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34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272號,暨移送併辦案號:82年度偵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自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第二審、第三審後均遭駁回確定,甫 於8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林漢泉(業經本 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判決以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係相交多年之朋友,兩人在臺北市○○路14 0巷3號1樓佯為經營中匯海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匯公司),對外宣稱經營黃金及不動產買賣,惟實際上並無營業,甲○○自81年間9月起,明知本身並無支付能力 ,亦無買賣房地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佯向丁○○○、丙○○、乙○○購買房地,僅支付部分價金,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不動產過戶所需資料後,即辦理過戶登記,並隨即向第三人設定高額抵押以取得現款,所餘之買賣價金均未支付即逃之夭夭,其詳情如下: ㈠被害人丁○○○部分: 81年9月間,甲○○得悉丁○○○欲出售其所有座落臺北市 士林區○○段○○段45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200巷18弄21號房屋,明知本身並無支 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欲購買上開房地,以便取得所有權後再向第三人設定高額抵押以取得現款。丁○○○誤以為甲○○真有買賣之誠意,因而陷於錯誤,於81年9月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09號2樓與甲○○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成交,並約定訂金一百萬元、第二次付款一百萬元、尾款一千六百萬元則以甲○○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並負責清償丁○○○原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臺北縣三重市農會貸款一千萬元之債務。甲○○為取信於丁○○○,依約交付訂金及第一期款合計二百萬元,尾款一千六百萬元則簽發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且簽發面額一千萬元、六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以擔保尾款之支付,丁○○○不疑有他,因而將過戶所需之一切資料交由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甲○○取得上開過戶資料後,轉交予甫結識之代書洪正衛,委託洪正衛辦理房地過戶予中匯公司之手續,並以該房地為擔保向洪正衛借款六百萬元,洪正衛見過戶及設定文件齊備,不疑有他,於81年9月30日送件申 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匯公司,同年11月間辦竣,隨即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百萬元抵押權於自己名下。期間並於81年11月13日,預扣代交稅金後簽發發票日為81年11月13日面額五百十四萬元之支票借予甲○○,翌日甲○○又以急用為由再向洪正衛商借二百萬元,洪正衛預扣利息後又簽發發票日為81年11月14日面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借予甲○○,甲○○則代表中匯公司分別簽發發票日均為81年12月8日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 票做為還款依據。然甲○○交給丁○○○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於81年12月15日、12月23日提示均遭退票,期間雖以向不知情之楊滌章借得由楊滌章所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換回其中一紙支票,惟楊滌章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丁○○○向地政機關查詢發現該不動產已完成移轉登記,並被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高額抵押,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嗣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由案外人徐國書於83年7月間以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元拍定,而甲○○ 於詐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則逃匿無蹤,丁○○○始知受騙。 ㈡被害人丙○○部分: 81年11月間,甲○○得悉林君祥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段250巷2弄5號及5之1號房屋正委託大時代事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出售,明知本身信用不佳,亦無支付能力,竟承上之詐欺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君祥之代理人即林君祥之姐丙○○佯稱欲購買上開房地,以便取得所有權後再向第三人設定高額抵押以取得現款。丙○○誤以為甲○○真有買賣之誠意,因而陷於錯誤,於81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路140巷3號1樓中匯公司內與甲○○簽 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成交,並約定訂金二百萬元、第二次付款二百萬元、第三次付款二百二十萬元,尾款一千三百萬元則以甲○○名義辦理銀行貸款。甲○○為取信於丙○○並交付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楊滌章借得鼎旺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該公司負責人為楊滌章),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且當場以其自己名義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以擔保上開三張支票之兌現,甲○○並另簽發一千三百萬元支票一張以擔保尾款之支付,丙○○不疑有他,因而將過戶所需之一切資料交由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甲○○取得上開過戶資料後,為遂行其不法之圖謀,然因其本身信用不佳,貸款不易,乃商請林漢泉幫忙;林漢泉明知甲○○經濟情況不好,已無資力,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在於設定抵押對外借款,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誠意,竟以幫助甲○○詐欺得利之犯意,同意出面為登記名義人,以便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花用;甲○○商得林漢泉同意幫忙後遂於81年12月17日要求丙○○以林漢泉為登記名義人,丙○○不知甲○○已設計好圈套仍予應允,僅要求林漢泉在甲○○所交付之支票、本票上背書,即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甲○○見時機已成熟,先於81年12月22日由林漢泉以中匯公司積欠案外人賴銀樑、范光富二千一百萬元(該二人均經本院判決無罪),林漢泉為中匯公司三名重要股東之一須分攤三之一,即七百萬元為由,以林漢泉名義簽發82年1月15日到期七百萬元本票一張予范光富。迨82年1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隨即於翌日即82年1月20日迅速 送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賴銀樑指定之案外人范光富,地政機關於82年1月21日完成抵押權登 記。甲○○並著由林漢泉於82年1月21日開給范光富一千五 百萬元,到期日為82年2月10日之本票一張及一千五百萬之 收據一紙,作為債權憑證。而甲○○所交給丙○○,由第三人鼎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僅其中一張二百萬元部分兌現,其餘一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支票分別於82年1月20日、82年1月27日提示均遭退票。丙○○向地政機關查詢發現該不動產已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被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高額抵押,嗣范光富旋即持林漢泉所簽發之七百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開不動產請求拍賣,並提出林漢泉所簽發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主張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而甲○○於詐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則逃匿無蹤,丙○○始知受騙。 ㈢被害人乙○○部分: 81年12月間,甲○○得知乙○○擬出售登記其母親廖朱款名下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208巷9弄13號2樓房屋,及座 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22巷14號2樓之房屋,明知本身信 用不佳,亦無支付能力,竟承上之詐欺概括犯意,夥同楊滌章(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佯為由甲○○出面購買,以便取得所有權後再向第三人設定高額抵押以取得現款。乙○○誤以為甲○○真有買賣之誠意,因而陷於錯誤,於81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路164號3樓楊滌章之辦公室內與甲○○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臺北市○○路28巷9弄13號2樓房地部分,以四百萬元成交,並約定訂金四十萬元、第二次付款四十萬元、尾款三百二十萬元則以甲○○名義辦理銀行貸款;臺北市○○街22巷14號2樓之房地部分, 以九百萬元成交,並約定訂金九十萬元、第二次付款九十萬元、尾款七百二十萬元則以甲○○名義辦理銀行貸款。甲○○為取信乙○○,乃當場交付楊滌章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面額一百三十萬之支票一紙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且當場以其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七百九十萬元之之本票共四張以擔保價款之支付,乙○○不疑有他,因而將過戶所需之一切資料交由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甲○○取得上開過戶資料後,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洪正衛(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抵押借款,然前因積欠洪正衛款項尚未清償,本身信用不佳,貸款不易,故於翌日即81年12月31日與楊滌章共同前往洪正衛辦公室,由楊滌章佯裝係上開房地買受人,除委託洪正衛辦理房地過戶予楊滌章之手續外,並以該房地為擔保向洪正衛借款五百萬元,又承諾代甲○○還款二百萬元,洪正衛見過戶及設定文件齊備,不疑有他,預扣利息及代償之二百萬元後簽發發票日為81年12月31日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借予楊滌章,楊滌章則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一張供作擔保,且書立五百萬元借據一紙予洪正衛。洪正衛嗣於82年2月12日申請辦理臺北市 ○○路208巷9弄13號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滌章,並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於自己名下,地政機關於82年2月1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期間甲○○藉故要求乙○ ○暫勿提示支票,乙○○因權狀等物均已交出,只好勉強同意,詎嗣後甲○○即避不見面,乙○○心中生疑,乃前往地政事務所請領謄本,方知上開房地業已移轉登記於楊滌章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洪正衛,且上開楊滌章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亦於82年8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嗣洪正衛 執楊滌章所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開不動產請求拍賣,而甲○○則於詐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害人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丁○○○簽約購買上揭不動產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丁○○○之犯行,辯稱:伊原欲以中匯公司名義申請信保基金貸款,故而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將房地過戶予中匯公司名下,伊同意代償丁○○○積欠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一千萬元貸款本息,尾款六百萬元則於銀行貸款撥付後一併給付,期間雖曾向洪正衛調借一百萬元,惟並不知悉房地遭洪正衛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此參系爭房地遭法院以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元拍定後,丁○○○並未再遭三重市農會及洪正衛追討欠款,應可證明伊並未向他人超額貸款,嗣因中匯公司支票跳票,該房地無法申請信用保證貸款,致無法給付尾款予丁○○○,然伊從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本案實為單純民事糾紛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纂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被告及楊滌章簽發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發面額為一千萬元、六百八十萬元本票在卷可稽(見82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第10至35頁)。 ㈡被告於81年11月13日,經由友人鄭啟堂之介紹與洪正衛結識,除提出告訴人丁○○○出賣之臺北市○○區○○路200巷 18弄21號房地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申請過戶之稅單,委託洪正衛辦理過戶予中匯公司,並以該房地為擔保向洪正衛借款六百萬元,扣除代交稅金後洪正衛當場開立發票日為81年11月13日面額五百十四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翌日又以急用為由向洪正衛商借二百萬元,扣除利息後洪正衛又開立發票日為81年11月14日面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被告則代表中匯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還款支票,洪正衛嗣依被告所託將房地過戶至中匯公司名下,再設定九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於自己名下,中匯公司簽發上開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均提示不獲兌現等情,除據證人洪正衛迭次供證外(見82年度偵字第20053號卷第 66-67頁、83年自字第282號卷第61頁、91年自緝字第149號 卷第162頁),並有其簽發面額各為五百十四萬元、一百八 十八萬元,並由被告簽名繕寫「收訖」字樣之支票影本、買賣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匯公司簽發面額各為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同意設定抵押權契約(見82年偵字第20053號卷第69、73、74、82、84頁) 及建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82年偵字第2410號卷第16頁)。可知被告以被害人丁○○○出賣之房地為擔保向洪正衛借款,且於81年11月13日、14日分別取得五百十四萬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借款,總計七百零二萬元,然其竟未付分文予被害人丁○○○,且向洪正衛借款八百萬元亦未償還,足見其取得不動產過戶設定所須資料之目的在於抵押貸款,毫無付款予被害人丁○○○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又被告向洪正衛借款八百萬元,實取七百零二萬元之情,除據證人洪正衛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簽名收訖支票影本足憑,該八百萬元借款金額復與九百六十萬元設定金額相符(一般設定金額為借款金額之一.二倍),被告辯稱僅借款一百萬元,實無可採。被害人丁○○○房地過戶予中匯公司後遭臺北縣三重市農會聲請拍賣,僅以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元由徐國書拍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全額受償,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洪正衛則僅受償一、二百萬元,尚有五、六百萬元未受清償,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日以北市士地三字第09231018400號函檢送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卷(見91年易緝字第147號卷第217-253頁)、臺北縣三重市農會92年6月27日重農信字第9210464號函在卷可憑(見91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卷第214頁),並經洪正衛證述在卷(見91年度自緝字49號卷第165頁);查臺北縣三重市農 會因全額受償,自無可能再向被害人丁○○○追討欠款,而洪正衛因與被害人丁○○○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於實行抵押權之物上擔保請求權後,自無可能向被害人丁○○○追討欠款,被告以被害人丁○○○未受他人追討欠款進而推論伊超額貸款情事,顯屬無據,而其利用訛騙得來之房地過戶資料,向洪正衛設定抵押以取得七百零二萬元現款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雖稱盡力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然經被害人丁○○○於原審指稱被告仍欠尾款一千六百萬元未付,他形式上是有詐欺行為,目前還款四萬二千元等語(見91年易緝字第147號卷第207、208、366頁),足見被告尚有高額價金未支付予被害人丁○○○。被告在購屋後逃匿避不見面,經法院通緝將近十年始到案,其辯稱本件係民事糾紛,無詐欺犯意及犯行云云,顯不可信。 ㈣據上,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害人丙○○部分: 訊據被告甲○○佑坦認有向丙○○購買上揭不動產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林漢泉係舊識,81年間成立中匯公司時,邀林漢泉投資,因林漢泉提供臺北縣中和市○○路403號店面設定借款供中匯公司籌備營運使用,林 漢泉因此積欠賴銀樑七百萬元,伊當時欲以中匯公司名義向丙○○購買南京東路房地供公司使用,並依中匯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待貸款核撥再還款予賴銀樑,餘款足以支付尾款予丙○○,然中匯公司於82年1月間跳票致無法向銀行申貸信保 貸款,伊不得已改向賴銀樑週轉,並同意提供上開南京東路房地投定抵押作為擔保,惟賴銀樑假意允諾借款,在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賴銀樑指定之范光富後,竟表示要以前債抵償而拒絕撥款,致伊週轉不靈,無法給付告訴人尾款,伊與林漢泉購屋之初,並非無資力,其已付頭期款,事後無法給付價金係在預期之外,純屬買賣價金之給付之民事糾紛,並非詐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纂詳,並有大時代房屋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房屋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房地買賣訂金之繳款通知單、仲介服務費給付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鼎旺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見82年偵字第4272號卷第6-19頁、第60-66頁) 及土地、建物登記案卷(見91年易緝字第147號卷第111-130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向被害人丙○○購屋前,信用不佳,且財務狀況業已吃緊: ⒈據證人賴銀樑於林漢泉詐欺案本院審理時結證:「林漢泉與甲○○是股東,開中匯海外貿易公司,他沒跟我說是經營黃金進出口跟不動產買賣,實際上有無做,看不出來,我去他們公司時林漢泉、甲○○及徐聰熾三人都在…,我去過他公司三次以上林漢泉都有在,有一張七百萬及一張一千五百萬本票是三人的借款,那張七百萬是二千一百萬三人分攤各開七百萬元。這兩筆錢一部分是我拿出來,一部分是范光富拿出來的。二千一百萬元是先前借給他們的錢,先後退票,三人才各開七百萬元本票…,一千五百萬元部分…,甲○○及林漢泉二人拿房子來借錢,他們說過年到了銀行來不及借錢,等房子向銀行帶到款後再還我,我墊了七百多萬給他們,其餘舊帳有七百多萬…,不包括前面的那張七百萬本票…,本件一千五百萬權利人設定給范光富,前後二次范光富各出五百萬,都經我手,先前借的二千一百萬有拿中匯公司松江路不動產設定抵押,但沒殘值,後來以七百萬本票,對林君祥不動產執行」等語(見本院83年上易字第2894號卷第70-71頁),及范光富亦結證稱:「林、古二人借錢時透過賴銀 樑介紹,第一次借錢是81年11月16日,我去銀行領五百萬交給賴銀樑事務所的業務員吳至修,我看見吳至修和林漢泉去世華銀行電匯…,第二次借錢是一千五百萬,是賴代書找我,我拿出五百萬元電匯到賴代書太太名下」等語(見同上卷第72-73頁),復有林漢泉於81年12月22日簽發且由被告背 書面額為七百萬元之本票存卷可稽(見本院83年上易字第2894號卷第104頁),足見范光富執以查封拍賣本案臺北市○ ○○路○段250巷2弄5號及5之1號房地之七百萬元本票債權 確實存在。 ⒉又該紙七百萬元本票雖經原審法院以82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命林漢泉給付被告范光富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8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經本院於83年12月27日以83年重上字第12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82年易字第5416號卷第162頁、82年偵字第18260號卷第369頁)。然范光富、賴銀樑被訴詐欺案件中,業經本院85年 上易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認定:「⑴范光富、賴銀樑二人早先於81年11月16日即共同集資一千二百萬元,交由中匯公司職員陳明先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入中匯公司世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帳號,有匯出匯款用紙及前揭帳號入帳明細表可稽,並經證人徐聰熾屬實,核與吳至修結稱81年11月16日有與范光富等人至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等語無訛,足證范光富、賴銀樑與甲○○、林漢泉等人所負責之中匯公司,早在告訴人丙○○於81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大時代公司仲介之前或甲○○於81年12月11日與丙○○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前,雙方即有金錢借貸之關係。⑵臺灣高等法院83年重上字第121號判決確定原因乃因雙方當事人協議和解,依 和解條件均放棄上訴權所致;而該七百萬元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已據范光富、賴銀樑二人於偵查中提出賴銀樑之合作金庫存摺、范光富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臺北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臺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陳明先匯款一千二百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代收入傳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資佐證;且系爭七百萬元之本票係林漢泉所親自簽發,為林漢泉所自承;而證人徐聰熾到庭作證亦結稱:『(問:你有分擔七百萬元付款?)林漢泉要我負責三分之一,因我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問:據你所知,中匯公司確實有向賴銀樑調現?)有的,錢都是甲○○在使用的,我們都不知道他搞什麼。(問:你有付款給誰?)賴銀樑我與他溝通,負責三分之一的錢』等語;參以中匯公司於81年1月16日即上開一千二百萬元 自世華銀行匯入之時,以該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路140巷3號 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范光富以擔保上開七百萬元本票債權等情,足認七百萬元之本票債權為實在,刑事判決之認定自不受前揭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91年易緝字第147號卷第170-172頁)。綜上可知,被告、林漢泉、徐聰熾負責之中匯公司前已積欠范光富、賴銀樑二千一百萬元鉅額款項,其等三人與范光富、賴銀樑協議每人各分擔七百萬元債務,財務狀況已見吃緊。 ⒊被告本身信用不佳,為達到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方便貸款週轉之目的,方邀約林漢泉出面為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林漢泉迭次供證(見82年偵字第18260號卷第208頁、82年易字第5416號卷第36頁反面)及證人楊滌章亦證述被告之支票帳戶曾退票,無支票可用,故向其借票購買本案房地等語在卷(見83年上易字第2894號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信用不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將被害人丙○○出賣之房地過戶於林漢泉名下後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范光富,並據此向賴銀樑、范光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實際取得七百三十六萬元現金,然未付分文予告訴人丙○○: ⒈被告將被害人丙○○出賣之上揭房地過戶至林漢泉名下後,將該等房地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范光富,並於82年1月21日辦竣設定登記當日,在林漢泉簽發面額一千 五百萬元本票上背書後交予范光富,據此向賴銀樑、范光富借得七百三十六萬元現金,加計其等前欠之七百六十四萬元(此與前述所述七百萬元本票債權又為不同債權),總計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除據賴銀樑、范光富迭次指證在卷外,並有范光富於82年1月18日匯款九、二六六、六六0元至賴銀 樑之妻張麗雲帳戶、張麗雲當日自該帳戶提領六百五十萬元、翌日提領二、三五0、000元之存摺、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匯款回條、收據及結算單、本票等可憑(見82年偵字第18260號卷第83-95頁、第306頁、第43頁,83年上易 字第2894號卷第105-106頁)。 ⒉該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債權及於82年1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雖經告訴人丙○○提出確認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已據本院以83年重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確認該等債權並非偽造或虛偽不 實在,僅因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之利息部分(即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六元)無請求權(理由詳見82年偵字第18260號卷第352頁該民事判決影本)。承上所述可知,被告在告訴人丙○○出賣之房地上設定抵押向賴銀樑、范光富借款,且於82年1月21日再實際 取得七百三十六萬元現金,然其竟未交付分文之價金予被害人丙○○,足見其取得不動產過戶設定所須資料文件之目的在於抵押貸款,毫無支付尾款予被害人丙○○之意,且其取得賴銀樑、范光富之貸款後隨即逃匿無蹤,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以當初計畫以中匯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待貸款核撥再還款七百萬元予賴銀樑,餘款足以支付尾款予告訴人丙○○,然中匯公司於82年1月間跳票致無法向銀行申貸,不得已 改向賴銀樑週轉,惟賴銀樑在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范光富後,竟表示要以前債抵償而拒絕撥款,致伊週轉不靈,購屋之初,非無資力云云。惟查,中匯公司於81年10月22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開立支存帳戶後,81年12月9日即開始退票,迄至82年1月18日止,總計退票48張金額高達四千九百四十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其間僅於81年12月9日、11日註銷退票3張金額共計三百二十四萬元、其餘支票則全無退補記錄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92年5月23 日上仁字第107號函在卷足稽(見91年易緝字第147號卷第190-194頁)。中匯公司既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前之81年12月9日即已開始退票,同年月11日與告訴人簽約 當日,復有金額總計高達一千五百三十萬五千元之支票11張退票且無法註銷,該公司之票信顯然已無以維持,實無可能再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任何款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㈤又中匯公司嗣被害人丙○○打聽結果,係虛設之公司,並無營業,已據被害人丙○○指訴在卷。曾經數次前往中匯公司之賴銀樑亦供稱看不出來該公司有營業,已如前述。經本院另案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結果,亦函覆該公司無營業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稽徵處中北分處83年10月4日北市稽中 北甲字第27894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83 年10月5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83022189號函在卷可稽(見83 年上易字第2894號卷第93、94頁),中匯公司既無營業卻與賴銀樑、范光富等人有如此鉅額之債務糾紛已啟人疑竇。被告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並未依約定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卻又急於將該不動產過戶於林漢泉名下旋即設定抵押向范光富借款,取得借款後未支付予丙○○反避不見面,逃之夭夭,其有施詐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被害人乙○○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被害人乙○○,辯稱:伊原來並不認識楊滌章,係楊滌章先看好本案房地欲加以購買,然無資金,故透過友人劉明宗介紹予伊認識,伊再介紹楊滌章向洪正衛借款,洪正衛要求須以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始肯借款予楊滌章,伊只好出面與被害人乙○○簽約,後來楊滌章自行挪用部分借款花用,致洪正衛不願意再借款,所以楊滌章應支付房屋價款的支票就沒有辦法兌現,致未付買賣價金,本案純屬民事糾紛,並無詐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纂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楊滌章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簽發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七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保管條一張、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83年自字第282號卷第6-24頁 )。 ㈡被告甫於81年9月8日及同年12月11日分別向被害人丁○○○、丙○○購買房屋,均僅支付少部分價款,且以購入房地為擔保各向洪正衛、賴銀樑及范光富等人借款後,仍拖欠鉅額尾款未付予丁○○○、丙○○,亦未償還借款予洪正衛、賴銀樑及范光富等人,均經各該告訴人及證人指證在卷,足見其經濟狀況惡劣。且被告、林漢泉、徐聰熾負責之中匯公司前已積欠范光富、賴銀樑二千一百萬元鉅額款項,其等三人與范光富、賴銀樑協議每人各分擔七百萬元債務,財務狀況已見吃緊;尤其中匯公司於81年12月9日即開始退票,迄至 82年1月18日止,總計退票48張金額高達四千九百四十萬零 五百五十五元,其間僅於81年12月9日、11日註銷退票三張 金額共計三百二十四萬元、其餘支票則全無退補記錄,已詳如前述。況被告個人在合作金庫五洲支庫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81年12月31日開始退票,有其簽發予丁○○○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參(見82年偵字第24 10號卷第33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81年12月30日向被害人乙○○購屋時,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 ㈢又被告與楊滌章於81年12月31日共同前往洪正衛辦公室,由楊滌章佯裝係上開房地買受人,除委託洪正衛辦理房地過戶予楊滌章之手續外,並以該房地為擔保向洪正衛借款五百萬元,又承諾代甲○○還款二百萬元,洪正衛見過戶及設定文件齊備,不疑有他,預扣利息及代償之二百萬元後簽發發票日為81年12月31日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借予楊滌章,楊滌章則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一張供作擔保,且書立五百萬元借據一紙予洪正衛,該二百六十五萬元借款支票已據被告及楊滌章持以提現等情,除據洪正衛證述外(見91年自緝字第49號卷第162-165頁),並有其提出之借據、授權書、 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可憑(見82年偵字第20053號卷 第70、75、53頁)。該紙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於發票當日即81年12月31日,即遭人前往付款銀行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亦有該合作社92年5月9日淡一信剛字第1927-1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1年自緝字第49號卷第186-190頁)。楊滌章在被 訴詐欺案件中始終亦供證該款係遭被告領走。是被告以被害人乙○○出賣之房地為擔保向洪正衛借款,且於81年12月31日再實際取得二百六十五萬元借款,然其竟未交付分文之買賣價金予被害人乙○○,且向洪正衛借款五百萬元亦未償還,洪正衛僅於法院拍賣該房地後獲得一、二百萬元之分配款,綜上足見被告取得不動產過戶設定所須資料之目的在於抵押貸款,毫無支付剩餘買賣價金予被害人乙○○之意,於取得洪正衛之借款後隨即逃匿無蹤,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取財之意圖,已堪認定。 ㈣又楊滌章於被訴詐欺案件中始終供稱:其和甲○○係朋友關係,且常有支票往來,甲○○因資料放在高雄,一時申請不到,故借用伊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人,且借用伊支票使用,伊均不疑有他,是甲○○偕同伊向洪正衛借款,洪正衛給付之二百六十五萬元,已交給甲○○去付尾款,未與甲○○共同詐欺云云,顯與被告之辯詞不合,其相互諉責之情,至為明顯(見82年自字第282號卷)。況依被害人朱清結證稱: 伊在簽約前二個星期即與甲○○見面,簽約前從未與楊滌章接觸,簽約當天係甲○○跟伊洽談,簽約人也是他,楊滌章雖在同一個房間內,然是在他的辦公桌做事,沒有和我們同桌洽談買賣,伊認為甲○○是買主等語(見91年自緝字第49號卷第147-148頁);可知出面向被害人乙○○洽購房地之 人確係被告,苟被告僅係名義上之買受人,楊滌章方為實際買受人,楊滌章豈有可能簽約時在場卻不參與洽談之理。被告雖辯以「因為洪正衛要擔保他的借款能夠獲得清償」,然洪正衛既已設定抵押於房地上擔保借款之清償,何以須要被告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確保債權?況據洪正衛迭次到庭結證:甲○○向我說他有一朋友楊滌章要買房子,他願意給我設定第一胎,我看過所有證件,均無問題才答應,還去公證處公證過(見83年自字第282號卷177頁);甲○○與楊滌章一起來找我,因甲○○欠我錢,甲○○被我追索,他說安啦,我有一個朋友楊滌章在開工廠,賣房子差點錢…,過幾天他們來我事務所辦理廖朱款移轉給楊滌章所有權之手續…,我與楊滌章到士林法院公證並辦理抵押權登記,所以我就撥錢給他…,楊滌章當時說他向人家買這二棟房子,還差一些錢需貸款去付廖朱款的尾款等語(見84年上訴字第1252 號卷第19、20頁)…,甲○○先拿士東路的房子設定抵押跟我借錢,隔幾天,甲○○與鄭啟堂一起來找我,鄭啟堂請我再借款給甲○○,並說甲○○會找楊滌章拿乙○○的房地資料再跟我借五百萬元,後來楊滌章說要跟我借五百萬元,幫甲○○還二百萬元,所以我只要再交三百萬元,扣除利息後,就簽二百六十五萬元的支票…,因為當初是甲○○帶楊滌章,楊滌章又拿他是公司負責人的資料給我看,並且表示願意幫甲○○二百萬元,我為了要收回二百萬元的借款,所以才答應再借五百萬元,沒想到又損失二百六十五萬元,我原來不知道房地買受人是甲○○,如果我知道,不可能再交二百六十五萬元,因為甲○○先前已經沒有辦法還我錢,怎麼可能還有辦法再還第二次借的錢等語(見91年自緝字第49號卷第162-165頁)。益證被告為求向洪正衛再度借得款項, 除故意隱瞞其為房地買受人之事實,推由楊滌章出面向洪正衛借款外,更誘以由楊滌章代償前欠二百萬元之利益,被告所辯顯然不實。是被告出面向被害人乙○○購屋,又偕同楊滌章向洪正衛借款,更獲得由湯滌章代償二百萬元之利益,涉入甚深;而楊滌章既知被告與被害人乙○○買賣房地,乃願以自己名義登記房地為己有,再配合被告說詞向第三人騙借貸款,嗣其簽發予被害人乙○○之支票亦不獲付款,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明顯,其與甲○○有犯意聯絡,亦彰彰明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支付能力,亦無給付房地買賣價款誠意,佯向被害人丁○○○、丙○○、乙○○購屋,以詐取過戶所須之權狀、文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即持不動產過戶資料,辦理過戶並向他人抵押借款,所借得之款項亦未支付予出賣人,並避不見面逃之夭夭,被告連續施詐事證明確,所辯僅係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糾紛並無詐欺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第三次詐欺取財部分,其與乙○○洽談買賣時,楊滌章雖未出面洽談,然其陪同在場,又簽發支票予乙○○佯欲支付價款,且事後又出面以自己之名義向洪正衛借款,非僅配合辦理,足認楊滌章事先與被告共謀,行為時又分擔簽發支票之行為,事後又持房地產權證明向洪正衛借款,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丁○○○及乙○○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詐欺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詐欺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82年偵字第2410號移送併案審理,詐欺乙○○部分,亦據其於83年3月11日提起自訴,並經原審法院91年 度自緝字第49號以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判決不受理在案),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詐得者係不動產所有權,為財產上之利益,因之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而改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論處,顯有未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交付與被害人乙○○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害人乙○○於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7 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已有犯罪前科,猶貪圖不法財物,明知己無資力,僅支付部分價金向他人詐得之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之相關資料,即持以過戶並向他人設定抵押借款,所借款項不支付出賣人,逃之夭夭,致被害人損失慘重,情節非輕,犯罪後逃匿經法院通緝近十年始緝獲,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七、公訴人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2年4月13日,夥同洪 金龍、黃大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茶、郭秀佯稱欲購買渠等所有之不動產為由,致郭茶、郭秀陷於錯誤,與甲○○等在台北市○○○路164號11樓簽訂買賣契約,並 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文件,旋甲○○等於同年月25日向郭茶、郭秀解除買賣契約,並告知前開證件資料均已遺失,嗣郭秀、郭茶發現甲○○等已將前開證件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向台北縣八里鄉公所申報契稅,復冒郭茶之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認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案審理。經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先佯與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取得不動產權狀、印鑑等相關過戶資料,嗣即借故解除契約,並向被害人訛稱過戶資料已遺失,實持被害人上開資料,假冒被害人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申報契稅,並偽造買賣契約,向法院辦理公證,圖將被害人之不動產過戶等,除涉犯詐欺罪外,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與被告於前開論罪之犯罪手法,係與被害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以取得被人所有權狀、印鑑等過戶資料,再持往辦理過戶,並向他人為設定抵押借款,所借得款項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即避不見面,逃之夭夭,僅涉犯詐欺取財罪,未涉及偽造文書犯行,是兩者之犯罪手法尚有不同,且兩者犯罪時間相隔亦有三月餘,顯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前開論罪部分尚難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不構成連續犯,本院無從並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