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與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士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起,基於概括犯意,利用週末假日銀行並未營業之時機,在週末假日前後一、二 日,由丙○○以「時國有限公司」(下稱「時國公司」)職員「賴和成」之假名 ,與自稱賴金木、郭小姐之人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向乙○○、 高江鳳鶯、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職員丁○○、妙佛園佛具店 負責人甲○○、新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弘公司)負責人林文相及其配偶施瑞 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承租房屋、詐取財物,使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分別 提供房屋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丙○○等人,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免付租 金之不法利益及各項財物後,即將財物搬離交貨地點轉賣牟利。嗣上開與丙○○ 等人交易之當事人發現受騙,先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附表編號 ㈠、㈢、㈤所示之時間,曾訂購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辯稱:其於案發前數日,經自稱時國公司老闆賴金木之人僱用,負責看材料及 採購,當時剛到公司沒有名片,老闆說如果有人問公司之電話,就拿「賴和成」 之名片給對方,其並無自稱為「賴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公司會計給的; 而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被查獲當天,係因自稱賴金木之人要其至新店的別墅監督 冷氣機之裝設,才出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之一號,如有詐欺,於冷氣機 裝設完成後應即立刻拆遷搬走,不致待在該處為警查獲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丙○○等詐欺集團利用週末假日銀行並未營業之時機,在週末假日前 後一、二日,交付時國公司支票以租屋、訂貨,及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乙○○、高江鳳鶯、丁○○、甲○○、施瑞草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支票四紙及編號㈠、㈢、㈣之退票理由單三紙(見偵查卷第 十九頁、二十頁、第二一頁)、「時國有限公司關係企業華新企業有限公司賴 和成」之名片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七頁)、達富公司統一發票二紙(見偵查卷 第二三頁)、達富公司出貨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妙佛園佛具店估價 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時國公司賴金木於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及臺 灣銀行南門分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該公司於臺灣銀行南門分 行帳戶之退票紀錄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第一二一頁至第 一二二頁),足認確有犯罪集團使用時國公司職員及公司負責人賴金木名義詐 取財物及不法利益。 ㈡、又被告自承其為自稱賴金木之人所僱用,為時國公司職員,並於附表編號㈡、 ㈢、㈤所示之時間,曾訂購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據證人甲○○證稱:「 他是跟另外一名男子到佛具店購買佛具,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九點左 右到我們店裡說要買佛具,...他們選購的過程,應該是由那位先生主導, 丙○○是配合的,後來確定以後,一共買了六萬八千元,我寫了估價單,並且 跟他們要訂金,他們就說沒有帶錢,丙○○就出示壹張名片,並稱他就是賴和 成,而另外一位年輕人就說明天早上就跟我們送訂金來,隔天早上,他們有送 三千元來,...拿到錢以後我再跟他確認貨要送到哪裡去並且依名片上的電 話撥打,我說我找賴和成先生,就是丙○○接的。」(見原審卷第九六頁)、 證人丁○○證稱:「他打電話到我們公司,電話是我接的,他說他的董事長及 別墅、工廠要裝冷氣,我當天下午就到新莊市○○路四十六巷三十五號去拜訪 他,我是自己一個人去的。去的時候另外還有一位郭小姐在場,我就跟丙○○ 及郭小姐談交易條件,就是貨到後,他們開票給我,(丙○○有無跟你說他與 時國公司的關係嗎?)他說他在時國公司上班,他並且介紹郭小姐是會計,當 時他們公司除了他們之外還有一個男的,並且交給我一張賴和成的名片,他當 時跟我講說他是賴和成,他從第一次打電話到我們公司來就自稱他是賴和成。 (他是自稱本人是賴和成或者是說賴和成要買冷氣?他們老闆是何姓名?)證 人答他自稱是賴和成,並說是他們公司賴董要買冷氣的。賴董是何人,其真實 姓名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足認被告偽以 時國公司職員「賴和成」之名義訂購貨物,為詐欺之部分犯行。 ㈢、另參酌: 1、證人丁○○證稱:「他們開票給我,隔天我們公司的送貨員把冷氣載到那邊 去(即臺北縣新莊市時國公司地址中正路四六巷三五號時國公司地址),郭 小姐把票交給送貨員,隔了一、二天以後,郭小姐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董事 長在新店的別墅要裝冷氣,當時我心理有不妥,我中午也要用餐,郭小姐就 說他們自己派車出來載,順便把票給我,我用餐的時候,他們過來載貨,他 們就把冷氣機載走,又開了壹張票交給我們的業務小姐,我們業務小姐疏忽 了,沒有抄到他們的車牌號碼,我用完餐之後我看到車牌沒有抄到,我就覺 得不妥,我隔天(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就到新店的別墅,看我們的冷氣 有沒有裝起來,我到現場看不到冷氣機,只有外面裝了兩部國際牌的冷氣機 ,不是我們公司的,因為房子鎖住,我就在那邊等,後來我就遇到林文相載 了電視機還有冷氣,我們聊了一下,才知道我們都被丙○○騙了,後來林文 相打電話跟被告說電視機已經來了,請他過來點貨,被告就上來了,我和林 先生還有林文相的朋友把被告留住,並請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九三頁至第九四頁),其中關於被告被查獲等情,核與證人林文相證稱:「 有一位姓賴的先生來我店裡向我的太太訂了兩組冷氣,還有一臺電視及一臺 DVD,約好隔天要去裝,隔天我本人及我師傅就到臺北縣新店市○○路去 裝,後來他又說他還要買一臺電視要我回去搬,我就回去店裡但我覺得怪怪 的,我就空車回去那裡,依照他們所留的行動電話叫他們來開門,他們還沒 有來開門之前,我在樓下遇到一個電器行的人(即丁○○),他說前幾天有 一位姓賴的人到他們店裡去買冷氣,買的人說要自己裝,他說那個人有開壹 張票給他,那張票還沒有到期,後來那位姓陳的老先生就來了,然後陳先生 就跟這位電器行的人在吵架,說他的冷氣到哪裡了,我當時沒有辦法處理, 我就打電話叫派出所處理,我就把我裝好的冷氣都拆回去。(你見過陳先生 幾次?)就只有去裝冷氣的那一天,他幫我們開門還有在現場看,到我們店 裡訂東西的不是他。(到你店裡訂貨的人,有無開票給你?)有。票是裝好 冷氣之後陳先生給我的,至於是何人在票面上寫上任何文字,我不知道。票 我是當場還給陳先生。當時警察也在場。(當天你的冷氣是否已經安裝完畢 ?)先裝一臺一對二的冷氣。(何以退還支票給陳先生?)因為我的冷氣已 經拆下來了,警察到了,他們也在吵架,所以我決定將東西拆下來,我不想 再裝了。」(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等語大致相符。 2、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陳兆光證稱:「那時候丁○○拿壹張名片說丙○○是 叫賴和成,現場丙○○不願意出示 派出所他就出示 (你到長春路現場的時候,丙○○有無接通或撥打行動電話?)有接,也有 打出去的,但是內容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等 語。 3、再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是否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又向達富公司訂貨? )這我不知道,但我聽公司的人說要派車去取貨。」(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 面)等語。 4、是以觀諸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丁○○訂購冷氣機,又於同年月十一日 晚上九點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甲○○訂購佛具,亦知隔日自稱時國公司 之職員派車去達富公司取貨,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於證人林文相以訂 貨人所留之行動電話聯絡時國公司人員時,至臺北縣長春路二十之一號監督 林文相裝設冷氣及訂購電視機,且於警察至長春路現場詢問時,接通及撥打 其行動電話等情,顯見被告與時國公司之其他成員聯絡頻繁。又被告既自稱 其在時國公司上班僅一個禮拜,其於晚上九點及週末(即四月十三日)仍替 時國公司與董事長賴金木個人做事,並於數日內即訂購大量電器,與常情有 違,再參酌被告至派出所之前不願意出示其 式等情,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情事,並與其他自稱賴金木及時國公司職員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間,有犯意之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如 附表編號㈡、㈢、㈣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編號㈤所示之著手詐騙他人財物,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係犯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自稱賴金木之人及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如附表所示㈡至㈤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連續詐欺取 財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其所犯連續詐欺 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應分論併罰,然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到庭更正, 認上開兩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及證人丁○○ 均指稱賴金木(男、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生, 一號,另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並非其於時國公司或載貨 時見到之賴金木(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九五至第九六頁),是公訴人認賴金 木與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就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 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 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七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以此意旨推之,更不能因被告不配合提供其他共 犯資料而加重其量刑。本件被告雖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最終並未獲 得任何財物,此一情狀,原審量刑並未加以考量,且原審判決理由第七頁並謂 :「被告未提供其他成員之確切姓名年籍,使被害人無從尋得幕後主導犯罪行 為之人,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等語,將被告之不配合提供資料作為加重 其刑之斟酌要素,亦有違被告享有緘默權之意旨,自有未合。 ㈡、原審判決理由第七頁謂:「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目的方 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 罪處斷」,惟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尚有未合。 四、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其他匿名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外租屋使用、詐騙貨品,對社會經濟交易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及 其涉案情節並非主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且 年已屆滿七十八歲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與態樣 │詐得利益及財物 │ ├──┼────┼─────┼──────────┼───────────┤ │(一)│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由自稱賴金木之人向高│上開支票於同年月十八日│ │ │四月九日│市○○路二│鄭菜及高江鳳鶯佯稱承│因存款不足退票,該犯罪│ │ │晚間 │十之一號 │租上址供父母親居住。│集團詐得使用上址建物,│ │ │ │ │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而免付每月租金一萬五千│ │ │ │ │南門分行、票號AD九│元之利益。 │ │ │ │ │八三一四七七號、發票│ │ │ │ │ │人為時國公司賴金木、│ │ │ │ │ │發票日同年四月十三日│ │ │ │ │ │星期六、發票金額新臺│ │ │ │ │ │幣(下同)四萬五千元│ │ │ │ │ │之支票以支付房租。 │ │ ├──┼────┼─────┼──────────┼───────────┤ │(二)│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丙○○自稱「賴和成」│因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即起│四月十日│北路七段一│,並出示時國公司賴和│已於於同年月十五日因存│ │訴書│至同年月│四一巷六之│成名片,向達富公司顏│款不足退票,故未提示。│ │附表│十一日 │一號一樓達│錫麟佯稱工廠(地點在│丙○○等人詐得分離式冷│ │編號│ │富公司、臺│新莊)欲裝設冷氣。先│氣三組、窗型冷氣一臺,│ │㈡前│ │北縣新莊市│後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價值共計八萬一千八百六│ │段 │ │中正路四六│庫古亭分行、票號BW│十元。 │ │ │ │巷三五號 │0000000號、發│ │ │ │ │ │票人時國公司賴金木、│ │ │ │ │ │發票日同年五月一日、│ │ │ │ │ │金額八萬一千八百六十│ │ │ │ │ │元之支票之支票予以訂│ │ │ │ │ │購。 │ │ ├──┼────┼─────┼──────────┼───────────┤ │(三)│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時國公司自稱「郭小姐│上開支票於同年月十五日│ │即起│四月十一│北路七段一│之人於四月十一日向達│因存款不足退票,丙○○│ │訴書│日至同年│四一巷六之│富公司丁○○佯稱董事│等人詐得分離式冷氣三組│ │附表│月十二日│一號一樓達│長賴金木住處(地點在│、窗型冷氣四臺,價值共│ │編號│星期五 │富公司、臺│新店市○○路)欲裝設│計十五萬二千七百元。 │ │㈡後│ │北縣新店市│冷氣。開立同右(二)│ │ │段 │ │長春路二十│所示銀行、發票人、票│ │ │ │ │之一號 │號BW0000000│ │ │ │ │ │號、發票日同年四月十│ │ │ │ │ │五日星期一、金額十五│ │ │ │ │ │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予│ │ │ │ │ │以訂購。 │ │ ├──┼────┼─────┼──────────┼───────────┤ │(四)│九十一年│臺北市西園│丙○○自稱「賴和成」│上開支票於同年月十九日│ │ │四月十一│路一段一六│,並出示時國公司賴和│因存款不足退票。丙○○│ │ │日晚上九│二號妙佛園│成名片,向甲○○訂購│等人詐得各式佛具,價值│ │ │時許 │佛具店、臺│佛具。 │共計六萬八千元。 │ │ │ │北縣新店市│除訂金三千元外,餘款│ │ │ │ │長春路二十│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 │ │ │ │之一號 │古亭分行、票號BW七│ │ │ │ │ │0三八五五0號、發票│ │ │ │ │ │人時國公司賴金木、發│ │ │ │ │ │票日為同年四月十九日│ │ │ │ │ │星期五、金額六萬五千│ │ │ │ │ │元之支票 │ │ ├──┼────┼─────┼──────────┼───────────┤ │(五)│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由自稱姓「賴」之男子│冷氣二組、電視二臺,價│ │ │四月十二│市○○路二│及丙○○向新弘公司林│值共計十餘萬元,本件尚│ │ │日星期五│段十六號新│文相、施瑞草佯稱購買│未得手之際,丙○○即因│ │ │傍晚 │弘公司、臺│冷氣及電視設備供公司│為警查獲而未遂。 │ │ │ │北縣新店市│董事長之小老婆使用。│ │ │ │ │長春路二十│並開立支票予以支付。│ │ │ │ │之一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