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簡稱被告)係臺北市○○區○○街一二一號一樓及 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九六巷一號四樓巧可麗藝術有限公司(簡稱巧可麗公司) 之負責人,經營圖書、文具、運動器材及成衣等物品之批發與零售,為成堡國際 有限公司(簡稱成堡公司)臺北縣市之經銷商,其明知「塗鴉+圖」之商標,係 由彩色世界國際有限公司(簡稱彩色世界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連續 在未取得彩色世界公司授權或同意下,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三角筆之廣告 、價目表上,附加相同或近似於彩色世界公司註冊商標並加以散布,且明知該三 角筆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仍於其所經營之巧可麗公司販賣該三角 筆,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商標法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公訴人指訴被告 涉有商標法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修正後其中第六十二 條第二款雖遭刪除,惟其實質內容為修正後之第八十一條所涵括,第六十三條之 規定則移至修正後之第八十二條。又依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 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修正後該條項變更為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 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比較修正前後之意旨,除增加「服務」之文 字外,其餘內容大致相同,均屬行為人免責之規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商 標法犯行,辯稱:伊為成堡公司在臺北之經銷商,成堡公司產品目錄上註明產地 係英國,伊僅販賣自進口商批來的貨,並無另外加註自己的商標,而告訴人產品 產地則是註明來自德國,二者產地不同,且伊是第一次做生意,不記得告訴人之 負責人甲○○是否有拿名片給伊,亦不知告訴人負責人名片上印有系爭商標圖樣 。又其在廣告上將所販賣之三角筆標明「塗鴉」二字,係在敘述該鉛筆之功能, 並非以之作為商標用途,此可徵諸伊所販賣之其他蠟筆、變色筆及玻璃筆因非三 角形,所以未標明塗鴉二字可證。況學齡前孩童亂畫時期確實叫塗鴉期,任何人 從便利商店都可以買到類似塗鴉筆,伊並無違反商標法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彩色世界公司之 指訴、發票、商標註冊證、彩色世界公司之平面廣告、成堡公司之廣告、巧可麗 公司之價目表等資為論據。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註冊證之商標圖 樣(文字以及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中文字部分「塗鴉」二字,指定使用之商 品包括鉛筆、粉筆、臘筆等各式筆類,確與被告開設巧可麗公司於廣告、價目表 上使用「三角塗鴉筆」、「進口三角塗鴨筆」字樣中之「塗鴉」二字相同,另有 告訴人提出之廣告、價目表二紙在卷可按(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九四三號卷第 七頁、第九頁),此點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查:(一)、告訴人取得之商標權圖 樣,係文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商標,非僅單純「塗鴉」二字,有告訴人提出如附件 之商標註冊證可證,而被告於廣告、價目表上則僅使用「三角塗鴉筆」、「進口 三角塗鴨筆」之字樣,兩者是否近似已非無商榷之餘地。況被告於其廣告、價目 表上使用「三角塗鴉筆」、「進口三角塗鴨筆」之字樣僅占全部內容之一小部分 而非全部,是否足以據以認定被告有仿冒告訴人之商標,欺騙消費者之犯罪故意 ,仍有合理之懷疑;(二)、證人即台北縣淡水鎮文化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洪雅 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國立台東師範學院幼兒教育學系畢業,目前於台北 市立師範學院幼兒教育碩士班攻讀,扣案被告販售標有FANTASIA廠牌之 筆,幼教界通稱為塗鴉筆,不管是三角形或六角形,因幼兒有塗鴉期,為了訓練 手部小肌肉發展,以達將來書寫能力,故以粗大之筆桿供孩童練習。伊於八十年 唸師院即知道有塗鴉筆此種商品,在市面上看過很多此種商品,伊到文具店買給 幼兒使用的筆,會告訴店員要買粗大的塗鴉筆等語(參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四二 頁)。另證人朱芳美亦於原審證稱:伊為輔大教育心理系畢業,教育行政碩士, 目前擔任幼稚園園長,並在大學、高職幼保科兼課,就伊之專業知識所知,幼兒 繪畫階段最早為塗鴉期,剛開始亂畫,之後才較有具體形象之構成,塗鴉期所使 用工具因幼兒小肌肉尚未發展,乃使用粗大筆之筆用為學前練習,且塗鴉二字普 遍使用。稱呼塗鴉筆係因為幼稚園希望幼兒不要寫字,但准許他們亂寫亂畫。一 般的臘筆、彩色筆都會交叉使用拿來塗鴉,塗鴉二字我們使用的很普遍等語(參 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三)、依在文獻之記載,幼兒繪畫能力的發展 ,大致可分為四期,即塗鴉期(錯畫期)、象徵期(命名期)、前圖式期(蝌蚪 期)及圖式期。嬰兒在一歲到兩歲之間,只要手裡拿著臘筆或鉛筆,就會在紙上 或地板上、牆壁上亂畫線條。因為這個時期的線條是沒有意義的、也沒有任何內 容,所以稱為「塗鴉期」(參卷附潘石元著,信誼基金會學前兒童教育研究發展 中心出版,「幼兒畫教學藝術」一書第二章「幼兒繪畫能力的發展」第二十頁) ;二歲至四歲之幼兒,是其動覺發展的重要階段,又稱為塗鴉期的繪畫心理與認 知發展階段。幼兒在塗鴉中的點、線等符號的學習中,發現這些符號與動作間之 關係,塗鴉是其生平第一次使用符號而裝飾在紙張上,進行創作記號之活動,從 塗鴉中可以顯示孩子慢慢地從動覺模式轉移為創作模式。早期的塗鴉是發展幼兒 大肌肉的重要階段。幼兒的塗鴉活動是一種錯畫表現,所謂錯畫是指幼兒使用線 條、點或圓的圖形彼此縱橫交錯的圖畫。對較小嬰幼兒而言,塗鴉也許是一種大 肌肉和手眼協調的運動。在塗鴉過程中使勁地舞動手胳臂,像似精湛技巧的畫家 般進行其線條創作。塗鴉有助於孩子情意發展。依據羅恩菲德(Lowenfeld,1952 )的繪畫發展特徵,幼兒塗鴉期的繪畫又可細分為:無秩序的塗鴉、縱橫線條塗 鴉、圓圈塗鴉、命名塗鴉等四個階段(參卷附范瓊方著,心理出版社出版,「幼 兒繪畫心理分析與輔導-家庭動力繪畫的探討」一書,第二章「繪畫治療金字塔 理論」一文第十五頁、第十七頁、二五頁)。又「塗鴉」二字,係描述幼兒早期 之學習畫畫之時期、行為,並在幼教界廣泛使用等情,並有信誼基金會出版之九 十一年八月份、九月份及十二月份之學前教育雜誌之「塗鴉日記留下孩子成長痕 跡」、「親子『畫』故事,激發學習能力」及「打破砂鍋問到底」等文章附卷足 稽(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偵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六頁),另參被告於原 審提出附卷雅蒂斯美術製品有限公司之廣告亦使用塗鴉筆之字樣(參原審卷第七 三頁),韻象事業有限公司之廣告上使用塗鴉板、塗鴉牆、塗鴉字樣(參原審卷 第七九頁),於本院提出便利商店販售塗鴉筆之文具在卷可參(參本院卷證物袋 以及照片三張),足證「塗鴉」一詞,確為幼兒繪畫領域之專用術語,而專供處 於塗鴉時期幼兒用以訓練手部小肌肉之粗大形狀筆類,稱之為「塗鴉筆」,將塗 鴉與筆連用,強調筆之特殊功用與商品本身之說明;(四)、本件被告所廣告並 販賣之三角形筆,筆桿粗厚,屬於供幼兒塗鴉使用專用筆之事,經證人洪雅慧、 朱芳美於原審證述明白。又被告所販售之三角形筆,係向成堡公司進貨,被告僅 係單純之經銷商,並未在商品上使用任何商品標記,並為告訴人所不爭。被告於 其所販賣之各式筆類之廣告上使用「三角塗鴉筆」、「進口三角塗鴨筆」之字樣 ,堪認係表明其商品之功用以及商品本身之說明,以吸引消費者對於其所販售商 品之認識,揆之首揭商標法之規定,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善意合理使用,並無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罪故意;(五)、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雖指稱:案外人城堡 公司早期向告訴人進購告訴人向德國進口其上標有LYRA字樣之三角筆,當時城堡 公司因販售告訴人三角筆,故城堡公司於其廣告單型錄上就該三角筆名稱列為塗 鴉三角筆,被告所有巧可麗公司當時為城堡公司之經銷商,顯有接觸告訴人商標 之機會,焉有不知告訴人商標。況被告與告訴人曾一同參展,告訴人名片上早已 清楚表明其商品為三角筆,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等語,惟本件被告於其廣告 上既係善意合理使用,如前所述,告訴人上開指訴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雖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吳玥玢、黃倖玉、羅綿絨、陳娟娟、史 玲娜等人,證明:未有塗鴉筆之通稱,塗鴉二字亦非功能之表徵等情,另請求對 證人洪雅慧、朱芳美進行交互詰問。惟查,本件重點係被告所為是否善意合理使 用,該重點既經查明,如前所述,告訴人代理人之上開請求即無必要。又證人洪 雅慧、朱芳美於原審已經進行交互詰問,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 要,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在廣告上將所販賣之三角筆標明「 塗鴉」二字,係在敘述該鉛筆之功能,並非以之作為商標用途,並無違反商標法 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應 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申請註冊:十、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 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項定有明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塗鴉」二字已准許告訴人註冊, 並獲核准通過,顯見「塗鴉」二字並非屬筆類商品之功用說明。被告經營之巧可 麗公司所販售之筆類商品,除三角筆外尚有彩色蠟筆、玻璃筆及變色筆等其他供 幼兒繪畫之筆類商品,然被告卻未於廣告及價目表上就該等筆類同樣使用塗鴉二 字來表彰該筆類之功能,而僅於與告訴人販售之同一商品即三角筆之廣告及價目 表上使用塗鴉二字促銷,又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證稱:伊所販售之塗鴉筆 ,每支單價四十元,賣給經銷商是二十八元,而被告所販售之三角筆每支三十元 等語,是就被告僅將「塗鴉」一詞使用於與告訴人所販售之三角筆相似之筆類, 且其販售之價格亦與告訴人相仿一情觀之,足徵被告使用塗鴉二字之真正用意在 於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被告所販售之三角筆即為告訴人享有註冊商標之三 角筆,且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曾一同參加商展,並曾取得告訴人之名片,而告訴人 之名片上已清楚表明「塗鴉及圖」為其產品之商標,被告於廣告及價目表上註明 三角塗鴉筆,主觀上尚難謂係善意合理之使用。又被告廣告單上之商品如黏土才 藝禮盒、小麥黏土、十二色安全精蠟筆等,均分別標明廠商名稱JOVI、J— 七二/S、J—七二/U、J—九八○/一二,唯獨就進口三角塗鴉筆商品未標 示進口廠商一節,益徵被告此舉係為使消費者誤認、混淆該三角筆商品係告訴人 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塗鴉筆商品,而其主觀上有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告訴人「塗鴉 」註冊商標之犯意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細按上訴意旨,仍係就告訴人 已經註冊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被告加以使用並非善意合理使用等情,加以 爭執,惟此點業經原審予以斟酌,並經敘明如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