,以致六月份的支票陸續跳票,並非蓄意詐欺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既已知悉銀行對於立鑫公司之授信狀況不佳,未予核放貸款、額度緊縮,並預知九十年五月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貼融資契約要到期,是否能續約,並不明確等問題,則其以立鑫公司名義向廠商進貨時,原即應將此項因素考量在內,衡量公司當時之實際付款能力,以決定進貨之數量及金額,豈容其恣意大量進貨於先,待貨款無法支付時,復執此為由而推諉於後?且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與立鑫公司之貸款契約而未續約,係因立鑫公司原貸款期間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而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停止營業,此有該行函一件附於本院卷二第62頁可按,被告此部分所辯,益見其明知立鑫公司已陷於財務困境之事實,自不足取。又被告辯稱係因上游廠商於九十年四、五月起風聞立鑫公司即將倒閉之謠言而停止出貨,致立鑫公司無貨可賣,支票才會跳票云云;然查,依告訴人大中公司等鋼鐵廠商之指訴及各該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發票、訂貨單、出貨單、對帳明細表等文件,絕大多數之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均仍持續對立鑫公司出貨(僅告訴人金利承公司、永光華公司部分尚無九十年四月後之出貨紀錄),甚者部分告訴人公司更係「大量」出貨予立鑫公司,已詳前述,並無被告所辯「上游廠商停止出貨」之情形;尤其,受立鑫公司委託運送鋼鐵貨物之告訴人萬達公司及勝光公司,均明確指稱立鑫公司於九十年四、五月間仍大量出貨,運費大幅成長(見前述原審訊問筆錄),甚而直至九十年六月間立鑫公司跳票前,仍有受立鑫公司委託運送貨物等情(萬達公司部分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勝光公司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亦顯見立鑫公司於跳票前均仍有大量之進貨、出貨,被告所辯「九十年四、五月間因上游廠商停止出貨,導致立鑫公司無貨可賣」云云,純屬虛構之詞。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四)被告另辯稱;伊在立鑫公司開始退票當時,有將機器設備及價值約一千五百萬之庫存鋼鐵留在公司,後來都被債權人搬空,而伊當時是被黑道強行押走,並非惡性倒閉云云,並提出台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妨害自由)、立 鑫公司財產目錄為證;惟查,立鑫公司發生跳票後,各告訴人公司均有即時前往立鑫公司前址詢問,然斯時立鑫公司已是大門深鎖、人去樓空,此業據告訴人公司等指訴在卷(詳見各告訴人公司前述於偵審中之指訴內容),被告空言將機器設備及大量庫存鋼鐵留在立鑫公司(庫存鋼鐵部分亦與被告所辯「廠商停止出貨,立鑫公司無貨可賣」云云相矛盾),以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離職前,關於公司相關機器設備,公司無異常處理情況云云,洵無足採,況此亦與被告前已成立之詐欺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縱有設備、庫存等留在公司,亦不足以逆向推論被告於進貨之初即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證人即億州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立鑫公司倒閉於其公司之庫存量已退給上游廠商約二百噸云云,查非被告向告訴人等購得貨物後主動退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公司,均與立鑫公司有長期之業務往來及合作關係,倘立鑫公司確僅係因一時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始無法如期支付各筆貨款、加工費用及運費,被告丁○○以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職責,自得於支票屆期前預先向各告訴人公司情商分期、延期、換票等彌補作為,以保全公司信用,並示其負責到底之誠意,焉會有事前全無任何通知或協調,即遽行關閉工廠,舉家遷移逃遁無蹤之舉?而被告雖辯稱當時遭人強行押走云云,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其於立鑫公司尚未跳票前,實無可能全無察覺公司週轉不靈之任何徵兆,又何以竟未採取任何挽救作為,即坐視跳票情形之發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立鑫公司直至九十年五月間到期之支票,均仍正常兌現,足見被告丁○○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公司訂購鋼鐵原料,並委託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公司加工及運送,其目的即在詐取上開鋼鐵材料及加工、運送等利益後,再將鋼鐵貨物銷售下游廠商換取現金以暫時填補立鑫公司之資金缺口,已詳前述;是立鑫公司五月份(含之前)屆期之支票,正係賴被告以上開詐欺所得予以銷售變現後,始有資金而得以如期兌現,亦即立鑫公司五月份(含之前)之支票得以兌現,實係被告所為前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成果」,非可倒果為因,作為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之佐證。從而,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被告之妻江淑惠固辯稱:伊在立鑫公司只有負責處理一些雜務,對於公司業務完全沒有決定權,伊都是依照被告丁○○的交代辦事,貨物也是被告丁○○去訂的,伊並不清楚,也沒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我太太江淑惠在(立鑫)公司任會計及經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開票是誰在開?)由我太太開」、「‧‧‧我太太是要管會計的事情,小姐有沒有作帳,都是由我太太管」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九頁),且被告之妻江淑惠亦不否認有簽發立鑫公司票據之行為(同上原審訊問筆錄第六頁);而被告之妻江淑惠確有以傳真、影印等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訂貨,甚且委託運送部分均係由被告江淑惠出面聯絡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大中公司、昇利公司、金承利公司、信昶公司、強逸公司、福徵公司、美生公司、銓達公司、億揚公司、欣城公司、永光華公司、萬達公司、勝光公司等指訴明確(詳見前揭各告訴人公司於偵審中之指訴內容),並有告訴人大中公司、昇利公司、永光華公司所提出經被告之妻江淑惠簽名之訂購單影本數紙附卷可稽(大中公司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五頁,昇利公司部分見警卷昇利公司代表人筆錄後附,永光華公司部分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後附),足見被告之妻江淑惠係在立鑫公司擔任會計及帳務管理,除負責簽發票據,並實際參與訂貨、催貨、收貨等事務,其在立鑫公司之地位攸關重要,顯非僅止於「打雜」之工作;被告之妻江淑惠前揭所辯,明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至被告嗣後固改稱被告之妻江淑惠僅是負責雜務云云,亦顯屬迴護之詞,難認屬實。再江淑惠為被告之妻,平日同居共財,其本身亦負責管理立鑫公司會計、帳目等業務,縱其在公司經營上僅居較負責人即被告為次要之地位,然其對於立鑫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亦屬知之甚詳,否則豈非由對公司財務毫無所悉之人,負責簽發公司支票,寧有是理哉?從而,被告之妻江淑惠對於立鑫公司於九十年初即已陷入財務週轉不靈之困境,短期內已無法支付廠商貨款、加工費用、運費乙節,既已有所明知,猶持續參與訂貨、託運等事宜,並簽發立鑫公司之遠期支票取信各廠商,其與被告間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實無疑義。 (七)被告辯護人辯稱,立鑫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所收之客票無法向銀行票貼,祗好持向民間盈嘉鋼鐵公司丙○○借款,詎其未依約將票款交付被告,反而用以扣抵立鑫公司先前欠其之借款,致公司又失去二千萬元之週轉金,公司因而陷於週轉不靈云云,並提出交予丙○○融資之貨款支票明細表為證。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立鑫公司、丁○○約八十七、八十八年私底下有向伊借款一千萬元上下,每月攤還,金額不定,有時用匯的,有時用客票,…該一千萬元於八十九年底可能剩下二、三百萬元。伊有拿被告要票貼之支票抵償被告之前所欠伊之借款等語;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本院訊問時結證,…八十八年時被告有可能欠伊或公司二千多萬元,至九十年五月…,伊想應該是在五百萬元左右,被告拿票來換現金的話,伊會扣掉一部分來抵減之前的債務,並不會全部扣等語。由其證詞可得知,立鑫公司將交易所得之客票向證人丙○○票貼被其用以抵償欠款之金額,於九十年間充其量亦不過二、三百萬元或五百萬元左右,被告辯護人辯稱,立鑫公司於九十年間因而失去二千萬元之週轉金而陷於週轉不靈云云,並不足取。且立鑫公司於九十年五月既已積欠丙○○上開借款,苟如被告辯護人所言為一千三百萬元而非丙○○所言五百萬元,豈非債務更大,足見立鑫公司當時已陷於資金不足之困境,乏支付能力,無法保證必能支付本件告訴人之貨款等。被告辯護人又辯稱,立鑫公司向震營公司、正在公司購買電解鍍鋅鋼板加工後銷售給客戶,因品質發生異常,客戶無法使用而收不到貨款,公司損失在五百餘萬元以上,並遲延給付貨款五個月以上,影響公司營運云云,並提出相關傳真文件為證。查立鑫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半年間即積欠本件告訴人之貨款、加工費用及運費高達六千八百五十多萬元,就其所主張因震營公司、正在公司售予立鑫公司之貨品有瑕疵,致遭其客戶拒付貨款五百餘萬元或遲延給付貨款,此雖影響立鑫公司之營運,但立鑫公司是否確損失五百餘萬元,並無實據,且其客戶僅係遲延給付貨款並非未給付貨款,立鑫公司何以會因而付不出本件告訴人任何貨款、加工費用及運費高達六千八百五十多萬元?如無詐欺意圖,實難令人置信,被告辯護人所辯亦不足取。 (八)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及其妻江淑惠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詐欺犯行,惟查被告及其妻江淑惠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均用以浥注立鑫公司之資金缺口,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及其江淑惠係將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供渠等一己之私用,應認被告及其江淑惠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意圖為第三人立鑫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者;是此部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述之行為,則係犯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述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此部分所詐得者,係立鑫公司免費享受「鋼鐵加工」及「運送」等抽象之不法利益,而非具體之財物,自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規範之範疇,而與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與其妻江淑惠就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被告部分亦據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二編號二被告詐得被害廠商萬達國際有限公司利益金額為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業據告訴人萬達國際有限公司於本院陳明在卷,原審誤為二百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又被告為二罪併罰,宣告二個有期徒刑,理由漏未諭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均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及利益之總金額高達六千八百五十多萬元,對於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甚鉅,現僅與告訴人大中公司、美生公司達成和解,惟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均用以浥注立鑫公司資金缺口,尚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一己之私用,被告雖均否認詐欺犯行,然對於立鑫公司積欠之金額均坦承在卷,非無悔悟之意,且能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是該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廠商 │行為時間 │ 詐得財物 │詐得財物之金│ 備 註 │ │ │ │(民國) │ │額(新臺幣)│ │ ├──┼─────┼─────┼──────┼──────┼──────┤ │ │大中鋼鐵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設臺中市│ │ │ │支票五紙(含│ │一 │南屯區向上│九十年三月│冷軋鋼捲 │八百六十三萬│退票理由單)│ │ │路一段六六│至四月間 │ │四千五百零六│、訂購單二紙│ │ │九號十樓;│ │ │元 │、發票數紙 │ │ │代表人:余│ │ │ │ │ │ │立雄) │ │ │ │ │ ├──┼─────┼─────┼──────┼──────┼──────┤ │ │永發鋼鐵工│ │ │ │ │ │ │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設桃園縣│ │ │ │ │ │二 │龜山鄉楓樹│九十年二月│鋼鐵原料 │七百七十四萬│支票三紙、銷│ │ │村長壽路八│至五月間 │ │八千三百二十│貨單數紙、發│ │ │十六號; │ │ │元 │票數紙 │ │ │代表人: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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