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魏式瑜律師 張亞婷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其擁有之架桿器高低微調結構專利權與撞球器 材方面之專業知識,邀同丁○○出資合夥經營架桿器高低微調結構之事業,並由 乙○○負責模具生產、行銷等一切事宜,丁○○則負責財務管理,二人隨即於同 年月三十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因乙 ○○行銷產品之必需,經常往來四處而支出金額不等之差旅費用,偶有不能向丁 ○○提出單據申請差旅費用,為補其所支出之費用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委託佳禾企業社即吳國禎製作撞球器材附屬用具之塑膠鋼 模時,明知吳國禎原先估算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而二人經洽談 後最後製造完成之成交價額僅二十六萬元,竟於吳國禎開立二十六萬元之估價單 後,以估價單遺失為由,要求吳國禎以原估價之三十六萬元另行開立估價單一紙 ,乙○○並持該浮報數額之估價單向丁○○請款,以此施詐術,使丁○○陷於錯 誤,而交付三十六萬元,乙○○因之獲得其中十萬元差價之款項。嗣丁○○因事 前往模具工廠與吳國禎洽談過程中,始由吳國禎處知悉上情,而乙○○則以個人 財務問題,中斷與丁○○間之聯繫,避不見面。 二、案經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以其提供有專利權之架桿器高低微調器,邀同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出資共同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經營架桿器高低微調結構 事業,並由其與自訴人分別負責生產、行銷與財務管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委託吳國禎製作總價為二十六萬元之撞球器材附屬用具塑膠鋼模,為補其差旅費 用而要求吳國禎以其原先估價之三十六萬元開立估價單,持向自訴人請款,獲取 其中十萬元差價之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辯稱:其因公出差,未報領差旅費,為補貼自己支出之出差費用,而向 自訴人多領十萬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及自訴人二人合夥經營架桿器高低微調結構之事業及被告以不實之估價單 向自訴人詐取十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吳國禎於原審 法院證稱:被告委託其製作之塑膠鋼模,原先所估價額為三十六萬元,最後成 交價額僅二十六萬元,嗣被告告知估價單遺失,要求其另行以原先估價之三十 六萬元開立估價單等語均相符合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且有新 型第一六五七九八號架桿器高低微調結構新型專利證書、合夥經營契約書、二 十六萬元與三十六萬元之估價單各一紙、被告親筆書寫模具費用為三十六萬元 之便條紙一紙、存證信函(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足佐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與自訴人於合夥事業中各自負責不同之職務,而被告欲向管理財務之自訴 人請款,自應提出其實際支出款項之憑證以向自訴人請款,乃竟提出證人吳國 禎最初估價之金額,而非最後成交之金額,向自訴人請款,以獲取與實際支出 金額十萬元之差價,就此十萬元部分,被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認 其對自訴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被告縱有另外出差費用之支出,亦應依其 與自訴人之約定向自訴人請款,而非以此方式彌補自己之費用支出,是其所辯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同此見解,援引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所詐得之金額為十萬 元,尚非鉅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自訴人堅持不願先就本案部分和解而需連 同合夥事業帳目一併計算,終至二人無法達成和解,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認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佯稱其承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五巷四十 七號二樓之房屋為其所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有良好資力,遂同意與 其經營架桿高低微調器之合夥事業。且被告明知其並無居住位於臺北市○○路○ 段五一八號之住處,卻於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時,仍以上開住址為簽約時之住所 ,因該址為空戶,被告之目的係讓自訴人日後無法尋獲被告,且被告故意不簽立 自訴人出資之收據,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㈡被告要求 自訴人交付三十萬元,作為對美國、英國、日本、大陸地區申請專利權之用,然 實際上被告僅支出二十一萬五千元,被告顯然虛報專利申請費用,而從自訴人處 詐取約八萬五千元。㈢被告實際找人加工生產之微調架桿器有一萬七千二百個, 然被告為謀得不法利益,私自從加工處帶走一千五百個,亦屬連續詐欺等語。訊 據被告就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非自始即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因其原來之工作是開計程車,所以 德路四段之車行,自訴人知其實際住處,並非自始即以假住址欺騙自訴人。與自 訴人於談論合夥事宜時,有討論到申請專利之費用約三十萬元,此為預估之費用 ,其實際上係付給商標專利事務所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至於微調架桿器部分, 其確實委託甲○○製作一萬七千二百個,因其負責合夥事業之模具生產及行銷, 故取走一千五百個,供推銷業務之用等語。經查:㈠被告雖四段五一八號,惟未實際居住,但該址並未提報空戶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三六0三八一000號函在卷 可憑。而一般人 被告 證證明被告曾佯稱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五巷四十七號二樓之房屋為其所 有,使自訴人信其有良好資力一節,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又被告與自訴人因合 夥帳目不清而興訟,被告有無簽收自訴人出資之收據,亦屬有關合夥財產之爭議 ,屬民事糾紛,尚難依此即推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再者,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 不否認被告在成立合夥事業後,確有出售貨物之行為,只是有貨款未依約支付二 分之一之情形(見自訴狀第四頁),而被告亦確有委託證人吳國禎製作塑膠鋼模 及委請證人甲○○加工生產微調架桿器,亦經證人吳國禎、甲○○陳明,是被告 確曾執行其與自訴人合夥事業中模具生產及行銷之業務,尚難認被告於成立合夥 事業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非可採。㈡有關被告就架桿器高 低微調結構申請專利權之部分,共向大陸地區、英國、台灣及日本申請取得專利 權,合計花費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等情,業經證人即三立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職 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且有三立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業務明細表在卷可憑,自訴人指摘被告僅支出二十 一萬五千元,非屬事實。至於被告雖於便條紙上書寫國內外專利費用三十五萬元 (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係被告與自訴人洽談合夥事業時,所粗估之費用,自訴人 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此三十五萬元或上訴狀所載之 三十萬元予被告,因被告確實委託業專業機構,向國內外申請專利權,此部分尚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㈢被告委託甲○○加 工生產微調架桿器一萬七千二百個,嗣為行銷乃取走一千五百個等情,業經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 被告於合夥事業中本即負責模具生產及行銷,是被告自甲○○處取走一千五百個 微調架桿器,尚難認係施用詐術,被告亦無何陷於錯誤之處,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綜上,自訴人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並有其他連續 詐欺之犯行,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