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甲○○與王永源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合夥共同經 營木板、地板進口,並於八十六年間成立強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強盛公司), 由乙○○擔任負責人,負責進出口業務、開立信用狀及此部分之記帳,甲○○則 擔任股東,負責強盛公司之進出口銷售業務、資金調度及公司之總帳管理等事項 ,詎乙○○自八十七年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利用業務 上保管現款之機會,連續將其職務上所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先後共計新台幣 (下同)貳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嗣甲○○於公司營運期間要求乙○○核對 帳目,乙○○屢藉故推託,迨強盛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停止營業,經乙○○提出其 保管帳冊,發現帳冊應有結餘貳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然乙○○拒將上開結 餘款項歸還公司,甲○○始發覺上情,而提出告訴,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 信。 叁、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係以:㈠詰問告訴人即證人甲○○。㈡被告 坦承系爭帳冊為其製作。㈢告訴人甲○○之指訴。㈣強盛公司之帳冊影本等為據 。被告乙○○則堅決否認犯罪,雖其自承於八十八年間結帳之際,確有帳載餘額 貳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惟辯稱,結帳後,公司仍賡續營運,迄至九十年九 月、十月間,始辦理停業,上開款項尚且不足支付賡續營運之各項費用,而由伊 墊支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伊並無侵占犯行各等語,並提出㈠正暉企業社收費 通知單(第一0四七號、第一二七二號)。㈡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㈢三洋報關有限公司進口報單。㈣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文。㈦莊國仁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㈧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收款明細表。㈨日晟會 計事務所〔客戶強盛公司〕月份結帳單影本。㈩日晟會計事務所結帳單影本等為 證。 肆、經查: 一、公訴人引據之帳冊,係指發查字第七一七號卷(以下簡稱發查卷)第十一頁至 第二0頁所示之『似流水帳』之帳冊,依右開帳冊記載「88. 9/20止」之字樣 ,顯係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為『基準日』會結自八十五年間起迄「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日」止之進出帳後,該基準日時之帳載『現金』餘額為『貳拾叁 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見發查卷第二十頁);另同帳冊另會結『外匯活期存 款明細』,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為『基準日』帳載外匯存款餘額為『美 金叁仟叁佰陸拾壹點壹壹元』〔參見發查卷第二0頁中段〕;惟強盛公司並非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即停止營業,而係繼續營業迄至「九十年九月一日」 始辦理停業登記,業據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年十月五 日北重〔一〕字第五六三五五號函在卷足參(見發查卷四九頁)。據此推之, 強盛公司自結帳『基準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後,仍賡續營運至『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辯稱:結帳後公司仍賡續營運等情,自可採信。 二、右開帳冊記載結帳『前』支出之『科目』,有「進口成本及各項費用」、「新 公司成立費用」、「發票稅金」、「資產移轉稅金」、「記帳費」、「一銀代 辦費」、「出差費」、「開〔信用〕狀支出」、「拖櫃費用」、「交際費」、 「水險〔費〕」、「報關費」、「吊櫃費」、「王永源勞健保費」、「王永源 臺灣家人」、「王永源─電池」、「行動電話〔王永源〕」、「旅遊平安險」 、「船務代理費用」等項〔見發查卷十一至二十頁〕。且查被告辯稱其於:〔 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依序支付強盛公司 應納「報關行報關費」『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壹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 』,業據被告提出正暉企業社收費通知單影本貳紙〔第一0四七號、第一二七 二號〕為據(見原審卷十八、二二頁)。〔二〕支出『公司帳專業記帳費』『 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加年終一個月』、『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加年終一個 月』、『九十年一月至八月』依序為『捌仟元』、『貳萬陸仟元』、『壹萬貳 仟元』,業據被告提出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日晟會計事務所 之月份結帳單等為據(見原審卷四○、四二至四三頁)。〔三〕八十八年十月 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支付王永源之勞健保費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業據被 告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二六頁),雖未據提出繳費單 據,但,前述『帳冊』記載『9/30王永源1-9月健、勞2451 x 9 =22059』〔見 發查卷十九頁〕,據此計之,被告辯稱所支付之王永源勞、健保費額度,與前 年月支付之額度尚屬相當,堪認被告確有是項支出。〔四〕「九十年九月」、 「九十一年九月」支出強盛公司辦理停業費用「叁仟元」、「叁仟元」,亦據 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年十月五日北重〔一〕字第五六 三五五號函、日晟會計事務所月份結帳單為據(見發查卷四九頁,原審卷四二 至四三頁)。凡此情節,堪認被告於結帳「基準日」後,確有此部份支出,合 計此部份支出金額『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查其支出之科目類別與結帳基 準日『前』已支款項科目類別同,被告依公司營運向例而為支出,顯難認有何 不實。 三、茲待細酌者,乃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電匯至印尼與王永源美金伍仟元 另加銀行手續費新台幣伍佰貳拾元,合計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固 據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二五頁);惟 告訴人甲○○供稱:上項匯款係自『帳冊上最後一筆美金三三六一點一一元款 項匯出』。被告則爭執謂該筆美金結餘款項後〔即匯結之基準日後〕還有『款 項』,事實上全部之結餘只有貳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查: ㈠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明確記載上項匯款之繳款 方式為『由外匯存款提出〔美金〕伍仟元』。惟如前述,同帳冊另匯結『外匯 活期存款明細』,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為『基準日』帳載外匯存款餘額 為『美金叁仟叁佰陸拾壹點壹壹元』,顯不及被告匯交王永源之金額,告訴人 甲○○所證、被告所辯均非全然真正;析索之,前述帳冊既記載各該基準日『 現金餘額』及『外匯存款餘額』,將之匯整考察,對告訴人、被告言之較為公 允;查被告提出進口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進口報單上載當期美金與新 台幣之匯率為一比三一點八三五,藉此計之,各該基準日『外匯存款餘額』美 金三三六一點一一元,折合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壹元〔以下四捨五入〕,與『 現金餘額』合計應為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被告辯稱各該基 準日僅餘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尚難認為正確。 ㈡被告另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進口報單,記 載強盛公司於上開日期進口金壇木、檀香木等貨物,起岸價格〔含商港建設費 〕依序支出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叁元』、『貳拾萬零壹仟玖佰捌拾肆 元』,此有進口報單影本貳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至二一、二三頁),應 認於結帳基準日後,亦有此部份支出。 ㈢將本判決理由欄貳之二所示支出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 』,暨匯交王永源〔含手續費〕壹拾陸萬零壹佰肆拾伍元、支付進口貨品價額 『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叁元』、『貳拾萬零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等相加總後, 被告於各該結帳基準日後之全部支出為『陸拾玖萬零肆佰叁拾貳元』,顯逾右 開『基準日』所示之帳載現金、外匯存款餘額,併右開支出科目類別與『基準 日』已支付者同,實不能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該結帳日之餘額貳拾叁萬陸仟柒佰 貳拾肆元。 四、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將帳載現金餘額貳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侵占入己, 被告坦承系爭帳冊為其製作,但帳載餘額僅係各該基準日匯結基準日前各項收 支之餘額,強盛公司自右開結帳基準日『後』猶賡續營運,營運期間有關前述 各項支出並無不實之處,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無侵占該貳拾叁萬陸仟柒佰 貳拾肆元之情事,堪以採信。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陸、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所辯強盛公司仍營運至九十年八月三 十一日一節,為告訴人所否認,難認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各項收支明細果真用於 強盛公司之繼續營運項目上,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告訴人之指 訴乃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被告供稱,該帳 冊記載之結帳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後,強盛公司仍然繼續營運至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已據其提出強盛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稅捐處三重分處申請停業登記 ,由該稅捐處函復准予辦理之函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在無其他 反證之前,該公文書之真正,自不容任意推翻。反之,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強盛 公司已停業,自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定強盛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起未再營運,並認定被告侵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結帳日之結餘金額貳拾叁萬陸 仟柒佰貳拾肆元。又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告訴人 與被告及第三人王永源於八十五年間合夥經營木板地板進口買賣,並於八十六年 間成立強盛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 亦稱,除了我們二人是股東之外,另有一位股東王永源派駐在印尼,我們總共合 夥三個公司,一個是強盛公司,一個是英文名字的公司,另一個是印尼名稱的公 司,現在有問題的整個合夥的,又稱總帳帳冊由伊保管。被告亦稱,總帳在告訴 人那裡,告訴人不拿出來。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沒有權利看其他公 司的帳。告訴人一方面指責被告侵占,一方面又不提出三人合夥之總帳帳冊以供 會算,又如何認定被告侵占。再告訴人又稱,被告侵占告訴人委由鄭炳賢交付予 被告之現金二十萬元;侵占告訴人交付之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支票;告訴人 匯三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僅記載十五萬元,侵占另外之十五萬元;被告另外向告 訴人收取二十萬元及十六萬元,亦未入帳予以侵占;又告訴人匯十萬元予被告, 被告竟扣除告訴人已支付之會款一萬六千八百元,並請求傳訊證人鄭炳賢(見告 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惟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侵占貳 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告訴人所指被告另外侵占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 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未起訴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酌,併此敘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